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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16:53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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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3号


  现发布《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室内外人工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统称游泳场所),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游泳场所,必须先向卫生、公安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开场申请。
  第五条 游泳场所申请开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基本要求;
  (二)有适合的名称、管理机构;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游泳场所的开场申请,由市(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有关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开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场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游泳场所,应当从办法施行之日起的6个月内,补办开场审批手续。
  第七条 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深、浅水区具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池扶梯;
  (五)设有广播设施以及宣传牌、警告牌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夜间开放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第八条 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还须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三)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卫生、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从管理机构负责人到各岗位管理人员的卫生、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严格实行健康合格证制度,无当年健康合格证者,一律不得入池游泳。
  卫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体检并发放健康合格证。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人工游泳池(场、馆)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设施的清洁。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法违章行为,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爆易燃等危险物品、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游泳场所;
  (二)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禁止醉酒的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三)禁止其他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天然游泳场特别是海水游泳场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人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必须制定和严格实施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人工游泳池(场、馆)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平方米配备;天然游泳场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0平方米配备。
  第十六条 水上救生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证书。不具备上岗资格的,不得担任水上救生员。
  水上救生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水上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认真贯彻“以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判断和发现情况,积极救护溺水人员和援助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游泳场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场的,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的,没收出售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游泳场所未按要求配备水上救生员或者水上救生员不具备资格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决定,其中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或者残疾,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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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39号
1994年5月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市直各企业及驻市国省营企业:
现将《晋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驻我市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包括区营、街道、厂办集体企业和劳服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全部职工、以及外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都要按照本规定实行强制性伤保险。

第三条企业和职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自觉遵守国家的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技术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的职业病的发生。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时,企业应及时进行救治。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按照本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以社会管理为主的方式。社会管理的工伤保险项目,其费用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从筹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企业管理的工伤保险项目,其费用由企业直接支付。

第五条各级政府劳动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检查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六条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具体业务。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保险范围

第七条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列入工伤保险范围:
(一)在本企业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日常生产,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而造成的负伤、致残或者死亡。
(二)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未经领导指定从事对企业或者社会有益工作造成的负伤、致残或者死亡。
(三)从事与企业工作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的工作造成的负伤、致残或死亡。
(四)在本企业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的规定)造成严重负伤、致残或死亡。
(五)在因工出差或工作调动途中,发生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六)职工因工、因战残废后,旧伤复发或因旧伤复发致残或者死亡。
(七)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和生产中,因病而猝然死亡。
(八)经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因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而使病伤恶化或者致残、死亡的。
(九)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符合比照因工伤待遇处理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一)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等。
(二)本人的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九条职工发生因工亡伤事故后,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事故报告规定,按时向当地劳动部门、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并按照《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的规定组织处理和报告。

第十条职工患职业病,由职业病防治机构根据职业病名单和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确诊,企业应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并履行待遇申请手续,由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查、确认。

第十一条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企业及时如实申报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情况。

第三章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治疗至伤愈或相对稳定状态时,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山西省企业职工劳动鉴定暂行办法》应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在医疗期间,由职工所在企业按工伤前的标准发给其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它补贴。

第十三条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就近抢救然后送往指定的医院治疗。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时,应经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职工所在企业同意,并由职工所在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办工伤保险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达到残废评定标准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诊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外地就医路费)全额报销。一次性支付1000元以下的,由单位支付。超过1000元以上,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办法,即:1001———2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50%,职工所在企业负担50%;2001——3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70%,职工所在企业负担40%;3001——4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80%,职工所在企业负担30%;4001元以上的部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80%,职工所在企业负担20%。

