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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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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

粤价〔2007〕224号


  (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明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程序,规范政府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广东省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承担本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内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监审工作,也可接受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的成本实施监审。

  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开展的成本监审项目,委托人应出具正式的书面委托书,并按照“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监审全过程的指导、督查。

  对被委托人提交的成本监审报告,应采取预审、抽审等方式对其进行审查,确保监审质量。

  请求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监审的成本项目,请求人应出具正式的书面申请,同时应负责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第四条成本监审实行内部持证上岗制度。从事成本监审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颁发的监审人员上岗资格证书。

  第五条列入《广东省物价局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执行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暂未出台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项目,应执行全省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六条实施成本监审应当制定完整可行的成本监审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监审的内容、监审步骤、工作组人员及分工、所需材料、经费预算等。

  第七条实施定调价成本监审应当执行以下工作程序:

  (一)初审: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步审查。资料不完整或资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经营者按规定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二)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对初审合格的经营者下达监审通知书。

  (三)审核: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及有关调查表进行审核。

  (四)实地监审: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经营者会计报表、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实物以及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财务会计资料等进行实地审核、取证。

  (五)反馈意见:成本调查机构应及时将成本核增核减意见及理由书面告知经营者。

  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并同时附送相关政策依据;成本调查机构应视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复审或作出其他相应的处理意见。异议处理规定如下:

  1. 由成本调查机构会同有关业务处(科)室提出解决方案,并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意见。

  2. 经营者对复核意见仍有异议时,由省级成本调查机构实施监审的,报请分管局领导决定;由市、县(区)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实施监审的,可报请本级物价部门分管领导决定或上一级成本调查机构进行协调。

  3. 上述程序仍未解决的重大问题,由省级成本调查机构实施监审的,报请省物价局价审委员会作最终裁定;由市、县(区)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实施监审的,报本级物价部门价审委员会作最终裁定或报上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实施重审。

  (六)出具成本监审报告书。

  第八条定期成本监审工作程序一般应包括:下达监审通知书、初审、审核、实地监审、核定单个经营者的成本、核算定价成本、出具监审报告书。

  第九条实施定调价监审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定价权限向相关经营者下达监审通知书;实施定期监审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省价格成本调查队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监审权限向相关经营者直接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

  第十条成本监审通知书应注明成本监审对象、监审的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实施日期、经营者需提供的详细资料等。

  第十一条经营者在收到成本监审通知书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成本调查机构提交有关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迟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应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直至其改正为止。

  第十二条成本监审实行项目负责制。各级成本调查机构应在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的同时,成立以项目负责人为组长的成本监审工作组。工作组负责拟定监审工作方案、具体实施成本监审和起草成本监审报告等。

  第十三条成本监审工作组应由两名以上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相关技术、经济、财会等方面的专家参与监审工作。与经营者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   第十四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成本监审档案管理制度,经营者提交的成本资料和实地监审取得的有关资料,应妥善保管和归档,不得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故意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成本监审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规程实施成本监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成本监审实行监审报告备案制度。成本调查机构出具的成本监审报告书,在提交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同时,要报上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成本监审实行全省统一的格式文书。

  第十八条本规程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15种成本监审格式文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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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的通知

     (国检检〔1994〕48号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口的通知》转发你们。该通知中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商品一律凭外经贸部批发的"许可证"

受理报验,凡是没有"许可证"的不得接受报验,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

          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

            (国发〔19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一切化学武器,我国已于1993年1月签署了《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可用于制造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生产、销售、进出口方面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由化工部统一归口管理。

  二、严格控制附表一所列的各种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出口,有关单位在对外洽谈出口附表一所列化工产品及其专用设备、技术以前须报化工部审批。

  三、凡附表(指附表一、二,下同)所列各种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出口合同需经化工部审批后方可生效。

  四、化工部商外经贸部后所指定的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的企业)才能从事附表所列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其他单位一律不得从事上述进出口业务。

  五、指定的企业在办理出口审批手续时,需向化工部提交进口国政府或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工原料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凭化工部批文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放行。其他手续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国内化工生产、科研需进口附表所列化学品,必须由指定的企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或有关部、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产品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审核同意后报化工部审批。外经贸部凭化工部批文发给“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口证”放行。

  化工部、外经贸部依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将附表所列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附表一:化学武器的关键前体

  附表二:化学武器的原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日

 

  附表一:        化学武器的关键前体

  

   中文名         英文名            化学文摘社号

(1)胺吸膦:硫代  (1)Amiton:O,O-Diethyl S-[2-  

   磷酸二乙基-  (diethylamino) ethyl] phosphor-

   S-2-    othiolate

   二乙氨基乙酯  and corresponding alkylated or

   及相应烷基化  protonated salts        

   盐或质子化盐                    (78-53-5)

(2)PFIB:   (2)PFIB:1,1,3,3,3 - Pentafluoro

   1,1,3,  -2-(triflouorlmethyl)-1-propene

   3,3,-

   五氟-2-

   三氟四基-1

   -丙烯                        (382-21-8)

(3)BZ:二苯   (3)BZ:3-Ouinuclidinyl benzilate

   乙醇酸-3-

   奎宁环酯                       (6581-06-2)    

(4)含有一个磷   (4)Chemicals, containing a phosph-

   原子并有一   orus atom to which is bonded one

   个甲基、乙   methyl, ethyl or propyl (normal or

   基或(正或   iso) group but not further carbon

   异)丙基原   atoms

   子团与该磷     Exemtion: Fonofos: o-Ethyl S-phenyl

   原子 结合的   ethylphosphono thiolothionate

   化学品,不

   包括含更多

   碳原子的情形             

   例外:地虫磷:

