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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第901至10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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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第901至10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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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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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债之特别担保之加强及代替
第九百零一条
请求加强以抵押、指定收益用途或出质形式所作之担保或作出替代
欲要求加强以抵押、指定收益用途或出质形式所作之担保或作出替代之人,应说明提出此要求之理由,并指出用作担保之财产所减少之价值或该等财产已灭失,以及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此外须立即提供有关证据。
第九百零二条
对被告之传唤
一、须传唤被告以便其于十五日期间内,就有关请求提出答辩或指出所提交之财产,并立即提供有关证据。
二、答辩时,亦得就原告要求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提出争执;如仅就该数额提出争执,则被告应立即指出欲用以加强或代替担保之财产,否则该争执将不予接纳。
第九百零三条
提供加强或代替担保之财产
一、如被告仅提供财产以加强或代替担保,则第八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为加强或代替须登记之担保而提交财产后,应立即为新担保进行临时登记。
第九百零四条
对加强或代替担保之义务之答辩
一、如被告就加强或代替担保之义务提出答辩,又或无提出答辩,但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法官经采取必要之调查措施后,裁定应否加强或代替担保,并订定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为此适用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
二、虽提出代替担保之请求,如法官认为财产并无灭失者,得仅命令加强担保。
三、一旦确认被告负有加强或代替担保之义务,须通知被告于十日期间内提供足够之财产;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九百零五条
就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提出争执
如被告仅就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提出争执,且提供欲用以加强或代替担保之财产,则第八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第九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亦适用。
第九百零六条
不提供财产或提供之财产不足够
一、如一并符合下列要件,则原告以分条缕述之方式陈述之事实视为获承认,而法官须就不履行义务及其效果作出裁判:
a)在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时,并无对请求作出答辩或无就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提出争执;
b)无提交加强或代替担保之财产。
二、法官亦须采取必需之措施,就原告所陈述关于所提供之财产不足一事作出裁判,并裁定其效果。
第九百零七条
保证之加强及代替
以上数条之规定适用于保证之加强及代替,但须传唤债务人以便其提供新保证人或其它适当之担保。
第九百零八条
担保之代替及加强
一、因先前所提供之担保变为不适当或不足而须以新方式提供担保者,适用第八百九十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二、如债权人仅欲加强担保,则按照就加强具体采用之担保方式所定之程序为之。
三、如担保系透过司法程序设定者,则以新方式提供担保或加强担保之声请须在同一程序中提出;就加强担保方面,应遵守民法中对有义务提供担保之人不欲或不能提供担保所作之规定。
第九百零九条
作为诉讼程序之附随事项所提供之担保之加强或代替
如有关担保系以诉讼程序附随事项之方式由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提供者,则代替或加强该担保之声请,应在提供该担保之诉讼程序中提出,为此须遵守就提供担保所规定之程序步骤,但应作出必要之配合。
第九百一十条
质物之提前出卖
一、如有理由恐防质物将会失去或毁损而声请法院许可提前出卖质物,而质权人、债务人及出质人非为声请人者,须传唤该等人以便其于十日期间内提出答辩;随后,法院经采取必需之措施后,作出裁判。
二、如命令将有关之价金存放,则存放之价金由法院处置,以便债务到期后可予以提取。
三、在质物仍未出卖期间,出质之人得提供其它物之担保以代替出质;对于所提供之其它担保之适当性须立即审理,而在审理期间中止出卖质物之程序。
第三章
抵押权之消除及优先受偿权之消灭
第九百一十一条
透过向抵押权人全数支付
以消除抵押权——声请
欲透过向抵押权人支付抵押财产所担保之全部债务之人,应声请传唤该等债权人以便彼等收取其债权之款项;如不收取,则将之存放。
第九百一十二条
对已登录之债权人之传唤
对消除抵押权所依据之事实已调查证据,并将关于设定抵押权之财产移转予声请人之登记证明及抵押之登录证明附入卷宗后,须定出在办事处透过书录作出支付之日期及时间,并命令传唤在移转登记前已登录之债权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
抵押之注销
清偿以抵押担保之债务以及存放未收取之金额后,有关财产之抵押权即消除,并命令注销以被传唤之债权人作为获抵押担保之人而登记之抵押。
第九百一十四条
在其它情况下之消除——声请
如不欲透过以上数条所指之方式消除抵押权,则声请人须声明用以取得有关财产之金额,如有关财产系以无偿方式取得或未对财产定价者,则声明其对有关财产之估价;此外,声请人亦须声请传唤抵押权人,以便其于十五日内就该价额提出争执,否则视为其同意该价额。
第九百一十五条
债权人未就价额提出争执
一、如债权人未就有关价额提出争执,且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声请人须存放所声明之金额,而有关财产之抵押权即消除;为此,须命令注销抵押之登录,而所存放之金额转而成为债权人权利之标的。
二、随后,须通知各债权人于同一诉讼程序中行使其权利,并遵守第七百五十八条及随后数条规定中适用之部分。
第九百一十六条
债权人就价额提出争执
一、债权人得就声请人所声明之价额提出争执,指出该数额低于已登记且具抵押担保之债权之金额及低于优先受偿之债权之金额。
二、提出争执后或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时,有关财产以高于声请人所声明之价额之最高价额作司法变卖。
三、如因无任何标书所提出之价额高于声请人声明之价额,而不能进行司法变卖,则以声明之价额为准,并按上条之规定处理。
四、如财产已被变卖,且按第七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已存放有关价金及消除该等财产之抵押权,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五十五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处理,以便债权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行使其权利。
第九百一十七条
法定抵押权之消除
以上数条之规定适用于法定抵押权之消除,但须作下列变更:
a)对消除为无行为能力之人所设定之抵押权,必须传唤检察院,而有监护监督人或保佐监督人时,亦须传唤之;
b)经听取各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后,如未能达成协议,法官须就法定抵押之相应金额中,仍未可要求履行之债务之部分如何处置或运用作出裁判。
第九百一十八条
消除担保定期给付之抵押权
如所设定之抵押权系担保定期给付之债务,则法官经听取各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后,须就消除抵押权之所得如何处置或运用作出裁判。
第九百一十九条
适用于涉及船舶之优先受偿权之消灭
本章规范之诉讼程序适用于无偿或有偿移转船舶而引致优先受偿权消灭之情况;对于不确定之债权人,应向其作公示传唤,其期间为三十日。
第六编
提存
第九百二十条
起诉状
一、欲提存者,应声请透过司法程序存放应给付之金额或物,并声明请求存放之原因。
二、上述金额或物应存放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但有关之物不能存放于该处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指定受寄人并将该物交予该人;对受寄人适用关于查封物之受寄人之规定。
三、如属定期给付,则第一次给付一经存放,声请人得将程序待决期间相继到期之各给付存放,而无须作出支付,亦无其它手续;继后所作之存放视为最初所作存放之后果,并附属于最初之存放;就最初之存放所作之裁判对继后之存放亦产生效力。
四、如有关卷宗已因上诉而上呈,则继后之存放得于第一审法院作出,即使无留下卷宗之副本亦然。
第九百二十一条
对债权人之传唤
一、作出存放后,须传唤债权人,以便其于三十日期间内答辩。
二、如债权人获传唤参与提存程序时,已就有关之债务提起诉讼或提起执行程序,则须遵守下列之规定:
a)如存放之金额或物系在上述诉讼或执行程序中所请求者,则须将诉讼或执行程序以附文方式并附于提存程序,且仅继续进行提存程序,以便就存放之效果以及就诉讼费用之责任,包括已并附之诉讼或执行程序之诉讼费用作出裁判;
b)如在量或质方面,存放之金额或物与诉讼或执行程序中所请求者不同,则于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提存程序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上述诉讼或执行程序,并在该诉讼或程序中审理有关该存放之问题。
第九百二十二条
未作答辩
一、如未作答辩,且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立即宣告债务消灭,且判处债权人负担有关诉讼费用。
二、如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通知声请人提出有关证据;就该等证据及法官认为必需之证据进行调查后,即作出裁判,并适用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
