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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执法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01:29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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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执法证管理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监管执法证管理办法》(电监会19号令)



《电力监管执法证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4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5日起施行。

主席 柴松岳

二○○六年四月七日


电力监管执法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执法证的管理,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监管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是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业务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的有效证件。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业务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和使用执法证。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执法证的颁发和管理。
电力监管机构对本单位人员使用执法证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执法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电力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与电力监管相关工作一年以上;
(二)熟悉电力监管政策法规和专业知识,经过电力监管执法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

第五条 电力监管执法培训和考试,由电监会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申请执法证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向电监会各部门、各派出机构提出。电监会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并向电监会人事部门提交符合条件人员的名册和相关证明材料。
电监会人事部门审查申请人员的资格条件,向符合条件的人员颁发执法证。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业务的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核查、现场处罚、案件调查、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执行监管决定等现场执法工作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

第八条 执法证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不得毁损、涂改。

第九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暂扣其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现场执法时未按照要求出示执法证的;
(四)执法态度蛮横或者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五)参加执法专门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执法证暂扣期限为30日。暂扣期间,持证人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监会审查,吊销其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涂改执法证或者转借他人使用执法证的;
(四)滥用执法证或者利用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被吊销执法证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本单位持证人员上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审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执法证。
执法证被收回的,本年度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重新接受电力监管执法培训及考试。
电监会派出机构持证人员的年度审验结果,应当报电监会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持证人对暂扣、吊销或者收回执法证的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电监会人事部门提出申诉;电监会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执法证丢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和电监会人事部门报告,在电监会网站和中国电力报上公告声明作废,由电监会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补发。

第十四条 持证人因调动、退休、辞职、被辞退或者被开除等原因,不再从事电力监管工作的,所在单位收回执法证,由电监会人事部门注销。

第十五条 执法证由电监会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加盖电监会印章。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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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计算机版《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计算机版《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的批复

国税函[2003]765号
2003-6-26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调整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式样的请示》(京地税票[2003]35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随着中国民航售票系统的建立和应用水平的不断提升,以及税收征管适应发展需要大力推进信息化,《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手工票已不能满足目前民航售票业务的需求。经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协商,决定增加《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计算机版(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票样附后),并同意首先在北京地区试行。
二、《专用发票》第一联为“发票联”,第二联为“存根联”,第三联为“记帐联”。同时,《专用发票》增加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机打号)、税控码和纳税人识别号等内容。对未推行税控收款机的地区可暂不打印此内容。
三、《专用发票》的印制、管理、领购方式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式样的通知》(国税函[1995]448号)的规定执行。
四、《专用发票》使用的打印软件,由民航系统自行开发,并下发用户使用。
五、《专用发票》启用时间为2003年10月1日。




