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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37:47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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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9月11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们既是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承担者,又是发展社会生产力和技术进步的骨干力量。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决策。目前,不少企业程度不同地存在着管理落后、技术落后、装备落后、效益低下等问题,潜力没有充分挖掘出来;普遍缺乏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能力。各地区、各部门在城市经济体制改革中,要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为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的活力积极创造条件。
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的活力,一方面固然要有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更主要的是企业应当眼睛向内,搞好内部的改革,发挥企业本身拥有的人才、技术、设备和资金等方面的优势,在提高质量、降低消耗、综合利用等方面狠挖潜力。所有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都要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已经确定的关于改革的政策、措施,用好已经给予企业的权力,明确树立市场观念、投入产出观念、利息观念、资金周转观念、竞争观念和智力开发观念,尽快由单纯生产型转向生产经营开拓型。同时,要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培养一支有理想、守纪律的职工队伍,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为了增强企业的活力,国务院先后发布、批转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时,要把这几个规定结合起来,认真抓好落实工作。各级经委、计委、财政、审计、统计、银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和企业主管部门,都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使本规定得以全面贯彻。

附: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央、国务院一系列指示精神,增强企业活力,特别是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是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搞活企业,主要是进一步贯彻国家既定的政策和赋予的权力,做好内部改革,发挥企业自身的优势和内在潜力;同时,相应地改善外部条件,建立、健全宏观的控制与管理,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为此,除遵照执行国务院发布、批转的《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外,特对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再作如下规定。
一、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职工队伍素质。企业首先要建立一个具有开拓精神、善于经营的领导班子,其关键是配备好厂长(经理)。厂长(经理)要懂经营管理,也要懂专业技术,特别要敢于选拔、起用人才。选拔厂长(经理),既要看学历、能力,更要看事业心。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同企业的厂长(经理)签订任期目标责任制合同,对责权、奖惩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加强企业经营者的责任感,调动其积极性。
要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文化、技术、业务的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搞好党政分工,完善职工民主管理的制度。
二、制订经营发展战略。企业要在国家计划和政策指导下,根据市场预测和本身的人才、技术、资金、设备优势,制订近期和中长期的经营发展战略,明确产品方向,开发适销对路、有竞争力的产品。尽快从单纯生产型转变为生产经营开拓型,不断增强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能力。有条件的企业要发展技术密集型产品。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制定发展战略负有指导检查的责任。
三、企业内部要实行分级分权管理。按照不同行业、不同产品的情况,允许企业在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合理划小内部核算单位。对有条件的车间、分厂,可以实行相对独立的经营,赋予相应的自主权。划小核算单位后,应当仍由企业统一计划产值,统一纳税,统一承担债务和统负盈亏。
四、搞好全面质量管理。一切企业都要端正指导思想,坚持“质量第一”,搞好全面质量管理,把生产优质产品,作为企业持续追求的目标。企业要切实做好基础工作,根据国家技术政策和用户要求,制订和修订质量标准,严格工艺纪律和劳动纪律,健全和充实质量管理、标准、计量机构和检测手段,完善以质量为中心的经济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严格考核、奖惩制度,逐步形成质量保证体系。
五、降低消耗,降低成本。所有企业都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消耗,提高成品率。扩大一九七九年燃料原材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实施范围,从原有的十种扩大为二十种,即煤炭、焦炭、电力、汽油、柴油、重油、原油、煤气、天然气、外购蒸气、木材、紧缺稀有贵重的有色金属、优质钢材和不锈钢、铸造生铁、纯碱、烧碱、化纤原料、纸浆、橡胶、325以上标号水泥。同时,允许企业根据自已的情况,对影响成本较大的其它能源、原材料,提出节约奖励的调整意见,分别按照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六、企业要综合利用能源、资源。在保证原有协作关系,严格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对企业充分利用生产过程中的废渣、废气、废水生产和回收的各种产品,要放开、搞活,给予优惠待遇。这类产品可以自产自销。对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提倡联合与协作。在这方面,凡企业本身受益不大而社会效益显著的,税务部门要给予减免税照顾。
企业对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实现综合利用能源、资源,减少消耗,使产品成本显著降低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奖金允许在节约额内按一定比例提取。
七、鼓励企业开展一业为主,多种经营。企业在确保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自己的优势,发展多种产品,进行多种经营;可以进行产品的延伸、服务的延伸。
依靠企业外部力量承包的内部工程或劳务项目,企业在保证完成正常生产、维修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多余的劳力承担,企业因此而减少的开支,扣除成本以后,可以按一定的比例,提取一部分奖金和福利基金,以资鼓励。
企业的工具、机修车间以及车队、仓库、俱乐部、医院、食堂、幼儿园等服务部门,都可以向社会开放,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在坚持完成国家计划和主导产品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独资或联合兴办第三产业。实行多种经营的企业,要根据生产的不同产品,经营的不同行业,分别按不同的税种、税率纳税。
八、发展企业之间的横向联系。坚持平等互利、自愿结合的原则,允许以大企业为主体,或以名牌产品为龙头,打破所有制界限,进行跨行业、跨地区、跨城乡的联合和协作。鼓励军工与民用企业联合,生产市场需要的产品。积极发展科研生产联合体,企业可以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共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也可以单独或联合从事咨询服务业务。利益分配,由各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联合企业向所在地交纳产品税、营业税后的利润,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进行分配。在实行工资总额与上交税利挂钩时,产品税和营业税基数的分配比例由联合各方协商确定。
企业有参加联合的自主权,也有按协议规定退出的自由。
九、改进物资供应和产品销售的办法。为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所需要的能源和主要原材料,应按国家规定的计划价格供应。国家分配给企业的统配物资,任何单位不得克扣。常年需要的大宗、大批量的物资,物资部门和主管部门应组织供需双方直接签订合同,实行定点直达供应,由独立核算的企业直接结算。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调拨计划和有合理周转储备的前提下,超产产品和积压超储的生产资料,可以通过生产资料市场,议价销售,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
十、适当缩小指令性计划。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指标要给企业留有余地,即使是市场紧缺的短线产品,也要给企业留出一定比例,使企业有产可超。国家下达给企业的指令性计划实行一本帐,任何部门和地方不得层层加码。企业必须按质按量确保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
国家下达给企业的指令性计划,要做好产品的调拨量与重要原材料、能源等主要生产条件的平衡衔接。企业为了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需要议价购进一部分原材料、能源时,多支出的费用,首先要在企业内部消化;确有困难的,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批准,这部分产品的价格可以适当加价。
十一、调减调节税,增强企业自我改造能力。对于经济效益好、调节税率高的先进企业,有计划、有步骤地减免调节税。需要调减的企业由国家经委会同财政部确定。
十二、给部分大型企业直接对外经营权。先选择少数企业进行试点。试点企业名单由国家经委会同经贸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的试点企业,在国家统一的对外方针、政策和计划指导下,有与外商谈判、签约的权力,直接对外开展与本企业出口产品有关的技术引进、技术合作、合资经营、合作生产、合作开发、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工程承包等对外业务;自行进口本企业所需的设备、仪器、零配件。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按照承担出口计划任务要自负盈亏的原则,可以自行进口生产所需的各种专用原材料(国家统一经营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自行组织产品出口,以及提供劳务、技术服务等。对外业务可以自行办理,也可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同时,要积极发展工贸联营企业。有的企业,经国家批准,也可在国外设立办事机构和在国外独资或合资办厂。
有直接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在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和配套人民币帐户,可以向中国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和使用分成外汇。
十三、清理、整顿公司。这项工作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执行。根据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公司应是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能承担经济责任的企业。
对于行政管理机构改挂公司牌子、实际不承担经济责任、仍然行使政府管理职能的单位,首先要把应当放给所属企业的权利放下去,然后根据实际情况,有的撤销,有的与其它机构合并,有的改为服务性公司,个别的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恢复为行政管理机构。对此,部门和地区态度必须坚决,不允许这类公司继续截留国家给予大中型企业的权利,更不能变相地成为一级管理机构。
十四、部门和城市都要实行政企职责分开、简政放权。部门和城市都要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搞好规划、协调、服务、监督,加强行业指导和管理,定期对企业进行经济、技术评价,通过提供信息,引导和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城市要特别加强各种公用设施的建设,搞好社会服务;要指导和组织企业间的各种形式的联合协作,疏通和协调企业同各方面的关系;要检查、纠正社会上对企业名目繁多的不合理摊派,保证企业正当利益和国家财产不受侵犯;要建立健全经济法制,督促有条件的企业设置专职或兼职法律顾问,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活动。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同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原则范围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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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办公厅、国家宗教局办公室关于连接全国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的通知

