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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依法治省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16:15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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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依法治省的决议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依法治省的决议


(1998年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认真学习讨论了《中共江西省委关于推进依法治省的决定》。会议认为,省委的《决定》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结合我省实际,对推进依法治省提出了明确要求,作出了全面部署,这是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际步骤,是加强我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举措。各级国家机关、基层单位和全省人民,都要认真学习、贯彻执行省委的《决定》,切实把依法治省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为此,特作出《关于开展依法治省的决议》。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自觉维护法制的尊严和统一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十五大运用邓小平理论对历史经验进行科学总结而确定的治国基本方略。该方略的确定,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
    依法治省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省级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是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维护社会稳定、实现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依法治省就是全省人民在中共江西省委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我省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全省人民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要以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统一思想,深刻认识实行依法治省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宪法和法律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积极推进依法治省。全省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本的行为准则,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坚持在宪法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惩处,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把全省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纳入法制轨道。
    二、加强地方立法工作,为依法治省提供良好的法规、规章保障
    地方立法是国家立法的补充,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立法要紧紧围绕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到二○一○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加快步伐,提高质量。要以国家法律为依据,坚持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相统一,把改革决策、发展决策与立法决策紧密结合起来,更新立法观念,改进工作方法,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加快地方立法尤其是经济立法的步伐,抓紧制定和修订我省改革和发展中急需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推进依法治省,促进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良好的法规、规章保障。要认真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和立法责任制,坚持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加强指导和协调,正确处理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防止和克服部门利益倾向和地方保护主义。要认真研究我省省情,使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严格依法办事,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水平
    严格依法办事特别是严格依法行政,是依法治省的核心。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法制建设,全面推行部门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全方位规范行政行为,严格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组织经济建设,管理社会事务,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滥用职权侵害国家利益和人民权利的行为,使行政执法工作做到“主体明确,权责清晰,行为规范,奖罚分明”。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要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秉公办案,依法打击各类犯罪行为,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决防止和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司法人员办案责任制度,推行并严格执行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要加快发展法律服务业,建立和完善法律服务体系,进一步加强律师、公正、仲裁等法律服务工作,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社会公正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建设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组织保证。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要把能否严格公正执法、是否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法律知识和执法能力作为考核、任用国家公务员和执法人员的重要条件。要坚持不懈地抓好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律政策教育,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案的观念,大力倡导恪尽职守、严格执法、文明办案、清正廉洁、刚正不阿、令行禁止的职业道德,促进执法队伍的勤政廉政建设。要坚持搞好岗位业务培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那些不符合条件,经教育和培训仍达不到要求的人员,应坚决调离执法岗位。要着力整治司法机关中徇私枉法、刑讯逼供、利益驱动、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违法办案等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严肃查处违法违纪人员。要努力造就一支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精通法律,善于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执法队伍。
    五、建立和完善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力度,提高监督实效
    加强执法监督是实施依法治省的重要环节。要深化改革,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要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进一步增强监督的主体意识,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要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放在重要位置,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执法检查,重点加强对政府行政执法的监督。要建立和实行评议考核制度,认真组织对行政、司法机关的评议考核。要支持和督促司法机关查处大案要案,惩处各种违法犯罪分子。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定期报告执法工作情况。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以及政府对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要加强领导和监督,充分发挥审计、监察部门的职能作用。要推进司法制度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积极履行职责,加强审判和检察监督。同时还要进一步发挥民主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把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与政协、民主党派、群团组织、新闻舆论、人民群众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增强监督力度,提高监督实效,确保依法治省工作健康发展。
    六、深化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搞好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律素质,是依法治省的基础性工作。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实施“三五”普法规划和《江西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条例》,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办法,全面深入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注重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把法制教育列为学生的必修课程,使他们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要抓好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村基层干部的法制教育,不断提高他们依法经营管理水平。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法律知识,做到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在学法、守法、执法中起表率作用。各新闻宣传单位要加大依法治省宣传的力度,为推进依法治省大造舆论,努力形成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
    七、加强领导,狠抓落实,把依法治省引向深入
    依法治省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在立法、执法、司法和普法教育等方面都有大量的工作要做,需要付出艰苦的努力。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作为依法行使职权的中心任务,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和各级人大代表的主体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把依法治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和分析实行依法治省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和矛盾,确定工作重点,既立足于现实,又着眼于长远,制定具体的规划和措施,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树立典型,总结经验,狠抓落实。要加强基层工作,进一步扩大基层民主,充分发挥居委会和村委会的作用,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要从依法治村、治厂、治店、治校等基层依法治理抓起,积极稳妥地推进依法治市、治县、治乡和各行各业依法治理,不断把依法治省引向深入。
    会议号召,全省人民在中共江西省委的领导下,同心协力,齐抓共管,确保依法治省各项任务的落实,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做出积极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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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访办法(废止)

