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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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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大雾、灰霾、冰冻、霜冻、连阴雨等直接造成的灾害,以及由此引发的洪涝灾害、地质灾害、植物病虫害、森林火灾、草原火灾、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气象次生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指挥协调机制,编制预案,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监测、预报、预警和重大气象灾害评估,依法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民政、卫生、环保、畜牧、救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次生灾害的监测、预警、防御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内容是: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防御原则、目标;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


  (四)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方案;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八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等专业规划,应当适应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的建设,具体建设方案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环保、畜牧等有关部门、单位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的共享工作。各部门、单位要充分利用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各自职责提供雨情、水文、旱情、森林火险、草原火险、地质险情、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并相互及时通报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准确作出预报、警报,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灾害性天气的预报、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作出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有关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地增播或者插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


  第十五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预警信号发布制度。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灾害应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预警应急系统。


  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并组织实施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防御指南,自主选择适当的防御措施避险。情况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第十七条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过程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台站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跟踪监测,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天气实况和趋势。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情况,迅速采取科学、有效的防御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气象灾害及时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五章 防御措施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大中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中,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作为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决策的依据。


  上述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提供开展该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所需的必要资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人工影响天气在气象灾害防御中的作用,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并提供相应的条件。


  干旱、冰雹、森林火灾频发区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灾情出现之前及早安排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避免发生严重灾情。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指导,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其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或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通信、信息网络等媒体不及时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后,未适时启动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导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


  (二)未按第十条规定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经论证的项目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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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地区”和第十九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字样,并将“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测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附: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地籍测绘的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为经济建设等各项事业提供测绘成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籍测绘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的地籍测绘工作,在地籍测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地籍铡绘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与省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地籍测绘工作的规划、计划、技术标准和取费标准。

(三)按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具有地籍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施测,并按照规划和计划的要求完成地籍图的测绘。

(四)统一管理地籍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测绘任务登记和质量监督工作。

(五)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地籍测绘成果的验收工作。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含有地籍测绘项目的测绘许可证。否则,不得开展地籍测绘工作。

第五条 地籍测绘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测绘力量和测绘成果。任何部门不得组建新的地籍测绘单位。

第六条 进行地籍测绘,必须用书面形式签订地籍测绘合同。地籍测绘合同,由测绘任务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部门代表测绘任务所在地人民政府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单位签订。

第七条 地籍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到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接受管理。

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施测单位提供测绘成果,并准许施测单位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

第八条 地籍测绘的管理限额,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达到或超过限额的地籍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限额以下的地籍测绘项目,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地籍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并执行国家或者省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

测绘地下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的地籍图,必须采用与当地地籍测绘相一致的测绘基准和坐标系统。

第十条 地籍测绘的技术设计书必须在施测前根据任务限额,报省或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审批。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技术设计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一条 测绘土地和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权属界限,应当由当地土地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于施测前在现场标定界址点和界址线,埋设界址标志,并向施测单位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的外业调查工作,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所提供的土地权属、房地产类别和土地利用类别等方面的资料,填写地籍测绘外业调查登记表。

第十三条 地籍测绘任务完成后,施测单位必须将测绘成果提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经核定的地籍测绘成果和有关资料,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土地管理等部门提供。

第十四条 地籍测绘的经费,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地籍测绘的土地登记费中支付,由财政部门按地籍测绘合同规定的比例转拨预付部分经费,其余部分在地籍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再行结算。

第十五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方便。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测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若干补充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计委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若干补充规定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为使有关单位与税务部门协同配合做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管工作,现对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与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方面的相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的分类
《暂行条例》的附表一(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税目税率表),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基本建设、其他固定资产投资和商品房屋投资项目,也适用于集体所有制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投资中的所有新建、扩建项目。
为促进现有企业的技术进步,鼓励把有限的资金(特别是折旧基金)真正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暂行条例》将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技术改造项目作为单独系列确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即按技术改造项目投资中的建筑工程投资额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凡是单纯工艺改造和设备更新
的项目(无建筑工程投资)以及在基本建设序列中享受零税率的产业和产品,在技术改造中都享受零税,除此之外的其它项目按10%征税。对以技术改造名义搞基本建设的项目,一律按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税率加倍征税。技改项目与基建项目的划分,暂按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
计资〔1983〕869号文件和现行分工及审批权限确定。
集体和个体(含私营企业)投资项目中确属现有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的项目,需经过计划部门和税务部门确认后,比照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改造项目的征税办法办理。

