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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区企业“退城进郊”搬迁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19:07  浏览:9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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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区企业“退城进郊”搬迁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区企业“退城进郊”搬迁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

秦政 [2005] 219号


海港区、北戴河区、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
《秦皇岛市城市区企业“退城进郊”搬迁工作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城市区企业“退城进郊”搬迁
工作补充规定

为使全市“退城进郊”搬迁工作规范化、程序化,确保搬迁工作顺利实施,根据《秦皇岛市“退城进郊”企业搬迁暂行办法》(秦政[2002]29号)、《关于城市区退城进郊及改制企业土地资产收益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秦政[2003]141号)和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 搬迁的时间要求
根据秦皇岛市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布局调整、城市建设、旧城改造、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凡在城市区内所处位置按长远规划不是工业用地的工业企业都要列入搬迁规划,分期分批实施搬迁,力争在2008年6月底前完成搬迁。凡是沿城市主干道、影响市区景观和有污染的企业要先行搬迁,其它企业也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
第二条 搬迁项目的管理
1、搬迁企业要制定搬迁方案,列入年度搬迁计划后,按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办理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2、列入年度退城进郊搬迁计划的企业要与市退城进郊企业搬迁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签订责任状,由市退城进郊企业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办公室)对搬迁工作进行跟踪、督导、协调。
3、凡列入年度搬迁计划的企业,无正当原因在本年内不能实施搬迁,或拖延搬迁,期限超过一年的,将视情况,减少其享受退城进郊搬迁政策优惠,并由相关部门加大执法力度,促其尽快搬迁。
4、搬迁企业完成搬迁(新址项目建成投产和原址腾空)后,要由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其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报告。
第三条 搬迁企业原址土地处理
1、城市区土地开发要优先使用已列入年度计划的搬迁企业原址土地,确保搬迁企业原址土地如期变现。
2、企业列入年度退城进郊搬迁计划后,先由国土资源部门将原址土地收购储备,再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让。
第四条 搬迁企业选择新址的原则
1、列入搬迁计划的企业在选择新址时,原则上要向工业园区集中。
2、新址占地要严格控制投资强度和用地规模,建设容积率必须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004]232号)规定的标准及市政府有关规定。
第五条 企业搬迁后税收缴纳
企业搬入新址后上缴税金方式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搬迁企业原址土地变现资金的返还
1、退城进郊企业原址土地变现资金原则上按评估确认价在扣除8%市偿债基金和2%土地出让手续费后的余额予以返还,专项用于企业搬迁改造。土地依法出让后,其超出评估确认价部分全部上缴市财政。
2、为鼓励大中型企业在实施退城进郊时引进战略合作伙伴,与国内外同行业企业利用先进技术进行嫁接改造以提高产品档次和扩大生产规模,可适当提高原址土地变现资金返还比例,即按土地拍卖价在扣除8%市偿债基金和2%土地出让手续费后的余额予以返还,专项用于企业搬迁改造。
3、企业原址土地中规划为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用地的,由市政府收购。收购价按原址土地现状进行评估确认,原属划拨用地的按评估确认价的60%返还资金,原属出让用地的按评估确认价的100%返还资金。
第七条 奖励和补助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1、市政府在退城进郊企业原址土地出让增值收益中集中30%资金,作为部分退城进郊企业专项补助和奖励资金。
2、对按评估确认价返还资金造成搬迁资金严重不足的企业,由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核查后,视情况提出补助方案,报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再给予适当专项补助。
3、对按年度搬迁计划提前完成搬迁工作的企业,经验收后,由办公室报请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补充规定有关条款与秦政[2002]29号、秦政[2003]141号相抵触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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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1月5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提高投资、环境、社会效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项目法人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勘察设计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建设工程目标,查明并分析评价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建设工程目标,对工程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比选,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勘察设计管理工作。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应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并引导勘察、设计事业的发展,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创新创优,推进技术进步,提高勘察、设计水平,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评选各级优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

