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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指导意见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2:53:13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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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指导意见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规范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一年第30号

 

发布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指导意见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规范

  鼓励企业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是健全企业自我约束机制,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的重要措施之一,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提高企业竞争力的重要内容。为迎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内企业面临的国际劳工标准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挑战,规范各类中介机构的行为,国家经贸委在原有工作基础上,组织制定了《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规范》(以下简称《审核规范》),现予发布。1999年发布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试行标准》同时废止。

  《审核规范》是用人单位和认证机构审核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基本依据。用人单位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和谋求外部认证时,遵循自愿原则。已获得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原有证书仍然有效。

  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认证机构、咨询机构及相关人员应认真学习《指导意见》与《审核规范》,提高素质,更好地帮助企业建立和完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指导意见

  为了指导用人单位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建立预防为主、持续改进的管理模式,健全自我约束机制,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依据我国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结合国家经贸委颁布并实施《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试行标准》所取得的经验,参考国际劳工组织《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导则》制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指导意见》。

  1.目的

  (1)消除、降低和避免各类与工作相关的伤害、疾病和死亡事故的发生,保障全体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

  (2)指导用人单位自愿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更好地贯彻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

  (3)指导相关部门制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规范及实施指南。

  (4)指导用人单位结合自身实际,开展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各要素的整合工作,并使其成为用人单位全面管理的一部分。

  (5)鼓励用人单位的全体员工,尤其是最高管理者、管理人员、员工及其代表,采用合理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原则与方法持续改进职业安全健康绩效。

  2.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框架

  2.1.政策制定及有关机构职责

  2.1.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拟定、实施和定期评审国家关于在用人单位内建立和推进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政策。

  2.1.2.为确保国家政策及其实施计划的一致性,有关机构在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框架中应承担如下职责: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我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宏观控制,保证各机构间的必要协作关系,井定期评审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的有效性;

  (2)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工作。指导委员会下设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委员会,分别负责认证单位的资格认可工作和审核员的培训、考核、注册工作;

  (3)国家经贸委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为全国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拟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规范及实施指南;

  (4)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和本地区推动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

  (5)国家认可的职业安全健康服务机构协助用人单位建立并保持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

  2.2.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原则及实施规范

  2.2.1.我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遵循如下原则:

  (1)国家鼓励、支持和指导企业结合现代企业制度,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使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成为企业全面管理的一部分;

  (2)用人单位自愿建立和保持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鼓励员工及其代表积极参与此项活动,确保其各项职业安全健康要求不仅适用于自己的员工,也同样适用于承包方人员和直接雇用的临时工。高风险企业以及曾发生重大事故的用人单位更应该建立和保持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

  (3)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的审核与认证;

  (4)鼓励国家认可的职业安全健康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提供服务。

  2.2.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用人单位的规模、基础设施、危害的种类和风险级别等因素,拟定具体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实施规范。

  2.2.3.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实施规范包括:

  (1)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规范;

  (2)高风险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实施指南;

  (3)中小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实施指南;

  (4)其它有关规范。

  3.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

  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包括方针、组织、计划与实施、评价和改进措施五大要素,如图1所示:



图1 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核心要素

  方针

  3.1职业安全健康方针

  3.1.1.用人单位最高管理者应根据本单位的规模和活动类型,在征询员工及其代表的意见基础上,制定书面的职业安全健康方针。该方针应传达到全体员工,可为外部相关方所获取。最高管理者应对职业安全健康方针开展评审工作,确保其持续适用性。

  3.1.2.用人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方针应包括下述原则和目标:

  (1)遵守相关的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及其签署的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内容的自愿计划、集体协议和其他要求;

  (2)防止发生与作业相关的工伤、疾病和事件,保护全体员工的安全和健康;

  (3)确保与员工及其代表进行协商,并鼓励他们积极参与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所有要素的活动;

  (4)持续改进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绩效。

  3.1.3用人单位所建立的其他体系应与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保持一致。

  3.2员工参与

  3.2.1参与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是员工的权利和义务。3.2.2用人单位应确保与员工及其职业安全健康代表进行协商,并对他们进行职业安全健康知识的培训,包括与其工作有关的应急预案的培训。

  3.2.3用人单位应做出安排,以保证员工及其职业安全健康代表有时间和资源来积极参与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组织、计划与实施、评价和改进措施等活动。

