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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利用外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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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利用外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利用外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10月8日,水利电力部

前言
为了加强对外资贷款的管理,提高外资的使用效果,理顺有关方面的关系,明确有关单位的经济责任,切实保证如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机构的要求,本着项目业主在项目贷款中借、用、还、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外资贷款的范围和使用原则
第1条 外资贷款是指经国家批准借用外国政府或金融机构(如意大利政府、世界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科威特阿拉伯发展基金会等)进行水利电力建设的贷款、赠款、技术合作信贷,特别信贷(以下称外资贷款)。使用国家批准外汇额度进口设备(包括国家统借统还的国外设备转帐拨款)及东欧国家的记帐贸易不属本规定范围。
第2条 外资贷款的使用,由项目业主(包括经水电部批准代行业主职能的建设单位)根据部批准的工程概算和评估并经批准的全部及分年采购清单及土建合同支付进度,提出中长期用款规划、年度用款计划和下年度财务支付预测报部。经部和贷款机构审定批准并纳入年度基建计划后,才能按贷款程序办理贷款使用。年度用款计划调整须报部批准。
第3条 外资贷款的管理以工程项目为对象。项目业主对贷款使用的全过程负责。

二、外资贷款采购和支付
第4条 在确定外资用款和采购计划时,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暂停进口,限制进口和控制进口的产品的有关规定。项目采购计划和年度用款计划由项目业主提出报部审批(对非外资项目的用款,应单列说明),项目业主和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按部审批下达的贷款额度和采购清单执行,未经水电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更改采购内容。
第5条 采购业务由项目业主委托对外公司或其他代理公司(双方应签订经济合同、明确各方的职责及权益),根据部批准下达的计划办理,在经济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代理公司须随时向水电部和项目业主报告合同签约、采购到货情况。货物订购通知单要随时报部财务司一份。
第6条 要加强对利用外资出国经费及用汇额度的财务监督和管理。使用外资贷款出国人员(包括考察、培训、合同工厂检验、联合设计等)的国外费用开支标准,应一律执行财政部的规定。土建、采购、咨询合同中如须安排人员出国,必须事先报部批准。由对方提供的国外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应写入合同条款。对国外零用费和自由兑换外汇,原则上从本合同提供费用的余款中支付。出国人员归国后,应及时办理结算报销手续,并提交出国考察、培训、实习等报告。
第7条 对代理公司、银行、保险、商检和港口等费用,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都不得支付额外附加费用。
第8条 招标采购应在资金落实的基础上,以满足工程建设需要、讲究经济效益为原则。采购支付的货币应尽可能采用贷款协议货币或软通货,以减少汇率风险。

三、外资贷款核算
第9条 外资贷款的会计核算,原则上按财政部制定的《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并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以及我部有关外资管理的补充规定执行。有关会计核算和报表编制办法另订。
第10条 外资贷款实行贷款货币和人民币双重记帐的制度,把外资贷款折合为人民币和国内配套资金合并,建立一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完整核算体系,全面准确地反映建设资金的来源和运用。外资外币帐的设置力求简明,帐务处理尽量简化。
第11条 日常会计核算,竣工决算和计算核报外资完成工作量,应将外币折合成人民币并一律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
第12条 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计资(1984)2580号文件精神,项目建设期外资汇率差价,即批准概算(或招标文件规定)的汇率与实际汇率之间的支付差额,如同外资贷款利息一样,列待摊投资“汇率损益”中单独反映,不计入工程概算,不计入概算单价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单价中,但应计入该工程建设成本。项目建成投产后发生的外资贷款利息和汇率浮动引起的支付差额,不再计入工程建设成本。
纳入工程概算内,并经水电部审定批准的采购清单中施工机具,施工企业暂按批准概算(或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汇率计算施工机具价值。建设期施工机具的外资贷款利息和汇率差价比照前款原则处理。
第13条 国外赠款视同其他拨款处理,赠款不论用途怎样,一律纳入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属于项目赠款的,由项目业主单位财务部门核算。不属于项目赠款的,由赠款接受单位财务部门核算。无偿捐赠的设备、材料等物资,其价格参照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计算并实施管理。

四、还本付息
第14条 外资贷款还本付息按贷款(转贷)协议规定办理,属于国家转贷给水电部的贷款,则按部与项目业主签订的协议办理。
第15条 由经贸部、财政部转来垫付的宽限期利息和承诺费,经部财务司复核后转项目业主作为待偿清债务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同时相应增列基建投资借款,列报投资完成工作量;转贷协议规定不由财政部垫付的宽限期利息和承诺费,则由工程投资中直接支付。项目业主应提前一个月将下次付息额函告我部财务司,并同时按指定的银行帐号预付足额购汇用人民币;转贷协议规定由财政部补贴的利息和承诺费,按补贴通知单分次或工程竣工时一次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同时相应增列基建拨款,计报投资完成工作量。
第16条 偿还本息时,由部财务司将应偿付金额及时通知项目业主,业主应按指定的银行、帐号及时足额偿还人民币。外汇贷款还本付息的汇率风险由业主承担。
第17条 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按水电部和建设银行总行联合颁发的投资贷款补充规定办理。即有内资贷款又有外资贷款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资项目的电价和发供电还贷比例按国务院(85)国发72号文规定办理。

五、外资贷款额度的调整
第18条 外资贷款需调整用于别的工程项目时,由国家计委和水电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以本项目的名义为其他单位进口设备、材料,或将已采购的设备、材料擅自转让别的单位或工程。
第19条 经国家批准用于别的工程项目的外资贷款,原则上由新项目业主还本付息,同时享受原贷款项目优惠条件。经水电部批准的小额度项目外调剂用款(包括经批准的已审定的外资概算中的施工设备,机具和材料使用外资),按国家调剂外汇比价〔世行贷款还应同时考虑内、外资贷款(承诺费)利率差和适当的汇率价差〕作价,其贷款应在设备、材料到货一个月内,一次付清经原外资项目业主单位。收回的内资原则上用于冲抵原工程基建内资,或经批准用于临时周转。未经批准,不得挪作他用。这部分外资债务仍由原项目业主还本付息。因采购进口这部分设备
、材料所发生的一切国内费用由调剂使用单位负担。
第20条 经国家或水电部批准用于外资项目之外的外资贷款,不论调剂(资金和物资)数额大小,都要以协议的形式,按国家和水电部有关规定,本着有偿调剂、谁用谁还、公平公理的原则,明确落实有关方的权益和责任。

六、报告编制与监督检查
第21条 项目业主应按外资贷款协议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贷款机构报送季度、年度工程及财务决算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并同时分别抄报财政部、国家审计署、经贸部和部有关司局。
第22条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应以现行国内统一会计制度及准则为依据,按部有关规定办法编制。
第23条 年度财务滚动计划的编制是一项世行特殊要求的经常性预测工作,原则上可参照项目评估的程序和方法办理。项目业主单位的计划、财务、生产等业务部门应通力合作及时编报。
