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09:39  浏览:9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中的“废气”、“废渣”排放标准和有关标准。位于松花江水系的企业、事业单位“废水”排放,生化需氧量执行国家标准,其他项目执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松花江水系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位于其他水系流域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放的“废水”,执行国家排放标准。
对超过上述排放有害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征收排污费;对机关、团体等单位,要征收采暖锅炉烟尘超标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单位要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监测设备和力量不足时,可以采取“物料衡算”的办法提出数据,经环保部门核定,作为收费依据。
第四条 “三废”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附后)规定的标准执行。省规定排放标准增加的合成洗涤剂、苯两项,按国家征收标准第二类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要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五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停止或减少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要加一倍收费;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要加一倍以内收费。
第六条 烟尘排污费按季征收,其他排污费按月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何种所有制,都要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七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增加收费的部分和滞纳金,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分别从单位事业费和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原则上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百分之二十用于环保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但不得用于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各市、县的企业、事业等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按本条第一款的比例安排使用,报省环保局和财政厅备案。
中央部署和省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百分之九十缴入省级财政(其中全额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中央部属和省属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全额百分之十用于省环保部门的业务经费补助和平衡调剂全省环保部门业务经费补助,以及平衡调剂全省的综合性治理措施);百分之十
缴入当地地方财政,主要用于地方环保部门的业务经费补助,适当安排地方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
大庆市征收的排污费,百分之九十缴入当地地方财政,百分之十缴入省级财政按本条一款的比例安排使用。
第十条 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和上级主管部门安排的资金进行。如确有不足,可在不超过本单位所缴纳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的额度内,按基本建设程序,提出治理项目和补助用款计划,向主管部门申请;主管部门根据本系统缴纳的排污费,进
行综合安排,送同级环境保护和财政部门审批。属于第五条第二款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环保部门业务经费补助资金,年初由各级环保部门提出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各行署环保部门的业务经费补助,采取直供的办法,由各行署环保部门提出预算,省环保局审核拨款。
第十一条 经各级环保、财政部门批准下达的环境保护建设项目补助资金,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积极治理污染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采取欺骗行为,弄虚作假,少报或多报排污浓度、数量和监测数据,企图少缴或多缴排污费,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本办法,辱骂、殴打环保人员的,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不秉公执法和渎职、营私舞弊、接受贿赂的环保管理人员和收费人员,轻者批评教育,重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排污监理、监测机构,负责环境管理、超标收费和监测工作,其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从一九八三年起由各级财政在工交商事业费中安排。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年省人民政府黑政发〔1980〕246号文发布的《黑龙江省关于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实行收费和惩罚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省环保局、省财政厅根据这个文件精神发出的有关排污收费的通知亦即废止。
对军队征收排污费,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有关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排 污 费 征 收 标 准
附表: 一、废 气 单位:元
━━━━━━━━━━━━━┯━━━━┯━━━━━━━━━━━━━━━━
│超标准 │ 浓度超过标准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放 量 │ 每10立方米
│每公斤 │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 │ │
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 │0.04 │
氯、氯化氢、一氧化碳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0.03─0.10
──┬──────────┼────┼────────────────
生 │玻璃棉、矿渣棉、石 │0.10 │
产 │棉、铝化物 │ │
性 ├──────────┼────┼────────────────
粉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0.02 │
尘 ├──────────┼────┼────────────────
│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0.04 │
──┼──────────┼────┼─────┬─────┬────
工锅│ 超 标 倍 数 │4以内 │4.1─ 6│6.1─ 9│9以上
业炉├──────────┼────┼─────┼─────┼────
及烟│ 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5级
采尘├──────────┼────┼─────┼─────┼────
暖 │ 每吨燃料收费 │3.00 │ 4.00 │ 5.00 │6.00
━━┷━━━━━━━━━━┷━━━━┷━━━━━┷━━━━━┷━━━━