第十四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仍由企业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确定为残废,必须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和配置代步轮车等补偿功能器具的,由指定的医治医院提了意见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其购置安装和维修和费用,按普及型标准报销。其费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职工所在企业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定期残废抚恤金,标准为:一级残废为本人月工资的90%,二级为本人月工资的85%,三级为本人月工资的80%,四级为本人月工资的75%。发至死亡为止。
(二)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其残废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分别为:一级发给二十四个月;二级发给二十二个月;三级发给二十个月;四级发给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异地安家由企业发给本人上年度全省社会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置补偿费,往返的车船费和本人的途中旅店费用按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
(四)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职工继续享受有关规定的生活补贴、物价补贴、取暧补贴。
(五)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护理的,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山西省劳动厅晋劳险字(1993)2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五至十级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五级发给十二个月;六级发给十个月;七级发给八个月;八级发给六个月;九级发给四个月;十级发给二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按新岗位确定其工资如果企业安排工作确有困难,职工本人又愿意自谋职业的,经企业同意,可以办理辞职手续,由原企业发放定期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就业安置费。其中定为五级和六级伤残的,企业安排工作有困难时,经批准可离岗休养,并由企业按月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的定期伤残抚恤金。离岗休养期间计算连续工龄,企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达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发给一次性就业安置费,标准分别为:七有为十个月;八级为九个月;九级为八个月;十级为七个月本人工资。
(三)农民合同制职工和农业户口的临时工和其它人员,合同期满后离岗或回乡安置的。一次性发给辞退补助费返乡车船费、伤残补助金和就业安置费,其中伤残定为五级和六级的按月发给本人所在企业或部门平均工资额百分之七十的残废抚恤金,就业安置费不再发放。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时,其丧葬费、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丧葬费标准按四个月的上年度全省社会平均工资发给。但在实行火化地区而不实行火葬的的,不予发给丧葬费。
(二)一次性补助金,标准为死者生前三十个月本人工资。
(三)对供养直系亲属发给定期生活补贴费,其标准按照职工生前(含离退休人员)按山西省政府晋政发(1985)27号文件规定领取的猪肉价格补贴和省政府晋政发(1988)32号文件规定领取的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补贴,以及离退人员死亡后,生前按国务院国发(1985)76、52号和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1988)42号文件规定领取的生活补贴费,均可参照前国家劳动总局(1979)劳部险字29号文件《关于主要副食品提高销价后有关职工劳动福利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因工死亡的每户每月发给相当于死者生前领取生活补贴费的百分之五十。
(四)对供养直系亲属发给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其标准为:按晋劳险字(1991)209号文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上述计发职工工伤和死亡待遇的本人工资按因工负伤或死亡前一年内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
(一)祖父母,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二)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养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周岁或年满十六周岁尚在中学学习或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在领取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时,按以下顺序办理:有父母(包括养父母,下同)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既无父母又无配偶的发给其子女;无父母、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六周岁以下的弟妹或供养的其它亲属。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致残定为一至四级后,因病死亡时,按第十九条(一)规定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供养十系亲属抚恤费。

第四章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二十二工伤保险待遇划分为社会统筹项目和企业直接支付项目。企业直接支付项目按现行财务科目列支。社会统筹项目人统筹的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征集、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必须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城市 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率,根据本市、县(区)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职业危害程度分别确定。即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至二的幅度计提。并根据各企业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实际发生情况进行定期调整。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按照不同费率核定为绝对额征收。
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在经营收入中提取,施工企业在工程造价中列支,其他企业在营业外列支。
因发生特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政府财政部门应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企业必须按期向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工伤保险金,开始实行时,应预缴一个月的工伤保险费用为周转金。

第二十六条管理服务费,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当年筹集的工伤保险统筹的5%提取,用于人员工资福利、办公经费等必要开支。宣传、教育经费按统筹金的3%提取,用于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奖励。

第二十七条本暂行规定现阶段以市、县(区)为单位实行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度到市级统筹。

第五章工伤保险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统筹企业要按时缴纳工伤保险统筹金。逾期不缴者,除每延期一日,加收欠缴部分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外,劳动行政部门可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促其缴纳以确保统筹金的中额上缴和工伤保险统筹费用的按时足额支付。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权到各统筹企业进行检查有关帐目,如发现企业或个人弄虚作假,少缴或多领时,除追回少缴或多领的金额外,加收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各企业必须落实工伤预防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各企业都要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小组,由行政领导、劳动、安全、工会和医务等人员组成,负责组织工伤抢救治疗,工伤认定、收集、整理、保存职工伤亡事故、职业病的有关资料,建立健全职工健康档案和工伤档案,协助市、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企业在向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书时,应同时抄送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管理工伤保险的部门,经鉴定确定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等级后,企业应在当月向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报,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职工伤、残等级证》,核发领取待遇证件,按规定支付各项伤残金。丧失领取投机倒把时,应将有关证件及时收回注销并停发待遇。对弄虚作假者,应追回冒领的待遇和利息。

第三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要接受劳动、财政、审计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实行工伤保险的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按期缴纳工伤保险统筹金。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对安全生产取得显著成绩和按时缴纳工伤保险统筹基金的企业和有突出贡献的个人,每年都要给予适当奖励。
奖励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情况具体确定。

第六章企业和职工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被招收为企业职工时,企业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依照本办法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五第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借用或聘用单位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企业必须按规定如实向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报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人数和工伤情况。企业必须按时缴纳工伤保险金和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企业破产时要按规定清偿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

第三十九条职工应严格遵守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发生工伤后应该后及时如实地报告情况,服从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理。并应如实反映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和确定待遇的主要情况。

第四十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依据上级规定给以行政和经济处罚。
(一)企业逾期不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企业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或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的,或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企业瞒报、少报或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金的。