  3.2.4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职业安全健康委员会,使其承担起相应的职能。

  组织

  3.3责任与义务

  3.3.1最高管理者应对保护员工的职业安全与健康问题负全面责任,并在用人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活动中起领导作用。

  3.3.2用人单位应规定各部门和各级人员的职责,以确保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与运行,确保实现相应的职业安全健康目标。

  3.3.3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用人单位,负有以下义务:

  (1)组织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各项原则;

  (2)制定并实施职业安全健康方针和可测量的目标;

  (3)保证各部门和各级人员均已了解并接受自己所承担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职责;

  (4)确定负责辨识、评价或控制职业安全健康危害及风险人员的职责,并传达至全体员工;

  (5)进行有效和必要的监督管理活动,确保员工的安全健康得到保护;

  (6)促进用人单位内成员(包括员工及其代表)间的合作与交流;

  (7)制定有效的管理方案,以辨识、消除和控制与作业有关的各类危害和风险,确保员工作业过程中的安全;

  (8)制定各项预防和健康改善方案;

  (9)确保在实现职业安全健康方针过程中员工及其代表的全面参与;

  (10)提供各项必备的资源,以确保负责职业安全健康事务的人员(包括职业安全健康委员会)能顺利开展工作;

  (11)设立职业安全健康委员会的用人单位应做出有效的安排,保证员工及其代表能全面参与委员会中的各项工作。

  3.3.4用人单位可在最高管理层中指定一名或几名人员作为管理者代表,负责下列事项:

  (1)建立、实施、定期评审和评价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

  (2)定期向最高管理层报告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绩效;

  (3)促进用人单位所有员工的参与。

  3.4能力与培训

  3.4.1用人单位应确定各类人员所必需的职业安全健康能力要求,制定并保持各项管理方案,以确保全体员工有能力完成其所承担的职业安全健康方面的任务和职责。

  3.4.2最高管理者应具备足够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能力或可以利用的资源,以辨识、消除或控制与作业相关的危害或风险,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

  3.4.3用人单位应根据其规模及活动的性质制定培训方案,培训方案应包括下述内容:

  (1)培训对象为用人单位的所有员工;

  (2)由专业人员来完成;

  (3)规定定期提供有效及时的新员工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

  (4)进行定期评审,根据需要对培训方案进行修改以保证其相关性与有效性,设立职业安全健康委员会的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健康委员会应参与培训方案的评审工作;

  3.4.4培训应是免费的,并在工作时间内进行。

  3.5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文件化

  3.5.1用人单位应根据其规模及活动的类型,建立并保持职业安全健康体系文件,其内容应包括:

  (1)用人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方针和目标;

  (2)为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所确定的关键岗位与职责;

  (3)用人单位的重大职业安全健康危害/风险以及它们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4)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框架内的管理方案、程序、作业指导书和其他内部文件。

  3.5.2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文件应满足下述条件:

  (1)文字通俗易懂,便于使用者理解;

  (2)定期评审,必要时予以修改,同时向用人单位内所有相关人员或受其影响的人员进行传达;

  3.5.3用人单位应编写、管理和保存职业安全健康记录,记录应具有可识别性,记录的保存时间应予以确定。

  3.5.4在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的同时,员工有权获取与其作业环境和健康相关的记录。

  3.5.5职业安全健康记录应包括:

  (1)国家关于职业安全健康问题的法律或法规;

  (2)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所产生的记录;

  (3)有关工伤、疾病和事件的记录;

  (4)影响员工安全健康的有毒物质暴露量、作业环境监测与员工健康监护的记录;

  (5)主动与被动的测量记录。

  3.6交流

  3.6.1用人单位应制定并保持有关交流的管理方案和程序,以达到下列目标:

  (1)对内外部有关职业安全健康的信息予以接收、文件化并做出合理的响应;

  (2)确保用人单位内各级职能部门间职业安全健康信息的顺利交流;

  (3)确保员工及其代表所关心的职业安全健康问题,以及对这些问题的想法和建议被收集,并得到考虑和响应。

  计划与实施

  3.7初始评审

  3.7.1用人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实施初始评审对现有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及相关管理方案进行评价。如果用人单位尚未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或该用人单位刚刚建成,则初始评审过程可作为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基础。

