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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4:31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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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1996年11月27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把南宁市建设成为具有民族和南方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市园林绿化的宣传教育和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提高全体市民的园林绿化意识、法制观念和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经费。

  第四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首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城区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由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支持和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等,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至2平方米的标准集中建设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为: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其它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机关、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35%;高等院校、宾馆、疗养院等不低于40%。

  (三)新区建设不低于35%,旧区改建不低于25%。

  (四)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五)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及出口公路、铁路旁的绿化带的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六)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地率低于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易地统一进行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体现民族和南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及建设工程的绿地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突出亚热带风光特色,其绿化面积不低于规划绿地面积的75%。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其建设费应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总预算内。对未能按原绿化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市园林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竣工图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应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用地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办理征地与搬迁,所需的绿化建设投资纳入项目的总预算,并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动物园、广场、游园、园林苗圃、风景名胜区、干道绿化带、防护林等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各单位管界内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或宜林地由现行管辖单位负责管理。

  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在私人庭院内种植树木,由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绿化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养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林业、公路、铁路、堤防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养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养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的树木,归种植和管理养护的单位所有;

  (四)在私人庭院内,由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自种的树木,归自种者所有。

  单位或个人对树木所有权有争议的,可申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或者规划已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有关规划技术控制指标较大幅度调整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已被占用的要限期归还。

  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该绿地管理单位同意,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缴纳绿化补偿费。使用期间应采取保护绿化用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恢复原状,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损伤花草树木;

  (二)在树上(旁)倚靠重物、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

  (三)擅自在街道路树旁及城市中的道路、铁路两旁防护林地内进行铺设硬化地面、打砖、种菜、堆放材料;

  (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等绿地内采石取沙、放牧狩猎、造坟修墓、擅自用火;

  (五)在园林绿地、花坛花带随意停车、练车、踢球、倾倒污水、垃圾、渣土;

  (六)损坏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

  (七)其它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移植、修剪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立项批文或其它有关文件。经审批同意方可进行,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二)因树木或城市园林绿地与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发生矛盾的,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统一组织砍伐、移植、修剪,管线管理单位应予配合,并支付施工费用和缴纳绿化补偿费。

  (三)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程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补办有关手续。

  (四)单位和个人确需砍伐、移植归自己所有的树木(古树名木除外),需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经审批同意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内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城市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分级实施特殊保护。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统一管理和技术指导。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现行管辖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砍伐、移植、修剪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修剪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共同研究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构筑物、建筑物,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树干3米外建围栏或铺设硬化地面的,应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有关申报审批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逾期不批复的,申报单位或个人可视为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年满18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不按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履行绿化植树义务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个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补种。不能按时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或缴纳绿化补偿费,并按绿化补偿费的10%至30%处以罚款。

  (二)园林绿化未按批准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按该绿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处以罚款。

  (三)建设单位委托无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处以罚款。

  (四)临时使用园林绿地不按批准的日期归还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造成园林绿地损坏的,由使用者负责赔偿。

  (五)侵占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侵占的绿地,恢复原状。并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造成园林绿地损坏的,由侵占者负责赔偿。

