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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5:33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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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1-15

徐政办发 〔2006〕 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徐州市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徐州市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切实解决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关于解决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的意见》(苏劳社医〔2005〕15号、苏财社〔2005〕96号、苏工保〔2005〕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区(含贾汪区)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 (以下简称困难和破产、关闭企业退休人员)。
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困难和破产、关闭企业,是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有、集体企业:
 (一)法院裁定破产的;
 (二)经政府批准实施关闭的;
 (三)企业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又难以为继、濒临破产,经国资委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税部门、经贸委、工会等有关部门共同认定为困难企业的;
 (四)具有其他困难情形的。
 第三条 缴费办法
 (一)困难企业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缴费参保:
 1.困难企业人员(包括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全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仍按照《徐州市困难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徐劳社〔2002〕72号)有关规定执行。
 2.困难企业暂无能力全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必须为退休人员缴费参保:
 (1)按我市养老保险月人均缴费基数,以单位缴费比例为标准,按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2)有条件的企业可以按我市养老保险月人均缴费基数,以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为标准,一次性缴纳10年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3)以按年缴费方式为退休人员缴费参保后中途破产、关闭的企业,应按照本暂行 办法规定的破产、关闭企业为退休人员缴费参保的办法办理。
  (4)采用一次性缴纳10年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方式为退休人员缴费参保后中途破产、关闭的企业,破产、关闭时不再重复提留和缴纳医疗保险费。
  3.困难企业经济效益好转,具有缴纳医疗保险费能力后,应即按照我市全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
  (二)破产、关闭企业为退休人员缴费参保的办法
  按我市养老保险月人均缴费基数,以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为标准,一次性10年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如有因特殊工种、疾病等原因提前退休退职的,采取10+X的办法计算医疗保险费缴费时间。X为缴费时男职工到60周岁、女职工到50周岁的年龄差。
 第四条 困难和破产、关闭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享受我市规定的相应待遇。大病医疗救助费由单位和个人各承担一半。
 第五条 采取逐年缴费方式的企业退休人员如欠费停保,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方可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第六条 资金来源
  困难企业应优先为退休人员筹集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企业筹集不足时,由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统筹调剂解决;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确实无力解决的,根据企业困难程度,每年由同级财政给予一定的补助,其余由企业和主管部门(集团公司)解决。
  破产、关闭企业在破产改制时应按规定优先为本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提留并缴纳10年的医疗保险费用;企业提留不足的,以及本暂行办法下发前已经破产、企业无资产的,由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统筹调剂解决;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确实无力解决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由同级财政解决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
 第七条 办理程序
  (一)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困难和破产、关闭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将上述材料送主管部门(集团公司)审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签署审核意见后报送国资委;
  (三)国资委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地税部门、经贸委、工会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批准;
  (四)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困难和破产、关闭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 第八条 区属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办理程序由各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九条 在徐部、省属企业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 第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办法。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以往规定与本暂行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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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K)办法