  3.7.2初始评审工作应由专业人员进行,并与员工及其代表进行协商交流。初始评审应包括如下内容:

  (1)辨识现有的适用法律和法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实施规范,以及用人单位签署的自愿计划和其他要求;

  (2)对现有的或计划中的作业环境和作业组织中存在的危害和风险进行辨识、预测和评价;

  (3)确定现有措施或计划采取的措施是否能消除危害或控制风险;

  (4)对员工健康监护数据予以分析。

  3.7.3初始评审的结果应形成书面报告,并作为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中各项决策的基础,为持续改进用人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提供衡量的基准。

  3.8体系策划、实施与运行

  3.8.1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策划工作的目的是督促其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持续改进职业安全健康绩效。

  3.8.2用人单位应根据初始评审、复评的结果或其它可获得的资料做出安排,以制定充分合理的职业安全健康策划。策划方案应有助于保护员工的职业安全与健康,其内容应包括:

  (1)明确用人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目标和优先级,并根据实际情况对目标予以量化;

  (2)制定为实现每一目标而需采取的计划,明确职责和绩效标准;

  (3)选择相应的测量标准,以确认目标是否实现;

  (4)提供足够的资源,包括人力、资金及技术支持。

  3.8.3用人单位所制定的职业安全健康策划方案中应覆盖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所有要素。

  3.9职业安全健康目标

  3.9.1用人单位应依据职业安全健康方针并以初始评审或复评结果为基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用人单位的特点、规模、活动类型及职业安全健康技术,制定具有实际意义并可测量的职业安全健康目标。目标的重点应放在持续改进员工的职业安全健康防护措施上,以达到最好的职业安全健康绩效。

  3.9.2目标应予以文件化,并向用人单位内所有相关职能部门和各层次的人员进行传达。

  3.9.3用人单位应对职业安全健康目标进行定期评审,必要时予以更新。

  3.10危害预防

  3.10.1预防与控制措施

  3.10.1.1用人单位应识别和评价各类影响员工职业安全和健康状况的危害和风险,并按如下优先顺序实施预防和保护措施:

  (1)消除危害/风险;

  (2)通过工程措施或组织措施从源头来控制危害/风险;

  (3)制定安全作业制度,包括制定管理性的控制措施来消弱危害/风险的影响;

  (4)采用上述方法仍然不能控制残余危害/风险时,用人单位应免费提供个体防护用品(包括防护服),并采取措施确保其得到使用和维护。

  3.10.1.2用人单位应制定危害预防与控制程序或管理方案,这些程序或管理方案应符合如下要求:

  (1)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并得到有效的实施;

  (2)与用人单位存在的危害和风险情况相适应;

  (3)定期评审,必要时予以修订。

  3.10.1.3用人单位在制定危害预防与控制程序或管理方案时,应考虑现有知识水平,以及其他用人单位(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职业安全健康服务机构及其他服务机构)的报告或信息。

  3.10.2动态管理

  3.10.2.1用人单位内部的变化(如新用工制度、引入新工艺、新揉作程序、新组机构)和外部的变化(如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职业安全健康知识和技术的新发展)对职业安全健康管理的影响都应进行评价,并在变化前采取适当的预防性措施。

  3.10.2.2用人单位修改或引入新作业方法、材料、工艺或设备之前,应进行作业场所危害辨识和风险评价活动。风险评价时,应与员工及其代表、以及职业安全健康委员会进行协商,并请他们参与此项工作。

  3.10.2.3用人单位实施各项变革措施前,应确保相关员工都得到通知和相应的培训。

  3.10.3应急预案与响应

  3.10.3.1用人单位应建立并保持应急预案与响应计划,辨识潜在的事故和紧急情况,并阐明相应的预防性措施。

  3.10.3.2应急预案与响应计划应与用人单位的规模和活动的性质相适应,并符合下述要求:

  (1)保证在作业场所发生紧急情况时,能提供必要的信息、内部交流和协作,以保护全体人员的安全;

  (2)通知并与有关的主管机构、邻近单位和应急响应部门建立联系;

  (3)阐明急救和医疗救援、消防和作业场所内全体人员疏散问题;

  (4)向用人单位内全体人员提供相关的信息和培训,包括定期开展应急预案与响应计划的演练活动。

  3.10.3.3制定应急预案与响应计划时,应与外部应急响应服务机构和其他机构合作。

  3.10.4采购和租赁

  3.10.4.1用人单位应建立并保持有关采购和租赁活动的程序。采购和租赁活动应符合下述要求;