  (六)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园林绿化用地或者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重建相应面积的绿地。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重建相应面积绿地的,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七)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古树名木或损伤古树名木的,按古树名木的评估价标准赔偿损失,没收其所砍伐的树木,并按评估价标准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1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对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并按赔偿费标准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因错误决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错误决定的部门、单位负责赔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负责人则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按本条例收取的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述绿化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七月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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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经营者参加,有一定的场所,进行公开交易的各类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市场。
各种定期不定期的商品展销会、物资交流会、庙会、赛马会、商品摊点群及出租柜台、店铺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或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州、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农牧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办市场,应当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并应符合城建、规划、交通、消防、治安、卫生、环保管理等要求。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到本州投资建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政策,提供土地使用的优先权,对新办市场一年内免收行政性收费和有关事业性收费,3年内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凡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划定的经营区域,亮照经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支持当地农牧民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当地农牧民进入市场出售自产农牧副产品的,应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交易,免收市场管理费。
在市场上销售当地自产蔬菜的和在每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期间外地运入的蔬菜,免收行政性收费和有关事业性收费。
当地农牧民进入城镇市场从事个体经营的,允许其试营业一年,在乡、村从事个体经营的,允许其试营业一年半,试营业期间,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九条 在本州市场上从事个体私营经济2年以上的经营者,可凭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城镇户口。
凡在本州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私营经营者的子女,在入托、入学等方面与当地居民的子女同等对待,在9年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借读费。
第十条 当地城镇失业人员、下岗职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凭失业证、下岗证明一年内免收行政性收费和有关事业性收费。
残疾人和城镇困难户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凭民政部门核发的证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一条 在市场上从事特殊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须持有相应的许可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准市场准入手续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必须实行的专项审批外,对其他部门自定的专项审批和许可证制度一律不作为经营者进入市场的前置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暂扣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或吊销。
经营者的帐户和财产,除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法冻结、查封、扣押或没收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冻结、查封、扣押或没收。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和行业外,经营者都可以经营。
经营者可以自主确定商品批发、零售、批零兼营或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四条 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要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经营;
(二)依法纳税;
(三)使用法定机构鉴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遵守市场公约和管理制度,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市场开办者的管理,文明经商;
(五)维护市场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
(六)听取消费者对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有欺行霸市、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秤或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上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凡有上述行为的,市场经营者有权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市场和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要做到相互协调,防止对同一问题重复检查。
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亮证检查,佩带统一标志,严格依法行政。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价格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进入市场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属个体工商户的,处以50-300元的罚款;属企业的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二)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零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处于50-300元的罚款;对批发经营的,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由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7月30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普通高校招生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普通高校招生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教监厅〔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2009年是教育系统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推进教育改革发展的重要一年,做好今年普通高校招生执法监察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维护国家招生制度及政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确保高校招生公平公正,保障高校招生改革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做好2009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执法监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履行职责,确保“阳光工程”各项政策全面落实。各地教育监察部门要会同招生考试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大信息公开力度,不断充实各级“阳光高考”信息平台的公示内容,监督高校全面准确地向社会公示办学资格、招生计划、录取规则和收费标准等信息;要加大特殊类型招生的公示力度,切实做到招生程序和标准公开,考生资格和结果公示。要加强对招生工作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好重大事项集体议事制度,监督招生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制度规定和工作程序规范操作,确保“阳光工程”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二、突出重点,保障高校招生改革工作顺利进行。各地教育监察部门要继续坚持“参与中监督,监督中服务”的原则,采取有力措施对招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关键环节、重要岗位和重点时段实施有效监督。要适应高校招生考试改革工作需要,创新监督工作思路,改进监督工作方式和方法。要进一步强化对保送生、艺术和体育类等特殊类型招生录取工作的监督检查,积极探索实行平行志愿投档录取模式下监督管理办法,完善对高校自主选拔和高等职业院校单独招生工作的监督。要以有效的监督促进高校招生公平公正,保障高校招生考试改革平稳顺利进行。
  三、以人为本,提高服务招生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各地教育监察部门要坚持以考生为本、不断增强服务招生工作的意识,提高为考生服务的水平。既要会同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做好政策宣传、政策咨询和政策解读工作,还要利用典型案例加强招生预警宣传、防范中介招生诈骗行为。要加强与招生考试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努力做到及时发现隐患,有效纠正过错,切实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要督促和配合招生考试管理部门、高校建立健全责任明晰、快速处理的工作制度和机制,及时妥善处理群众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真正做到“有诉必应、有错必纠、有责必问、有案必查”,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营造良好的招生工作环境。
  四、严肃纪律,坚决查处各类招生考试违规违纪行为。各地教育监察部门要会同招生考试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重点查处高校擅自超计划招生,违规承诺乱招生,混淆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全日制普通高校和成人高校进行欺诈招生,以及与招生录取挂钩的乱收费行为。加大对新生入学复查及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招生考试中发现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要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和《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坚决查处,严肃处理。对违规招生的高校,不仅要严肃处理直接责任人,还要追究高校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对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除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外,还要追究监察部门的责任。
  五、加强联系,坚持招生执法监察工作报告制度。各地教育监察部门和部属高校要及时将本地区(学校)的重大招生工作事项、发生的重要案件等及时上报驻部监察局。要认真总结招生执法监察工作,并于招生录取工作结束后向驻部监察局报送本地区(学校)工作情况。
                            教育部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