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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许可项目涉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0:12:20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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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许可项目涉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行政许可项目涉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9〕228号


辽宁保监局:

  你局《关于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中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有关问题的请示》(辽保监发〔2009〕5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2009年第106号)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年第91号)有关消防验收、备案的规定,对须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的,在行政许可申请时仍须提交消防合格证明;对须进行消防备案的,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备案凭证或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的证明材料视为消防合格证明;对无须消防审核验收与备案的,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已经加强新营业场所消防安全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不再提交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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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学视野中的《劳动合同法》应对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广州律师网(www.jylawyer.com )
首席律师 王思鲁

【金玉良言】 《劳动合同法》对现行《劳动法》以及诸多地方劳动立法的很多方面作了重大调整。劳动立法上的这些重大变化,贯穿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终止。这些变化将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各个方面甚至企业的经营管理带来巨大影响。《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面对劳动立法如此巨大的变化,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活动应如何适应劳动关系法律的新调整,已成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一个迫在眉睫而又无法规避的现实问题。
  【金玉良言】 在企业管理中,管理就是数字管理。数字管理的核心是如何用最小成本实现利益的最大增值。法律是为企业管理服务的一招棋。既然如此,法律在帮助企业管理解决问题的时候也需要坚持用最小成本实现利益最大增值这一原则。度身定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可以肩负为企业管理保驾护航的历史使命,真正做到为成功者锦上添花、给失落者雪中送炭、让创业者防患未然。
  【金玉良言】 企业要创造品牌,取得发展,不得不充分考虑《劳动合同法》。当然,企业是以低成本,高利润,持续增长为核心而运作。法律围绕这一中心而动。不理不睬,可能会夭折;高度紧张,照本宣科,可能不合事宜。现实中的“活”的应用应考虑与时俱进;轻重缓急,主次分明,在“合法”、“安全”中寻找平衡点,这些才是“精髓”。但是,不无遗憾,这些“精髓”无法形成文字,“跃然纸上”。它是随需而变的一种东西。

