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184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市国土房产局制定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八月十二日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产局)为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房管理中心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财政、民政、市政、物价、公安、工商、城管、劳动、审计、监察、广电、供电等部门及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业主和承租户应遵守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承租户应遵守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补助合同的约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在市国土房产局的领导下开展以下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保障性住房政策,监督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使用;
(二)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核拨委托管理费和物业服务费补助,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服务工作;
(三)培训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从业人员;
(四)审核物业服务费补助,负责办理房型调整和退出管理工作;
(五)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计算、收缴等工作;
(六)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修缮及相关的招标、委托等管理工作;
(七)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内非住宅用房的公开招租和委托管理工作;
(八)负责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和档案,发布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动态信息;
(九)接受、处理举报和投诉,对违规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十)政府委托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承担以下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一)对住户违规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物业服务费补助、租金补助及住房户型调整等进行初审;
(三)协助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服务工作;
(四)负责接受、处理举报和投诉;
(五)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各区政府和社会保障性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社会综合服务工作,协调公安、劳动、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资格条件的协查工作。
公安、城管等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保障性住房区域内违规使用房屋或违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及时予以制止或依法处理。
第七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物业服务企业)应认真执行国家、省、市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物业服务合同做好物业服务工作,确保社会保障性住房环境整洁、安全、有序。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受市公房管理中心委托,承担以下日常管理工作:
(一)了解、掌握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空置等情况;
(二)定期走访住户,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住户家庭成员及收入、资产、住房变化情况,做好记录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三)开展日常巡查,发现住户违章搭盖、改变房屋用途或擅自拆改房屋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掌握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入住备案情况,负责办理住户入住、退出等相关手续;
(五)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祖户租金的催缴工作;
(六)受理社会保障性住房维修的报修,协助做好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现场管理等工作;
(七)协助市公房管理中心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相关管理档案;
(八)接受投诉、举报并协助有关部门核实、处理;
(九)承担其它委托事项。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招聘人员时,应优先聘用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中符合条件的待业人员。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入住备案制度。住户入住时应及时到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入住情况,在居住期间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报备。未登记或未报备的,有关部门可停止发放租金补助或物业服务费补助。
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将入住情况登记造册报市公房管理中心,并抄送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应自住,不得违反规定转租、转借、调换、出租、转让、经营。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将其承租或购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以各种方式租给他人的,视为转租或出租行为。
承租户在租赁期间未实际居住或未按规定报备、申请,将所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交由他人居住的,视为转借行为。
承租户擅自交换居住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视为调换行为。
购房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它方式将社会保障性住房转移给他人的;或承租人将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权再转移给他人的,视为转让行为。
第十二条 非申请人临时居住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应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报备;临时居住需超过3个月的,应提前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并经市公房管理中心同意。
第十三条 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因特殊情况需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应事先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并经市公房管理中心同意。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在24小时内发出告知书通知住户并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情况,骗购、骗租社会保障性住房;
(二)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半年内未入住或将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无故空置超过半年;
(三)擅自将社会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
(四)家庭收入、资产、住房情况发生变化未按规定主动申报;
(五)未按规定办理入住登记,居住期间人员变动或非申请人临时居住未报备;
(六)其它违反规定情形。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住户违反规定情形的报告后,应依法核查,情况属实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公房管理中心。
市公房管理中心接到有关住户违反规定情形的核查报告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由市公房管理中心作出认定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属于应取消承租资格、收回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报市国土房产局。市国土房产局应在3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处理。
(二)属于应收回购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的,报市建设与管理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应在3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处理。
(三)属于应调整或取消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租金补助的,报租金补助部门。租金补助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进行处理,书面通知承租户并向市公房管理中心反馈。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及时调整承租人的个人自付租金比例并告知承租户。
第十七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应组织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处理违规使用的行为。
各有关单位对违规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举报和投诉应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未按时缴交房租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催缴。超过3个月未交房租的,市公房管理中心应依法追缴。
第十九条 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出现需收回房屋情形的,市公房管理中心应书面告知住户,依法收回房屋,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有关执法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条 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终止的,公房管理中心应及时书面通知租金补助部门。租金补助部门应终止租金补助合同,并从接到通知的下月起停止发放租金补助。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可持申请材料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物业服务费补助,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初审,并在小区内公示7日后,报市公房管理中心核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在居住期间发生收入、人口变动等情况,需调整租金补助、物业服务费补助或房型的,住户可持申请材料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申请。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应合理使用并保护好房屋及固定装置和设备,在使用期限内承租户损坏的,承租户应按规定修复并承担费用。
承租户不得擅自进行室内二次装修或对室内装置、设备进行改装。
社会保障性住房室内的固定装置、设备超过使用年限需重新装修、更换或需对房屋进行改造、增加设备,由市公房管理中心统一组织实施,承租户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住户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时应缴清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费用,市公房管理中心或市住宅办应组织验收、接管、结算。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维修管理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房屋管理档案及维修管理档案。
出售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售房单位应在购房人入住前将申请信息资料等送市公房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后30日内,提供楼盘表及工程建设档案等相关资料。市保障住房办组织市国土房产局、市建设与管理局等相关部门进行移交。
物业服务企业应提前介入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移交,并做好相关前期工作。
第四章 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房产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业主应按规定缴交物业服务费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已出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户按规定缴交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住户自付物业服务费的20%,财政补助物业服务费的80%;属于其他低收入家庭的,住户自付物业服务费的60%,财政补助物业服务费的40%;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财政不给予物业服务费补助。
物业服务补助费可在住户缴交物业服务费时直接扣减,由物业服务企业汇总统计后报市公房管理中心核拨。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补助费、政府委托管理费、监管工作经费、未出售出租房屋管理费、前期物业费用、政府承担的房屋维修费用和公共维修金,及小区智能化管理建设等相关管理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内非住宅用房由市公房管理中心统一对外公开招租,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主管部门应组织对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应组织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评,考评情况应报送各区政府和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主管部门。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如有参与社会保障性住房中介,或有纵容、隐瞒社会保障性住房转让、出租、转租、转借等违规使用行为的,应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有关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分散在其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由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所在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小区可按有关规定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人才住房的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2010年11月10日 实施日期:2011年05月01日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养犬许可证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行为,以及收留流浪犬等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工商、财政、物价、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其实施。
第五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投诉养犬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
第八条 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的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有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具体情况,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的住户每户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内每户一般准养一只犬。
第九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度。未经许可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授权的宠物诊疗单位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宠物健康免疫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犬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
宠物健康免疫证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宠物健康免疫证后,携带相关材料到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养犬许可证。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养犬规定的,发给养犬许可证和犬牌。饲养幼犬的,应当在犬龄满三个月时的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许可证。
养犬许可证、犬牌等犬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第十二条 养犬许可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许可证和宠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的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养犬实行收取管理费制度。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负责收留弃养犬、无主犬以及被没收的犬。
除被没收的犬外,犬自收留之日起十日内可以被认领。超过十日无人认领的,可以由有饲养条件的人领养。无人领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及时将犬送交犬留置所,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丢失养犬许可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养犬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外,不得携犬进入幼儿园、学校、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公园、广场、纪念性场所、饭店、商店、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航空港、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依照公约或者规约可以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主动避让他人,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惊扰他人。
(四)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挂犬牌,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应当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六)不得在住宅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的犬。
(八)应当及时将死亡犬送到指定的场所,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抛弃或者埋葬。
(九)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妨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履行养犬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验,确诊患有狂犬病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民间的犬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逾期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处五百元罚款;无证养犬的,没收其犬,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被没收的犬由公安机关在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的;
(二)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养犬人未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犬管理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