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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18:15  浏览:8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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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科学利用和有效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指配、有偿使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合理使用无线电频率,推广有利于提高频谱资源利用率和改善电磁环境的无线电新技术、新设备,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助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与军事系统及有关部门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是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为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管理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海洋与渔业、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广播电视、海事、海关、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七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及其设备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合法无线电台(站)及无线电网络,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网络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对违反无线电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审批权限,负责无线电频率和呼号的指配。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授权,可以对部分频段的频率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使用者。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并转报频率和呼号的申请。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不具备审批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禁止违反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指配频率。

  第九条 中央驻鲁、省直的设台单位对国家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率和呼号,应当及时制定实施方案,并向省或者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0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期满不办理的,视为放弃指配频率的使用权,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原指配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经批准临时使用的频率和呼号,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期满使用权自行终止。

  经批准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频率,禁止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二条 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和查处。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航空、航海、导航、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等所使用的专用频率应当予以重点保护。其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技术手段予以制止或者拆除其设备。

  第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指配共用频段的频率时,应当事先进行协调。

  第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管制令,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管制区域内使用相关频段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规定。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五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具有国家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二)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包括设台(站)理由、台(站)类型、服务区域和拟用频率等内容的书面申请;设置组网无线电台(站)和大型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提交网络设计文件、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对符合设台(站)条件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经验收合格后,核发电台执照;不符合设台(站)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

  第十七条 对申请使用对讲机等小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其频率符合国家划分规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电台执照。

  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公众移动通信手机以及409兆赫公众对讲机在使用中不得对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八条 航空器、船舶和列车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国家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将电台技术资料报其注册地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用于民用航空机场、海事遇险救助、消防应急救援等涉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台(站)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设置其他无线电台(站)。

  在人口密集的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遵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在名胜古迹、港口以及高山设置无线电台(站)。确实需要设置的,须经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测试论证,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兼顾,保护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必要的工作环境。

  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力等涉及电磁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应当征求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将电磁兼容性分析评估报告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遇有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处理突发事件时,可以临时使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军地双方在同一地点设置无线电台(站),双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事先进行协调。 

  第二十三条 变更无线电台(站)址或者临时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停用或者报废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原审批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无线电发射设备长期停用或者报废的,应当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监督封存或者销毁。

  第二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发送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技术参数。

  第二十五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向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必须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公众移动通信手机除外。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禁止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其组装件,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海关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无线电监测机构对侵占无线电频率资源、干扰合法无线电台(站)、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发射行为,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无线电监测联网与联动机制,提高无线电监测应急处置能力,并按国家规定对使用、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主要技术指标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四)依法扣押或者查封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十六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干扰公民正常生活秩序的无线电发射行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安全、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被检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非法占用频率的;

  (二)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三)无线电台(站)违反规定发送与工作无关的信号或者擅自变更核定的技术参数的;

  (四)擅自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频率,变相出租频率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研制、生产或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七)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生产、销售、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的。违反前款规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收回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固定、移动通信以及广播、电视、航空、航海、导航、气象、空间、射电天文、遥控、遥测等无线电业务所需的发射设备、发射与接收的组合设备及其网络。

  本条例所称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辐射无线电波的工业设备、科研设备、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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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5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一项重要职权。根据这一精神,结合我区
具体情况,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一、为便于代表了解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决定和工作情况,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将每次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文件、报告、决议、决定等编成《公报》发给代表。
二、结合中心工作,有计划地组织自治区人大代表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并对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重大方针、政策和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综合性或专题视察。视察结束后,写出视察报告,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转送和
督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三、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常务委员下去了解工作情况或进行视察时,采取走访代表或召开代表座谈会等方式,了解情况,征求意见。
四、自治区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提案,按人代会提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审查处理意见,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督促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真办理;在人代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自治区人大
常委会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提案的结果分批汇集编印成册发给有关部门,同时分别转告提案代表。
五、人民代表的来信要认真负责,及时处理;对人民代表来会汇报情况时,要热情接待。人民代表反映的重要问题和意见,由人大常委会负责人阅处,其中需要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及时转送,并将办理结果转告代表。
六、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要加强同人民代表的联系,对代表反映的问题,做到认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转告代表。



1981年5月2日
             药品质量纠纷的侵权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

                    李洪奇

药品质量纠纷是指不同当事人对某种药品的质量认定发生分歧或矛盾,并依法提出相关诉求的事实状态。药品质量纠纷涉及研发、临床试验、生产、流通、使用等各个环节,是形成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重要法律因素。
根据侵权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不同,引发药品质量纠纷的原因可以分为两大类:药品缺陷和药品不良反应。其中,药品不良反应又分为注册前药品不良反应(即临床试验阶段药品不良反应)和注册后药品不良反应(即上市流通的药品不良反应)。