2007年6月29日,在经过一番激烈争论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终于在“千呼万唤”中正式颁布。由于舆论的引导,《劳动合同法》得到的更多是鲜花与掌声,但是,日前轰动一时的“华为事件”确似乎为这部仍未生效的法律提前鸣起了“丧钟”。《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是否意味着“劳动者春天”的到来?《劳动合同法》生效在即,华为不得不以十亿巨资“赎回”原本属于他的用人自主权。华为如此大规模的策略性裁员,已经预示着《劳动合同法》的生效将会形成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及国家三输的局面。
流水不腐,户枢不蠹,将员工与企业终身捆绑,不仅将使企业失去生命力,而且,容易使员工心生怠惰,继而影响效率;由于僵化的用人机制,演变成为“安置中心”的企业,其应对市场风险的能力自然低下。若企业无法“置之死地而后生”,那么,唇亡齿寒,大批员工将容身之处。而大批员工下岗,又将进一步加重政府的负担,危害社会的稳定。
华东政法大学董保华教授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的时候曾经说过:“固化企业用人机制,是这部法律(指《劳动合同法》)将带来的最大灾难,结果是损伤企业,损伤经济,影响就业。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平衡点,我认为应该是低标准,广覆盖,严执法。”
确实如此,一方面,“高标准”的《劳动合同法》将使用人机制僵化;另一方面,“低覆盖”的《劳动合同法》则在将高管这类强势的员工以及白领、科技人员等较高层次的员工作为保护对象的同时,忽略了最需要就业岗位的没有就业以及半就业的社会闲置人员。如此一部《劳动合同法》非但没有为劳动者“雪中送炭”,反而使企业“雪上加霜”。在这种情况下,“严执法”无异于“天方夜谭”,这样一部《劳动合同法》想要得到企业的遵守,只能是一种“奢望”。
除特殊情况,企业不得约定违约金;企业不得要求员工提供担保;员工提前30天通知,便可随时走人。由此看来,《劳动合同法》背后蕴涵着这么一种假定:企业都是黑心的,而劳动者都是善良的。以如此手段来“保护”劳动者,存在着极大的道德风险,这无异于让守法的企业吃尽苦头,让背信弃义之徒“逍遥法外”!
我们的政府口口声声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我们的政府可曾想过,国家财政收入近些年来超常增长,已经出现了“税收挤压工资”的情况。近年来,政府税收每年都以20%以上的速度在增长,远远超出了平均10%的GDP增速,更超出了人们的收入水平。不可思议的是,从1990年到2005年,劳动者报酬占GDP的比例却下降了12%。同时,个人所得税却有65%来自工薪所得,工薪收入阶层竟然成了绝对的纳税主体。为了平息民怨,同时又保证自身的财政收入,我们的政府竟然借助《劳动合同法》,将原本属于自己的责任“推卸”给企业。
尽管《劳动合同法》是一部“恶法”,但是其毕竟是以国家公权力强制推行的一部法律。我们在呼吁对其进行彻底修订的同时,我们仍需针对现行的《劳动合同法》作出一系列的应对。
《劳动合同法》对现行《劳动法》以及诸多地方劳动立法的很多方面作了重大调整。劳动立法上的这些重大变化,贯穿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终止。这些变化将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各个方面甚至企业的经营管理带来巨大影响。《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面对劳动立法如此巨大的变化,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活动应如何适应劳动关系法律的新调整,已成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一个迫在眉睫而又无法规避的现实问题。
  新法出台后,如何顺应劳动关系立法变化的趋势?如何对企业人力资源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面临变革性的挑战和考验,传统的人力资源管理已是稍显“过时”,对此,我们将从管理学的角度出发,细数劳动合同订立、履行、续订、解除和终止过程企业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同时,解读《劳动合同法》关于服务期、竞业限制以及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从六个方面就如何调整、完善企业人力资源制度,给出自己的一些建议,以便让企业在防范用工法律风险的同时,又能即时调整人力资源策略,从而企业发展与《劳动合同法》接轨。
  此一专题演讲对于在座各位有如下三点意义:
  1、了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可能会遇到的风险以及难题;
  2、理解《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带来的影响;
  3、如何破除旧观念,建立新思维,掌握有效控制企业法律风险的积极应对措施。
  现在,我们们正式进入今天的主题。
  一、如何跨越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雷区”
  【真实再现】
  2005年7月18日,一度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北大博士”诈骗案有了终审结果: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一审被告人刘志刚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2004年11月14日,在全国第六届高级人才洽谈会上,只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刘志刚,向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以下简称郑州航院)的招聘人员谎称自己是北京大学在读博士生,将于2005年7月毕业,并提交了其编造的工作经验、科研项目、发表论文、英语水平等个人简历。该学院信以为真,即与刘志刚商谈招聘事宜。为能让刘志刚毕业后到学院工作,郑州航院决定让其毕业前即可上班。
  2004年12月份,刘志刚到郑州航院上班,学院按博士生待遇支付给刘志刚4万元安家费,三个月工资6000元,并分配120平方米住房一套。刘志刚上班后,多次以自己是北大博士为由,要求提高待遇,不断和学院提出需要配置电脑、打印机和科研启动资金等要求。郑州航院经向北京大学查询,发现刘志刚并未在北京大学攻读博士。
  2005年2月2日,被告人刘志刚再次向该学院要求上述待遇时,被该学院保卫处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追回40630元及分配给刘志刚的住房一套,已发还被骗单位。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一审认定刘志刚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经济损失5370元。
  一审宣判后,刘志刚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作出裁定,驳回了一审被告人刘志刚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参见“虚报文凭构成诈骗罪 ‘北大博士’刘志刚终审诉”http://news.tom.com/1002/200507192315617.html)
  这是一起因员工谎报学历,虚构工作经历,诈骗用人单位的真实案例。虽然最终用人单位追回了经济损失,诈骗者也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是,用人单位为此付出的订立劳动合同的成本却“沉没”了。那么,为了不至于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叶障目”而身陷法律风险的“激流”当中,企业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一)第一次亲密接触——招聘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1、用人不疑、疑人不用——入职审查时用人单位可了解员工的哪些信息
  《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该如实说明。”
  由该条可见,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享有一定的知情权,但该知情权并非全然不受限制,该知情权仅限于了解劳动者与缔结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对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该如实回答,言外之意,对于与劳动合同没有直接联系的信息,劳动者有权保持沉默。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年龄、学历、工作经验、身体状况等情况,而至于婚姻状况、有无异性朋友、女性是否怀孕等涉及个人隐私的问题,用人单位一般无权过问,用人单位若“咄咄逼人”,劳动者不但有权拒绝回答,而且,一旦诉诸法院,用人单位更是得不偿失。
  但既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享有知情权,那么,用人单位就应该好好利用该知情权,对员工进行入职审查,降低人力资源管理成本同时减少各种可能的法律风险,而对于以下信息,是属于用人单位必须了解核实的员工的基本信息,用人单位应当在避免触犯法律的前提下,对员工进行入职审查:
①身份、学历、资格、工作经历等信息。这些信息直接决定劳动者的工作能力,若对此审查不严,一旦存在劳动者虚构的情况,则会直接增加企业的招聘成本,甚至导致招聘失败。
  ②是否有潜在疾病、残疾等。若用人单位使用身体健康存在隐患的员工,将会有很大风险,最好是能在员工入职之前进行体检。
  ③是否达到16周岁。未满16周岁的劳动者即童工,用人单位若使用童工,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④是否与其他用人单位仍有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若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如果对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该用人单位须承担连带责任。
  ⑤是否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有未到期的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在招聘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等有可能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时,应对其是否有竞业限制协议在身进行严格审查,最好让该类员工在入职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未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承诺,避免用人单位承担不必要的风险与责任。
  2、劳动者也有知情权,用人单位对那些问题有告知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应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
  对于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这些信息,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最好就告知员工,并将其写入劳动合同,避免约定不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而至于“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由于法律规定,只有当劳动者希望了解时,用人单位才有告知义务,若劳动者没有主动提出,用人单位可不必向其作出说明。
  3、如何设计招聘录用条件
  关于避免招聘录用条件规定不明带来的法律风险,这可能是用人单位在招聘时最容易忽略的问题。许多用人单位往往将招聘广告作为一种宣传手段,殊不知当中蕴含不少法律风险,一不小心,即会“触礁”。
  《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用人单位若想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须有《劳动合同发》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当中最常见的理由便是“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在招聘过程设计录用条件,并非只是“摆设”,而录用条件若规定得不够明确、详细,当你想在试用期辞退员工时,极有可能因为上述原因而导致失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在招聘时,务必明确自己的招聘条件,最好能将此存档,以备不时之需。
  (二)切忌自作聪明——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企业存在的误区及其法律风险
拯救《法理学》——《法理学》座谈会琐记
周永坤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007年3月14日,我参加了一个座谈会,议题是讨论一个《法理学大纲》。因为我对人大(法工委?)主持这一大纲的制定有所耳闻,所以心理上早有准备。尽管如此,当我拿到这个大纲的时候,我还是大吃一惊。这个大纲导论加15章,从体例上回到了1985年之前的“纵向体例”,贯彻了赤裸裸的阶级斗争为纲精神。抱着明知“说了也白说”,但是“不说心有不甘”的心态,我参加了这一座谈会。我“不远百里”来到省城,一下来就不高兴:守卫省委的门卫不让我们的车进,别的车可以长驱直入,心里有一种受歧视的感觉。等我们按照指令停好车再次来到门口时,朋友告诉我,不让进,要里边的人出来领才能进。于是我与同事就递上邀请函,企图说服门卫,谁知还是不让进。等到里边的人来领了,还是不让进,理由是人太多。我想,是把我们当成上访的了。今天我才真正见识到,我们的衙门是多么的难进,我们的官僚是多么地害怕人民。我实在忍不住,和门卫论理,说我们是请来的客人,怎么受到如此对待?正在我发火不参加会议要回家的当口,不知谁说服了门卫,让我们进。事后有朋友批评我:和门卫吵有什么用?是的,我脾气不好,但是我批评的何尝是门卫!