关于认真做好2004年“五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关于认真做好2004年“五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004年“五一”旅游黄金周即将到来,为做好“五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及时召开本地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工作会议,全面部署有关工作。假日旅游是我国国内旅游的重要组成部分,“五一”黄金周是一年中城乡居民出游规模最大的旅游黄金周。因此,做好今年“五一”黄金周旅游的各项工作,对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旅游需求,加快我国旅游业的恢复振兴步伐,进一步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待单位,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执政为民”、“以人为本”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着力抓好各项工作,突出抓好旅游安全工作,确保实现“健康、安全、秩序、质量四统一”的目标。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接此《通知》后,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及时召开本地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工作会议,继续贯彻国务院确定的“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落实责任、加强协调”的方针,全面启动“五一”旅游黄金周的各项准备工作。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继续发扬不怕疲劳和连续作战的工作作风,绷紧健康安全第一这根弦,杜绝松劲侥幸心理,更加全面、周密地制定和完善“五一”黄金周的总体工作方案,明确各项工作的责任单位、工作要求和工作进度。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要按照分工,细化责任,恪尽职守,并在认真履行本部门、本单位工作职责的同时,进一步增强主动配合和统筹协调意识,积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作配合。
  4月20日前,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有关接待单位的准备工作要全部就绪。二、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应对公共性突发事件的各项准备工作,深入扎实地开展旅游安全大检查,强化旅游安全管理,消除旅游安全隐患。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和各接待单位,要严格按照吴仪副总理在今年全国旅游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旅游、民航、铁路、交通、卫生等部门都要负起责任。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和责任制,对各种旅游住宿、经营场所的防火防盗和防止食物中毒、旅游车船和运输工具的安全运行、各类特种容器装备的安全,要经常检查,切实排除安全隐患”的要求,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穿于“五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始终,周密安排,狠抓落实,杜绝各类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要切实抓好应对各类公共性突发事件的准备工作。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要督导本系统各接待单位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应对非典等传染性疾病的防控预案,一旦发现问题,立即启动,在最快的时间和最小的范围内予以控制,并严格履行报告制度。各地在“五一”黄金周期间举办的节庆及其他公众聚集活动,要按照“谁主办谁负责安全”的原则,要求主办单位精心制定好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预案,健全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条件,并在4月10日之前按相关规定报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其中重大聚集性活动的举办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各类旅游景区(点)要制定好应对游客拥堵等突发性事件的工作预案,做好重点地段扩容、安全防护设施修缮以及旅游高峰时段分流等工作。
  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进一步增强安全意识和观念,切实抓好“五一”黄金周期间的各项安全防范与安全管理。4月20日前,各地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组织各类接待单位认真扎实地开展一次全面的旅游安全大检查。对汽车、游船、轮渡、缆车等游客运载工具,对攀岩、蹦极、探险、漂流、射击等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旅游项目和大型游艺机等装备,对容易发生火灾、食物中毒以及群死群伤事故的大众娱乐场所、餐馆摊点等设施和场所,要进行重点检查,切实排除各种安全隐患。各景区(点)、饭店和餐馆等旅游接待单位要特别做好供水、供电、卫生检疫工作,严防火灾、盗窃、爆炸和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
  道路交通事故一直是黄金周旅游安全事故的主体。各地要继续将抓好旅游交通设施的技术性能检查以及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放在首要位置。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协调当地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在4月20日前集中进行一次旅游客运大检查,严肃查处非法从事旅游客运和车辆带“病”运营、超载运营、超时运营等危及游客安全的行为。旅行社在租用车辆时,必须选择信誉好的车队、技术性能合格的车辆和责任心强、技术过硬的驾驶员,并签订有关合同,明确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和处理赔偿办法。要强化对驾驶员和旅行社陪同人员的安全防范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约束司机的违章驾驶、疲劳驾驶等行为。对于容易发生旅游行车事故的危险路段,要设立警示牌,及时清除交通障碍,必要时可采取非常规措施,确保旅游行车安全。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督促当地的航空、铁路、水运等管理部门和经营企业,进一步强化安全意识,确保“五一”黄金周旅游客运万无一失。
  各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要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境内外各种敌对势力的破坏活动,特别要密切注视、有效防范恐怖暴力案件的发生;要制定黄金周期间紧急救援工作预案,有关人员要24小时值班;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后,要及时妥善处理,并按报告制度及时上报有关方面和全国假日办。三、整治和维护“五一”黄金周的旅游市场秩序,努力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保障广大旅游者的正当权益。整治和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切实保障广大旅游者的正当权益,是贯彻“以人为本”方针,确保黄金周旅游健康有序运行的关键。随着国内旅游市场的快速恢复,一些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可能重新抬头。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以整治旅游市场秩序、净化“五一”黄金周旅游市场为内容,组织当地旅游、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五一”黄金周前和黄金周期间开展联合行动,全面整治旅游市场秩序。
  要坚决打击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整治旅游客运秩序,大力净化旅游景区(点)的游览环境;要严厉打击旅游购物欺诈行为,依法打击非法从事导游活动,规范旅行社经营和导游服务行为;要重点查处“黑社”、“黑店”、“黑车”和“黑导”等无证经营行为和私拿回扣、索要小费、强迫购物等不正之风,打击非法“陪游”、“伴游”等丑恶现象;严厉打击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广场等游客集散地争夺地盘、拉抢游客和敲诈勒索等欺行霸市行为;要督导各旅行社抓好迎接黄金周的各项准备工作,重申不准组团社和接待社之间因合同纠纷而扣留“人质”、特别是扣留旅游者的纪律,重点加强对以往黄金周期间投诉比较集中的服务环节的监管,对顶风违纪者坚决严惩。
  “五一”黄金周旅游的主体是国内旅游,但出境旅游也日益成为黄金周旅游消费的热点。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结合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联合开展的“春雷”专项治理行动,以“五一”黄金周为重点,大力整顿出境旅游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利用出境游渠道非法偷渡,并严肃查处负有直接或连带责任的出境游组团社,进一步遏制“零负团费”等降低服务质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促进我国出境旅游市场的规范有序发展。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认真抓好春节黄金周期间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的工作。4月20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景区的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四、认真做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和宣传报道工作,保障各项具体工作环节的衔接和通畅,保证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正常高效运转。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旅游景区,要继续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旅游局联合制定的黄金周统计制度和全国假日办《关于开展2004年“五一”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全国假日办报送有关统计信息,并向当地有关媒体发送有关信息,确保工作有条不紊、信息准确无误。
  要进一步重视和抓好“五一”黄金周旅游的新闻宣传工作。各地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与有关新闻媒体积极合作,加强以引导性为主的宣传报道。要结合“2004百姓生活游”主题,积极开展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符合健康安全卫生要求的农业旅游、工业旅游、民俗旅游、体育旅游、科教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等大众性旅游项目,下功夫做好对本地“五一”黄金周旅游的组织准备、健康安全保障、旅游新产品、旅游市场秩序、旅游接待单位的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进一步提高本地区旅游的知名度和吸引力,推动我国旅游业恢复振兴势头的进一步发展,促进旅游对经济社会综合拉动功能的进一步发挥。
  “五一”黄金周期间,各级假日办必须做到:责任具体落实到人,坚持24小时值班;对外公布的投诉电话,保证24小时有人受理;各级假日办与组成单位之间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与全国假日办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确保黄金周期间出现的各种问题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以及“五一”黄金周期间的值班电话、值班负责人及联系人员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各级假日办(或当地旅游局质监所)的旅游投诉电话及负责人、联系人姓名、职务,于4月20日前一并传真报全国假日办综合服务中心(即国家旅游局办公室,电话:010-65201010,65122847;传真:010-65201055)。
  特此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二OO四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