第四十一条企业不发或停发工伤保险待遇,劳动部门接职工申诉并查实后,应通知企业立即纠正,并补发待遇(含利息)。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及其亲属有权依法几人民法院起诉。对已造成损失或损害,侵权者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工伤人员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主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
对虚报冒领的,必须追回冒领金额。对于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旷工论处,并按《职工奖惩条例》及辞退违纪职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工伤人员及其亲属或其他人拒绝或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并破坏生产工作秩序或扰乱治安的,由公安机关含有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如以暴力威胁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并构成刑事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职工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与单位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实施后,如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实施。




 




厦门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


厦门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股份制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份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企业的权利义务)
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改制和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五条(企业改制原则)
企业应当遵循设立自愿、企业职工入股自愿和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原则。
第六条(企业性质)
企业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时,应在企业性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企业设立条件)
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个以上的股东;
(二)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的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八条(企业设立方式)
企业的设立分为新设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
新设设立,是指由2名以上作为发起人按本规定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规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九条(企业章程内容)
企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
(三)企业经营范围;
(四)企业的设立方式;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六)每股金额、股份分配和管理、股份流转及收购办法;
(七)股份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八)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九)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一)财务、会计制度;
(十二)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三)解散与清算;
(十四)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购买股权规定)企业职工应用现金购买股权,但不得挪用、借用本企业资金缴交股金。
第十一条 (改制企业的特别规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未被认购完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经出资人同意可以为借入资产。在租借期内企业向出资人缴纳资产占用费。
资产占用费率由出资人与企业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改制筹备程序)
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资产所有权人或者资产所有权人代表同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成立筹备小组。
筹备小组负责办理下列事项:
(一)拟订企业改制的可行性报告;
(二)起草企业章程及企业设立的必备文件;
(三)拟定股权设置和管理方案;
(四)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原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市属国有资产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资产净值;
(五)其他有关企业设立的事项。
筹备完成后,经产权所有者同意后,企业直接向工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三条(企业设立程序)
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筹备组应当在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职工股东大会。职工股东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审议筹备小组关于企业筹备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企业章程;
(三)选举董事、监事;
(四)核定企业设立费用。
第十四条(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办理股份合作制设立登记,应当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报告;
(四)股东的姓名、住所;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企业登记)
工商部门自接到企业设立登记的申请之日起应在5天之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工商部门对给予核准登记的,20天内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
第十六条(股权设置)
企业应当设置职工个人股,也可根据情况设置法人股或企业外个人股。
职工个人股是指职工以自己合法财产向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
第十七条(职工持股限额)
职工个人股持股总额不得低于企业股本总额的51%。
允许企业技术人员用技术入股或专利入股;鼓励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持大股,但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之间的差距不得超过10倍。
企业以外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10%,法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39%。
第十八条(增资扩股及股份流转)
鼓励企业职工投资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企业设立后,职工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职工股东大会决议处理。
企业的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职工股东的股份只能在职工内部转让。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会计年度内,其所持股份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股权证明书)
企业应向股东出具股权证,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股利的依据。
企业股权证由市体改部门统一监制,实行“一证两卡”的管理办法,“一证”即“股权证”,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后发给持股职工保管;“两卡”即两份“股权证卡”,分别由企业和市产权交易中心托管。股权数额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及时变更“一证两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职工股东权利)
职工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职工股东大会,并依章程享有表决权;
(二)查阅企业股东名册、职工股东大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四)依规定转让股份;
(五)企业解散后依法取得企业的剩余财产;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职工股东义务)
职工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金额对企业承担责任;
(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职工股东大会及其职权)
职工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金,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修改企业章程;
(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职工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
职工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
职工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除选举和更换董事外,第(三)项至第(七)项和第(十)须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持50%以上股权通过。
职工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的选举和更换董事及第(八)项第(九)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职工股东大会的召开)
职工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股东临时大会可以根据企业章程规定召集。
第二十五条(企业董事会、监事会)
企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会成员中职工股东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不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只设执行董事和一至二名监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企业经理)
企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由董事长(执行董事)兼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第二十七条(组织机构和经营者职权)
企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由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与职工股东大会的职权相抵触。

第五章 财务与会计
第二十八条(财务会计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建立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章 变更与清算
第二十九条(合并或者分立)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破产)
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小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一条(解散)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企业违法而被撤销。
第三十二条(清算)
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解散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做好清产和清偿各种债务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清算终结)
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
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后,报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企业改制有关收费标准)
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发生评估费、审计费、房产使用权转让费、交易费、公证费等费用按现行收费最低标准的50%以下收取,减轻企业负担。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
新设和改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照厦门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统一的社会保险。
第三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体改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