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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21:04  浏览:9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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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80 号


《日照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7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2013年2月4日



日照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人居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同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下同)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保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帮助和有关待遇。
第七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推广应用数字化城镇管理模式,推进管理体制机制创新,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效能和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是指对责任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负有作业、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责任区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各类市场、展览展销、商业网点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河道、水域、海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六)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八)各类工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的范围依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用地范围划分,临街方向至人行道外沿,相邻方向至用地界线或者相邻地块边界的中线。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将属于自己责任区的街巷、居民住宅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一步划分责任区,并明确具体责任人。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区域不清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和下列规定履行责任:
(一)保持城镇容貌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车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清扫冰雪,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制止损害、破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责任人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履行卫生保洁责任。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棚屋。
第十五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或者粉刷。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并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畅通,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或者有障碍物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清理。
城镇道路的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整洁,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发现路面损坏或者有障碍物时,应当及时通知道路养护单位。
第十八条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逐步建立城镇道路设施综合巡查制度,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实施统一巡查。
禁止非法收购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
第十九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从事摆摊设点、洗车、修车、设置集贸市场等非交通活动。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并举、方便市民、整洁有序、规范管理的原则,在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失业职工、残疾人等困难群体根据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申请在城镇道路上设置摊点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镇道路改造时,沿路设置线杆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道路改造标准同步进行线路改造,并自线路改造完成之日起30日内拆除废弃的线杆。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
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含粪便,下同)、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下同),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等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第二十三条 城镇供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供排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行。
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四条 设置任意一边边长大于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10平方米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变配电箱、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和实物造型等,应当符合有关专项规划,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
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镇容貌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气象等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或者刻画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费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四)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
(五)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其他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的,应当按照城市排水管理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自建设施处理达标后排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方式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三十三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集、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生活垃圾和粪便。生活垃圾和粪便应当运送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理场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 化粪池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其进行抽吸、疏通和消毒,发生外溢时,应当立即疏通,并清除粪便污物;对产生的粪便污物应当使用专用密封车辆运输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处置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者无力进行抽吸、疏通和运输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
从事化粪池抽吸、疏通、消毒和粪便污物运输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实行生活垃圾统一收集、运输、处置的,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三十七条 从事各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
委托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当事人约定的作业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可以严于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八条 产生餐厨废弃物的饮食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放置,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
严禁乱堆乱倒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公共水域或者倒入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禁止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或者备案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实行分类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运输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公安交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所。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四十条 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缴纳相应的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应当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挡,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处理,设置并使用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不得污染路面。施工时应当采取防尘措施,按规定排水,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批准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第四十二条 举办集会、节庆、文化、娱乐、体育、贸易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降雪或者发生台风、暴雨后,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完成除雪或者清理垃圾等任务,保持环境整洁。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收集站)、垃圾箱、洒水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在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优先完成对环境卫生设施的批准定点。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规划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第四十五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建、道路新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中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饭店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位置或者缩减建设规模。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备案、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建设项目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环卫设施或者配套环卫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通过竣工规划验收。
本办法实施前,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逐步建设、改造。
第四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收购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按照省政府的批复,实行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事项,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发现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及时通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镇人民政府发现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及时通报有权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有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十四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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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财务问题处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财务问题处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各外商投资企业:
根据财政部(94)财会字第5号文件,《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94)财工字第42号文件《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94)财会字第29号文件《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的补充规
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具体情况,对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问题的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有关外币帐户年初余额的调整
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月1日公布的外币市场汇价的中间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调整有关外币帐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债务帐户;采用分帐制核算的企业除外)折合的记帐本位币余额与原
记帐本位币帐面金额的差额,计入增设的“1951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
企业日常的外币业务核算,应按现价的财务制度执行,其中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作为开办费处理;用于购建固定资产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二、关于“待转销汇兑损益的财务处理”
对按第一条规定处理后,出现的待转销汇兑损益,按如下规定办理:
(1)如为净损失(即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为借方余额),以1994年度销售收入为基数,净损失额在25%以下的,计入当期损益;数额在25%-75%之间的,按不长于3年的期限平均摊销;数额在75%以上的,按不长于5年期限平均摊销。
对汇兑损失较大,在5年内摊销有困难的企业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方可延长摊销期限。
(2)如为净收益,(即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为贷方余额),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以后年度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
三、企业不得同汇率并轨调整“实收资本”帐户帐面余额。
1994年1月1日后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如需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收到投资,当日市场汇价折合,企业的实收资本帐户,合同协议有约定的,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协议没有约定汇率的,如登记注册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一致,按收到出资时的市场
汇价折合,如登记注册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按第一次收到出资时的市场汇价折合。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因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8月1日

关于印发宣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政〔2008〕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宣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建立公正、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内部行政管理相关的,依本办法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政府信息中心具体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包括文件草拟、会议准备和年度报告等),并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各项制度。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府信息。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七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办法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九条 市及所辖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等;
2.政府领导组成人员及其分工情况;
3.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经济发展和政策规定计划方面
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相关政策及执行情况;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3.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4.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三)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方面
  1.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优抚救济、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3.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4.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5.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6.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7.行政机关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8.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9.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四)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重大建设项目财政资金安排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3.公共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其建设情况。
  第十条 乡镇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新农村建设及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在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同意公开的;
  (二)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及时予以更新。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并予以澄清。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宣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含行政机关本单位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
(三)综合档案馆、行政服务中心、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示)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社会上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或者公开后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重大的信息采取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依法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等途径公布属于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四章 申请公开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擅自在公开媒体发布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含电文)、网上受理、电话咨询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经办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的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六)申请时间。
  第二十条 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七)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申请人提出需要书面答复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后,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行政机关应确保第三方知晓。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对信息公开内容进行审核把关。
  政府公开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公开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危及社会稳定。
  (二)公开信息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
  (三)公开信息是否符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
  (四)公开信息是否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利益造成危害。
  (五)公开信息发布时机是否适宜。
  (六)公开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七)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及市所辖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由市效能建设办公室负责实施。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的内容由市效能会同市政府办公室、监察局、行政服务中心商定。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采取定期考评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不定期检查随机进行,定期考评每年进行一次。定期考评以不定期检查为基础。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定期检查由考评小组抽取考评对象,开展实地检查,或通过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抽查,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进行评议,向考评对象提供行政服务的行政相对人征集意见,以及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定期考评的具体方案由考评小组制定。在考评对象先行总结和自评的基础上,考评小组根据不定期考评,结合每年政府网站评比结果等,由考评小组视情抽查后进行评议,提出考评结果,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室下发考评结果通报。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结果作为当年市政府其他考评的重要参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考评不合格的, 在当年与政府公开相关的考评中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年度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信息公开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编制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三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指出。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体育、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公共交通、通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