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办[2011]36号
部内各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1]33号)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要求,财政部制定了《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并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自2011年10月1日起在综合司、预算司、经济建设司、农业司、社会保障司、企业司、金融司等7个司试点施行,其他司局参照执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完善相关管理办法。
各单位在执行本办法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条法司反馈。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附件: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要求,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财政部按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除部门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作为财政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
以下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规定财政部机关及财政部所属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保卫、外事等内部事务的文件;
(二)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
(三)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四)布置具体工作的文件;
(五)指导性质的文件;
(六)单纯转发的文件;
(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财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暂行办法》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公布、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和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国务院批准,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事项。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财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除外。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公布、解释、评估、不定期清理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定期清理、汇编、定期报告由条法司负责或者组织。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计划送条法司备案。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目的、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条 按照《财政部立法工作规则》(财办[2002]20)的要求,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中的项目应当制定部门规章的,条法司可以建议将其列入财政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业务主管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及时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相关单位协商确定牵头起草单位。
第十三条 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关联的,起草单位应当确保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协调。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部内相关单位、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财政部门、部外相关单位、财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需要时,条法司可以参加听取意见。
起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网上征求意见可以通过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进行。
第十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
(二)因发生重大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因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因为其他原因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规则”、“制度”等名称,也可以使用“通知”、“决定”、“意见”等名称。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管理制度和方式、管理程序、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只有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还应列明相关条款。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文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
法律、行政法规、财政部部门规章以及财政部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能够统一规定的内容,应当在同一规范性文件中进行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四章 审核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部领导签发前,起草单位应当将文稿送条法司审核会签。需要部内多个单位会签的,最后会签条法司。
送条法司审核会签的文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文稿送条法司会签时,应当对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主要不同意见、协调情况等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条法司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财政部的法定职责;
(三)是否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并协调一致;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审核会签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条法司可以根据需要就相关问题进行补充论证。
第二十三条 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审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但需要补充论证的除外。
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文稿的审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条法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和相关问题,对审核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审核无异议的,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与起草单位达成一致的,予以会签;
(二)认为规范性文件文稿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重大问题,并且与起草单位不能协商一致的,提出审核会签意见,由起草单位将各方面意见及理由报部领导。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未经条法司审核,起草单位不得报送部领导签发,办公厅不予核稿。
第五章 签发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领导签发。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签发。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财政部文件制发,不得使用部函的形式。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当抄送条法司。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部网站上全文公开。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评估、清理与汇编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起草单位具体负责。解释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由起草单位商有关单位共同负责。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跟踪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对于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清理分为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定期清理由条法司负责组织,每3年开展一次。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条法司办理。
不定期清理由起草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起草单位办理。不定期清理的清理结果应当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十四条 开展定期清理时,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初步清理意见。
条法司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汇总,提出清理意见后,报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在清理工作中发现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的,宣布废止;
(二)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上位法或者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 条法司负责组织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条法司应当定期将规范性文件收录到财政法规数据库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定期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是否立项,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核情况,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完成情况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提请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财政部授权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应当报送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和具体授权单位审查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 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7年9月15日,国家计委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计投资〔1996〕2801号)的具体执行情况,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上报材料及审批处理问题
由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积极配合做好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知》(国资统发〔1997〕1号)下发时间较晚,许多项目的上报材料中缺少该文的附表,请各有关单位在初审汇总时注意把关,不要遗漏。上报渠道和原则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计投资〔1996〕2801号文执行。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抓紧进行未上报企业材料的上报和已上报企业材料的补齐工作,所有企业材料(包括需补办补报的材料)的上报时间,如无特殊原因,最迟不得超过1997年11月30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将按地区或部门一次性办理审批手续,过期不再办理。
二、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处理办法
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行政事业单位,可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投资〔1996〕2801号文的要求上报申请材料。其中:经财政部门批准正式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按《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实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事业单位,比照国有企业的做法,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经批准转为拨款。
三、关于出资人问题
(一)原建设银行总行专用投资室代管包干补助地方项目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国家计委、财政部将债权债务划转地方后,由地方自行决定转国家资本金事宜。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按由地方(省级)管理的国有资产来进行处理,财政部专用投资室不再代行出资人的职能,其出资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二)由原国家计委轻纺出口产品基建项目办公室(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项目,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暂由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能。
(三)其他项目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按由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理,即暂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代行出资人职能。
四、关于对安排给集体企业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处理问题
对已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或股份有限公司和1997年底前可完成改制工作的原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按计投资〔1996〕2801号文件的要求上报有关材料,经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查批准后转为国家资本金;对未改制的集体企业,必须按期归还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不办理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手续。
五、关于对未按规定申报材料以及不符合转国家资本金条件的单位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处理问题
对未按期到中国建设银行经办行等部门办理有关申报转国家资本金(拨款)材料的企业(或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不符合转国家资本金条件的未改制集体企业,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助中国建设银行经办行采取必要措施,督促各有关企业严格按借款合同中所签定的还款期按期归还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已超过合同还款期的行政、企事业单位,限1997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对不能按期还款和期限内不能还清的,相应从1998年下达给该行业的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投资计划中核扣。请将有关执行情况于1998年1月10日前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