  (1)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

  (2)在采购货物与享受服务前,识别出自身的职业安全健康要求;

  (3)符合用人单位在采购和租赁说明书中提出的职业安全健康方面的要求;

  (4)做出安排以确保使用前符合各项要求。

  3.10.5承包

  3.10.5.1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并保持程序,以确保用人单位的各项职业安全健康要求(或至少相类似的要求)适用于承包商及其员工。

  3.10.5.2针对用人单位作业场所内承包商所制定的程序应符合下述要求:

  (1)包括评价和选择承包商时的职业安全健康标准;

  (2)确保作业开始前,用人单位与承包方间在适当级别建立有效的交流与协调机制,包括有关危害情况交流、预防与控制措施的各项规定;

  (3)包括承包方的人员在用人单位内作业时,如何报告作业场所内的工伤、疾病和事件的规定;

  (4)在作业开始前和作业时,对承包方或其员工开展必要的职业安全健康知识教育和培训活动;

  (5)定期监测作业现场承包方各项活动的职业安全健康绩效;

  (6)确保承包方道守现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程序和方案。

  评价

  3.11绩效监测与测量

  3.11.1用人单位应制定并定期评审职业安全健康绩效的定期监测、测量和记录程序。明确管理部门中不同层次的人员在绩效监测方面的职责。

  3.11.2用人单位应根据其规模和活动的性质以及职业安全健康目标选择绩效指标。

  3.11.3用人单位应根据所辨识出的各类危害和风险,以及在职业安全健康方针和目标中所做出承诺,确定适用的定性和定量测旦方法。这些方法应能支持用人单位的评价过程,包括管理评审过程。

  3.11.4绩效监测与测量应包括主动的和被动的绩效测量,而不仅以工伤、疾病和事故的统计为基础。作为一种方法,其目的是确定职业安全健康方针和目标是否得到实施,风险是否得到控制。绩效监测与测量结果应予以记录。

  3.11.5监测活动应提供有关职业安全健康绩效的反馈信息,用来确定日常的危害辨识、预防和控制措施是否有效的信息和为改善危害辫识、风险控制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所需的决策依据。

  3.11.6主动的绩效测量应符合下述要求:

  (1)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用人单位签署参加的各类关于职业安全健康问题的共同协议和承诺;

  (2)监测各项具体计划、绩效标准和目标的实施效果;

  (3)系统检查各项作业制度、房屋、车间与设备;

  (4)监测作业环境状况,包括作业组织状况;

  (5)定期对员工实施健康监护,即通过有效的体检或对员工的早期受损害症状进行追踪,以确定疾病预防和控制措施的有效性。

  3.11.7被动的绩效测旦包括对如下事项的确认、报告和调查:

  (1)工伤、疾病与事件;

  (2)其他损失,如财产损失;

  (3)不良的职业安全健康绩效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失效;

  (4)员工康复及恢复计划。

  3.12工伤、疾病和事件及其对职业安全健康绩效影响的调查

  3.12.1用人单位对工伤、疾病和事件起因及潜在原因的调查应辨识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中存在的不足,调查结果应形成文件。

  3.12.2调查应由专业人员进行,必要时邀请员工及其代表的参与。

  3.12.3建立职业安全健康委员会的用人单位,调查结果应与职业安全健康委员会交流,委员会应提出合理的建议。

  3.12.4调查结果或职业安全健康委员会提出的建议还应与负责采取纠正措施的人员交流,作为管理评审的一项内容并在持续改进活动中予以考虑。

  3.12.5通过上述调查而采取的纠正措施应予以实施,以免类似的工伤、疾病和事件重复发生。

  3.12.6用人单位在符合保密要求的条件下,应参照内部调查报告处理方式进行处理外部调查机构(如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机构等)提出的调查报告。

  3.13审核

  3.13.1用人单位应制定计划定期开展审核活动,确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及其要素是否能恰当、充分、有效地保护员工的职业安全和健康,预防各类事件发生。

  3.13.2用人单位应制定有关审核的原则和程序,包括明确审核员能力、审核范围、审核频次、审核方法和报告方式。

  3.13.3审核应包括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各要素或一组要素的评价。

  3.13.4审核结论应确定所建立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各要素或一组要素是否达到下列要求:

  (1)能确保用人单位遵守各项法律法规;

  (2)能有效地满足用人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方针和目标;

  (3)能有效地促进全体员工的参与;

  (4)对用人单位绩效评价结果及前次审核结果有所响应;

  (5)能实现持续改进目标和获得最佳职业安全健康管理经验。

  3.13.5审核应由用人单位内部或外部专业人员进行,审核人员应与被审核活动无关。

  3.13.6审核结果与结论应与负责纠正措施的人员交流。

  3.13.7员工必要时可参与审核员的选择以及作业场所审核的各阶段工作,包括审核结果的分析。

  3.14管理评审

  3.14.1用人单位应对下述事项管理评审:

  (1)评价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总策略,以确定其是否能满足计划实现的绩效目标;

  (2)评价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是否能满足用人单位及其投资方,包括员工及政府主管机构的要求;

  (3)评价是否需要对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做出调整,包括对职业安全健康方针和目标的调整;

  (4)识别为及时纠正不足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对用人单位管理机构及绩效测旦方式所做出的调整;

  (5)为制定有效的计划和持续改进措施提供反馈信息,包括各项措施的优先顺序;

  (6)评价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目标和纠正措施的进展;

  (7)评价前次管理评审所制定的各项措施的有效性。

  3.14.2用人单位应根据其自身的需求与条件,确定最高管理者参加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管理评审的频次与范围。

  3.14.3管理评审应考虑如下因素:

  (1)工伤、疾病和事故的调查结果,绩效监测与测量结果,审核活动的结果;

  (2)内部和外部因素及各种可能影响用人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变化,包括用人单位内部的变化。

  3.14.4管理评审的发现应予以记录,并向负责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相关要累的人员、职业安全健康委员会、员工及其代表正式通报,以便他们能采取适当措施。

  改进措施

  3.15预防与纠正措施

  3.15.1用人单位应针对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绩效监测与测量、审核和管理评审所提出的预防与纠正措施,制定管理方案并予以保持,方案中应包括如下内容:

  (1)辨识并分析与职业安全健康法规和/或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不符合的根本原因;

  (2)启动、策划、实施、检查各项纠正与预防措施的有效性,包括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自身的变化,并形成文件。

  3.15.2用人单位评价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时如发现或其它资料显示危害预防与控制措施不够充分或可能不充分时,应按预防与控制措施的优先顺序进行及时合理的调整,并将此过程形成文件。

  3.16持续改进

  3.16.1用人单位应制定管理方案并予以保持,以持续改进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各有关要素及整个体系。方案中应考虑如下因素:

  (1)国家法律法规、自愿计划和共同协议;

  (2)用人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目标;

  (3)危害辨识与风险评价的结果;

  (4)绩效监测与测量的结果;

  (5)工伤、疾病和事件的调查以及审核的结果与建议;

  (6)管理评审的结果;

  (7)用人单位所有成员,包括职业安全健康委员会对持续改进的建议;

  (8)所有新的相关信息;

  (9)有关健康保护与促进计划的结果。

  3.16.2用人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过程与绩效应与其他单位相比较,以改善其职业安全健康绩效。

 

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规范

  1范围

  为明确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基本要求,鼓励用人单位采用合理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原则与方法,控制其职业安全健康风险,持续改进职业安全健康绩效,特制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任何有以下愿望的用人单位:

  (1)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有效地消除和尽可能降低员工和其他有关人员可能遭受的与用人单位活动有关的风险;

  (2)实施、维护并持续改进其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

  (3)保证遵循其声明的职业安全健康方针;

  (4)向社会表明其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原则;

  (5)谋求外部机构对其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进行认证和注册;

  (6)自我评价并声明符合本规范。

  规范中提出的所有要求,旨在帮助用人单位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其适用的程度取决于用人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方针、活动的特点及其风险的性质和运行的复杂性。

  2术语和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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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辨