第九百二十三条
争执之依据
得以下列者作为依据对存放提出争执:
a)所援引之理由不正确;
b)应给付之金额或物较大或不同;
c)债权人有其它正当依据拒绝有关支付。
第九百二十四条
就给付不存有争议
一、如仅以上条a项及c项所指之任一依据就存放提出争执,则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答辩之步骤处理。
二、如提出之争执理由成立,则按下列规定处理:
a)宣告所作之存放不足以作为使有关债务消灭之方法;
b)判处声请人缴纳诉讼费用,而该费用包括因存放而作出之开支;
c)如债务人为作出存放之人,则视作未作出存放般判处其履行债务;缴纳诉讼费用后,债务人须在债权人声请支付时立即以存放之金额或物向其作出支付。
三、如提出之争执理由不成立,则宣告有关债务随着作出存放而消灭,并判处债权人缴纳诉讼费用。
第九百二十五条
就应给付之金额或物提出争执
一、如债权人以第九百二十三条b项所指之依据就存放提出争执,只要作出存放之人为债务人,则其可就债权人之主张提出反诉,并视乎有关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答辩之步骤处理。
二、如作出存放之人非为债务人,则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三、如债权人之请求理由成立,而应给付之金额或物系较大者,则应补足所作之存放;如与应给付之金额或物不同,则所作之存放不生效,并判处债务人履行有关之债务。
四、具备执行名义之债权人得于答辩之期间内不作答辩,而声请传唤债务人,以便债务人,不论其是否作出存放之人,于十日内补足或代替有关之给付,否则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按执行程序处理。
第九百二十六条
对债权人权利之疑问
一、如知悉有多名不同之债权人,但对其所具有之权利有疑问,则传唤该等债权人以便其提出答辩或确定其权利。
二、如在三十日期间内无任何被传唤之人提出答辩或提出任何主张,则按第九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并赋予被传唤之各债权人对有关寄存获等份之权利,只要法官未按该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不同之裁判。
三、如被传唤之人中无人提出答辩,但当中有人欲针对其它被传唤之人而确定其权利者,则按下列规定处理:
a)该债权人须于答辩之期间内提出其要求,并按其它被传唤之债权人之数目提供复本;
b)立即解除债务人之有关债务,而诉讼程序仅在各债权人之间继续进行,并视乎有关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
c)各债权人答辩之期间自可提出上述主张之期间终结时起算。
四、如有答辩,则视乎所援引之依据,按以上数条之规定处理。
五、如以第九百二十三条b项为依据提出争执,则任一债权人得一并提出第三款所指之要求;在此情况下,在诉讼程序中一并进行两个相连之案件,其一为提出争执之人与债务人间之案件;另一为提出争执之人与其余被传唤之债权人间之案件。
第九百二十七条
作为诉讼预备行为之存放
一、为《商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及类似规定之目的之存放,须应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而命令作出;存放后,须通知与寄存人有争议之人。
二、不得就存放提出反对,而关于存放之费用须计入提起之诉讼中,为此关于存放之卷宗须以附文之方式并附于该诉讼之卷宗。
三、除非寄存人与被通知之人间有明示协议,否则仅得基于上款所指之诉讼中所作之判决而提取寄存物。
四、在判决中须指定寄存之物交由何人保管,并订定提取之条件。
第九百二十八条
作为附随事项而作之提存
一、如为清偿债务之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正处待决,且已传唤债务人参与该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只要债务人欲存放其认为应给付之金额或物,则应于有关程序中声请通知债权人,以便债权人在所指定之日期及时间透过书录收取该金额或物,否则将之存放。
二、作出通知后,须按下列规定处理:
a)如债权人毫无保留收取该金额或物,则有关程序终结;在作出支付之行为中须提醒债权人毫无保留收取该金额及物会产生此效果,并在书录中载明已提醒债权人有此效果;
b)如债权人收取该金额或物,但声明其认为有权收取更大之数额,则程序继续进行,但案件之利益值缩减为所争议之金额,且应尽可能按照与该利益值相应之诉讼程序进行;
c)如债权人无到场收取,则视乎最后是否裁定债权人仅有权收取所存放之金额或物,有关之债自存放之日起消灭或按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理。
三、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商法典》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亦适用于以须清偿债务为依据使债权人争议权终止之情况。
第七编
有关不动产租赁之程序
第一章
勒迁之诉
第九百二十九条
目的
勒迁之诉旨在:
a)当法律规定须透过司法途径促使终止不动产租赁时,使不动产租赁终止;
b)当承租人不接受或不履行因不动产租赁终止所导致之搬迁,而出租人不具备容许其促成交付一定物之执行所需之执行名义时,实现不动产租赁之终止。
第九百三十条 *
形式
一、勒迁之诉在其宣告阶段应按照通常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且须作以下数条所载之变更。
二、如仅以欠缴租金作为依据之勒迁之诉,在其宣告阶段,应按照简易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无须合议庭之参与,但须作以下数条所载之变更。
三、然而,如被告提出反诉之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勒迁之诉其后应按照第一款所规定之步骤继续审理。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第九百三十一条
一并提出请求
原告在提出勒迁请求时,得一并提出判处支付租金或赔偿之请求。
第九百三十二条
反诉
被告在答辩时,得以请求实现其就改善物所具有之权利或获得赔偿之权利提出反诉。
第九百三十三条
诉讼待决期间到期之租金
一、诉讼待决期间,到期之租金应按一般规定支付或存放。
二、出租人得以上款规定未予遵守为依据声请立即勒迁,但须让承租人作出陈述。
三、如承租人在给予其答复之期间内支付或存放所拖欠之租金,并证明已作支付或存放,则按上款规定声请立即勒迁之权利即失效,但须判处承租人负责此附随事项之诉讼费用及提取存放之租金之开支,该等费用及开支在最后方计算。
第九百三十四条
平常上诉
一、关于作居住、经营商业企业或从事自由职业用途之不动产租赁之勒迁之诉,以及就性质相同之房地产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或存在进行审理之诉讼,不论案件利益值为何,均得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二、如命令作出勒迁系以欠缴租金为依据,则向中级法院提起之平常上诉是否获赋予中止效力取决于提供担保,而其金额须足以支付欠缴之租金及损害赔偿。
第九百三十五条
勒迁命令状
一、如作出命令勒迁之判决,但承租人在所定日期不交还有关房地产,出租人得声请发出命令状以执行勒迁。
二、声请人应向实行执行之人提供搬移、运输及存放处于出租房地产内之动产所需之工具。
三、如有需要破开门户或遇有抵抗而需控制场面者,负责执行命令状之公务员得要求警察部队协助以实行勒迁,并就所发生之事制作笔录。
第九百三十六条
停止执行命令状之情况
一、不论何人持有有关房地产,勒迁命令状均应予以执行。
二、然而,如在诉讼中并未听取上述持有人之陈述,而其亦未被判败诉,且其出示以下任一凭证者,实行执行之人应停止进行勒迁:
a)不动产租赁凭证,或由请求执行之人发出之有正当性获提供该房地产予以享益之其它凭证;
b)转租合同,或由被执行人发出之让与合同地位之凭证,以及已在二十日内声请将转租或让与合同地位一事通知出租人之证明文件,或出租人已特别许可转租或让与合同地位之证明文件,又或出租人承认次承租人或受让人之身分之证明文件。
三、应就上款所指之情况作成证明,以及附同所出示之文件,并提醒该持有人负有下款所定之责任;应立即将所发生之事通知出租人或其代理人。
四、上述持有人应在随后十日内,声请确认中止勒迁,否则立即执行命令状;提出声请时应提交所具备之文件,而法官在听取出租人意见后,立即裁定继续中止勒迁,抑或执行命令状。
第九百三十七条
因病中止勒迁
一、如有关租赁属为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而透过医生证明显示如进行勒迁,将导致在有关房地产内之人因病而有生命危险,则实行执行之人亦应停止进行勒迁;上述医生证明内应指明停止勒迁之期间,并说明理由。
二、上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上款所指情况。
三、出租人得声请由法官指定两名医生为患病者作检查,费用由出租人承担;法官根据衡平原则就是否中止勒迁作出裁判。
第二章
租金之存放
第九百三十八条
存放租金之情况
一、在符合提存之前提,或承租人可终止其延迟状况或可使因欠缴租金而解除合同之权利失效之情况下,承租人得存放租金。
二、在勒迁之诉待决期间,承租人亦得存放租金。
第九百三十九条
存放之程序
一、存放系透过一式两份并由承租人签署或由他人以其名义签署之声明,在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作出;该声明应载有下列内容:
a)出租人及承租人之身分资料;
b)出租房地产或房地产之出租部分之认别数据及座落地点;
c)租金金额;
d)租金相应之期间;
e)请求存放之原因。
二、上款所指声明其中一份复本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另一份则由存放人保存,其内须载明已存放有关租金。
三、如勒迁之诉正处待决,存放之租金由审理该诉讼之法院处置;反之,则由可受理勒迁之诉之法院处置。
第九百四十条
对出租人之通知
一、将存放租金一事通知出租人非属强制性。
二、将存放租金之凭单复本附于因欠缴租金而提起之勒迁之诉之答辩状内,即产生等同于作出通知之效力。
第九百四十一条
对存放提出争执
一、仅当出租人欲以欠缴租金为由解除合同时,方得在勒迁之诉中对存放提出争执。
二、为上述目的,应于获通知存放时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
三、如诉讼正处待决,出租人应于就答辩作答复时对存放提出争执,如在承租人作出答辩后出租人方获关于存放之通知,则出租人应在获通知后十日内提交专门诉辩书状,对存放提出争执。
四、有关存放之卷宗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勒迁之诉之卷宗内;在勒迁之诉中作清理批示时应审理是否维持存放及存放之效果,但作出该裁判取决于尚未调查之证据者除外。
五、如出租人不欲解除合同,则根据第九百二十三条及随后条文之规定,自获通知时起三十日内对存放提出争执。
第九百四十二条
继后之存放
一、在导致作出存放之原因仍存在期间,承租人应存放继后到期之租金,而无须向出租人作出支付或就继后所作之存放作出通知。