第二章 勘察、设计资质许可
第七条 对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审查管理制度。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八条 申办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管理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其管理权限,由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初审,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勘
察、设计活动。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图签、出图专用章。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其名义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项目法人将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持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但任何单位不得以工程咨询、技术服务的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合并、分立或者变更业务范围、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或者法定代表人,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实行勘察、设计资质年检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未按规定参加资质年检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对从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认证制度。取得注册执业资格的技术人员应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涂改、伪造、出借、转让、买卖勘察、设计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单位聘用勘察、设计人员,应按规定履行手续,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与投标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与投标,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择优选择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五条 按照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也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进行招标。按照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由项目法人或其委托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组织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法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如不具备应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业务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并取得批准;
(二)项目资本金已经落实;
(三)具有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项目建设地点、规划控制条件、设计要点和用地红线图;
(四)有从事勘察、设计业务所必须的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将整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进行招标。在保证其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也可以将整个建设项目按单项工程,分别招标,但必须选定一个为主体单位,负责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承接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对项目法人负责,并应接受
主体勘察、设计单位的指导与协调。
禁止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自行组织完成所中标的勘察、设计业务。按合同约定或经项目法人同意,中标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总承接方,可以将其中非主体、非关键性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分承接
方,不得将此项业务再次分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总承接方与分承接方之间应签订书面合同。
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接方对项目法人负责,各分承接方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严禁勘察、设计单位将中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以任何形式整体转包或肢解后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中标勘察、设计单位和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勘察、设计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和省统一制订的文本,并按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勘察、设计合同可根据自愿原则办理鉴证。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收费,应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项目法人不得随意压低收费标准,勘察、设计单位也不得以降低收费标准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三条 省外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必须按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境外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参与勘察、设计业务投标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勘察、设计招标中不得收受、索取贿赂。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招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勘察、设计招投标活动。