国家教委


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K)办法
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汉语水平考试(han yu shui ping kao shi,缩写为HSK),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是测试母语非汉语者的汉语水平而设立的标准考试。
第三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是统一的标准化考试,实行统一命题、考试、阅卷、评分,并统一颁发证书。
第四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分为初等、中等汉语水平考试〔简称HSK(初、中等)〕和高等汉语水平考试〔简称HSK(高等)〕。凡考试成绩达到规定标准者,可获得相应等级的《汉语水平证书》。
第五条 《汉语水平证书》分为:初等水平证书(A、B、C三级,A级最高——下同),中等水平证书(A、B、C三级),高等水平证书(A、B、C三级)。
第六条 《汉语水平证书》的效力是:
(1)作为到中国高等院校入系学习专业或报考研究生所要求的实际汉语水平的证明。
(2)作为汉语水平达到某种等级或免修相应级别汉语课程的证明。
(3)作为聘用机构录用人员汉语水平的依据。
第七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每年定期分别在国内和海外举行。
国内考试在指定高等院校设立考试点,每年六月和十月举行一次;国外考试委托当地高等学校或学术团体承办,每年六月或十月举行一次。
第八条 具有一定汉语基础,母语非汉语者均可向主考单位报名参加汉语水平考试。
申请考试者需向主考单位缴纳考试费。
考生持主考单位核发的“准考证”进入考场参加考试。
考生应遵守考试规则,违反者将由主考单位给以直至取消考试资格的惩处。
第九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称国家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国家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全权领导汉语水平考试,并颁发《汉语水平证书》。由国家对外汉语教学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北京语言学院负责实施汉语水平考试(HSK)的考务工作。
第十条 国家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聘请若干专家、教授组成汉语水平考试顾问委员会,负责汉语水平考试(HSK)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下达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国家粮食储备局等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下达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厅)、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5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工作,支持国有粮食企业贯彻落实“三项政策、一项改
革”,报经国务院批准,现将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具体补贴政策通知如下:
一、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范围
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范围包括:(1)支付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2)粮食企业实行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后,在一段时间内粮食库存增加,致使周转粮食库存和流转费用增加,而暂时又不能通过顺价出售予以弥补的超合理库存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
省级储备粮油数量按不超过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储备规模核定。应补贴的超储粮食库存按1998年度平均粮食周转库存减去合理周转库存、实际收购价高于保护价的市场畅销粮食品种的库存数量核定。合理周转库存数量按国粮综联〔1997〕187号文件下达的指标核定。
二、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标准
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按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补贴标准补贴。对列入补贴范围的超储库存粮食占用贷款的利息,按不同品种的收购价格、同期粮食收购贷款1年期利率计算,据实补贴;费用按原粮每公斤每年0.06元给予补贴。
超储库存粮食利息、费用补贴逐季拨补、年终清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按上述规定的补贴标准认真测算核定各季度所需的超储利息、费用补贴数额,并在季初及时将上一季度的补贴资金拨到粮食企业。1998年第4季度发生的超储库存粮食补贴,可在1999年
一季度用1999年筹集的粮食风险基金拨付。
三、粮食风险基金最低到位金额的筹资比例
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最低到位金额内的中央补助款,仍按(94)财商字第443号文核定各地的补助金额拨付。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最低到位金额内的地方配备比例按国办发〔1998〕17号文件执行,即原配备比例高于1∶1.5的,仍按原比例配备资金;原配备比例
低于1∶1.5的地区,一律按1∶1.5的比例配备资金。
四、粮食风险基金缺口部分筹资政策
《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5号)规定:“中央财政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要根据全国粮食供求和产销情况及时调整使用的重点。在当前粮食产区库存压力较大、财政负担较重的情况下,中央财政拨补的粮食风险基金要集中用于粮
食主产区。”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和各地区粮食库存情况、风险基金需求大小、财力状况以及受灾情况等,1998年对各地用粮食风险基金最低到位金额和上年结转资金弥补后仍有缺口的,适当调整缺口部分中央与地方的筹资比例。具体调整办法是:北京、天津、上海、广东、浙江、福
建等主销区或财力较好地区出现的缺口,中央财政不再给予补助,全部由地方自行解决;黑龙江、吉林、河南、湖北、湖南、安徽、江西等粮食库存数量较大、地方财力状况较差、风险基金缺口较多及受灾较重地区的缺口部分,中央与地方按1.5∶1比例筹措资金;其他存在缺口的地区
,其缺口部分中央与地方仍按1∶1比例筹措资金。
五、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拨付
粮食风险基金地方配备部分,由省政府统一负责筹措资金。粮食风险基金必须由省级专户统一管理和使用。为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拨付,地方资金应先行到位,然后中央再拨付配套资金。对某些地方先行到位有困难的,中央配套资金也可以先行拨付,地方配备部分必须在中央补助资
金到位后1个月内到位,否则,中央财政将采取扣税收返还款的办法强制到位。存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的资金,按规定应拨付给粮食企业的,应在不迟于1个月内拨付到粮食企业。
以前下发的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