二、继后所作之存放视为附属于最初所作之存放,并视为最初所作存放之后果;就最初之存放所作之裁判对继后之存放亦产生效力。
三、如有关卷宗已因上诉而上呈,则须将关于存放相继到期之租金之文件提交予上级法院。
第九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提取存放物
一、出租人得透过表明并无就有关存放提出争执亦不欲提出争执之声明书,提取存放物。
二、上述声明书应由出租人或其代理人签署,如不出示官方身分证明文件,签名须由公证员认定。
第九百四十四条
法院裁判之必要性
一、如出租人就存放提出争执,又或该存放系由承租人按民法规定在附条件下作出者,则仅在法院作出裁判后,并在符合该裁判之规定下,方可提取存放物。
二、如证明承租人欠缴租金,但有关租赁仍维持者,则附条件存放之租金及法定损害赔偿得由出租人悉数提取,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三、如未提出上款所指之证明,出租人仅有权提取存放之租金,而承租人则有权提取剩余部分,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第九百四十五条
虚假存放声明
如第九百四十三条所指声明为虚假声明,则对存放之争执不产生效力,并科处声明人金额相当于所存放金额两倍之罚款,且不影响倘有之刑事责任。
第八编
共有物之分割
第九百四十六条
起诉状
一、如欲结束共有物不可分割之状况,原告须提出下列声请:
a)在确定各共有人之份额后,将共有物作原物分割;
b)在认为共有物不可原物分割时,将共有物判给或出卖后,分割共有物之价值。
二、在提交起诉状时,原告须立即提出所具备之证据。
三、如共有状况因财产清册程序所引致,而该财产清册程序系在有权限审理分割共有物之诉之法院进行者,则分割共有物之诉以附文方式附于财产清册程序。
第九百四十七条
传唤
须传唤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而利害关系人在答辩时应立即提出所具备之证据。
第九百四十八条
有答辩时应遵循之程序
一、如提出答辩或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按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调查证据后,法官立即作出裁判;就该裁判可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该上诉应立即连同本案卷宗上呈,且具中止效力。
二、然而,如法官认为不能立即对请求作出裁判,则视乎案件之利益值,命令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答辩之步骤处理。
三、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关于不可原物分割之问题,法官应依职权审理,并命令采取必要之调查措施。
第九百四十九条
不作答辩或裁定请求理由成立时应遵循之程序
如不答辩且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又或请求被裁定理由成立,则遵守下列规定:
a)法官裁定共有物可原物分割时,则通知当事人在十日内指定各自之鉴定人以确定份额;如当事人不指定鉴定人,则由法官任命一名鉴定人进行鉴定;
b)法官裁定共有物仅可变价分割时,则应立即召集各利害关系人举行第九百五十一条所指之会议。
第九百五十条
鉴定报告之审查
一、在上条a项所指情况下,应将鉴定报告通知当事人,而当事人得于十日内请求作出解释或对报告提出声明异议。
二、随后,法官须按谨慎心证作出裁判;在裁判前,法官得命令进行第二次鉴定或采取其认为必需之其它措施,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之。
三、即使并无提出关于不可分割之问题,但经鉴定而得出之结论为有关共有物不可原物分割者,则本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之。
第九百五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会议
一、利害关系人会议旨在:
a)共有物可原物分割时,将鉴定人所定之份额判给利害关系人;
b)共有物仅可变价分割时,将共有物判给某一或某些利害关系人,而其余利害关系人之份额以金钱组成。
二、如出席之利害关系人未达成协议,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以抽签方式判给;在b项所指之情况下,则将共有物变卖,各共有人均得参加竞买。
三、第一千零一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以金钱组成份额之情况。
四、如有利害关系人系无行为能力、失踪或不能作出行为者,则有关协议必须经法院在听取检察院意见后许可。
五、第九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利害关系人之代理及出席。
第九百五十二条
水之分割
以上数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水之分割。
第九编
诉讼离婚
第九百五十三条
定出试行调解之日期
一、如无初端驳回起诉状之理由,且起诉状具条件继续获处理,则法官应指定试行调解之日期,并通知原告及传唤被告以便彼等亲自到场,如原告或被告不在澳门,则由具特别权力之受任人代理。
二、如被告下落不明,则一经遵守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后,就试行调解之日期所作之指定不生效力,而法官须命令公示传唤被告作答辩。
第九百五十四条
试行调解之实行
一、如试行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均在场,但调解不成,亦未能达成两愿离婚协议,法官应尽量使夫妻双方就以下事项达成协议:
a)扶养;
b)如何行使对子女之亲权;
c)在诉讼待决期间,家庭居所之使用。
二、如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又或调解不成或未能达成两愿离婚协议,则法官命令通知被告在三十日期间内作答辩;上述通知应立即作出,在通知时须将起诉状复本交予被告。
第九百五十五条
作答辩时或不作答辩时应遵循之程序
一、如被告提出答辩,则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
二、如被告不答辩,则通知原告在十日内提交证人名单及声请采取其它证据措施,所提出之证人数目不得超过八名。
三、法官在考虑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前进行之措施可能需要之时间后,立即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四、如系由合议庭参与案件之辩论及审判,则在辩论结束后,合议庭须审理事实事宜及法律事宜;裁判以多数票作出,并经主持合议庭之法官口述载于纪录,裁判中应列出认为已获证实及不获证实之事实。
五、主持合议庭之法官及其它法官均得表明投反对票之理由。
第九百五十六条
两愿离婚之协议
一、在试行调解时或在程序其它阶段,如符合两愿离婚之前提,当事人得协议两愿离婚。
二、就两愿离婚达成协议后,在诉讼离婚程序中,应遵循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及随后数条所规定之步骤。
三、宣告两愿离婚后,须缴之诉讼费用由夫妻双方平均承担,但另有协议者除外。
第九百五十七条
法官之权力
一、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如法院认为属适宜者,得主动或应任一当事人声请,就扶养、如何行使对子女之亲权及家庭居所之使用定出临时制度。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目的,法官得命令事先进行其认为属必需之措施。
第十编
扶养之特别执行
第九百五十八条
遵循之程序
一、扶养给付之执行,视乎其所依据之名义,应按通常执行程序或简易执行程序之步骤进行,但有以下特别规定:
a)仅可由请求执行之人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该指定须在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中立即作出;
b)在查封后方传唤被执行人;
c)异议之提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使执行中止进行;
d)请求执行之人得在无须预先查封下,声请获判给被执行人收取之薪俸、定期金或定期给付中之一部分,或声请指定属被执行人之收益作为支付已到期及将到期之给付之用。
二、如请求执行之人声请判给上条d项所指之薪俸、定期金或给付,则法官命令通知负责支付之实体或负责处理支付文件之实体将判给之部分直接交予请求执行之人。
三、如请求执行之人声请指定收益用途,则其须立即指出用作支付之财产收益,而法官则指定其认为足以支付已到期及将到期给付之财产之收益,为此得听取被执行人之意见;上述指定收益用途依据第七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为之,但须作必要之配合。
第九百五十九条
指定之收益不足或过多
一、指定收益用途后,如显示所指定之收益不足,请求执行之人得指定其它财产;为此,重新进行上条第三款之步骤。
二、如显示所指定之收益过多,请求执行之人必须在收取收益时将超出部分交回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亦得声请将指定收益用途之范围局限于部分财产,或声请指定以其它财产收益作支付。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根据情况亦适用于已定出之扶养定期金之嗣后变更。
第九百六十条
临时扶养执行之终止
临时扶养之订定因临时扶养措施按一般规定失效而不再产生效力时,临时扶养之执行即终结。
第九百六十一条
终止或变更扶养之程序
一、如正进行执行扶养之程序,则终止或变更扶养给付之请求应于执行程序中提出。
二、如属临时扶养,应遵守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百四十四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三、如属确定扶养,应遵守下列规定:
a)召集利害关系人举行会议,该会议须在十日内举行;
b)如各利害关系人达成协议,则随即作出判决认可该协议;
c)如各利害关系人未达成协议,被告应于十日内对请求提出答辩,并视乎案件之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答辩之步骤处理。
四、如无进行扶养之执行程序,上款所定程序适用于法院订定之确定扶养之终止或变更,但终止或变更确定扶养之请求须依附于给付之诉提出。
第九百六十二条
将到期之给付之保障
为作出某一扶养给付而变卖财产,并扣除法官认为能确保将到期之给付得以作出之适当款项后,方命令将执行后剩余之所得返还被执行人,但已提供担保或以其它适当方式作担保者除外。
第十一编
财产清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六十三条
财产清册之作用
一、财产清册程序旨在用以终结遗产之共同拥有状况,亦得按第一千零二十八条及随后两条之规定,用于夫妻间之财产分割。
