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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引进人才落户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50:36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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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引进人才落户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引进人才落户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引进人才落户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大连市引进人才落户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引进人才落户工作,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的决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大政发 [2011] 46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引进人才落户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引进人才,是指从我市以外引进的具有一定知识或技能适应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四条 我市新区各类人才落户主城区、新市区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主城区是指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高新园区;新市区是指金州新区、普湾新区和保税区;新区是指由长兴岛、瓦房店组成的渤海区域,由庄河、花园口、长海组成的黄海区域及普兰店市。
  第六条 市及各区市县公安(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引进人才落户主管部门,各级组织、人社、教育等部门在引进人才工作中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引进人才落户条件

  第七条 与我市各类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的下列引进高级人才可在居住地或工作地申请落户,配偶及未婚子女可随迁: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千人计划”人选、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人选;
  (二)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学术技术带头人;
  (三)在国内外担任重大科技项目的首席科学家、重大工程项目的首席工程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
  (四)在国(境)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务的专家学者;
  (五)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杰出青年基金获得者、“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国家级科学技术奖前两名完成者、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
  (六)在世界500强或国内100强企业担任3年以上高级职务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第八条 与我市各类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下列引进人才可在居住地或工作地申请落户,配偶及未婚子女可随迁:
  (一)具有研究生学历或者高级职称及取得一级国家职业资格、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的人员;
  (二)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研究生学历除外)、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的人员;
  (三)在国(境)外取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研究生学历除外)、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的留学归国人员;
  (四)具有中级职称、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取得三级、二级国家职业资格、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的技能人员;
  (六)获得体育项目国家级正式比赛前6名或省级正式比赛前3名及达到国家一级运动员标准、年龄在20周岁以下(特殊专业的,年龄可适当放宽)的人员。
  第九条 被我市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及劳务派遣企业除外)按照《大连市紧缺职业(工种)目录》招用、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具有四级国家职业资格,且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在我市企业连续工作满10年的,年龄可适当放宽)的技能人才可在居住地或工作地申请落户,配偶及未婚子女可随迁。
  第十条 被我市各级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录用为公务员(工作人员),且工作满1年、试用期考核合格、已完成公务员(工作人员)登记、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的人员可在居住地或工作地申请落户,配偶及未婚子女可随迁。
  第十一条 与我市新区各类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且具有全日制普通中等专科学校学历、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的引进人才可在新区居住地或工作地申请落户。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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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乡镇
企业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以及乡镇集体企业有了很大发展,在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安置剩余劳动力、积累资金、实现农民脱贫致富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了引导他们继续健康发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农业部一致认为:当前,各级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有必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紧密配合,分工协作,各负其责,做好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为农村乡镇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办理登记时,应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准确认定其经济性质,是什么性质就按什么性质对待,分别核发相应的营业执照,并进行监督管理。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在管理好乡镇集体企业的同时
,对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对他们的产品质量、安全生产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是个体工商户的群众组织,按照《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规定,它挂靠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了便于个体劳动者协会开展工作,一九八三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文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个体工商户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拨给同级
个体劳动者协会作为活动经费。对此,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给予支持。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向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提供有偿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本着谁服务谁收费、不服务不收费的原则,合理收取服务费。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在对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进行管理中,要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工作。在实际工作中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顾全大局,互相协商,妥善解决。



1988年10月11日

农业部关于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农发[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种子法》实施以来,各级农业部门通过完善配套法规规章,深化管理体制改革,加大科研和生产投入,有力推动了我国种业的发展,品种选育和推广水平明显提升,良种供应能力明显提高,种子产业实力明显增强,种子市场化步伐明显加快,为促进粮食稳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做出了重要贡献。随着种子产业的快速发展和种子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种子市场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种子管理面临着新形势、新要求。为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促进我国种业健康快速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种子市场监管

(一)组织开展种子市场专项检查。在继续做好对企业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的同时,各级农业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在农业生产关键季节,对辖区内的种子市场进行全面专项检查。检查范围要覆盖所辖的各种子交易市场及种子经销户,检查内容不仅包括种子质量、种子标签、品种审定及授权情况、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经营档案,还要增加品种真实性、转基因品种等内容。专项检查结果要及时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布。对制售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惩处,切实维护农民利益。

(二)健全种子案件举报制度。各级农业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举报案件,向社会公布举报信箱或举报电话,对举报案件要认真接访,做好登记,及时查处。对署名举报投诉案件,要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举报投诉人。要健全举报奖励机制,鼓励群众发现并举报制售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要建立举报案件督办制度,上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农业部门举报案件查处情况的督办检查,切实将举报制度落到实处。