黄忠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摘 要]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并行不悖的责任,因而现行司法解释中不允许刑事案件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应予废止。
[关键词] 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竞合;国家补偿;精神损害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从一个成为众矢之的裁定出发
1999年9月被害人张某向审理被告人刘某强奸一案的深圳市中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美元。同年10月,深圳市中院以张某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由,驳回了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后,张某又于2000年11月向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高达4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罗湖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刘某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直接后果是给原告造成了终生精神痛苦和部分可得精神利益的丧失,并由此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又因被告的犯罪情节恶劣,持续时间长,原告又系处女,受损害结果严重,法院据此判令刘某向张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上诉至深圳市中院。深圳市中院经过长达一年多的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于法无据,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有关赔偿被害人8万元的判决,驳回被害人要求被告给予4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①
对于这一裁定,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一般群众中都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其中基本的论调都是针对这一裁定的批评,认为这一裁定不合常理。因为在一个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中,被告可能会承担数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在一个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却可以不用承担一分钱的精神损害赔偿。难怪有人会不无愤怒地说,这一裁定是在纵容犯罪!它告诉人们,只要将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上升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便可以不用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二、赔还是不赔:从现行法及相关解释出发
法院的裁定,决非擅断。尤其是对于这一号称“全国首例贞操权案”来说,长达一年多的审理说明,二审法院应该是在充分理解了现行法律的基础上作出的。
(一)现行法的规定:立法的司法不能
《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在此,并未言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条,亦未言及精神损害赔偿。因而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中都认为对刑事案件不用精神损害赔偿。
然而,随着民事法律中有关精神损害规定的出现,对上述法律的理解开始有了分歧。1986年《民法通则》第120条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可以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精神。尤其是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理论界认为虽然该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而提起的诉讼实属文中的应有之义。而且很多法院也都是这样理解该批复的。②
但是,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则又重新回到了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老路,而且越走越远。这一解释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报道,深圳市中院便是据此而下的裁定。
从解释论的角度讲,深圳市中院的裁定确定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然而为什么一个“于法有据”的裁定会成为众矢之的,是老百姓认识有问题?抑或是这一裁定所依据的法律出了问题?摒弃机械的法治观念,坚持从公平和正义的法治精神出发,下文将从立法论的角度对现行法律及相关解释的正当性予以评析。
(二)对现行法的评论
在对现行法的评论之前,我们有必要去探求一下现行法作如此规定的前提条件。
从逻辑上讲,对于犯罪行为不予精神损害赔偿结论的成立至少要有以下三个前提:一是犯罪行为根本就不是侵权行为,因而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犯罪行为虽是侵权行为,但却不会造成精神损害。因为没有精神损害,那就不可能有赔偿问题。三是即使犯罪行为是侵权行为,而且也会造成精神损害,但这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应为被告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所吞并,否则会使被告人因一个行为而承担双重责任。
1.犯罪行为是不是侵权行为?
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两大法系都有各自的理论。通说认为,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2](P13)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构成民法领域中的侵权概念。因为犯罪行为虽然都是违法行为,但却并不都是对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侵害。换言之,那些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则首先肯定是侵权行为,而且还是性质恶劣的侵权行为,从逻辑上讲两者是交叉关系,即犯罪行为中有一部分是由侵权行为升级所致的。因而,不应当否认犯罪行为亦会构成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作为初步的结论,我们认为刑法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是两个最有可能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大类,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等则一般不会关涉精神损害的问题。这是由于两者所直接针对的对象不同而决定的。
2.犯罪行为中的侵权行为会不会造成精神损害?
因为既然像诸如强奸、诽谤等犯罪行为符合民法上的侵权概念,那当然可能会造成精神损害。而且从一个生活的常理来看也是如此,因为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可能会致精神损害,那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便无不致精神损害之理。
作为类型化的研究,著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可能会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一个是以精神损害为直接目的的犯罪行为。比如侮辱、诽谤。二是由于实施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等犯罪,而给被害人的精神带来损害的情况。如抢劫、故意伤害等。对于第一类,司法实践中认定精神损害较易,而对于第二类则应依具体案情予以分析,作慎重认定。