一、药品缺陷的侵权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
(一)药品缺陷的责任认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缺陷包括“不合理的危险”和“不符合标准”两个因素。
对于药品而言,“不合理的危险”是指药品存在明显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不符合标准”是指药品不符合我国《药典》所规定的药品标准以及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标准,即部颁标准和局颁标准,但最新版《药典》收载的品种不再适用历版药典、部颁标准和局颁标准。
因此,药品缺陷就是某种药品存在包括明显或者潜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不符合国家现行有效的药品标准,包括假药和劣药。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假药是指药品所含成份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以非药品、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劣药是指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司法实践中,如果有证据证明药品包装或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误导公众药品使用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某些人民法院会通过司法鉴定认定其违法性,视同药品缺陷。
(二)药品缺陷的法律适用
在民事侵权责任范畴内,由缺陷药品引起的药品质量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
《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9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由此可见,一旦药品被认定存在质量缺陷,药品生产企业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侵权要件,即适用所谓的“无过错责任原则”(No-fault Liability),而且必须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即:药品生产企业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如果药品的缺陷是由于药品经营企业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并且产生了人身或财产损害后果,药品经营企业则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Liability at Fault),需要对其经营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二、药品不良反应侵权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
(一)药品不良反应的侵权责任认定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的相关文件,药品不良反应是指 "Any response to a drug which is noxious and unintended, and which occurs at doses normally used in humans for prophylaxis, diagnosis, or therapy of disease, or for the modification of physiological function.(为预防、诊断、治疗疾病或改善生理功能正常使用药品时出现的非预期的有害反应 - 作者译)" 。
在我国,1999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试行)》,把药品不良反应定义为:“主要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 2004年3月修正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继续沿用这一概念。2011年7月1日第二次修正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把药品不良反应定义修改为“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删除了“或意外的”情形。
药品不良反应法定概念包含四个要素:
1、药品必须合格。缺陷药品、假冒伪劣药品及其他不合格药品的人身损害不能认定为“药品不良反应”;
2、用药必须是正常用法用量。必须严格符合药品说明书、诊疗规范和《处方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违法、违规、不合理的用药不在此列;
3、发生了有害反应,对患者的生命和健康造成了损害;
4、这种有害反应是与用药目的无关的。
以上四要素缺一不可,必须同时满足才可认定为药品不良反应。
从《产品质量法》的角度看,药品不良反应属于 “使用性能的瑕疵”,但本“瑕疵”不影响药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生产者有义务作出说明。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对“新的药品不良反应”也做出明确界定:“是指药品说明书中未载明的不良反应。说明书中已有描述,但不良反应发生的性质、程度、后果或者频率与说明书描述不一致或者更严重的,按照新的药品不良反应处理”。由于新的药品不良反应未在说明书中载明,其法律性质属于不良反应还是药品缺陷存在争议。
需要指出的是,近几年在国际卫生法学交流中更多使用药品不良事件(AE, Adverse Event)的概念, 国际上认可的定义是"Any injury resulting from medical interventions related to a drug(与药物使用有关的一切损害)"。显然,相对于药品不良反应(ADR, Adverse Drug Reaction),药品不良事件的概念内涵和外延都被扩大,既包括非人为过失的不良反应,也包括人为过失导致的其他负面药物作用,如医师、药剂师的医疗过错、患者不遵医嘱、超说明书使用(Off-label Use)和药物滥用(Drug Abuse)等。
为预防和控制药品不良事件,尤其是应对突发性不良事件,我国国家药监局于2005年发布实施了《药品和医疗器械突发性不良事件应急预案》,将不良事件分为两个等级予以相应级别的响应,同时细化了不良反应类别:药品突发性群体不良反应(事件);麻醉、精神药品群体性滥用事件;假劣药品引起的不良事件。
(二)药品不良反应的法律适用
1、注册前药品不良反应(即临床试验阶段药品不良反应)
临床试验阶段的药品,由于药品生产者尚未取得药品注册证,药品没有上市流通,因此不属于《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调整的范围,应当首先适用《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43条规定:“申办者应对参加临床试验的受试者提供保险,对于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或死亡的受试者承担治疗的费用及相应的经济补偿。申办者应向研究者提供法律上与经济上的担保,但由医疗事故所致者除外”。也就是说,临床试验阶段发生的药品不良反应主要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2、注册后药品不良反应(即上市流通的药品不良反应)
如前所述,《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的药品不良反应主要是指注册后药品不良反应。因为其定义“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所以药品不良反应排除了药品本身的缺陷问题和用药过程中的人为过错问题。
按照药品不良反应的法定概念,药物质量纠纷所争议的事实一经鉴定为“药品不良反应”,实际上已经排除了药品缺陷、人为过失和医疗过错。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要求上市药品提供产品质量责任保险的强制性规定,《产品质量法》又规定产品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或生产者未对瑕疵作出说明,因此,单纯发生药品不良反应的患者往往得不到赔偿。
不过,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司法实践中,在各方都不存在过错而患者又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但这不具普遍性。

三、药品质量纠纷的民事赔偿原则
我国民事赔偿制度主要适用“实际损失补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都有明确法律规定。药品质量纠纷中,药品生产企业需要对其药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的药品经营企业和仓储运输企业需要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4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必须强调的是,《侵权责任法》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