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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34:26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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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工作的通知
2005年4月20日 财办农[2005]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和财政支农资金的有效性,按照《中央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就做好200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工作通知如下:
一、中央财政支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必须具有或稍加推动就能具有符合合作制原则的农民合作社章程。
(二)运作年限超过2年以上,有比较健全的服务网络,能有效地为合作社员提供农业专业服务。
(三)有比较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符合民主管理决策等规范要求。
(四)有不少于50户合作社员的规模,同时具有一定的产业基础。
二、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范围
(一)对社员开展专业技术、管理培训和提供信息服务。
(二)组织标准化生产。
(三)农产品粗加工、整理、储存和保鲜以及为此而利用银行贷款的适当贴息。
(四)开展品牌培育和营销、推介服务活动。
(五)雇请专家、技术人员提供管理和技术服务。
(六)引进新品种和推广新技术等。
(七)农民自己组织、管理的用水者协会。
三、具体工作要求和安排
(一)各省(区、市)财政厅(局)按照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申报、管理等有关要求,认真组织200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项目的评审工作,要按照有关政策要求,组织专家对申报中央财政支持的项目进行认真评审,严格审查项目单位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并填列《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以下简称“《文本》”,按修改后的新标准文本格式填列),其中《文本》中的“项目评审论证表”必须要有评审结论和专家签字,排序后于6月10日前报送财政部农业司。
(二)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北、山东、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江苏、安徽、四川、内蒙古等13个粮食主产省(区)每省(区)限报20个项目,其他每省(区、市)限报15个项目。原则上以前年度已经支持的项目不再申报。
(三)中央财政将对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的评审情况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情况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资金的分配政策,确定中央财政支持的项目。
(四)各省(区、市)财政厅(局)要加强对中央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资金使用管理,在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资金报账制管理;同时监督项目单位对合作组织成员公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用途。
(五)各省(区、市)财政厅(局)要注意追踪试点工作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经验教训,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财政部。
(六)各省(区、市)财政厅(局)需将2003年、2004年中央财政支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包括总体情况和单个项目情况)的书面材料随申报文件一并报送。否则,中央财政对2005年的申报项目不予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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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8]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支持包装行业积极开发新产品和采用新技术,促进循环经济和绿色包装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为规范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支持包装行业积极开发新产品和采用新技术,促进循环经济和绿色包装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 月 日

附件:

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以下简称研发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研发资金是指中央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包装行业高新技术项目产品研发、技术创新、新技术推广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研发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规范透明、突出重点、合理安排、讲求实效”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二章 支持重点
第四条 研发资金应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宏观政策、环境保护和循环经济政策的下列项目:
(一)由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国际领先水平或填补国内空白的新型包装制品、包装材料和包装机械的研制及产业化项目。
(二)产学研一体化高新技术研发项目、由有关部门认定的国家级新产品研制项目、在省级以上部门立项的新材料,新技术的设计开发项目、应用技术项目。
(三)保障人身健康安全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新型环保包装材料项目。
(四)包装减量化和节能化项目、包装废弃物处理和利用项目。
(五)包装有关法规和标准化的研究、技术标准的制定和测试项目。
(六)符合国家包装行业政策的其他新技术项目。
第三章 支持方式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研发资金主要采取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扶持方式。对以自筹为主投入的研发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的方式;对以银行贷款为主投入的研发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一个项目二者选择其一,不得重复申请。
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500万元以内,且不超过企业自筹资金投入的额度。贷款贴息的额度,参照项目贷款额度和不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50%确定,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贷款贴息项目按企业先支付利息后贴息的程序进行,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六条 研发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项目经费和项目管理费。项目经费是指应用于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具体开支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的规定执行。
项目管理费是指财政部委托有关部门为组织项目,开展项目评审或评估、监督检查、鉴定验收及绩效考评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年度项目管理费最高不超过研发资金当年预算的1.5%,具体数额由财政部据实核定。
第四章 项目申报、组织评审和资金拨付
第七条 申请研发资金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包装制品、包装材料、包装机械及装备生产企业。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信息。
(三)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八条 除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申请研发资金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设有省级以上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二)上年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重在3%以上。
(三)最近3年年均研发投入5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申请研发资金的企业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的主要产品、生产技术、主要经济指标等。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五)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
(六)研发项目所需资金来源及其有效凭证(已落实或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筹资金有效凭证;项目贷款合同和银行利息清单等)。
(七)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财政部根据国民经济总体发展规划、财政政策工作重点等,每年对研发资金项目的组织、申报、审核等工作做出部署。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对本地区范围内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于每年6月30日前,将资金申请报告及申报项目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央企业的资金申请报告及申报项目材料直接报财政部。
财政部委托中国包装联合会组织专家对中央企业及地方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综合考虑项目分布、地区发展水平及预算资金规模等因素后确定支持项目,审定资金支持方式及额度。中央企业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地方企业资金由财政部拨付地方财政部门,再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企业。
第十二条 企业收到的研发资金,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对研发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和核算,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对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对弄虚作假骗取资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项目,将取消该单位资金申请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1.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项目汇总表
2.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项目申报表
3.《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项目申报表》填写说明