会议在一个不大的会议室里举行。参加会议的是来自南大、南师大、苏大、河海大学和徐州师范大学的八位教授,其他的是主持座谈的地方干部和课题组的一位教授和两位中央来的干部。主持人讲了知无不言的道理后就正式发言。朋友皆不愿先说,他们“挑唆”我先来。我看到录音设备已经放到我面前,再推显得不礼貌,抱着“既来之,则安之”的心态,讲了四点,一点是关于权力与学术,我认为权力对学术的干预是不对的,也不利于学术的发展,定教材本身应当是学者的事,现在由人大来做,不合适(事后我觉得不是“不合适”,而是不合法,人大没有这个权利)。后面三点是对大纲本身的批评。因为没有发言稿,只记得大意如下。一是关于课程的分工。这个大纲体系庞大,知识庞杂,有许多政治学、宪法学、及社会主义一般观念的学问。我认为可以分解由其他三门课来讲:政治学、宪法学、政治思想与法律基础。二是学术性不足。现在的大纲来看,缺少真正的法理学,没有学术性,都是政治口号。三是法的基本精神的倒退。我认为,在中国,法理学坚持马克思主义很好,但是,要有法理学。而且,我们的马克思主义应当是“发展中”的马克思主义,不是僵化的阶级斗争为纲的马克思主义。但这本大纲贯彻的却是阶级斗争为纲的精神。例如:第一章就以阶级为标准将法理学分成奴隶社会的法理学、封建社会的法理学、资本主义社会的法理学;在法的本质部分讲资产阶级法学家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在法的起源里讲唯物史观的法的起源论、唯心史观的法的起源论;讲原始社会没有法;讲奴隶社会的法本质与特征、封建社会法的本质与特征、资本主义社会法的本质、特征及其发展规律、社会主义社会法的本质与特征;还在歌颂彻底废除旧法,还在宣传苏联法制的经验,苏联因为它自己的斯大林主义已经被苏联人民所推翻,早已被证明在政治体制上它是违反马克思主义的。这一切虽然没有明说阶级斗争为纲,但是从阶级斗争在理论中的核心地位、阶级作为法理学的核心概念、将阶级作为分析法的主线来说,毫无疑问它就是阶级斗争为纲。