商品房屋建设中,商品住宅按5%的税率征税;按《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经有权单位审批并由开发公司建设的楼堂馆所按30%税率征税;其余除适用零税率的商品房屋建设外,一律按15%税率征税。
二、税金要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建设单位在编报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标明项目的产业属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估算内容。基本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标明每一个单位工程(难以列明单位工程的,可按单项工程,下同)的产业属性、投
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并按单位工程进行计算;技术改造项目要列明建筑工程投资额及税率税金。全部税金计入项目总投资,但不做为计征各种税、费的基数。
投资方向调节税开征之前已批准立项,但尚未批准开工建设的项目,仍按上述要求将全部税金计入项目总投资,并相应修改已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估算总投资或初步设计总概算,并报原批准单位备案。
已列入年度计划的收尾、续建项目和新开工、预备项目,也必须按照项目的产业属性和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税率,从投资方向调节税开征之日起,计征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税金,并将税金纳入项目总投资。对增加的这部分税金,可区别不同情况,采取调整项目建设内容、压缩不必要或不
急需的工程,节约开支、降低工程造价,按协议或原资金来源比例由有关部门增加投资或自筹等办法解决。
三、基建项目按项目的单位工程计税。各部门(公司)、各地区在编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时,必须按投资项目的单位工程逐一列出年度投资额,并分别标明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
四、项目纳税计划的编报。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和限额以上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编制并报送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下达分单位工程的投资计划。在项目投资计划中,包括
应征收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指标。技术改造限上项目,按项目隶属关系,由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改造主管部门(计委、经委、计经委)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限上项目投资计划编制年度建筑工程投资和税金计划。
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审定和下达。其中基本建设可按项目产业属性列出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但对楼馆堂所仍应按30%的税率列出税金。技术改造项
目按建筑工程投资列明税金。
五、实行项目就地征税。为了适应地域征税的要求,中央管辖的投资项目计划,由国务院各部门(公司)抄送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其中,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计划同时抄送经委。地方投资项目计划中由经委管理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计划,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列明税金并汇总后,抄送同级计委。跨地区的联合投资项目计划,由主要投资方负责抄送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要负责本地区范围内所有
投资项目计划和应征投资方向调节税税金的审核、汇总,在审核、汇总时,对经委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无权否定。经同级税务部门对审核、汇总的投资项目税率和税金核定后抄送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和计委(计经委)。省级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和税务局在审核各单位
报送的投资项目时,对其应征税金,发现有不符合《暂行条例》规定的,要按《暂行条例》进行修正。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切块给地(区)、市和县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由地(区)、市和县自主安排的投资项目计划,按本规定第四条,也必须标明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报送省级计委(计经委)、经委、税务局,经其按规定核定后再抄送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税务
机关和计委(计经委)。
六、对投资项目发放投资许可证。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纳税人必须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免)税登记、申报手续,并按规定要求到项目开户银行交纳税金,然后由省级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发放投资许可证(也可部分委托地市级计委代发),其中,经委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
,按经委审核的计划,由计委发放投资许可证。只有领取投资许可证后,工程才准许用款(交税用款除外)和施工(投资许可证发放办法见附件)。
七、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缴纳。纳税人在接到正式年度计划或其它建设文件后的1个月内,向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按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金数目到开户银行预交税金,一次交清全年税款有困难的,可按经税务机关核准的期限,于9月底以前缴齐
当年全部税金,年度终了和项目竣工后2个月内办理年度结算和竣工清算。年度结算未交足税金的,应在下年度投资中补交。多交的税金,可抵交下年度税金。项目竣工后,按应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项目及其单位工程的实际完成投资清算。未交足税金的,应在3个月内补交;多交税金的
,税务部门应将多收部分退还纳税人。
暂时分不出单位工程的基本建设预备项目,可先按项目产业属性确定税率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
投资方向调节税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并可以委托各专业银行、其它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代扣代缴,征收和扣缴的税金要及时划转中央金库,专户存储。
八、计划外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税务机关除按其适用税率征税外,并可对纳税人处以应纳税额5倍以内的罚款”。计划外项目,是指国家核定的各部门(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4个经济特
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之外,未经国家批准自行扩大投资规模进行的各类建设项目。对在《暂行条例》中属于零税率范围的计划外项目,则采用其他方式给予处理。
九、如建设《暂行条例》附表二中国家明文禁止发展的项目,一经发现,除勒令立即停止建设外,还要采取没收建设投资和已形成的固定资产等强制性措施予以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国内建设项目,统一按《暂行条例》规定执行。
十一、《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少数民族地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优惠办法另行规定”。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等有关部门正在抓紧研究制订少数民族地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优惠办法。在优惠办法公布之前,少数民族地区投资方向调节税先按《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
(附件略)



199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