国家民委办公厅、国家宗教局办公室


国家民委办公厅、国家宗教局办公室关于连接全国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的通知
(2002年6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委、宗教局:
为适应民族宗教工作任务和形势的需要,经商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同意,国家民委和国家宗教局决定将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委、宗教局统一连接进国办的全国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建成一个覆盖全国、安全保密、传输便捷的民族宗教信息网络,实现公文、信息的数字化传输,并逐步开展其他应用业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连接全国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建立全国民族宗教信息网络是国家民委和国家宗教局为做好新形势下的民族宗教工作而采取的重要举措,各地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做好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鉴于时间紧,任务重,各地要明确一位领导具体负责,采取有力措施,把联网工作抓实,抓出成效。
二、按照“统一规划,共同建设,资源共享,安全保密”的建设原则,各地要在国家民委信息处和国家宗教局信息综合处的协调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统一的工作安排,按照有关的标准规范,按时限、高质量地完成任务。
三、今年底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委、宗教局必须完成联网工作的联通和调试,正式投入使用。从2003年1月起,国家民委和国家宗教局信息简报一律通过二邮系统传输,也不再接收各单位纸质的信息简报。
四、各地连接全国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的方式和硬件配置等商当地政府办公厅有关部门确定。
五、在连接全国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的基础上,逐步推行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该系统在全国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上运行,以国办二邮系统为平台,用户端使用中办机要局同北京书生电子有限公司联合研制的JGW10安全电子公文系统。
六、公文无纸化传输软件和彩色激光打印机由国家民委和国家宗教局负责配置。
七、在今年下半年,将分批对各地办公室网络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和业务培训。
八、联网经费主要由各地自行解决,国家民委和国家宗教局将根据各地经济发展以及民委、宗教局是否与省政府办公厅在同一驻地办公等情况,给予适当补助,补助经费不得挪用。不足部分向当地政府申请补助解决。
九、请各地在联网工作开始后,把工作情况和单位名称、开户行和账号分别传真至国家民委办公厅信息处(传真号:010-66057719)和国家宗教局信息综合处(传真号:010-64095066)。
国务院办公厅对此项工作十分重视,国办秘书局已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办公自动化负责单位,进行民族、宗教两级政府的互联工作。请你们接到通知后,尽快与当地政府办公厅办公自动化负责单位联系,按照有关要求,做好互联工作,并将有关进展情况及时告国家民委信息处和国家宗教局信息综合处。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6〕25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三日  


