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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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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民营科技企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科技进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实际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保护和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的组织实施,承担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年检、统计、科技立项、科技成果鉴定,以及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股份制改组改造等工作。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机构,负责民营科技企业具体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和引导,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权益与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六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和企业设立条件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和技术政策;

  (二)有科技成果或新技术产品、合法的专利、专有技术;

  (三)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数量的,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科技人员。

  设立公司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七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变更、终止,按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关系。民营科技企业的投资者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享有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办法和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和处置。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经营不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力改变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可根据合同约定,中止原签订的合同,并可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按国家规定在民营科技企业中作价入股投资。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范围内,有权自主选择企业组织形式,自主从事经营活动,自行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和股份制企业。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租赁、承包经营、兼并和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国家规定,从国(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国(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

  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护制度。

  民营科技企业应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禁止对民营科技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害企业财产或知识产权;

  (二)非法收费、集资和摊派;

  (三)强令提供无偿服务;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或强令停业;
  
  (五)其他非法行为。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在批准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技术性收入和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应当达到本企业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民营科技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不得低于本企业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并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经营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四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条件的可承担市级以上的科研计划项目,在所承担项目的经费、技术、物资条件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院所同等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开发的新产品,可申请鉴定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申请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聘任。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办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合理需求,予以信贷扶持。经合法评估的知识产权可作为贷款质押物。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科技风险基金,可用作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成果商品化活动。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的各种减免税所得,应当作为本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本企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经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可出国(境)进行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和商务活动。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员经一次审批,可在本年度内多次出国(境)。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地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其本人、配偶、子女户籍符合迁入本市条件的,可优先迁入本市。

  第二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技术引进、开发、发明、创新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政府及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有假冒科技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抵制,并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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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电子政务建设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电子政务建设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06〕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电子政务建设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九月四日


电子政务建设考核暂行办法

为明确电子政务建设目标任务,促进电子政务的推广应用,进一步加快我市电子政务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二、考核要求
自评与集中评议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重点工作与项目建设相结合,进行百分制测评。
三、考核内容
(一)组织领导与工作机制。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成立电子政务(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明确在一个单位,并有专人专职具体负责开展电子政务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应明确一名领导分管电子政务建设,指定一个科室(部门)具体承担此项工作,并有网络技术安全管理员和信息管理员,负责电子政务建设的具体工作。各单位要做到机构、制度健全、队伍稳定,电子政务经费落实并逐年按一定比例增长。
(二)工作计划与实施方案。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根据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便民服务需要,制定相应的电子政务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方案,积极推进所属各部门、各单位、乡镇、街道、社区等电子政务建设。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要结合工作职责,根据实际业务流程和便民服务需要,制定年度电子政务建设与应用计划及具体实施方案,做到有工作计划、有实施方案、有工作效果。
(三)电子政务网络建设。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电子政务建设的要求,建设、完善电子政务网络。各县、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将辖区内所属行政办公用非涉密计算机进行互联,组建政务局域网,并接入市级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要根据实际需要,做好本单位局域网建设,建设和完善重点业务系统,并接入市级电子政务网络平台。要积极配合做好全市电子政务信息共享、资源整合、资源利用工作,做好已建成电子政务项目的绩效评估工作,做好网络的安全维护工作,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相应网管人员,制定并完善工作制度,确保信息与网络安全。
(四)政府网站建设。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与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有条件的市政府部门、直属单位都要建立网站,并与市政府网站链接。各单位网站页面风格、链接浏览速度、分类检索、索引导航、统计分析等功能结构合理,能全面、及时、准确公开政务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有效服务并实现交互,开辟投诉举报、意见建议、在线咨询等渠道,设置网上查询、下载、办事等服务功能。各单位要建立完善政府网站内部管理制度,提高公众对网站所提供服务的满意程度。做好市政府网站“市民心声”栏目在线回复、建议征集等工作。
(五)电子政务应用。积极建设和使用已建成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实现办公自动化。领导成员要带头推动,实现内部办公自动化以及与相关单位的公文传输、数据交换、资源共享电子化,提高办公自动化在政务办公方式中的比重。
(六)电子政务培训与宣传。积极开展电子政务宣传与培训工作。积极参加市里组织的免费电子政务培训,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相应免费开展多种形式的信息化基础知识和应用技术培训,宣传信息化建设成就,普及信息化知识。通过多种渠道,创造条件,引进、培养信息化专业人才。
四、考核组织
电子政务建设考核工作在市信息化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组织领导下,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电子政务建设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单位对照考核内容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书面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市信息办、市信息中心及有关专家,采取平时监测评分和抽查评比相结合的办法, 进行考核测评。
五、奖项设置与标准
电子政务建设奖项设“全市电子政务建设先进集体”和“全市电子政务建设先进个人”,以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名义进行表彰。各县、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经考核获前3名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经考核获前15名的,授予“全市电子政务建设先进集体”称号。对获得“全市电子政务建设先进集体”的单位,分配1名“全市电子政务建设先进个人”名额;对未获得“全市电子政务建设先进集体”,但在电子政务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进步明显的,适当分配“全市电子政务建设先进个人”名额。“全市电子政务建设先进个人”由所在单位推荐,经市政府办公室初审后报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审定。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 蚌埠市县区、开发区电子政务建设考核评分标准
2. 蚌埠市部门电子政务建设考核评分标准


