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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批转《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01:42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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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批转《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批转《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2005/02/02)

2005-2-2 酒政发[2005]3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监察局制定的《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



               二OO五年一月十日


  主题词:监察 行政处理规定 通知

  抄送:市委、市人大、市政协



  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

  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不断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酒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职人员损害经济环境,应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和招商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市政府重大工作部署,不认真贯彻落实,抵制或变相抵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五条 违反市场准入规定,为局部或小团体利益而限制项目进入,造成招商引资项目流失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乱检查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违反检查审批制度,擅自对企业或投资经营者进行检查的;

  (二)检查时不出示证件和批文及不说明原因,不进行登记,态度粗暴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超出职责范围和执法权限,跨地段、跨行业检查的;

  (四)以检查为名,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五)检查中采取非法措施造成公民、法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检查规定的。

  第七条 有下列乱收费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了的收费项目或已降低了的收费标准,擅自恢复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四)借培训、辅导、办班、评比之机,进行盈利活动的;

  (五)强制企事业单位及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团体并收费,或通过中介组织向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收费的;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多收费少开票、不开票的;

  (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专营)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乱罚款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无处罚权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处罚时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自立罚款项目,自定罚款标准,或扩大罚款范围的;

  (四)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罚没收据,或多罚款少开票、不开票的;

  (六)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为谋取本单位或个人利益,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罚没的;

  (九)执法机关向所属基层单位下达罚款指标的;

  (十)其他违反处罚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乱摊派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强行向企事业单位、投资商拉广告,或以资助、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摊派钱物的;

  (二)利用职权强迫或变相施加压力让企事业单位、投资经营者订购本部门自办刊物、音像制品或购买其他商品的;

  (三)为企业指定、介绍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介绍、人事代理、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和保险机构,从中收受好处费、介绍费、手续费或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让企事业单位、投资商报销各种费用,或以少付款形式侵占其利益的;

  (五)利用职权强行向企业借款、借物,或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的;

  (六)以招商引资或考察为名,接受企业、客商出资陪同旅游观光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乱摊派的。

  第十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钱物应当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给予没收,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项目,或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不按规定进驻市、县(市、区)审批大厅集中受理并办理审批项目的,或虽已进驻审批大厅,但不按规定向窗口授权的;

  (三)违反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制度、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制度、建设工程项目并联审批制度、项目审批办证收费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工作推诿扯皮,对符合条件的报批事项超过审批办证时限,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制度规定的。

  第十二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和其他有关手续中,以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对企业敲诈勒索财物的,对负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政府采购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预招投标、拍卖工作的;

  (二)依法应该招标而不招标,应该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按规定应该进入有形市场而不进入,在场外进行招标、拍卖、交易的;

  (四)在招投标、拍卖、交易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其他违反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规定,影响招投标、拍卖、交易公开、公平、公正性的。

  第十四条 对各类资源权属、房屋拆迁安置等纠纷及行政复议不依法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地方、部门和单位有下列现象或行为之一的,给予地方、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警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一)对利用职权向投资者索拿卡要、设置障碍而导致投资商遭受损失查处不力的;

  (二)对以权谋私、坑害投资商等行为查处不力的;

  (三)对干扰基础设施和产业项目建设,强行承揽工程,强买强卖建筑材料等地方恶势力打击不力的;

  (四)对其他损害经济环境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第十六条 违纪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待问题、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挽回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二)检举他人的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其他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七条 违纪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十四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或违反本规定受过处分,再次违反本规定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其他有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酒泉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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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南明河环境保护和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南明河环境保护和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2002年9月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河两岸景观保护,防止水质污染,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贵阳市绿化条例》、《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明河区域的水污染防治、河道保护、两岸绿化美化及景观市政设施的管理维护,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南明河区域,是指南明河花溪水库大坝至乌当大桥段(包括沿途支流麻堤河、陈亮河、小车河、市西河、贯城河等)河道及两岸规划保护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 南明河区域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区域内水污染的防治,加强对区域内污染源的控制和监督管理,定期监测河水水质,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巡查制度,确保河水不受污染;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区域内市政设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检查和清扫保洁,确保市政设施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完好正常运行及环境的干净整洁;