鄂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对土地市场宏观调控,有效控制建设利用土地总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供应,是指土地收购储备供应机构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运用市场机制收购、置换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受政府委托依法收回、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纳入收购储备计划的城市建设用地采取统一储备和前期开发,并按法定程序向市场统一提供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鄂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供应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代表市政府垄断土地储备市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委员会(以下简称“储委会”),储委会负责统筹、协调、决定土地储备供应重大事项。储委会办公室设在土地储备中心。
第六条 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房管、财政、城建投资公司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储备中心做好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工作。
第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与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建立业务联席会议制度,互通房地产管理和土地储备相关信息。
第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符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规定,有利于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实行规划控制储备。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会同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土地储备规划和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确定拟储备土地的数量和范围,经储委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下列国有土地纳入储备范围:
(一)全市范围内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可利用存量土地;
(二)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委员会依法改为居委会后剩余的土地;
(六)单位因搬迁、解散、撤销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拔国有土地;
(七)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后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八)为公共利益需要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为实施城市规划,由市政府决定收回或收购的土地;
(十)市人民政府通过置换取得的土地;
(十一)市人民政府统一转用、征收的建设用地;
(十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履行出让合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三)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十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五)改制企业或兼并企业(含破产企业)的用地,因城市规划的调整,改变原土地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
(十六)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十二条 实行规划控制储备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第十三条 对规划控制储备的土地,有关单位不得办理集体企业留用地、宅基地和建设项目报建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收购程序:
(一)确定收购对象。对确定由土地储备中心拟实施收购的国有土地,土地储备中心与有关权益人协商确定收购意向。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向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收购申请。必要时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参与土地使用权招标、挂牌、拍卖交易活动,回购土地使用权。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权属等情况进行审核。
(三)征询意见。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审核的结果,对拟收购的土地向市城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征求意见,由市城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红线图,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房屋及附着物权属证明。
(四)现场踏勘。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红线图,进行实地测量和权属界定。
(五)费用测算。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应确定与收购土地相同价值的地块。
(六)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规划意见和收购费用测算情况,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七)签订收购合同。土地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土地收购补偿费及支付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等。
(八)支付土地收购款。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收购的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补偿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金。
(九)权属变更。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共同向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十)交付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然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以置换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测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签定土地置换合同,结算差价。由市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报市政府批准后,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补偿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规划要求、土地用途、现状、剩余使用年限为依据进行评估后补偿;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补偿价格以国土资源部门规定为准;
(三)以转用或征收方式取得土地,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补偿费用;
(四)市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进行收购;
(五)储备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方式和程序进行补偿安置;
(六)市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土地储备中心按法律规定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整合开发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进行有计划、有步骤地整合,以利于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促进土地增值和合理利用。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规划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对涉及到需要整合开发的土地,会同市国土资源、城市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整合开发方案,经储委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中心在供地前,可以对整合后的土地上的水、电、路、气等配套设施,进行必要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各类建设用地年度需求量,会同市财政、发改、建设、国土、规划、房管等部门,共同拟定储备土地的年度供应计划,经储委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向市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规划部门在接到规划申请三十日内完成规划设计条件的制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供应方式:
(一)经营性用地。储备土地规划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共同拟定土地供应方案,经储委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在接到政府批准文件二十日内,将供地方案向社会公布,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二)工业用地。可以用协议方式供应土地的,用地单位须与土地储备中心签定土地预购协议,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出让用地手续,报市政府审批后,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有关补偿费用,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与用地单位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一地块如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三)划拨土地。凡符合划拨供地目录的用地项目,用地单位须与土地储备中心签定土地预购协议,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划拨用地手续,报市政府批准后,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有关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与用地单位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参与拟定出让定价。

第五章 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供应以资金安全为前提,以提高效率为目标,严格执行计划,保证储备需要,提高周转速度,降低成本,增加土地收益。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应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储备土地出让金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由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土地储备增值收益,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储备土地出让收入核算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出让金(含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二)土地收购成本;
(三)土地整理成本;
(四)土地储备成本;
(五)土地供应成本;
(六)增值收益;
(七)其它。
储备土地增值收益可部分作为土地储备中心资本金,用于土地储备供应发展及土地储备供应风险专项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