3.刑事责任可以吞并民事责任吗?
在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竞合的处理方法进行讨论前,有必要对两种责任的区别作一比较,因为若两者内容性质相同,则自禁止双重赔偿和双重责任角度以言,两种责任当无并存之二理,反之则无吞并之据。
作为责任,无论刑事责任抑或民事责任都有强制性,都意味着不利益。然而,由于两者产生的法律依据不同,因而其区别也是很明显的。
(1)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有不同的救济对象。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严格区分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两者中对犯罪行为的评价起决定作用的是其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故我们在探讨犯罪的本质时谓其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不言及具体的犯罪对象。因为本质上犯罪行为是对正常社会关系的侵害,因而由此而产生的刑事责任便当然是对此的救济,即对抽象犯罪客体的救济。而在民法理论中,侵权行为被视为是一种直接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的违法行为。在此,其行为的本质是对受害人的人身以及财产直接侵害,因而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则自然是对此的救济,即对具体侵害对象的救济。[2](P30)
简言之,刑事责任所救济的对象是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这是一种抽象的社会关系;而民事责任所救济的对象是侵权行为所直接侵害的行为对象,这是具体的人和物。
(2)由于两种责任所救济的对象有异,导致其责任性质上的差别。换言之,刑事责任在性质上归属于公法责任,其一般由国家直接予以追究和实现;而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则为纯粹的私法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这一点区别于刑事责任是由犯罪人对国家所应承担的责任。[3]
(3)两者在救济目的上也表现出差异。刑事责任设立的目的旨在通过惩罚犯罪分子以达到教育、预防的社会作用。而民事责任设立的直接目的,便是对受害人的补偿。虽然民事责任也当然会产生惩罚、预防和教育作用,但其首要和直接的功能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一点在民法理论中是已达成共识的。[1](P38-40)
(4)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刑事责任的成立一般以犯罪人的故意为常态,对于过失犯罪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为犯罪时,才可以认定为犯罪;而民事责任绝大多数是因过失行为所导致的。
概言之,刑事责任的显著特点是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而对国家所应承担的,以惩罚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公法责任;而民事责任则是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补偿性质的私法责任。因而,由此而生的当然结论便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两不相妨,即在适用上应是并行不悖的。从本质上讲,这一认识是合乎立法目的的,立法者制定不同的法律并由此而产生了不同的法律责任。一般而言,这些责任应是相互促进而非相互吞并的。此乃不同部门的法律间协调、配合的当然要求。
既然法释(2000)47号的规定以及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所成立的三个前提都存有疑问,那这一解释的正当性、合理性当属有疑。换言之,对这两个规定及据此而下的裁定的批评就决非是一时的激愤之辞,而是有深刻理据的。
三、赔还是不赔:从公平正义出发
(一)从被害人的角度考察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清楚看出,首先有一些犯罪行为会致精神损害的发生,其次刑事责任并不能够代替民事责任,因而一个当然的结论便是应当允许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一结论不会造成被害人得到两次赔偿的结果。因为如上所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对国家的责任,而民事赔偿是对被害人个人的责任,所以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同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也不会造成对被害人两次赔偿的问题。
在这里有一种观点需要予以澄清。即在一些情况下,被害人会拒绝被告的单纯金钱赔偿,而言:“一定要将他告上法庭”。于此,有论者便将这种情况作为不予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2](P160) 著者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且不论这一说法在很多情况下是被害人一时的义愤之辞,单从法理上讲,刑事责任(除自诉案件外)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机关不是被害人,因为在刑事领域中直接的“现身”者是国家。换言之,被害人的所言不具法律意义。当然被害人自己自愿放弃精神损害赔偿,则是可以的,但这已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二)从被告人的角度考察
因一个犯罪行为而既触犯了刑法,从而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又违反了民法,因而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责任的竞合,自应归属于法条竞合。依通说,处理法条竞合的原则是择一行之。
那么,假如要求被告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是对这一原则的违反?
我们认为要求被告人既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并不违反法条竞合的择一处理原则。
首先,法条竞合择一处理原则的适用前提是一违法行为事实所涉及的几个法律条文之间要有相互排斥的关系,即有位阶关系、特别关系、补充关系或吸收关系。这一点在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法理论中都是承认的。③然而,犯罪行为所及的刑法与侵权行为所涉的民事法律并无一般与特别,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两者是在不同的层次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因而不能适用法条竞合来处理这种跨法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
其次,从处理法条竞合的原则设立的目的看,其设制主要是防止重复责任和双重补偿。而从本文对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区分的分析中,可以发现:两者的“聚合”并不会造成所谓的“双重惩罚”问题。因而要求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背负民事责任,于其并无不公可言。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技术规范》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技术规范》的公告

2010年第76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技术规范》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技术规范(HJ 589-2010)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g/201010/W020101022346064259827.pdf

  该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