二、如财产清册程序旨在用以终结遗产之共同拥有状况,而被继承人与生存配偶间之婚姻财产制为共同财产制,则财产清册程序亦具有确定夫妻对共有财产各自所占之半数之作用;如婚姻财产制为取得财产分享制,则财产清册程序亦具有罗列夫妻双方分享之财产及对该等财产进行评估之作用,为此,须遵守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零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本编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仅为列明构成继承标的之财产,以及作为倘有之清算遗产基础之清册程序。
第九百六十四条
声请进行财产清册程序之正当性
一、旨在终结遗产之共同拥有状况之财产清册程序,得由对分割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声请,如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应由检察院声请。
二、导致强制进行司法分割之原因消除时,应任一对分割有利害关系之人声请,财产清册程序得以非强制性形式继续进行;如导致强制分割之原因在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进行期间出现,须立即依职权作出处理。
第九百六十五条
主参加
一、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对任一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而言,得提出自发或诱发之主参加。
二、须通知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作出答复,并适用第九百八十条及第九百八十一条之规定。
三、获准参加之利害关系人享有第九百七十九条第四款所指之诉讼上之权利。
四、附随事项之提出,使诉讼之进行自应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之时起中止。
第九百六十六条
其它利害关系人之参与
一、有特留份继承人时,受遗赠人及受赠人得:
a)参与所有可能影响特留份之计算及可能引致有关慷慨行为须予扣减之诉讼行为及措施;
b)如当初未被传唤,得提出参与诉讼;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遗产负担之债权人得就与审定及满足其权利有关之问题参与财产清册程序,并在为通过负债而召开之利害关系人会议举行前,要求清偿其权利,即使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未列明该等权利亦然;然而,即使该等人已被传唤参与财产清册程序,如不提出清偿其权利之要求,亦不影响其透过一般途径要求支付。
第九百六十七条
确认资格
一、财产清册程序完结前,如某一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死亡,待分割财产管理人须指出死者之继承人,并附具必需之文件;就指出继承人一事,须通知其它利害关系人,且传唤被指出之人参与财产清册程序。
二、被传唤之人或被通知之人得按第九百八十条及第九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就被指出之继承人之正当性提出争执;如无提出争执,被指出之人视为获确认资格,但不妨碍倘被遗漏之继承人请求进行确认其资格之程序。
三、被传唤之人自其继承之利害关系人死亡时起享有第九百七十九条第四款所指之诉讼上之权利。
四、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之继承人亦得请求确认其资格;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五、如就财产清册程序而被传唤之某一受遗赠人、债权人或受赠人死亡,其继承人得声请确认其资格;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六、继承份额之受让人及受扣减负担约束之赠与财产之次取得人,按一般法规定确认资格。
第九百六十八条
优先权之行使
一、对分割财产有利害关系之人在份额转让上所具有之优先权,得于财产清册程序中行使,但涉及之事实问题由于复杂而显得不应透过财产清册程序解决者除外。
二、如有多于一名利害关系人行使优先权,则按《民法典》第一千三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理。
三、附随事项之提出,使程序自应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之时起中止。
四、在财产清册程序中未行使优先权,并不影响按一般规定提起优先权之诉。
五、如在财产清册程序以外行使优先权,得依职权或应任一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声请,按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中止财产清册程序。
第九百六十九条
对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及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代理
一、如法定代理人与无行为能力人共同继承,或有多名由同一代理人代理之无行为能力人共同继承,则无行为能力人由特别保佐人代理。
二、如未有设定保佐,失踪人及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亦由特别保佐人代理。
三、程序终结后,对于已判给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如有需要管理,则将之交予特别保佐人,而其对获交付之财产具有临时保佐人之权利及义务;保佐一经设定,特别保佐人之管理即告终结。
第九百七十条
财产清册程序之中止
一、财产清册程序待决期间,如出现对于可否受理案件或对于订定与分割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之权利属先决问题之事项,而鉴于其性质或该等审理前先决问题所依据之事实事宜之复杂性,不应以附随事项形式裁定者,则法官在列明财产之步骤完成后即行将程序中止,直至该等事项有确定裁判为止,而当事人须循一般途径解决该等事项。
二、法官亦得按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d项及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命令中止程序,尤其是当审理上款所指任一事项之先决诉讼程序正处待决期间。
三、如先决之诉讼程序之提起或审判出现异常延误,或该诉讼程序之可行性低,又或延迟分割比进行暂时分割更为不便,则法院应主当事人之声请,得许可继续进行财产清册程序,以便进行暂时分割;作出暂时分割后,对于向利害关系人交付其获分配之财产方面,须遵守第一千零二十二条所规定之预防措施。
四、如有将来出生之利害关系人,财产清册程序自应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时起中止,直至该利害关系人出生为止。
第九百七十一条
财产清册程序中确定解决之问题
一、经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及第九百六十六条所指之其它利害关系人对证后,于财产清册程序内已作出裁判之问题,只要彼等已依规则获准参与在裁判前之程序,且无明确规定保留提起适当诉讼之权利,则视为已确定解决。
二、仅当须解决之问题所依据之事实事宜属复杂,以致不宜在财产清册程序中以附随事项形式予以解决,否则将导致当事人所获之保障减少者,方得采纳暂时解决办法,或让当事人循一般途径解决上述问题。
第九百七十二条
财产清册程序之合并
一、旨在分割不同遗产之财产清册程序,在下列情况下得予以合并:
a)财产将分配予相同之人;
b)属配偶双方所遗下之遗产;
c)其中一分割取决于另一或其它分割。
二、在上款c项所指情况下,如在其中一分割中,除被继承人在另一分割将获判给之财产外,并无其它财产用以分割,以致前者完全取决于后者,则必须容许合并;如因尚存有其它财产用以分割,以致前者仅部分取决于后者,且程序之合并显得合乎当事人之利益以及有利于程序之良好进行者,法官得许可合并。
第九百七十三条
较后死亡之配偶之财产清册程序
如较后死亡之配偶之财产清册程序应在曾处理因先故配偶死亡而进行财产清册程序之法院进行,则对较后之分割属必需之行为须于较前之分割之卷宗内作出。
第九百七十四条
补充分割
一、作出司法分割后,如认定遗漏某些财产,则于同一程序内进行补充分割,并按照本章及随后数章之规定中适用之部分处理。
二、如在进行较后死亡之配偶之财产清册程序时,方发现因先故配偶死亡而进行财产清册程序遗漏某些财产,则于较后死亡之配偶之财产清册程序中列明及分割该等财产。
第九百七十五条
平常上诉之制度
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前提起之所有上诉,于召集会议时一同上呈予上级法院,但与主卷宗分开。
第二章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声明及利害关系人之反对
第九百七十六条
财产清册程序之声请
一、提出进行旨在终结遗产之共同拥有状况之财产清册程序之声请时,须提交被继承人之死亡证明文件,并指出按民法规定应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职务之人。
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负责提供进行财产清册程序所需之数据。
第九百七十七条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指定、更换、推辞或撤职
一、为指定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法官得收集必需之资料;如法官透过被指定人之声明发现该职应由另一人担任,则将之交由应担任之人担任。
二、经所有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达成协议,得随时更换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者,则有关协议须由各利害关系人及检察院共同达成。
三、被指定之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更换、推辞或撤职须以财产清册程序之附随事项形式进行。
四、提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更换、推辞或撤职之声请后,财产清册程序继续在被指定之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参与下进行,直至就附随事项作出裁判为止。
第九百七十八条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声明及文件之附具
一、传唤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时,须明确提醒其注意应作出之声明之范围及须附具之文件。
