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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浮山绿化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33:51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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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浮山绿化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6〕31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浮山绿化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浮山绿化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2006-08-03
青岛市浮山绿化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浮山绿化保护管理,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浮山的绿化规划建设、封山育林、养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浮山是指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浮山绿线规划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市南区、市北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崂山区园林绿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浮山绿化保护管理工作。

  市园林和林业、发改、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公安、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浮山绿化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及市南区、市北区、崂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浮山绿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浮山绿化建设、管理、养护资金。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浮山绿化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浮山绿化规划,并指导实施。

  市南区、市北区、崂山区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绿化建设,逐步恢复毁损的山林和裸露的林地;有计划地更新树种,增强林分的稳定性,改善浮山生态和景观效果。

  第六条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进行浮山绿化保护管理:

  (一)因地制宜地采取全封、半封或者轮封的方式封山育林;

  (二)制定绿化养护、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管理方案;

  (三)根据树木生长状况进行抚育;

  (四)加强森林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严防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的发生。

  第七条三区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浮山森林资源管护专业队,并与其签订管护合同,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浮山森林资源管护专业队应当加强对责任片区的管护,制止破坏林木、林地(绿地)和野生动植物的违法行为,做好病虫害预防工作,杜绝火种进山、清除火灾隐患,并及时对发生严重的病虫害、火灾或其他自然灾害进行报告。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浮山绿线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由市规划、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组织听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补足,做到占补平衡,恢复绿化。

  第九条浮山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上坟烧纸、野炊、吸烟、烧荒、燃放鞭炮、焚烧垃圾等违规用火行为;

  (三)网鸟、打鸟等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四)倾倒垃圾(含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排放污水、堆放污染物;

  (五)毁损界桩、围挡、道路、桥涵、防火监控等绿化保护管理的设备设施;

  (六)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七)擅自折枝、采叶、采花、采果、采种、挖掘树根、剥树皮等损毁树木和野生植物;

  (八)放牧、饲养牲畜。

  第十条禁止浮山绿线内建造坟墓。现存的坟墓,除依法受国家特别保护的外,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平迁。

  第十一条三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好浮山绿线内有土地证、房产证和历史遗留房屋的安置工作,优先从调整绿线后的土地储备用地中置换,做到占补平衡。

  对现存的违章建筑,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市政府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三区人民政府组织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1日市政府发布的《关于浮山封山建设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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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9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姚玉舟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马鞍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投资为主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项目(含政府廉租房、拆迁安置房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事业单位建设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国政府、组织、外商或者个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建设单位应在相关合同文本中载明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发改、财政、监察、建设、经济、国土、交通、水利、房产、环境保护、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完善内审机构,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编制、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及执行、隐蔽工程交接、工程变更等重要事项实行跟踪审计监督。其内审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也可以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或者在审计核减中安排解决。

审计机关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将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时告知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市发改部门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及时抄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将项目的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建设项目审计,视同年度项目计划管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按投资规模分工审计制度。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投资规模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凡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列入市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县、区审计机关计划管理投资规模,由其自行确定。

未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审计、财政、发改、建设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审计、检查结果应当相互通报。审计机关进行抽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条 纳入年度计划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通过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出竣工决算,在审核的基础上,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符合审计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下达审计通知书,组织实施审计,在9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承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概算或总预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投资重大的政府建设项目,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施工、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在组织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投资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合法性、合规性;未到位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

(五)与项目有关的合同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六)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合规性;

(七)项目成本、工程价款结算,以及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十)对竣工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承包合同的执行情况,有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

(二)工程价款结算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三)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

(二)设计单位资质情况;

(三)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要求;

(二)监理单位资质情况;

(三)监理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价格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项目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算、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监督盘点有关财产物资,查阅、核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中介机构的审计结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审计所取得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盖章,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依法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以及经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与项目有关的其他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有关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项目审计结果作为审计评价被审计单位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的依据。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第二十三条 审计核减的工程送审造价,建设单位应当按审减额的一定比例上缴由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专户。其中,以财政投资为主的,按10%上缴;以非财政投资为主的,按5%上缴。该经费专项用于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聘请有关专家、奖励相关人员。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减额超过送审造价10%以上的,相关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通知相关部门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并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的;

(三)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统一协调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统一协调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包括在我国大陆境外举办的经济建设成就展览会、商品展览会和展销会、友好省市的经贸展览会、以展览或陈列方式举办的经贸洽谈会、参加国际贸易博览会等,以下简称出国经贸展览),是宣传我国出口商品、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对外贸易的重要渠道,也
是宣传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成就和改革开放政策,增进与世界各国相互了解和友谊的有效途径。对这项工作必须加强统一协调管理,严格控制地方和企业单独举办出国经贸展览,克服重复办展和多头对外等混乱现象;同时,继续有计划地组织地方和企业参加国际上有影响的国际博览会,以适
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提高出国经贸展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进一步改进出国经贸展览工作,国务院授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归口协调。今后,凡出国举办经贸展览会,由其统一平衡后,报经贸部或国务院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对外承诺、签订出展协议。
关于出国举办经贸展览会归口协调审批管理办法,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制订,报经贸部批准后下发实施。
出国举办科技展览会,仍按中共中央中发〔1985〕10号文件规定,由国家科委归口协调、审批、管理。



199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