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项目汇总表
     财政厅(局)                           金额单位:万元
序号 企业名称 项目名称 项目投资总额 项目资金来源 申请补助金额
小计 自有资金 银行贷款 地方政府补助 其他
                   
                   
                   
                   
                   
                   
                   
                   
合计                






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项目申报表







项目名称:
企业名称: (公章)
企业所在地: 省(市) 市(县)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一、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通讯地址 邮编
法人代表 电话 手机
联系人 电话 手机
传真 E-mail
企业类型
中国包联现会员等级 □ 副会长 □常务理事 □理事 □会员
省市包协现会员等级 □ 副会长 □常务理事 □理事 □会员
从业人数 人 大专以上人数 人 中级职称以上人数 人
上年度经济效益 资产总额 万元 销售收入 万元
利润总额 万元 上缴税金 万元
资产负债率 % 出口创汇总额 万美元
是否设有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 有关认定部门
最近3年研发投入资金 万元
上年研发投入资金 万元 占销售收入的比重 %
企业产品结构简述:
二、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
项目起始时间 年 月 项目计划完成时间 年 月
项目负责人 出生年月 最高学历
项目来源
技术来源
开发形式
技术产权及使用方式
项目现处阶段
项目获专利情况 已获专利授权数 项 已获专利受理数 项
专利类型
研发成果应用领域
项目自开展以来已实现指标 年均就业人数 人 累计净利润 万元
累计资金投入 万元 累计缴税总额 万元
累计工业增加值 万元 累计创汇 万美元
累计产品销售收入 万元 市场占有率 %
项目执行期内计划实现指标 新增就业人数 人 累计净利润 万元
新增资金投入 万元 累计缴税总额 万元
累计工业增加值 万元 累计创汇 万美元
累计产品销售收入 万元 市场占有率 %
项目资金来源和申请资金类别
项目投资总额 万元 已完成投资 万元
计划新增投资 万元 其中固定资产投资 万元
其中流动资金投资 万元
企业自筹资金 万元 银行贷款资金 万元
申请财政部专项资金 万元 □无偿资助 □贷款贴息
其他 万元


《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
项目申请表》填写说明

一、填写要求:
申请企业认真按此说明规定录入相关内容,并打印出完整的申报表。申报表可以复印,但每份需加盖公章。本申报表各项内容必须如实填写,各项栏目不得空缺,无内容时填“无”。本申报表填好后需连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说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研发项目所需资金来源及其有效凭证和其它需提供的资料,各一式七份,装订成册,连同电子文件一式两份(需与纸质文件一致),一并申报。
二、指标说明:
1.企业名称:应填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全称。
2.联系人:指负责项目申报工作的专职人员。
3.企业类型:应与工商登记相符,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其他企业等类型。
4.中国包联现会员等级:目前在中国包装联合会注册批准的会员等级。
5.省市包协现会员等级:目前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注册批准的会员等级。
6.上年度经济效益:应与申报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的相关数据一致。
7.有关认定部门:指国家科技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按照国家有关文件对企业进行审核、认定,设立的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应在附件中提供相关文件。
8.最近3年研发投入资金:指企业最近3年投入的研发资金总额,应将相关证明材料在附件中提供。
9.上年研发投入资金占销售收入的比例:指上年度研发投入的资金与上年度企业销售收入的比值。
10.企业产品结构简述:指企业主要产品名称,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叙述应简要、清晰。
11.项目名称:应填写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规定的名称或型号,无相应标准的产品,项目名称填写应规范、确切,不要使用“系列”、“高效”、“技术”等修饰词。
12.项目起始时间:指项目实际起始的时间,可以是申请资金之前,但最晚也应与申请本项目资金支持的时间一致,及与申请书封面填报的时间一致。
13.项目计划完成时间:指研发资金支持项目的完成时间,也是“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所列项目各项目标达到验收的时间。
14.项目来源:指申报项目提出研发的单位,如:国家攻关计划、“863”计划、国家级其他计划、省部级计划、其它单位委托、自主开发等。
15.技术来源:指自有技术、产学研合作开发技术、国内其他单位技术、引进技术本企业消化创新或国外技术等。
16.开发形式:指独立开发、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
17.技术产权及使用方式:指技术开发的所有权单位,如:合作开发的所有权为共同所有,应填写全部相关单位。
18.项目现处阶段:指“研发阶段”、“中试阶段”、“工业化试验阶段”、“批量生产(产业化)阶段”。
19.专利类型:指申报项目获专利授权或专利受理的类型,如: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等。
20.研发成果应用领域:指申报项目中研发成果的应用领域,如复合软包装材料的应用领域应填写为“食品包装、化妆品包装、日用化工产品包装等”。
21.项目执行期内计划实现指标:指项目从起始时间到计划完成时间内,该项目实际可实现的累计指标,而不是达到的生产能力。此项指标是项目验收时的主要考核依据。