第24条 各单位要严肃认真接受银行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年度终了时,项目业主应对外资贷款协议(含转贷协议和项目协定)的执行实施情况及存在问题写出总结分析报告报送水电部和有关审计机构。

七、其它
第25条 外资贷款是一项新的工作,贷款项目业主及有关单位的财政部门,应参与外资贷款的评估、招标采购、聘请咨询、合同谈判与执行,认真做好贷款使用安排,贷款的申请与支付,贷款的监督检查等工作,掌握和了解贷款使用的全过程情况。各贷款业主及项目有关单位要加强对外资贷款财务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和提高外资使用的经济效益。
第26条 技术合作信贷应按财政部(84)财外字第368号和我部(85)财综字第257号文的规定办理。项目业主要及时提交年度总结报告,用款计划要报部审批。信贷实际支出要在会计报表中反映,并相应增列项目借款和计报投资完成。咨询合同谈判应邀请财政部外事财务司和部外事司、财务司等参加,合同副本要分送世行、财政部和部有关司局存查。
第27条 项目业主应对贷款的会计核算、结算资料、工程技术图纸、竣工决算及交付使用财产清册作永久档案保存。项目业主对建设单位所移交的不具行政、法律效力的债务,有权予以拒收。
第28条 项目业主及有关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因使用外资贷款而发生的各项外汇收入不得挪作他用。执行合同的出国外汇结余报部批准后可用于本项目建设所需;招待所外汇收入应按规定办理结汇和留成,其留成额度和结汇人民币由创汇单位留用;对外索赔的外汇收入,按我部(86)财综字147号转发财政部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29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试行。以前部颁以及有关单位自订的办法与本暂行规定不符或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今后国家如有新规定时,本暂行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的条款,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30条 本暂行规定由水电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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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沈政发〔1994〕4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建设的人防工程。
第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人防工程建设的立项呈报、设计、施工、竣工验收。
第四条 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竣工验收。
第五条 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九层以下(含九层)民用建筑,应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规划确定新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以及总建筑面积达七千平方米的民用建筑,应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凡应建设人防工程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建的,建设单位须交纳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到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人防专业设计单位或取得省人防设计资格认证的设计单位进行人防工程设计。
人防工程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及有关规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须将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送至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签发初步设计审批通知书,建设单位据此委托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完成后,再行送至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查,审查合格后,签发施工图审批通知书。审查不合格的,须按市人防工程质量
监督站的审批意见进行修改后,再报复审,直至合格。
第九条 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须到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委托,同时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和设计图复审费。
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有关规范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必须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对其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并按其意见实施。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孔口设置的防密门,密闭门及防爆波活门等防护设施,均由国家定点人防构件生产单位统一加工、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同地面工程同步进行,由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实施。验收按《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 评选优秀设计和优良工程时,应将人防工程作为重要内容。凡人防工程未被评为优秀设计和优良工程的,整体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和优良工程。
第十四条 应建人防工程而未立项或立项不建的,必须补建。补建不具备条件的,必须按现行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凡施工图未经审查已经建成不合格人防工程的,要进行补修或缴纳三倍的补修费,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凡设计单位未按有关规范、规程及人防质量监督站签发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批意见进行设计而造成工程施工损失的,按人防工程设计费的30%对设计单位予以罚款。
第十七条 凡人防工程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履行竣工验收手续,并处以五千元罚款。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予补修,直至合格为止。
第十八条 对不按施工图施工,违反标准、规范、规程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其负责赔偿全部直接经济损失,责令其停工并视事故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待事故处理后,由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查合格,下达复工通知书,方可复工。
对在一项人防工程中,三次出现质量事故的,除按上款处罚外,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营业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建议银行停止拨款。
第十九条 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其中造成五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人员残废、重伤以上的,按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报送人民检察院立案处理。