  (三)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域内绿地的建设、养护、管理,保持公共绿地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和设施完好;

  (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建设、保护和清障,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花溪区、小河区、南明区、云岩区、乌当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南明河段环境的日常保护和管理。

  建设、规划、国土、工商行政、财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区域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教育、广电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护南明河,保护南明河的宣传。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南明河,保护南明河,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并有劝阻和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按规定与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户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按照责任书所确定的责任范围,落实“门前三包”责任。

  第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南明河排放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 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必须进入截污沟有组织排放。

  第九条 向南明河及其支流直接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削减废水中的主要污染物,实现稳定达标排放;不能实现稳定达标排放,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进行限期整改或治理。

  第十条 向麻堤河、陈亮河、小车河、市西河、贯城河等南明河支流河道设置和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

  本办法公布之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危害南明河水体的,应当限期关闭。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领养绿地。愿意领养的,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领养申请,采取划片包干签定合同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南明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影响行洪及阻塞岩溶暗河和行洪水道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水高杆植物(堤防防扩林除外);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杂物;

  (四)移动或拆除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程以及各类测量、监督等附属设施;

  (五)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砷、铅、镉、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在水体清洗装贮守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九)损毁区域内的堤防、护岸、闸坝、水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等设施;

  (十)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进行毁林、垦荒、取土、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十一)挤占河道;

  (十二)损坏路灯、护栏、雕塑等景观设施和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南明河区域内的绿地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树木花草;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树木;

  (三)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四)损坏绿化设施;

  (五)擅自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六)擅自占有绿地。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规定清除期限;逾期不清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条(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二)项规定,损坏景观市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贵阳市绿化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卢旺达工作的换文(1992年)

中国政府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卢旺达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2年1月22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11日)
             (一)中方去照

卢旺达共和国外交部长:比齐芝古·卡齐米尔博士阁下
阁下:
  根据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的议定书和贵部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5139/16.03.B2/coop/BILAT号照会,为了发展友好合作关系和为卢旺达医疗卫生事业做出更大努力,经过友好协商,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阁下提出如下建议:

 一、根据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卢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第六批中国医疗队赴卢旺达工作,该队由十人组成,即:二名外科大夫,二名妇产科大夫,一名儿科大夫,一名针灸大夫,一名内科大夫,一名麻醉师,一名手术室护士和一名厨师。第六批医疗队工作期限为两年,从到达卢旺达之日起计。

 二、医疗队工作期间,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往返卢旺达和中国的国际旅费、生活费、办公费、医疗费和交通费。在中国医疗队工作期满后,双方根据上述费用实际支出办理确认书。

 三、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协助卢旺达医务人员在基本戈医院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

 四、卢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在卢旺达工作期间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
  中国医疗队在卢旺达工作期间,卢方免除医疗队人员生活、工作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供应品的进口税和其他税收、并向他们提供开展工作所必需的一切便利条件,包括设备完善的住房、卧具、水、电等条件。

 五、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卢方规定的节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卢旺达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度补休。

 六、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卢旺达的现行法律及其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七、中国医疗队工作期满两年后,按期回国。如卢方要求中方继续派遣中国医疗队来卢工作,需提前半年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另行换文确认。
  以上一至七条建议,如蒙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同意,本函及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中、卢两国政府间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田逸民(签字)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于基加利
             (二)对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先生阁下:
大使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你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CEN°031/92来函,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照,略--编者)
  我荣幸地代表卢旺达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来函内容,并确认同意阁下来函及本函为中、卢两国政府间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敬意。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代表
                   恩吉拉巴特瓦雷·奥古斯坦(签字)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一日于基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