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以名誉承诺妥善履行其职责后,须作出包括下列内容之声明,其亦得透过诉讼代理人作出声明:
a)被继承人之身分数据、最后居所地,以及死亡日期与地点;
b)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之身分数据、现居所及工作地点,以及有特留份继承人时,受赠人之身分数据、现居所及工作地点;
c)如应有亲属会议之参与,组成亲属会议之人之身分资料;
d)对程序之进行属必需之其它数据。
三、在作出声明行为时,待分割财产管理人须将下列者与声明一并提交:
a)所需之遗嘱、婚前协定、赠与文书及认领证书;
b)将载于财产清册之全部财产之目录,即使该等财产非由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负责管理亦然,以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文件副本。
四、如未能及时提交所需之全部数据,待分割财产管理人须请求延长提供数据之期间,并说明理由。
第九百七十九条
传唤及通知
一、如程序应继续进行,则须传唤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受遗赠人及遗产债权人以便参与程序;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时,亦须传唤检察院;有特留份继承人时,亦须传唤受赠人。
二、须将命令传唤之批示向财产清册程序之声请人及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作出通知。
三、送交予被传唤之人之数据须包括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所作声明之副本;须提醒被传唤之人注意按第九百六十五条及第九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其参与之范围,并提醒其可按以下数条之规定提出反对或争执。
四、在任何时刻,如发现某利害关系人未被传唤,须传唤之,并向其表明,如在十五日内不指出存有任何瑕疵,则该程序视为已获追认;在此期间内,该被传唤之人得行使其应有之权利,并得撤销必须予以撤销之事项。
第九百八十条
反对及争执
一、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以及检察院在其有被传唤时,得于传唤后三十日内,对财产清册程序提出反对、就被传唤之利害关系人之正当性提出争执或指出有其它利害关系人、声请更换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就其声明之内容提出争执或提出任何延诉抗辩。
二、下列者亦得行使上款所指权能:
a)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及财产清册程序之声请人,而有关期间自就命令传唤之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计;
b)受遗赠人及受赠人,就可能影响其权利之问题提出争执。
第九百八十一条
继后之程序
一、按上条规定提出反对或争执后,须通知就所提出之问题有正当性参与程序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二、有关证据须于作出声请或答复时指明;利害关系人所声请或法官依职权命令进行之必要证明措施实行后,须就有关问题作出裁判,但不影响第九百七十条规定之适用。
第三章
财产之罗列
第九百八十二条
财产目录
一、遗产所包含之财产须于财产目录内,以项目方式,按单一顺序编号及依以下先后次序列出:债权、债权证券、金钱、在澳门无法定流通力之货币、金、银、宝石及同类物品、其它动产及不动产。
二、债务另按本身编号,分开罗列。
三、列明财产时,须同时指出对识别该等财产及确定其法律状况属必需之资料。
四、如对分割并无造成不便,只要有关动产用途一致且属小额,则即使性质不同,亦得将之归入同一项目。
五、对于属遗产之改善物,如能与经改善之房地产分开,须作为特定物加以说明,如不能分开,则纯粹作为债权加以说明;第三人在属于遗产之房地产所作之改善,如无法由该人取回,则作为债务加以说明。
第九百八十三条
价值之指出
一、待分割财产管理人除罗列财产外,尚须指明其对每一财产所定之价值。
二、已登录于房屋纪录之房屋,其价值为载于房屋纪录之价值;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应出示具有最新资料之一般证据或提交物业登记证明。
三、下列者列为价值未确切定出之财产:
a)价值仍未能确定之债权或其它性质之权利;
b)因被继承人死亡而须解散之公司或合伙之股东或合伙人出资,只要有关清算仍未完结,但须指明该等出资在最后之资产负债表内所载之价值。
第九百八十四条
非由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持有之财产
一、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声明由于某些财产由他人持有而其无法将之罗列,须通知该人以便其于指定期间内,让人查看该等财产,以及提供将该等财产列入财产目录所需之数据。
二、被通知之人声称有关财产不存在或并非必须罗列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如被通知之人不履行其应负之合作义务,法官得命令采取必需之措施,包括在为将有关财产列入财产目录所需之期间内将该等财产扣押。
第九百八十五条
对财产目录之声明异议
一、财产目录提交后,须通知各利害关系人得于十日内对财产目录提出声明异议,指出应予罗列之财产有遗漏,或声请将不属应予分割而被不当列入财产目录中之财产自目录中删除,又或指出财产说明中存有任何对分割造成影响之不准确之处。
二、须将提交财产目录一事通知各利害关系人,并向其送交该目录之副本。
三、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于作出声明时呈交财产目录,则上款所指通知与就财产清册程序而作之传唤一同为之;利害关系人得于提出反对之期间内行使第一款所指权能。
四、对财产目录提出声明异议之期间完结后,如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则为同一目的,须将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为期十日。
五、对财产目录之声明异议亦得在其后提出,但须对提出声明异议之人科以罚款,除非证明该人因不可对其归责之事实而未能适时提出声明异议。
第九百八十六条
对声明异议之裁判
一、如对财产目录提出声明异议,须通知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于十日内罗列所遗漏之财产,或就声明异议之事宜作出陈述。
二、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承认存在被指遗漏之财产,须实时或于对其指定之期间内,对原先提交之财产目录作附加补充;且须将所作之变更通知其它利害关系人。
三、如无出现上款所指情况,则通知其它有正当性表明意见之利害关系人,此时适用第九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而法官就有关财产存在与否及其罗列是否恰当作出裁判,但不影响下条规定之适用。
四、就是否存有民法所指之隐藏财产之情况,须与被指所罗列之财产有所遗漏一事一并审理;如证实有财产被隐藏,则处以适当之民事处分,但不影响第九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五、就命令作出之变更及附加补充,必须由办事处将之加载原先提交之财产目录。
六、如第三人声称拥有被罗列之财产,并声请将该等财产自财产清册程序中删除,则本条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九百八十七条
不宜就声明异议作出裁判
一、如所提出之问题所依据之事实事宜属复杂,以致根据第九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宜就上条所指声明异议作出裁判者,则法官须让利害关系人循一般途径解决上述问题。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财产清册程序并不包括被指遗漏之财产,而被声请删除之财产则继续列于目录内。
三、法官亦得根据对所提出之证据作出之简要审查,在保留提起适当诉讼之权利下,依据第九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暂时判定声明异议理由成立。
第九百八十八条
债权之否定
一、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罗列之某一债权被其所声称之债务人否定,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
二、如该债权保留于财产目录内,则视为有争议之债权;如被删除,则保留利害关系人循适当途径请求清偿债权之权利。
第四章
利害关系人会议
第九百八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会议日期之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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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规财发〔2008〕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属(管)各预算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公共卫生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项目管理水平,依据《财政部中央社会保障部门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公共卫生项目管理特点,我部制定了《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绩效考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增强绩效考评管理意识。随着公共卫生项目资金逐年增多,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工作日益受到政府和社会关注。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是强化项目支出管理,提高项目支出管理水平和项目支出效益的重要手段,也是合理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部属(管)预算单位要将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工作作为加强公共卫生资金管理的重要内容,增强绩效考评管理意识,积极推进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工作的开展,提高项目支出效益,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