我讲过后,到会的教授们对这一大纲作了无情的批评。因为考虑到有的同仁可能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言论,而且没有经过当事人确认,事后的回忆肯定有不准确之处,所以不说尊名,以英文字母为序名之。X先生认为这一大纲的名称应该叫《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不应叫《法理学》,因为它不具有普遍性;指出大纲没有吸收法理学近三十年来的成果;学术性不强。Y先生认为大纲没有处理好几对关系::一般性和特殊性、学术性和政治性、国际性和国内性、传统性与现代性等。L先生认为,大纲应该体现发展了的马克思主义,改革开放以来的马克思主义不是斗争而是和谐,法理学应当反映时代的需要、任务,为建设和谐社会服务。LY先生认为,法理学应当为部门法学提供指导,特别是要分析权利义务,大纲恰恰没有这方面的内容,大纲太“弱智”,许多是小学五年级的水准。S先生则对大纲内容作了全面的“指谬”。XH先生同意大家的意见,并进行了补充。LG先生也同意大家的看法,表扬了大纲体系的宏大。

第一轮发言后,大家进行了简短的补充发言。我提出,要充分注意L先生提出的×工程法理学的定位,它的定位在宣传法律意识形态。基于此,我说,×工程法理学应当叫《法理学导论》,与真正的法理学分开。×工程法理学应当讲大纲的导论与第九章以后的“社会主义”部分。因为我估计学者的意见不可能被接受,通过这一两分法以“拯救法理学”。

这此的会议对我冲击很大。一是同仁们的意见如此一致,大家都对法理学充满了爱心,热爱自己的学科,这使我感到并看到了希望;二是权力对学术的干预竟然如此的无知与蛮横。L先生指出,×工程是伟大的工程,花钱几千万,都是纳税人的钱,领头的人是些(当然不是全部)多少年来不读书、不研究的人,他们对马克思主义的理解还是几十年前的。这浪费纳税人的钱。我深以为然。几十年来法理学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例如,以张文显教授为代表的权利本位的研究、许多学者对马克思主义新理解、以人为本的研究等等,大纲统统视而不见。当然我不是说老一代的都不行,如果说老一代的,法理学方面有超出郭道晖的么?为什么不见他?三是我对法理学的前途表示深深的忧虑。法理学几十年好不容易才有今天,现在要回到改革开放以前去了。我觉得大纲没有达到1990年代中期“人大”教材的水准,甚至没有达到维辛斯基的水准,完全是一个新时期的阶级斗争为纲的怪胎。我在会上大声疾呼:“这样的法理学教给学生,那是祸国殃民,遗害子孙”。现在,法理学的生存本身存在危机,许多人对法理学存在偏见,认为他不是法学,没有知识。因此,在招工的时候已经出现了将法理学“入另类”的做法。如果法理学自己不争气,如果照大纲下去,法理学将招不到学生,法理学的学生将无法就业。结果受到伤害的就不只是法理学,而是法学,而是整个国家的法治建设。因此,我呼吁:拯救法理学!

文章来源:周永坤教授“平民法理”法律博客:http://guyan.fyfz.cn/blog/guyan/index.aspx?blogid=180883#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