第二十条 执罚部门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所有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1月15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7〕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满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认真解决群众当前最关心的若干问题大力促进社会和谐的意见》(赣发〔2006〕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以城镇居民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和其他筹资渠道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参保资金,并通过以大病统筹为主,门诊费用适当补偿的方式实现医疗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原则,建立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城镇居民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覆盖所有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实现城镇居民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研究提出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标准。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工作。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参保登记、材料初审和医疗保险证(卡)发放等工作。
   市、县(区)财政、审计、卫生、民政、食品药品监督、教育、公安和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没有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居住在我市城区、县(区)城区和乡镇的城镇常住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适用本办法。包括:
   ㈠无用人单位且未实现灵活就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人员;
   ㈡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虽已成年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
   ㈢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全日制全体在校学生。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县、区为单位统筹,实行属地管理。全市执行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第三章 筹资标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的筹资标准,其中: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每人每年50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50元。筹资标准如遇省政府另有规定,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财政补助。补助标准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简称城镇低保对象),国有农垦、农场、林场、水利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困难大集体企业的退休职工(以下简称国有农林水和大集体退休职工),已失业又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越自卫反击战和中印、珍宝岛、抗美援越、抗美援寮、保卫西沙群岛军队退役士兵(以下简称六类退役人员)每人每年150元筹资额财政全额负担;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实行补助;其他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实行补助。
   规定筹资标准除财政补助金额以外的部分由城镇居民个人负担。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实行分级负担。财政负担部分中除省财政补助70%外,其余由市、县(区)财政按1:2的比例补助,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章 参保缴费办法
   第十条 城镇居民按自愿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集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加户籍所在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申请办理参保登记,也可直接到户籍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到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在递交参保申请时,须提供本人户口原件及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家庭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原件及复印件或参保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证明,可不再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尚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的城镇低保对象、国有农林水和大集体退休职工、六类退役人员凭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材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为在校学生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须提供学籍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审核程序:
   ㈠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在接到申请参保材料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并按时将申请参保材料报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申请参保材料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核对工作,对符合参保条件的,及时将参保信息录入计算机,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审核同意参保的城镇居民,必须按规定持《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到指定银行或邮政储蓄所缴纳一个自然年度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缴纳,其他城镇居民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缴纳。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在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后,凭银行或邮政储蓄所开出的现金收讫凭条,到申请办理参保登记地点,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基金收缴专用收款票据。
   第十七条 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在30日内办理完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并由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发放到位。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由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到位。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各级财政补助款按以下审核方式和程序及时拨入各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㈠县(区)财政补助款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填报《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并附参保居民汇总表等申请材料,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标准将本级的财政补助资金拨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㈡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联合,每季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递交市级财政补助申请表并附县(区)级财政专户资金到位的证明、参保居民汇总表等材料。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划入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㈢县(区)和市财政补助资金均到位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联合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报送补助资金申请,并附市、县(区)财政专户补助资金到位的证明材料。
