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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改造投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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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改造投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改造投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10月20日)
深府办〔2006〕180号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改造投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改造投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快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的标准化改造,根据《深圳市第三轮市区财政体制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区政府要按照新《义务教育法》的法定要求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义务教育经费的三个增长,即地方各级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要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特区创建初期兴建的低标准学校的改造和扩建,市政府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助,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宝安、龙岗两区要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原村办小学的标准化建设,市政府实行专项转移支付补助,两区政府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用3年时间,使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在校舍建设、设施设备等方面达到《深圳市义务教育规范化学校配置标准(试行)》(以下简称《配置标准》)的要求,实现全市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相对均衡。
  第三条 从2007年至2009年,市发展改革部门每年安排专项资金,适当补助宝安、龙岗两区低标准原村办小学的改扩建工作,继续加大对特区创建初期特区内兴建的低标准学校改扩建的投入。
  第四条 从2007年至2009年,对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尚未具备《配置标准》所规定的数字化平台、校园网、师生电脑、功能室、体育设施(器材)的,由市财政部门实行专项转移支付,补助标准化改造所需资金;补足特区创建初期特区内兴建的低标准学校欠缺的设备设施,所需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教育、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和各区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加强对有关项目和市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共同推进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的标准化建设。
  第六条 市教育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配置标准》和相关学校的实际,编制年度实施项目计划,分别向市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专项补助资金安排计划。
  (二)受理下级教育部门或学校的项目申请,组织对学校申请项目的考察、评估,提出分学校、分项目的安排计划。
  (三)建立资助学校、项目的档案并进行跟踪管理。
  (四)协调相关部门对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审计。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审核各学校、各项目标准化建设设备设施配置补助资金的安排计划。
  (二)会同市教育部门下达标准化建设设备设施配置补助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并实行专项转移支付。
  (三)监督检查标准化建设设备设施配置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的职责:
  (一)受理市、区教育部门对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校舍改扩建项目的立项申请及项目建议书,对条件成熟的校舍改扩建项目进行专业评审后,批复项目建议书。
  (二)在区财政配套资金落实后,下达标准化建设基建投入补助资金的年度投资计划。
  第九条 资金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编制项目补助资金需求预算。
  (二)负责办理基建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报建、招投标、竣工验收、结算审计等工作。
  (三)落实项目实施条件。
  (四)对获得的补助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按要求提供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对市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为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的建设项目所需办理的各项手续设立绿色通道,在符合《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对规划选址、用地审批、项目评审、资金划拨等工作实行特事特办,尽可能简化办事程序,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加快项目建设进度。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市专项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学校申报、专家评估(评审)、政府决策、绩效评估的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 标准化建设设备设施配置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条件成熟一所,改造一所,验收一所。由市、区教育部门对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和特区创建初期建设的低标准学校登记造册,设立档案,提出相关设备设施标准化配置计划和资金预算。每年11月底前,向市财政部门申报下年度预算。
  (二)各区按照每一项目一个申报表的方式上报项目申报表,并附具体实施计划、预期目标、保障措施、资金来源、设备采购计划情况等资料。项目经市教育、财政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实行专项转移支付。
  (三)市财政部门下达项目资金后,各区政府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规定进行采购。
  (四)市、区财政、教育等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对资金和项目的管理,及时完成经审批的项目,不得擅自改变项目用途,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标准化建设基建投入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项目申报。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建设项目由各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提出项目申请,由区发展改革、教育等部门汇总初审后统一报送市教育部门,经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评审后,确定项目总投资金额并批复项目建议书。特区创建初期特区内兴建的低标准学校的建设项目,按现行投资途径和程序申报。
  (二)项目实施。申请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的项目,由区教育部门会同项目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市教育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工程招投标以及施工、验收等环节进行监督。项目工程的招投标、监理、审计等按照市政府工程建设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区教育部门定期将项目建设的执行情况和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报市教育部门,由市、区教育部门按照改造完成一所、验收一所的原则进行达标验收。
  第十五条 加强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不断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市、区教育部门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对各学校上年度的市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和绩效审计。绩效评估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单位再次申请资助的重要评审依据。
  第十六条 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补助资金。如发现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补助资金或因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浪费、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外,将暂停拨款,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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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加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发区位于长春市区东南部,净月镇、英俊乡一带。
第四条 开发区以兴办工业和科技型项目为主,大力吸引外资和扩大出口,积极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他各项事业。

第六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法律、信息咨询服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为长春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的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行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管理城市建设;
(四)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金融、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
(六)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开发区内的进出口业务;
(七)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公益事业;
(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管理、协调、监督市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管委会可根据其管理职能和开发建设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经批准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外汇管理等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事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长春市人民政府可行使省级土地审批权。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资经营;
(四)国内独立经营和国内联合经营;
(五)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开发区鼓励兴办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属国际市场需要的;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禁止新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八条 经管委会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经批准可以延期;超过法定期限未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生产经营;自行确定工资制定;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实行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经管委会批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应设立独立会计帐簿,实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接受其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银行开户。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外汇的筹措和使用,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附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海关另有规定的,从海关规定。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经管委会批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赋予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鼓励、扶持开发区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原有乡(镇)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可不变更,有关各项事宜由长春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已于2007年7月13日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和韩国财政经济部税制室长许龙锡分别代表各自政府主管当局在北京正式签署。该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执行。现将谅解备忘录文本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
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和大韩民国政府主管当局为适当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就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举行会谈,并就以下达成一致意见:
  一、第十一条第三款中,“中央银行和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一语是指:
  (一)在中国:
  1. 中国人民银行;
2. 国家开发银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
  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6.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7. 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
  8. 执行银行业、保险和证券监管职能的组织;以及
  9.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在韩国:
  1. 韩国银行;
2. 韩国产业银行;
  3. 韩国进出口银行;
  4. 韩国投资公司;
  5. 韩国出口保险公司;
  6. 韩国金融监督院;以及
  7.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下述机构支付的报酬或退休金:
  (一)在中国:
1. 中国人民银行;
2. 国家开发银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
  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6.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7.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8. 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
  9. 执行银行业、保险和证券监管职能的组织;以及
  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在韩国:
  1. 韩国银行;
2. 韩国产业银行;
  3. 韩国进出口银行;
  4. 韩国贸易投资促进局;
  5. 韩国旅游组织;
  6. 韩国投资公司;
  7. 韩国出口保险公司;
  8. 韩国金融监督院;以及
  9.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三、本谅解备忘录将自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取代1994年11月26日签署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间税收协定谅解备忘录》。
  
  本谅解备忘录于2007年7月1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 大韩民国政府主管当局
 代表 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 财政经济部税制室长许龙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