二、加强领导,建立绩效考评工作机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部属(管)预算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工作的领导,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绩效考评工作机制。按照“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原则,制定好本地区、本单位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工作方案,成立绩效考评专家委员会,加强对绩效考评工作的培训和指导,推动绩效考评工作自上而下地有序开展。

三、先易后难,逐步完善绩效考评办法。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是一项新的管理方法,各地和各单位可以本着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的工作步骤,先选择部分任务相对单一、易于考核量化的项目开展绩效考评,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扩大绩效考评范围,努力实现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四、建立制度,认真搞好绩效考评工作。建立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工作定期报告制度,除我部组织实施的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外,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上报上一年度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报告,部属(管)预算单位要上报上一年度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报告。严格绩效考评纪律,严禁弄虚作假,确保绩效考评结果客观、公正。各地、各单位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绩效考评工作制度,切实推进绩效考评工作。绩效考评开展情况和考评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项目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以优化支出结构,合理配置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暂行办法

二○○八年四月三日

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卫生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财政部《中央社会保障部门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管理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卫生项目支出是指由政府预算安排用于公共卫生工作的项目支出,包括部门预算的项目支出和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资金。

第三条 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以下简称绩效考评),是指绩效考评主体运用一定的评价方法,对公共卫生项目执行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的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四条 项目单位应定期对本单位项目执行进度、完成质量、项目组织管理、财务状况及项目成效进行考核、分析,并按照上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自评报告。项目完成后,要全面进行绩效考评。

第五条 绩效考评遵循“公平性、透明性、效能性、激励性、导向性”原则。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在项目单位自评的基础上,对项目进行全面考评或重点考评,并采取现场考评与非现场考评相结合的办法实施考评工作。

第七条 绩效考评应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公共卫生项目资金管理制度以及项目管理方案等为依据。主要包括:

(一)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二)国家关于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的方针、政策;

(三)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

(四)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公共卫生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五)公共卫生项目管理方案;

(六)公共卫生项目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以及项目执行的业务资料和财务资料;

(七)审计部门对公共卫生项目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考评内容与方法

第八条 绩效考评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任务完成情况,包括项目管理方案中规定的工作任务数量和质量等完成情况;

(二)项目组织管理情况,包括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对项目的重视程度、组织协调力度、项目管理实施方案的制定与落实等;

(三)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包括项目资金到位、使用情况,项目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建设与落实、资金使用的合规性等;

(四)项目实施的效果,包括项目实施所带来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以及项目持续影响等;

(五)其他考评内容。

第九条 绩效考评实行定性考评与定量考评相结合,业务考评、管理考评与效果考评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方法包括:

(一)比较分析法。通过对项目执行结果与立项预定目标、项目实施前后、本期与上期等情况进行对比分析,以考核项目任务完成情况和项目实施效果。

(二)因素分析法。通过对项目任务执行和项目效果的各种影响因素进行分析,以综合评价项目任务完成情况和项目实施效果。

(三)公众评价法。通过问卷、访谈、专家咨询、抽样调查等形式,对难以直接量化的考评指标确定分值。

(四)投入产出法。通过对项目投入、产出的对比分析,综合考核项目执行成效。

实施绩效考评时可根据各公共卫生项目的特点和管理要求,选择一种或多种考评方法。

第三章 绩效考评指标

第十条 绩效考评指标由组织绩效考评的卫生行政部门设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部属(管)预算单位实施考评的指标体系由卫生部确定,区域内实施考评的指标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绩效考评指标设置应遵循相关性、可比性、重要性、适用性和可得性等原则。

第十二条 绩效考评指标按照指标适用范围和考评内容,设置三级指标体系,其中一级、二级为共性指标,三级为个性指标。

(一)一级指标分为业务指标、管理指标、效果指标;二级指标是对一级指标的具体分解。

业务指标是考评项目任务执行情况的指标,按项目任务完成数量和完成质量设置二级指标。

管理指标是考评项目组织管理、资金活动及财务管理状况的指标,按组织管理、资金管理、财务管理等设置二级指标。

效果指标是考评项目实施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的指标,按社会效益、经济效益、项目持续影响等设置二级指标。

一级指标、二级指标见附件1。

(二)三级指标的设置,以二级指标为方向,依据各项目管理方案的主要内容,明确绩效考评的具体内容。

1.对项目任务完成情况应分别以项目管理方案规定的业务工作、能力建设任务为依据,按照完成的数量和质量设置三级指标。

2.对项目组织管理情况应分别按领导重视程度、项目执行管理等方面设置三级指标。

3.对项目资金管理情况应分别按项目资金到位、配套资金到位、项目资金支出等方面设置三级指标。

4.对项目财务管理情况应分别按财务内控制度建设、日常财务管理等方面设置三级指标。

5.对项目产生的社会效益,可分别按社会公平性、公众健康、满意度变化等方面设置三级指标。

6.对项目产生的经济效益,可分别按经济支出的减少和健康产生经济收益的增加等方面设置三级指标。

7.对项目产生的持续影响可从项目造成的对目标人群的生活方式或行为习惯等的长期积极影响等方面设置三级指标。

第十三条 共性指标是确定各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指标时必须设置的指标。

三级指标原则上从本办法给出的指标库(见附件2)中选取,也可根据具体考评内容适当调整相关指标。

第十四条 在定量和定性分析的基础上,采用评分法给出量化的绩效考评结果,提高绩效考评结果的可比性。

第十五条 在统计分析或专家咨询的基础上,科学确定绩效考评指标的权重。其中一、二级指标的权重应参照本办法规定(见附件1)执行。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绩效考评应遵循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原则。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本级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工作。

卫生部负责实施中央财政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工作;省级及以下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上级及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工作;各项目单位按要求开展自评工作。

第十七条 绩效考评工作可直接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

为保证绩效考评结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透明度,应成立绩效考评专家委员会(组),对考评过程中的重要问题和考评结论进行分析和论证。专家委员会(组)须由熟悉公共卫生相关政策、法规,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从业资格,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信誉的医学、经济学、社会学、卫生管理学、项目管理等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 绩效考评工作分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报告阶段。具体可分为以下步骤:

(一)组织准备。重点是确定考评实施机构,落实考评人员。

如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绩效考评,应签订相关协议,明确考评工作任务、具体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拟定方案。考评实施机构应按不同考评形式的要求,拟定绩效考评工作方案,明确考评项目、对象、依据、指标、方式方法、组织分工、工作进度等。若需现场考评,还应拟定工作日程表并提前通知项目单位。

(三)具体实施。考评人员根据工作方案,收集、整理、分析项目执行过程的业务资料和财务资料,并根据确定的指标及权重进行初步评价。

(四)专家分析。必要时应组织专家委员会(组)对绩效考评工作中发现的重点、难点和疑点问题,组织专门讨论,并形成一致意见。

(五)交换意见。绩效考评实施主体应就绩效考评中发现的成功经验、存在的问题及考评结论等与项目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进行沟通,以使双方对绩效考评结论形成共识。

(六)撰写和提交报告。实施绩效考评的部门或中介机构,应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撰写并提交《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报告》(格式见附件3),做到内容完整、依据充分、客观真实。

(七)结果反馈。组织绩效考评的部门或机构应以适当形式向项目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反馈考评结果。

第十九条 考评人员应严格按照考评工作要求,遵守考评纪律,独立开展工作,不得影响被考评单位正常业务的开展。

建立考评工作责任制。考评人员应保证考评结果的客观、公正,并在绩效考评报告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中介机构、专家委员会(组)对项目单位所提供材料涉及的业务内容、相关知识产权等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结果应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项目单位根据绩效考评结果,及时总结公共卫生项目管理经验,会同财政部门完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不断优化项目预算,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对于考评结果优秀的,绩效考评主体应予以适当形式奖励。对考评中发现的问题,要查明原因、及时整改。对不及时整改的,将缓拨、扣减项目资金,予以通报批评等。

第二十三条 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安排以后年度项目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以优化项目支出结构,合理配置资源。

第二十四条 建立公共卫生项目资金绩效考评信息公布制度,绩效考评结果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后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其他资金渠道安排的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1.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共性指标表

2.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指标库及指标说明

3.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报告(范本)

附件1

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共性指标表

一级指标
权重
二级指标
权重
指标说明

1.业务指标
0.5
1.1项目任务完成数量
0.45
主要考核项目业务工作任务数量完成情况

1.2项目任务完成质量
0.55
主要考核项目业务工作任务完成的质量或目标实现情况

2.管理指标
0.2
2.1项目组织管理
0.25
主要考核项目实施过程中领导重视、组织协调、实施方案制定等情况

2.2项目资金管理
0.35
主要考核项目资金的拨付到位及资金支出完成等情况

2.3项目财务管理
0.40
主要考核项目资金财务内控制度建设和落实、日常财务管理、资金使用合规性等情况

3.效果指标
0.3
3.1项目社会效益
0.60
主要考核项目实施给经济社会发展、居民健康、公共卫生均等化等产生的积极作用

3.2项目经济效益
0.20
主要考核项目实施所带来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效益