  ㈣省财政厅将补助资金拨给市财政局后,再由市财政局拨入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如省另有规定,按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原则上应于每年1月底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年中新增参保的,应在参保申请审批同意后3日内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
   第二十条 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城镇居民,缴费满1个月后开始享受缴费当年一个自然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镇居民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自次月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补偿其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未按期缴费,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即当年4月30日以前)的,可补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从当年3月1日起计算,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补缴满1个月后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医疗保险待遇不追加。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即当年5月1日以后)的,视为自动退保,重新参保时原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 已自行缴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可申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财政补助资金可用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弥补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缴基金,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的不足部分仍由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与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在已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济能力的情况下,需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遵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将连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差额一次性缴足,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可合并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补偿金结余资金随同转到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足差额的缴费年限,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追加。此类人员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死亡的,其家属须在十五日内持户口、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医疗保险证及IC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五章 基金构成与待遇补偿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金由门诊家庭补偿金、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构成。
   第二十七条 门诊家庭补偿金按筹资标准的15%划入,参保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每人每年划入额为7.5元,其他参保城镇居民每人每年划入额为22.5元,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用于补偿家庭成员支付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家庭成员每次门诊就诊时,其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门诊家庭补偿金补偿50%,直至门诊家庭补偿金用完为止。
   门诊家庭补偿金等城镇居民家庭应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足后再行划入,其本金和利息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和继承,但不得冲抵下一年度参保应缴保险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第二十八条 统筹基金由各级财政对参保城镇居民的全部补助资金和城镇居民个人缴纳资金划入门诊家庭补偿金后的其余部分构成,用于住院、特殊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补偿、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死亡补偿。
   第二十九条 风险基金按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筹资总额的2%逐年提取,其规模保持在年筹资总额的10%以内,达到10%后不再继续提取。风险基金用于支付本统筹地区当年补偿总额超出筹资总额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进入统筹基金住院补偿时均设立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累计支付限额。
   起付标准为:每次住院一级以下定点医院150元,二级定点医院350元,三级定点医院550元,非定点医院750元。
   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补偿比例为:一级以下定点医院60%,二级定点医院50%,三级定点医院40%,非定点医院30%。
   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15000元。
   起付标准以下、统筹基金补偿比例以外、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个人自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患有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偏瘫、尿毒症、精神病等五种特殊慢性病,可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程序审核办理特殊慢性病证(卡),凡其适用于已核定病种治疗需要,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实行“定员、定药、定量、定额”管理,在门诊家庭补偿金用完后,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给予适当补偿,其起付标准为350元,统筹基金补偿50%,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补偿年度内累计支付限额为1500元。特殊慢性病医疗费用补偿已超过1500元的,其超过部分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不再享受统筹基金补偿待遇。