(三)妥善处置生产安全事件。对因种子原因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损失的事件,各级农业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迅速反应、妥善处置,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对于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事件,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公安等部门果断处置,避免事态扩大,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对于跨省(区、市)的种子案件,我部将建立省际间、部省间的联动协作和督办机制;对于省内跨区域案件,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要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和执法结果公开制度,提高执法效率。要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二、严格种子市场准入

(四)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各级农业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要按照《种子法》及我部配套规章的规定,积极推动种子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修订工作,确保管理制度的协调统一。要严格执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及时纠正越权许可或擅自降低许可条件的行政审批行为。要严格杂交种子生产单位的资质管理,批准的种子生产规模应与种子生产单位的实力相匹配。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探索建立杂交种子生产风险担保机制和保险制度,努力降低种子生产风险。

(五)清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谁发证谁清理的原则,各级农业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对辖区内持证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仪器设备、技术人员、注册资本等许可条件逐一筛查,对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已不符合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条件,或在种子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企业,发证机关要依法撤销或吊销其许可证。许可证清理结果要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布,以便社会各界监督以及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查询。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下级的许可证清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三、规范区域试验和品种审定

(六)严格区试审定标准和程序。各省(区、市)种子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品种区试和审定管理,严格承担区试任务单位的资质审查,增加对参试品种的DNA指纹检测和转基因检测,提高品种区试对照标准,严格试验程序,规范品种描述,统一品种名称。要加强省、部两级品种审定的沟通与协调,建立品种区试、审定信息共享机制,确保审定品种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规避品种风险。

(七)加快不宜生产品种的退出。各省(区、市)种子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国办发〔2006〕40号)中关于品种退出的要求,对已不适合农业生产需要或有难以克服缺点的品种要立即退出。要建立品种风险评估机制,对推广品种的适应性、抗逆性进行跟踪调查,开展风险评估,对明显存在种植风险的品种,要坚决退出。至今仍没有实施退出机制的省份,要抓紧落实。退出品种信息要在有关媒体上公开。

(八)加强品种检测能力建设。逐步建立并完善水稻、玉米等主要农作物品种标准样品DNA指纹检测和转基因种子检测体系。各省(区、市)种子检测机构要加大已审定品种标准样品的征集和检测力度,实现品种DNA指纹检测信息共享。对征集不到标准样品的审定品种,要尽快退出市场。

四、加强种子生产基地管理

(九)科学布局种子生产优势基地。为推进种子生产区域化、专业化,农业部将制定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优势区域规划,各省(区、市)种子管理机构要分作物制定本地区种子生产优势区域规划,引导种子生产企业向种子生产优势区域集中。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多渠道的资金,向种子生产优势区域倾斜,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切实提高种子生产能力,确保供种数量和质量安全。

(十)加强种子生产和收购监管。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准确掌握本地当年种子生产的品种、数量及地点,督导企业建立种子生产档案。在杂交种子制种关键期,组织开展田间质量和生产档案检查,严查超范围制种,对隔离条件和生产条件不达标的,要责令其停止种子生产,严禁不合格种子流入市场。在种子收购季节,对于套购种子和不履行合同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在媒体上曝光。

五、完善种子市场调控

(十一)建立信息调度制度。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将种子信息调度作为种子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予以保障,不断拓展信息调度内容,完善采集方式,健全调度机制,落实工作职责。要按照农业部统一要求,分作物、分品种、分季节开展种子供求数量、质量及价格信息的调度。要加强种子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和种子信息监测点的信息调度工作,加大种子信息人员培训力度。要以中国种业信息网为平台,逐步实现信息共享,确保种子信息的时效性、准确性和实用性。

(十二)加强种子市场监测。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加强种子市场价格和供求数量的监测,及时发布种子市场行情,搞好种子信息服务。要根据种子供求情况,组织指导企业开展种子余缺调剂,确保供种需求。要联合物价、工商等部门依法强化价格监管,严厉打击哄抬价格等行为,稳定种子市场。

(十三)完善种子储备体系。为增强种子市场调控能力,各级农业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都要创造条件,建立以种子企业为主体、财政资金为保障、市场化运作的种子储备制度,并争取将种子储备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六、提高种子管理队伍执法能力

(十四)积极推进种子机构参公管理。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抓住事业单位改革的机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规定的职责,积极推进种子管理机构实行参公管理。要切实加强种子管理培训,进一步提高种子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十五)大力推进县级农业综合执法。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全面加强农业执法扎实推进综合执法的意见》(农政发[2008]2号),确保2011年底前全国农业县全部实行综合执法。没有成立综合执法机构的县,要在县级种子管理机构的基础上,成立农业执法大队,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并根据当地农业部门的职责范围确定综合执法机构的职能范围,配备与新定职能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各级农业部门要通过经验交流、典型带动、宣传培训、重点扶持、加大投入等措施,全面提高种子执法工作水平。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