3.3项目持续影响
0.20
主要考核因项目实施对居民生活环境、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功能等所产生的长期影响


附件2

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指标库及指标说明

1.业务指标 

1.1项目任务完成数量 

1.1.1
宣教任务完成率
是对实际完成的宣教任务占项目规定任务比例的考评

1.1.2
重点人群干预任务完成率
是对实际完成的干预任务占项目规定任务比例的考评

1.1.3
免费治疗任务完成率
是对实际完成的免费治疗任务占项目规定任务比例的考评

1.1.4
流调任务完成率
是对实际完成的流调任务占项目规定任务比例的考评

1.1.5
监测任务完成率
是对实际完成的监测任务占项目规定任务比例的考评

1.1.6
筛查任务完成率
是对实际完成的筛查任务占项目规定任务比例的考评

1.1.7
病人管理任务完成率
是对实际完成的病人管理任务占项目规定任务比例的考评

1.1.8
计划免疫任务完成率
是对实际完成的计划免疫任务占项目规定任务比例的考评

1.1.9
卫生监督任务完成率
是对实际完成的卫生监督任务占项目规定任务比例的考评

1.1.10
改厕(改水、改灶)任务完成率
是对实际完成的改厕(改水、改灶)任务占项目规定任务比例的考评

1.1.11
实验室建设任务完成率
是对实际完成的实验室建设任务占项目规定任务比例的考评

1.1.12
信息网络建设任务完成率
是对实际完成的信息网络建设任务占项目规定任务比例的考评

1.1.13
设备采购任务完成率
是对实际完成的设备采购任务占项目规定任务比例的考评

1.1.14
人员培训任务完成率
是对实际完成的人员培训任务占项目规定任务比例的考评

1.2项目任务完成质量 

1.2.1
目标人群防治知识知晓率
是对目标人群(疾病)防治知识知晓情况的考评

1.2.2
目标人群行为改善率
是对干预措施实施后,干预对象相关行为改变情况的考评

1.2.3
流调结果报告率
是对流调结果使用情况的考评

1.2.4
发现率(确认检测率)完成程度
是对实际达到的发现率(确认检测率)与项目规定目标比对比的考评

1.2.5
治愈率完成程度
是对实际达到的治愈率与项目规定目标对比的考评

1.2.6
感染(患病)人数下降目标完成程度
是对感染(患病)人数下降幅度与项目规定目标对比的考评

1.2.7
实验室网络覆盖率
是对实际达到的实验室网络覆盖率与项目规定目标对比的考评

1.2.8
信息监测及时性
是对信息监测系统疫情报告及时性、准确性的考评

1.2.9
设备使用率
是对实际在用设备数占项目购置设备总数比例的考评

1.2.10
培训合格(优秀)率
是对取得合格(优秀)等级培训人次占项目已培训总人次比例的考评

2.管理指标 

2.1项目组织管理 

2.1.1
领导重视程度
是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项目组织管理的重视程度的考评。可从健全机构、下发文件、召开会议等方面评定结果

2.1.2
项目管理实施方案制定与落实
是对项目实施方案制定的质量及落实情况的考评

2.1.3
招标采购实施
是对项目单位依法组织招标采购情况的考评

2.1.4
督导与反馈
是对项目管理方案规定的督导任务完成和反馈情况的考评

2.1.5
绩效报告及时性与质量
是对项目单位是否及时提交绩效报告及报告质量好坏的考评

2.2项目资金管理 

2.2.1
资金拨付及时性
是对各级项目管理部门是否及时拨付项目资金的考评

2.2.2
资金到位率
是对各级项目管理部门是否足额拨付项目资金的考评

2.2.3
配套资金到位率
是对各级已经拨付的配套资金额占项目规定配套资金额的比例

2.2.4
项目管理经费保障程度
是对地方政府为项目单位安排的管理经费是否充足的考评

2.2.5
项目资金使用率
是对已使用的项目资金占项目资金总额比例的考评

2.3项目财务管理 

2.3.1
内控制度建设与落实
是对项目资金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与落实情况的考评

2.3.2
项目资金违规率
是对资金违规使用额占项目资金使用额比例的考评

2.3.3
会计信息质量
是对项目资金会计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和报送及时性等方面的考评

2.3.4
财会档案保管
是对项目资金财会档案保管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考评

3.效果指标 

3.1项目社会效益 

3.1.1
因病致贫人口(家庭)减少数
是对项目实施使疾病发生率降低或贫困人数减少情况的考评

3.1.2
关怀救助政策受益面
是对弱势群体享受需方补助、免费治疗等特惠政策力度变化情况的考评

3.1.3
患病率控制与下降
是对疾病患病率变化情况的考评

3.1.4
孕产妇死亡率
是对项目规定的孕产妇死亡率下降目标完成程度的考评

3.1.5
疾病死亡率下降
是对疾病死亡率下降程度的考评

3.1.6
特定服务对象满意度
是对特定人群对所接受的干预或治疗服务满意程度的考评

3.1.7
公众满意度
是对公众对公共卫生项目实施效果满意程度的考评

3.2项目经济效益 

3.2.1
降低患病率节约的医药费支出
是对因患病率降低而减少的医药费支出情况的考评

3.2.2
疾病治疗的经济效益
是对因项目提供治疗服务而使病人恢复劳动能力所能带来的生产价值和劳动者个人收入的考评

3.2.3
疾病预防的经济效益
是对因项目实施而减少疾病侵害所能带来的生产价值和劳动者个人收入的考评

3.3项目持续影响 

3.3.1
生活方式(行为)改善
是对项目实施而使目标人群生活方式(行为)持续改善情况的考评


(一)指标使用说明:

本指标库所列指标是根据现有公共卫生项目内容研究开发的,供各公共卫生项目绩效考评时选用。也可以根据需要,作适当调整。由于公共卫生项目在业务工作任务种类、数量、资金量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别,不同公共卫生项目的考评指标及其个数也将会不相同。如艾滋病、结核病项目的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可能需要用30~40个指标,而一些管理机构能力建设、培训项目的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则可能只需要10~20个指标。

(二)指标计算说明:

1. 使用时应根据相关指标在项目任务中的重要性、可信度等因素,确定指标权重。

2. 确定指标实际值。应根据业务资料或财务资料等实际情况,确定实际值。对于定性指标,应分别按不同等级,进行量化,如对好、中、差三个等级,可以分别定为10分、6分、2分(假定标准值为10)。

3. 确定标准值。应根据项目管理方案或相关规定要求,确定标准值。

4. 指标标化值计算。指标标化值即该指标得分结果。标化值=实际值/标准值,在上述多数指标的计算或测评公式中,通常其分子是实际值,分母是标准值。

使用时评结果转移支付考评5. 综合得分结果计算。由于各个指标权重有差别,因此在计算综合得分时,需要进一步计算其在综合结果中的分值。(上一级指标)综合分值=(下一级指标)∑(指标标化值×权重)。

附件3

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报告
(范本)








考评类型:□阶段性考评 □结果考评



考评方式:□卫生行政部门 □委托中介机构考评



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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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为真实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准确计算企业可结转弥补的亏损,经研究,现对企业免税所得用于弥补亏损问题明确如下:
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企业的某些项目免征所得税。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此外,虽然应税项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
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本通知从1998年度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199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