第四章 勘察、设计质量与标准管理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明确岗位责任,严格质量控制,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实行逐级校审会签制度,加盖出图专用章,并由相应级别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盖章。
勘察、设计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符合相应勘察、设计阶段规定的深度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并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建立档案。
具备监理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可对所承担的项目实施工程监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应建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文件审查制度,明确相应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审查工作,无审查批准书的工程项目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图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工程的结构安全与强制性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工程抗震设计质量的审查、监督,各级水利、电力、交通等专业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勘察、设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和执法监督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应对勘察、设计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将质量检查结果与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管理相结合,加强执法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应建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鉴定报告制度。并应成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鉴定专家委员会和事故鉴定机构,为处理质量纠纷和判定质量事故的责任提供客观、公正和权威的技术鉴定。
第三十二条 建立勘察、设计质量保险制度,增强勘察、设计单位的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文件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签章应符合有关规定。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凡涉及原审批结论的重要内容,必须报原批准
部门批准后,方可修改。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及其对未修改部分产生的连带影响负责。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规范、规程,降低工程质量和压缩勘察、设计合理周期。
勘察、设计单位对项目法人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予以拒绝。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随意提高建设标准和结构安全度。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应积极采用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设计文件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推荐已淘汰或不合格产品。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勘察、设计单位应与项目法人、施工、监理单位协调配合,解释勘察、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参加主要阶段验收、试车考核和竣工验收,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重大或复杂工程应派驻现场代表,并签订现场技术服
务合同。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中采用的设备和材料等必须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技术和质量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应依据设计文件进行监理。施工、监理单位和项目法人均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文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按经审查批准交付施工的设计
文件进行验收。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对其提供的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所需的技术资料和协议文件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的科学性、正确性和安全性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部门对其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勘察设计人员、勘察设计项目专业负责人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承担直接责任。校对、审核、审定人员对其负责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全面负责。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实施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发布并监督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的标准设计(图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批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应有相应的技术标准;没有技术标准的,不得推广应用。用于建设工程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必须经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批准,方可推广使用。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著作权由承接该项业务的勘察、设计单位享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剽窃、抄袭、出售、转让或者盗用盗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勘察、设计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
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或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或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其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或分包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省外、境外来本省承接勘察、设计业务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第四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勘察、设计合同审查登记的。
第四十五条 勘察、设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勘察、设计招标进行施工招标的;
(二)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三)不具备招标资格条件,而自行组织招标的;
(四)设计文件未按规定进行审查而组织施工招标的;
(五)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降低工程质量的;
(六)任意压缩勘察、设计合理周期或任意压低勘察、设计收费的。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应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资格)证件、印章的;
(二)套用、剽窃、抄袭、出售、转让、修改、盗用盗卖勘察、设计文件或不按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的;
(三)推荐和采用已淘汰、不合格产品的;
(四)建筑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未经批准的;
(五)非法干涉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或拒不接受勘察、设计执法监督检查或阻碍、干扰监督检查人员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行政权限审批、颁发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资格)证件的;
(二)制作、颁发与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资格)证件作用相同的其他证件的;
(三)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0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人民政府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实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建议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法定职责,是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是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重要途径,是坚持执政为民的重要体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有关机关、组织均有承办建议提案的责任,应不断增强公仆意识、法制意识和民主意识,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二章 办理职责
第四条 承办市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在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政府工作的建议。
第五条 承办市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单位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的和闭会期间向市政协常委会提出的对政府工作的提案。
第六条 承办市人大常委会和政协常委会组织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视察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第七条 承办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三章 办理原则
第八条 依法办理的原则。办理建议提案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
第九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必须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认真解决;因条件所限现阶段不能解决的,要积极创造条件,作出规划,逐步解决;确因现行法律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他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要说明情况,解释原因。
第十条 注重实效的原则。办理建议提案,要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承办单位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工作中心,突出事关全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把工作的着力点放在解决实际问题上,多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第十一条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办理建议提案,要根据内容和要求,按照现行行政体制和部门工作职责,由各级人民政府交所属部门、单位研究办理。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责,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交办
(一)市人大、市政协大会期间交市人民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在大会闭会后,由市人民政府交办;在闭会期间提出的交市人民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受理后,转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交办。
(二)省级及以上交办的建议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职责分工,交由相关单位办理。
(三)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提案,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书面理由(提案在网上说明理由),经同意后退回,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重新明确承办单位。未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同意,承办单位不得擅自退回或自行转送其他单位办理。逾期未退回的,由原定承办单位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
(一)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登记、承办、审核、落实、总结、归档等制度;接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清点、核对、登记、制定办理方案。
(二)承办单位应加强与代表委员的沟通联系,通过上门走访、电话短信联系、网上沟通、寄送资料、召开座谈会、实地视察、现场办理等方式听取代表委员意见,提高办理工作实效。
  (三)建议提案所提问题需要多个单位分别办理的,承办单位应根据建议提案内容分别办理。涉及主办、会办的,由主办单位牵头,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办理,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并在交办之日起1个月内将会办意见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综合后答复代表和委员,并抄送会办单位;未经协商,不能单独答复。主办单位与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解决的,由主办单位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涉及多个承办单位且不能明确主办单位、需要市人民政府协调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呈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由分管领导批示或召开协调会后明确牵头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答复
(一)建议提案的答复必须经过承办单位办公室和单位领导审核把关。答复文稿由经办科室起草,科室负责人初审,办公室把关,报单位分管领导审定签发,重要答复件需经单位主要领导或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审定。审核的主要内容是: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解决,答复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格式是否规范,文字表述是否准确、清楚等。
(二)会议期间的建议提案,应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答复;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提案,应当自交办之日起6个月内答复。
闭会期间的建议提案,应在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答复。
(三)建议提案的答复应做到事实准确、内容完整、文字精炼、语气诚恳。答复件均用A4红头公函纸,按规定的格式行文,加盖单位公章,并附上单位分管领导、经办人员姓名和联系电话。如遇3名以上代表或委员联名提交的建议或提案,行文称呼选择前3位代表或委员的姓名;如遇联合提交的集体提案,行文称呼按顺序分别写出提案单位名称。建议提案办理不能以下属单位或内设机构的名义答复。答复件首页右上角应注明答复文号及办复结果类别。
建议提案办复结果分三种类别:“A”类,指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B”类,指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C”类,指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不能解决,留作参考。
(四)建议提案的书面答复(提案采用网上答复的同时,仍要书面答复),由承办单位一式四份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多名代表或委员联各代表或委员联名提交的建议或提案,每增加一名代表或委员相应增加一份。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将书面答复寄送代表或委员,并送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五)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交办的省级及以上建议提案,相关承办单位不得自行答复代表和委员,应将答复意见按规定格式书面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行文答复。
第十五条 落实
承办单位应认真抓好答复的落实工作。建议提案答复中承诺的事项,应及时兑现;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事项,应跟踪落实,并不断提高建议提案所提问题的解决率。
第十六条 总结
(一)承办单位在每年10月底以前,总结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情况,并将书面总结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年底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二)办理工作结束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会同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对建议提案办理情况进行目标管理考核,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办理不认真、代表委员反映不满意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网上办理
第十七条 政协提案通过市政协网上提案办理系统完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会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在提案网上办理系统中完成提案的审查、立案、批办、改批等工作,承办单位通过提案网上办理系统进行签收、办理、答复等工作。
网上办理过程和内容要主动公开,接受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办理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按有关保密规定妥善处理,并向政协委员做好解释工作。
积极推行市人大代表建议网上办理工作。
第六章 办理制度
第十八条 目标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定评分标准,开展考核评比和总结表彰。
第十九条 检查督办制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承办单位实行检查督办制度,及时收集各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随时掌握办理工作进度,做好催办、督办和检查落实工作,并通过相关渠道通报办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意见反馈制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印制建议提案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由承办单位将《反馈意见表》交领衔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对其“办理态度”和“办理结果”分别签复意见;领衔代表或委员对其办理态度或办理结果反馈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必须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重新答复,并再次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直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满意为止。
承办单位应将《反馈意见表》随同建议提案的书面答复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备案。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系统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督办、检查、评比、总结等工作,配合市人大、市政协做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办理工作的视察和评议工作,组织开展办理人员学习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承办单位要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业务科室具体承办、办公室综合协调的办理工作机制;要建立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办理工作队伍,健全办理工作网络,加强业务培训,加强对办理工作的指导,提高办理工作水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承办单位可依
据本规定,制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8〕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