国家环保局


环境信访办法
1997年4月1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保障环境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环境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环境保护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来电,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必须重视环境信访工作,亲自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环境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环境信访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属地办理,就地解决问题;
(三)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妥善、及时处理问题;
(四)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及时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应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章 环境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环境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环境保护的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环境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检举、揭发、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侵害公民合法环境权益的行为;
(二)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污染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检举、揭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及失职行为;
(四)依法提出其他有关环境信访的事项。
第八条 环境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及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环境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接待场所的公共财物;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四)服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处理决定;
(五)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
第九条 环境信访人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当地或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条 通过书信形式反映问题的,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信、控告信或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及所申诉、控告或检举的基本事实。
采用走访形式反映问题的,应当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向环境信访工作人员提出。
第十一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形式提出;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三章 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专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他机构负责环境信访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信访工作人员,保证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
前款规定的专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和被指定负责环境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环境信访工作机构”。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负责组织、协调环境信访工作,处理环境信访问题,保障环境信访渠道的畅通。
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对全国环境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交流环境信访工作经验,负责环境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
(二)承办上级机关及领导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跨省区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环境信访案件,并负责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环境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负责协调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环境信访问题;
(四)综合研究全国环境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或有关部门提出环境信访工作建议、意见,反映环境信访信息;
(五)向环境信访人宣传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维护环境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环境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交流环境信访工作经验,负责环境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
(二)承办上级机关及领导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跨行政区或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环境信访案件,并负责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环境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协调解决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环境信访问题;
(四)综合研究环境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反映环境信访信息;
(五)向环境信访人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维护环境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环境信访人提出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环境信访事项。
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信访事项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时,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环境信访事项,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环境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当环境信访事项涉及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时,环境信访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信访事项,环境信访人向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信访事项的,由最先收到来信、来电或接待来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 环境信访人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而直接到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信访事项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环境信访人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出环境信访事项;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环境信访事项,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环境污染信访事项和信息时,可以就近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或扩大,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或传染病人的,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信访人不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办 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来信、来电、来访应当进行登记,并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的性质,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信访事项: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涉及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环境信访事项,由受理单位同有关部门协商办理;对办理结果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环境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环境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第二十六条 办理环境信访的工作人员与环境信访事项或者环境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答复环境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交办件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上级行政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上级行政机关说明情况。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对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信访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环境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外,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示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环境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示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上一级行政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环境信访事项处理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机关对环境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分析环境信访事项反映的环境问题和人民群众的愿望,提出建议,改进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环境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检举、揭发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对环境保护工作或者对改进机关工作有贡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信访人对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处理恰当的环境信访问题仍无理纠缠,妨碍环境信访秩序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应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应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4号发布的《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修订版)内容简介

