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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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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121号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本办法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 安检机构资格许可

第六条 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对安检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

安检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后,方可在批准的检验范围内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发证。

第八条 安检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依照计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安检机构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及其受理、现场审查、发证应当一并办理。

第十条 申请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需要的,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工作管理制度,有齐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等技术规范文件资料;

(四)具有申请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备及其校准设备;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或校准,并在检定或校准有效期内;

(六)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施、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及复印件;

(三)检验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及复印件;

(四)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证书及复印件;

(五)检测线配置明细以及检测、校准设备清单;

(六)地理位置、场地及厂房平面图,相应的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

(七)其他有关合法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受理的规定,根据申请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第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审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工作经验。

第十四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审查和决定的程序、期限等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检验资格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获得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的式样、编号规则和检验专用印章的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有效期期满,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提出申请;安检机构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的应当及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检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安检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第十八条 安检机构应当保持信息系统通畅,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

第十九条 安检机构应当保证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第二十条 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安检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安检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检机构基本情况;

(二)机动车年检验车型及其数量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

(三)在用检测设备的变更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情况;

(四)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及变更情况;

(五)投诉、异议处理情况;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检机构如需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上交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并于停业前1个月向社会公告。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1年以上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二十五条 安检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书;

(二)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三)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

(四)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为;

(五)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六)使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

(七)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查阅原始检验记录、检验报告;

(二)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

(三)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四)审核年度工作报告;

(五)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

(六)调查处理投诉案件;

(七)联网监察或者其他能够反映安检机构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报,并将情况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投诉举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在监督检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时,发现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四)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 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

(二)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

(三)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第三十五条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资质;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检机构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承担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军用及特殊管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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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7〕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7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南通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
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从源头上加强节能降耗管理,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节能工作的决定》、《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经贸委作为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安全监管、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之前,同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组织节能专题评估和审查。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项目申报材料中应当包含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节能篇)。
节能篇的编制由项目投资业主负责,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
第六条 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本数,下同)或年耗电在2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经节能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后,委托节能评估机构对节能篇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的节能评估报告报节能主管部门审查。
节能评估报告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意见是项目审批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登记管理。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项目核准报告或项目备案的同时,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向审批部门提交节能登记表。
第八条 项目节能篇应当包括以下有关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明令推广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录;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项目的用能总量及用能种类是否合理;
(三)项目能耗指标: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主要工序(工艺)单耗等;
(四)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五)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及其节能效果;
(六)主要工艺设备的能效指标和换热设备的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七)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措施;
(八)炉窑、热力管网系统的保温设计;
(九)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情况;
(十)热电联产等其它单项节能工程工艺流程、设备选型、节能量计算以及经济技术分析;
(十一)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节能措施,泵类、风机和空气压缩机等通用机械设备的能效指标;
(十二)新增用水量、单位产品用水量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等有关用水指标,采用节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工业废水的回收利用情况;
(十三)建筑节能:包括采暖、空调、照明、热水和燃料的实物能耗、综合能耗总量和单位面积能耗指数水平等指标,生产、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筑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顶、地板传热系统和门窗密封指标、级别)以及建筑节能设备与产品的采用;
(十四)资源综合利用及其它方面能耗和节能措施等;
(十五)项目所需能源供应保障情况;
(十六)能源管理和节能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十七)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应当由符合下列条件的节能评估机构实施:
(一)具有一定固定资产、固定工作场所和必要工作条件,并经有权部门注册登记的事业法人;
(二)能够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能够独立编制影响重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能够独立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工程分析、现状调查与预测评价以及节能措施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三)具备8名以上熟悉节能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节能评估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4名登记于该机构的节能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节能岗位证书;
(四)配备工程分析、热能平衡分析、电能平衡分析、水平衡分析、工程概算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相关设备;
(五)具有健全的节能评估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六)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本市范围内符合上述条件的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经有权部门审查、批准,并及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节能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是否选用国家和省、市已公布淘汰的用能设备以及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限制内的产业序列和规模容量或行业已公布限制(或禁止)的工艺;
(二)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三)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产品定额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主要工艺流程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
(五)单项节能工程项目(如热电联产、余热发电)和民用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等。
以上内容,其中任何一项达不到要求的,则节能评估结论为不通过。
第十一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开展节能评估工作,如实出具评估报告,确保评估结果公正、公平;不得泄露被评估单位的技术、商业机密。凡参与项目节能篇编制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与评估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超过本地区行业单位产品平均能耗的项目和工业增加值能耗高于本地区工业增加值能耗平均数的项目,提出质疑和否定。
第十三条 通过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自节能评估审查通过之日起两年内仍未开工建设的,或在实施过程中遇有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能源消耗总量10%(含)以上的,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查部门报告,由原审查部门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节能评估审查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部门应当严格把关,对未进行节能评估审查或未通过合理用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或备案,不得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更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报请节能主管部门进行合理用能的竣工检验,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评估、检查和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江苏省节能监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合理用能专题论证(节能篇)编制主要内容