   第三十二条 参保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由于意外伤害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给予适当补偿,其起付标准为350元,统筹基金支付50%,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年度内累计支付限额为3000元,超过3000元部分由个人负担。
   交通事故等意外伤害所致外伤,经相关部门证明无第三方责任,因自身原因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可按本条规定由统筹基金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参保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偿:
   ㈠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㈡健康体检、计划免疫、计划生育、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㈢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㈣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㈤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
   ㈥工伤(含职业病)、生育医疗费用;
   ㈦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激励机制。对城镇居民连续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分别达到5年、10年、15年的,最高累计支付限额在当年规定的执行标准基础上分别提高1000元、2000元、3000元。县(区)可根据基金收支情况确定最高累计支付限额的调整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门诊家庭补偿金、风险基金划入比例和数额、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补偿比例、最高累计支付限额等,及特殊慢性病种、意外伤害有关额度,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立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超过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以上的医药费用给予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医疗费用审核和支付等业务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及其基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补偿金和统筹基金按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使用,不得互相挤占。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补偿金的计息办法统一采用年计息法,门诊家庭补偿金年中转移时,当年门诊家庭补偿金不计息。
   第四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区)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卫生、民政、食品药品监督、教育、公安和物价等部门及有关专家和代表组成,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一次基金收支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医疗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省有关规定。超出省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本着就近就医、方便就医和减少就医成本的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在社区,实行单家门诊定点、单家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办法和逐级转诊转院制度。参保城镇居民可在居住地的社区或附近社区的定点卫生服务站中选择一家作为门诊医疗机构就诊,选择一家等级医疗机构(本市、县区的定点医院)作为住院医疗机构住院诊治。
   第四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不实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如省另有规定,按省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定点卫生服务站,以下同)应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加强医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不得滥开药,滥检查,滥收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或追回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报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住院和规定项目内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特殊用药、特殊材料需先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批(抢救可先住或先用后批),再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二条 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其转诊转院、特检特治和特殊用药、特殊材料等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急诊抢救除外)。但急诊住院必须于3日内补办审批手续,抢救住院必须于5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否则其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五十三条 因确属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医院就医诊治的,须经定点医疗机构签署转诊转院审批表,由本人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办理转诊转院手续方可转诊转院。转院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市外原则上不得转往外商投资医院、非全民所有制医院(诊所)。转诊转院医疗费用由就诊人员现金垫付,凭转诊转院审批表、医嘱、费用清单复印件、有效票据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五十四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效期内,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放假回原籍(市外)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非定点医院支付标准结算。
   第五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计算机系统联网,各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操作。参保城镇居民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直接在定点医疗机构刷卡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将医嘱、费用清单、处方、有效票据等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拨付手续。
  第八章 责 任
   第五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依照省标准安排一定的补助工作经费划拨给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各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费用开支。
   第六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金制度及本办法的相关配套文件另行制定下发。
   第六十一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由市、县(区)财政统一安排。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