一、《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修订版)后记

我的拙著《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初版问世后,先后印刷四次,理论界和司法界反响尚好。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刑事法律科学文库”推出的第三种书籍,即由我国著名刑法学家、中国刑法学会会长、刑法学博士导师赵秉志教授主编的《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一书,对拙著的有关内容给予了充分肯定。如该书在分则篇(四)卷第242——244页、258——259页,对拙著关于“部分盗窃未遂”的认定、“盗窃情节的二重性”等内容, 大篇幅采用。广大读者和司法部门的同志也给予了充分肯定和热情支持,不少同志来信、来电,对于书中关于从“财物的三属性”(经济属性、物理属性、法律属性)界定盗窃罪对象的特征和范围,以及“盗窃罪与非罪的认定” 等内容,予以肯定评价。值得一提的是,山西省太原市的吴女士自己家里被盗后,司法机关对盗窃者是否构成盗窃罪发生争议时,吴女士从书店购买了我写的《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一书,并与我取得联系,多次与我商讨后,她认为盗窃者已构成犯罪,然后反复向当地司法机关陈述自己的理由,并将《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一书购买了10余本送给公检法有关办案人员。司法机关终于采纳了吴女士的意见,盗窃者被判处了刑罚。吴女士拿到判决书后,专程到我那里对我表示感谢。这件事不仅使我感到自己写的东西能为他人服务而欣慰,也激励我要继续为社会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
这次修订,从形式到内容对初版进行了全面修改:
1、修订版增加了《盗窃罪的一罪与数罪》、《利用计算机盗窃犯罪的认定》两章。
2、将初版中的有关章节进行调整、合并、修改,增加了若干新内容,仅从文字上看,修订版比初版增加13万余字。除初版第一章“盗窃罪的起源与发展”,只是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修正外,其他各章都进行了全面修改。
3、为了与时具进,反映时代特征,在这次修订中,确立了以“三新”为标准,即吸收最新法律和司法解释精神;反映最新理论研究成果;采纳最新法律信息和司法资料。
4、修订版采用了大量新型或典型案例。
5、修订版对问题的研究,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理论服务实践;坚持以现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以理论为媒介,着力解决现实与法律之间的嫁接问题。即把现实问题引进法律,把法律适用导入现实,用理论连接现实与法律,使现实中的疑难问题能够在法律上找到答案,使法律中的适用问题能够在现实中“安家落户”。期冀这种努力能对司法有所裨益。
但由于盗窃犯罪情况复杂,理论“博大精深”,它囊括了刑法总则中的单位犯罪、共同犯罪、一罪与数罪、犯罪既遂、未遂、预备和中止等所有重大理论问题。仅盗窃犯罪的一罪与数罪,就涉及到想象竟合、法规竟合、牵连犯、转化犯、连续犯、接续犯、吸收犯等诸种罪数形态以及各种罪数形态并存的情形。如果要把它们研究透,都可以出一本专著。对于其中有些问题,我作了一些初步探讨;有些问题才刚刚涉入,今后尚需继续努力。
由于本人水平有限,加之时间仓促,书中错误在所难免。尚祈理论先辈和司法同仁予以批评斧正。
最后,我要感谢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博士。感谢他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工作以来,长期关心和支持我,及时给我解答有关问题。在本书初版写作过程,他为我提供了丰富的资料,并指导和审阅了部分书稿内容。人民法院出版社范春雪女士和丛书主编鲜铁可为本书的出版付出了辛勤劳动,公安部治安局副局长鲍遂献 (我国首位刑法学博士后)为本书提供了相关信息数据资料。在此,对他们一并致谢!

作者:王礼仁


二、2008年2月出版的《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修订版)目录


第一章 盗窃罪的起源与发展

第一节、盗窃的起源与发展
第二节、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盗窃罪
一、奴隶社会的盗窃罪
二、封建社会的盗窃罪
第三节、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盗窃罪
一、晚清时期盗窃罪的规定
二、北洋军阀时期盗窃罪的规定
三、国民党统治时期盗窃罪的规定
第四节、历代盗窃罪的共同特点和规律
第五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盗窃罪的立法沿革
一、关于盗窃的称谓
二、关于盗窃的内容

第二章 盗窃罪的特点与危害

第一节 盗窃罪的特点
一、盗窃犯罪案件数量多
1.盗窃犯罪案件多;2。重大案件多;3.重刑案犯多
二、盗窃案值额增大
三、盗窃犯罪目标或对象范围广
四、犯罪手段多样性
五、犯罪主体复杂性
第二节、盗窃罪的危害
一.造成巨大的直接财产损失;
二.造成不可估量的间接经济损失;
三.容易引发暴力犯罪案件,造成人身伤亡;
四、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危害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