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
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二、废 水 单位:元/吨水
━━━━━━━━━┯━━━━━━━━━━━━━━━━━━━━━━━━━━━━━┯━
有害物质或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
项目名称 │ 5以内 │5─10 │10─20│20─50│50以上 │
─────────┼─────┼─────┼─────┼─────┼─────┼─
汞、镉、砷、铅及 │0.15─ │0.20─ │0.30─ │0.45─ │0.90─ │
其无机化合物,六 │ 0.20 │ 0.30 │ 0.45 │ 0.90 │ 2.00 │
价铬化合物 │ │ │ │ │ │
─────────┼─────┼─────┼─────┼─────┼─────┼─
硫化物、石油类、 │ │ │ │ │ │
挥发性酚、氰化 │0.10─ │0.15─ │0.20─ │0.35─ │0.60─ │
物、有机磷、铜、 │ 0.15 │ 0.20 │ 0.35 │ 0.60 │ 1.00 │
锌、氟及其化合物、│ │ │ │ │ │
硝基苯、苯胺类 │ │ │ │ │ │
─────────┼─────┼─────┼─────┼─────┼─────┼─
悬浮物、COD、 │0.04─ │0.06─ │0.10─ │0.15─ │0.20─ │
BO D、PH值 │ 0.06 │ 0.10│ 0.15│ 0.20 │ 0.30 │
─────────┼─────┴─────┴─────┴─────┴─────┴─
病原体 │ 0.08
━━━━━━━━━┷━━━━━━━━━━━━━━━━━━━━━━━━━━━━━━━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
基数(0.04─0.06元)的一倍计。

三、废 渣 单位:元
━━━━━━━━━┯━━━━━┯━━━━━┯━━━━━━
│向水体倾 │无防水、防│无专设的堆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倒或排放 │渗措施堆放│放场所堆放
│ 每 吨 │每吨、月 │每吨、月
─────────┼─────┼─────┼──────
含汞、镉、砷、六价│ │ │
铬、铅、氰化物、黄│36.00 │ 2.00 │
磷及其他可溶性剧毒│ │ │
物废查 │ │ │
─────────┼─────┼─────┼──────
电厂粉煤灰 │1.20 │ │0.10
─────────┼─────┼─────┼──────
其他工业废渣 │5.00 │ │0.30
━━━━━━━━━┷━━━━━┷━━━━━┷━━━━━━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查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查(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1982年9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咸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4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咸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有效控制医疗废物扩散病原体,防止疾病传播,保护和改善卫生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陕西省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范(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时,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实行定点集中无害化处置,建立健全以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为主体,布点合理的全市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贮存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个体诊所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应设专人负责、分类收集。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 “禁止吸烟、饮食 ”的警示标识。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运送和处置

第二十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垃圾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及规范。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纳入医疗服务成本,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解决。
第二十七条 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六条 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现发布《南京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凭国家安全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有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市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侦察证》。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持《侦察证》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享有下列职权:
  (一)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要求被查验身份的人员在指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验证;
  (二)检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嫌疑的人员的随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有关情况;
  (四)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五)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娱乐场所等须凭票证进入的场所;
  (六)特殊情况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机场、外轮、保税区、边防口岸以及军事禁区、交通管制区和戒严地区等限制进入的场所;
  (七)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长途客车票、船票,优先选择班(航)次以及座位。特殊情况下,可以先乘坐后补票证。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等。其中属于营业性质的,经与财产所有人协商,按照其行业内部(或者市价)的优惠价格支付费用;属于非营业性质的,与财产所有人协商或者支付适当费用。
  使用公民和组织的财产,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可以配置特别通行标志和警灯、警报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信号的限制;可以在交通管制或者戒严地区通行;机动车辆可以在非指定地点停靠;遇交通阻碍,可以不受排队顺序、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限制,先行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免受关卡检查,免缴停车费、过路或者过桥费。


  第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执行公务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并保守国家安全工作秘密。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不得扣留《侦察证》。对于扣留《侦察证》,构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使用《侦察证》,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使用《侦察证》,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获得赔偿。


  第十一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于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等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国家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