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4月28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10日


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规划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建、交通、环保、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包括: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三)中心城区内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城乡基础设施、综合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水系、绿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环境保护、地下空间开发、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作为城市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自然生态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地域范围和管理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等作为强制性内容。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内容。

  第七条 本市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三)新民市总体规划由新民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沈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规划由所在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村庄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八)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九)专项规划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任务。

  城乡规划文件应当附具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证明等要件。

  第九条 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对周边环境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规划,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履行审查程序。

  第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业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城乡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城乡规划草案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的时间、地点以及意见征集方式应当在本市有关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上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分类答复。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批准后十五日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依法予以公布。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告城乡规划的名称、规划区域范围、规划公布地点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阅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为查阅者提供便利。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优先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保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交通枢纽、避难场所等公共空间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的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各类规划建设用地,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创造富有地方特色的城市空间,建设良好的生活环境。

  新建城区道路、桥梁、隧道、地铁等市政工程,相关市政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排水管线应当实现雨污分流,同类管线应当同槽同井。

  第十四条 旧城区的改造建设应当优化功能布局,完善综合交通,更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强防灾减灾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开发强度,增加绿地、广场等公共空间,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街区,延续传统风貌,逐步改善人居环境和城市面貌。

  在旧城区进行市政建设,应当兼顾地下与地上设施建设,对架空的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讯视频设施等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有条件的地区,排水管线应当实现雨污分流,同类管线应当同槽同井。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依法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必须配建地下工程或者根据城乡地下空间规划需要预留连接通道以及附属设施出口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规定的规模、位置和要求,与地面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办理规划审批。

  第十六条 山体、湖泊、湿地、景观河道等周边,应当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控制视线通廊、水源保护区;周边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应当予以控制,其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以及在乡、村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提供施工图纸,施工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铁路、公路、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河道以及长度大于两千米的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定,并依法将经审定的设计方案予以公布。

  建设单位依据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予以审定。

  第十九条 居住区、公共建筑群等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统一规划。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分期建设计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环境绿化设施等。

  第二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规划设计图纸。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涉及民事相邻关系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听取社会和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和要求,并可以根据相邻权利人的申请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许可证编号以及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性质、建设规模;

  (三)建设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和主要立面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和电话;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公示牌及其内容的完整。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实地放线、出具规划测量报告以及附图。

  定位、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定位、放线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量后,持竣工实测成果等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应当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全部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因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等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临时建设用地和临时建筑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十七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依法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应当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并将评估报告和征求意见的情况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批准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镇总体规划:

  (一)所依据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并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工程确需修改的;

  (三)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修改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报告之前,应当征求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在报告中加以说明,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三十条 本市城乡规划修改,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审批建设项目或者进行规划核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区、县(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对违法建设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或者责令履行职责;对有关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许可;

  (二)建设工程是否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设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建设工程是否经过规划核实;

  (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违法建设情况出具监督检查意见,作为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的依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对象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编制、设计、施工、测绘、监理、勘探的单位或者个人建立不良信用档案,及时将不良信用信息通报工商、税务、金融及资质审查部门。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工作视察、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应当充分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城乡规划方面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受理、进行核查、处理,并应当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过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过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但逾期未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有违法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四十条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十二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无法确定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不接受处理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