   二硫代乙基膦

   酸-S-  

   苯基乙酯                      (944-22-9)   

(5)二烷(甲、乙、  (5)N, N - Dialkyl (Me, Et, n-pr

   正丙或异丙)   or i - Pr) phosphoramidic dihalides

   氨基膦酰二卤            

(6)二烷(甲、乙、  (6)Dialkyl (Me, Et, n- Pr or i - Pr)

   正丙或异丙)   N, N-dialkyl (Me, Et, n - Pr or i -

   氨基膦 酸二   Pr) - phosphoramidates

   烷(甲、乙、

   正丙或异丙)                    

   酯

(7)三氯化砷     (7)Arsenic trichloride       (7784-34-1) 

(8)2,2-二苯   (8)2,2-Diphenyl -2- hydroxyacetic acid

   基-2-羟基

   乙酸                         (76-93-7)    

(9)奎宁环-3-醇  (9)Quinuclidine-3-o1        (1619-34-7)

(10)二烷(甲、乙、 (10)N, N-Dialkyl (Me, Et, n - Pr or i

    正丙或异丙)  -Pr) aminoethyl -2-chlorides and

    氨基乙基-2氯 corresponding protonated salts

    及相应质子

    化盐        

(11)二烷(甲、乙、 (11)N, N-Dialkyl (Me, Et, n - Pr or

    正丙或异丙)氨 i-Pr) aminoethane-2- ols and corresp-

    基乙-2-醇及 onding protonated salts

    相应质子化盐  Exemptions: N,N - Dimethrlaminoethanol     

    例外:二甲氨基 and corresponding protonated salts  (108-01-0)

    乙醇及相应质子 N, N-Diethylaminoethanol and

    化盐      corresponding protonated salts    (100-37-8)

    二乙氨基乙醇及

    相应质子化盐                     

(12)烷基(甲、乙、 (12)N, N-Dialkyl (Me, Et, n - Pr or i

    正丙或异丙)氨   -Pr)aminoethane-2-thiols and cor-

    基乙-2-硫醇   responding protonated salts

    及相应质子化盐         

(13)硫二甘醇:二( (13)Thiodiglycol: Bis (2- hydroxyeth-

     2-羟乙基)   yl) sulfide

    硫醚                         (111-48-8)

(14)频哪基醇:3, (14)pinacolyl alcohol: 3,3 - Dimeth-

    3-二甲基丁    ylbutane-2-o1

    -2-醇                       (464-07-3)

                    

  附表二:         化学武器的原料

 

   中文名        英文名            化学文摘社号   

 

(1)光气:碳酰二氯  (1)Phosgene: Carbonyl dichloride  (75-44-5)

(2)氯化氰      (2)Cyanogen chloride        (506-77-4)

(3)氰化氢      (3)Hydrogen cyanide        (74-90-8)

(4)氯化苦:三氯硝  (4)Chloropicrin: Trichloroni-   

   基甲烷      tromethane             (76-06-2)

(5)磷酰氯      (5)Phosphorus oxychloride     (10025-87-3)

(6)三氯化磷     (6)Phosphorus trichloride     (7719-12-2)

(7)五氯化磷     (7)Phosphorrus pentachloride    (10026-13-8)

(8)亚磷酸三甲酯   (8)Trimethyl phosphite       (121-45-9)

(9)亚磷酸三乙酯   (9)Triethyl Phosphite       (122-52-1)

(10)亚磷酸二甲酯  (10)Dimethyl phosphite       (868-85-9)

(11)亚磷酸二乙酯  (11)Diethyl phosphite       (762-04-9)

(12)一氯化硫    (12)Sulfur monochloride      (10025-67-9)

(13)二氯化硫    (13)Sulfur dichloride       (10545-99-0)

(14)亚硫酰氯    (14)Thionyl chloride        (7719-09-7)

(15)乙基二乙醇胺  (15)Ethyldiethanolamine      (139-87-7)

(16)甲基二乙醇胺  (16)Methyldiethanolamine      (105-59-9)

(17)三乙醇胺    (17)Triethanolamine        (102-71-6)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示范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23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六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及金安区、裕安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确有需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全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直接征收。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各县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具体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具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四)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代本级人民政府拟制房屋征收决定;
  (六)组织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择;
  (七)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八)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等;
  (九)建立和管理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十)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参加房屋征收与补偿纠纷工作中所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强制执行案件;
  (十一)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管、财政、公安、司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按照规定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建设活动下达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项目用地范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确定的项目用地范围,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文物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天。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及补偿的依据;
  (二)征收范围;
  (三)征收补偿的标准和方式;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标准;
  (五)临时过渡方式;
  (六)政府给予奖励和补助的标准及方式;
  (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期限;
  (八)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先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据被征收地块的调查资料,拟定征收补偿费用的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费用的预算不少于被征收房屋的总面积乘以上一月份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用于房产调换的房屋可折价计入。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征收政策的基本情况及其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
  (二)对征收政策出台的时机及社会影响进行预测分析和论证研究;
  (三)对征收政策的出台可能引发的矛盾作出评估预测,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
  (四)群众的反应、有关部门的意见、专家的意见;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结论。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市辖区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不配合的,调查结果以有效证照或有效证明资料记载为准。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征收部门、国土资源、城管、城乡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认定结论应在被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鼓励通过设定提前签约奖、按时履约奖、一次性补助等方式对主动配合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具体的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规定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被征收人的姓名、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用途、结构以及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主动接受被征收人的咨询。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代表参与,以公开抽签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干预。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可比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逾期未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自逾期之日起向被征收人按原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一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过渡期间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 征收房屋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装潢及附属物等补偿补助费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价格;
  (三)产权调换后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六)奖励和补助费;
  (七)违约责任及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其他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条款。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予以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