一、设计依据和主要原则
(一)设计依据。
1.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条件;
2.本市有关规定;
3.行业标准、规范,技术规定和技术导则;
4.其他。
(二)主要原则。
1.工艺、技术选择原则;
2.厂区布局和车间工艺平面布置原则;
3.设备选择原则。
二、能源品种选用和项目能耗
(一)能源品种选择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分析,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分析。
(二)项目能耗指标及计算。
1.主要能耗设备;
2.设计纲领的年综合能耗,分品种产物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位能耗(如每吨电解铝耗电)、主要工序(艺)单位能耗(如钢铁企业的焦化、炼铁工序能耗等)。

表一:主要能源和含能工质的品种及年需要量

序号 主要能源及含能工质名称 计量单位 年需要量 其 中 备注
购入量 自产量 其他
实物 标煤 实物 折算系数 折标煤 实物 实物 实物
折标煤 折标煤 折标煤
1 电 kWh t
2 动力煤 t
3 天然气 M3
4 液化石油气 t
5 柴油 t
6 新鲜水 kt
7 蒸汽 t
8 压缩空气 km3
9
10
年总需要折标煤(t) 包括采暖
不包括采暖

(三)能耗分析。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指标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应达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达国际先进水平。

表二:能耗指标比较表

序号 类 别 项 目 单 位 本设计指标 行业规定指标
1 产品能耗指标 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标煤) t/单位产品
2 工艺专业能耗指标 单位产品_____工序综合能耗(标煤) t/单位产品
单位产品_____工序综合能耗(标煤) t/单位产品
单位产品_____工序综合能耗(标煤) t/单位产品
3 公用专业能耗指标 功率因数
每km3压缩空气耗电量 kWh

三、节能措施综述
(一)新工艺、新技术采取的节能措施及其节能效果;主要工艺设备的能效指标;
(二)主要耗能设备和换热设备的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三)余热、余压、放散可燃气体回收利用情况;
(四)炉窑、热力管网系统保温措施;
(五)能源计量仪表配置情况;
(六)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节电措施,泵类、风机、空压机和空调、制冷设备等通用机械设备的能效指标;
(七)其他能耗和节能措施等。
四、单项节能工程
未纳入建设项目主导工艺流程(如热电联产)和拟分期建设(如高炉炉顶压差发电)的节能工程,详细论述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单列节能计算、单位节能量造价、投资预算以及投资回收期等。
五、能源管理
能源管理情况和能源管理人员的设置情况。

附件2:
南通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
项目名称: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项目概况 项目建设单位 (盖章) 单位负责人
通信地址 负责人电话
建设地点 邮编
联系人 联系人电话
项目性质 □新建 □改建 □扩建 项目总投资 万元 
项目类型 □公用建筑 □居住建筑 □工业项目 □基础设施 □其它
建筑面积(m2)
产品/生产能力
年耗能量 能源种类 计量单位 年需要实物量 参考折标系数 年需要折标煤量(吨标准煤)
电力 (万千瓦时) 1.229
天然气 (万立方米) 12.143
热力 (百万千焦) 0.0341
原煤 (吨) 0.7143
洗精煤 (吨) 0.9
其它洗煤 (吨) 0.285
型煤 (吨) 0.6
原油 (吨) 1.4286
汽油 (吨) 1.4714
煤油 (吨) 1.4714
柴油 (吨) 1.4571
燃料油 (吨) 1.4286
液化石油气 (吨) 1.7143
焦炭 (吨) 0.9714
其他焦化产品 (吨) 1.3
炼厂干气 (吨) 1.5714
其他石油制品 (吨) 1.2
其他燃料 (吨标煤) 1
年耗能总量(吨标准煤)
项目节能措施简述(采用的节能设计标准、规范以及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并说明项目能源利用效率):
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9月25日 生效日期1987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双方在文化、教育、体育和科学领域的交流,增进两国的友谊和相互了解,提高两国人民的文化水平和巩固世界和平,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开展文化、艺术、教育、体育、科学、出版、广播、电影和电视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为举办两国国庆节和有意义的纪念日的庆祝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科学院及其他科学机构在科学合作领域内有效地发展联系。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为更好地了解对方的文化,将鼓励和促进文化和艺术领域的交流。为此,将共同举办各种互利的文化艺术活动,发展两国文化部之间的文化艺术交流关系。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为了解和传播两国文学佳作,将发展在出版业、印刷业和图书贸易方面的合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以有关机构间的直接协议为基础,发展两国电台和电视台间的联系;鼓励两国电影机构之间的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在两国有关机构之间进行交流的基础上,发展教育领域内的关系。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以有关机构间的直接协议为基础,发展体育领域内的交流。尤其鼓励两国体育队互访,参加友谊赛、锦标赛和国际比赛。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相互通报专业会议、学术会议、科学活动、艺术节、展览、比赛,以及其他在本国举行并与本协定所涉及的合作领域有关的活动。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与本协定合作领域有关的商业组织加强合作。

  第十一条 为便于本协定的实施,缔约双方将签订定期交流议定书,其中将规定各项活动的经费条件。

  第十二条 本协定的条款不影响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协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互相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四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六0年七月二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即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占祥               马索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