附件1:
蚌埠市县区、开发区电子政务建设考核评分标准

考 核 项 目 分值 评 分 标 准 自评分 实际
得分
1.组织领导与工作机制 10分 1.落实分管领导 3分
2.成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并落实工作制度 3分
3.落实具体工作人员 4分
2.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 10分 1.制定电子政务工作计划 5分
2.制定电子政务工作实施方案 5分
3.电子政务网络建设 30分 1.开展本县区、开发区的局域网建设工作,将各部门非涉密计算机进行互联组建成电子政务局域网 10分
2.将本县区、开发区政务局域网接入蚌埠市市级电子政务网络平台10分
3.网络的安全维护工作有保障,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相应网管人员及制度,确保信息与网络安全 10分
4.政府网站建设 20分 1.按照《安徽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要求,做好政府信息网内容保障,做好市政府网站“市民心声”栏目在线回复和建议征集等工作 20分
5.电子政务应用 20分 1.积极开展有关工作,建立县区OA分中心,各部门内部办公广泛使用OA系统 7分
2.使用OA系统进行公文交换 5分
3.参与、配合市政府公共数据库等项目建设工作:按照要求接入数据共享与交换平台,为数据中心获取实时共享的资源提供保障 5分
4.使用政务邮箱开展各项对外联络工作。在有关对外材料,如通知、名片等上面印有政务网统一电子邮箱和门户网站地址3分
6.电子政务培训宣传和人才培养 10分 1.参加市免费电子政务培训 2分
2.在本单位按计划开展免费电子政务培训 3分
3.开展信息化宣传工作 2分
4.培养、引进信息化专业人才 3分

注:各项目的分值为该项目最高分值,按完成效果实际评分。


附件2:
蚌埠市部门电子政务建设考核评分标准
考 核 项 目 分值 评 分 标 准 自评分 实际
得分
1.组织领导与工作机制 10分 1.落实分管领导 3分
2.落实具体工作人员 3分
3.落实工作制度 4分
2.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 10分 1.制定电子政务工作计划 5分
2.制定电子政务工作实施方案 5分
3.电子政务网络建设 20分 1.开展本单位的局域网建设工作,将本单位非涉密计算机进行互联组建成本单位政务局域网 5分
2.将本单位政务局域网接入蚌埠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 5分
3.积极开展有关工作,将本单位业务系统迁移到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上运行,为政务信息的共享与整合创造条件 5分
4.网络的安全维护工作有保障,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相应网管人员及制度,确保信息与网络安全 5分
4.政府网站建设 20分 1.按照《安徽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要求,做好政府信息网内容保障,做好市政府网站“市民心声”栏目在线回复和建议征集等工作 20分
5.电子政务应用 30分 1.使用OA系统进行公文交换 18分
2.参与、配合市政府公共数据库等项目建设工作:按照要求接入数据共享与交换平台,为数据中心获取实时共享的资源提供保障 8分
4.使用政务邮箱开展各项对外联络工作。在有关对外材料,如通知、名片等上面印有政务网统一电子邮箱和部门门户网站地址。4分
6.电子政务培训与宣传 10分 1.参加市免费电子政务培训 3分
2.在本单位按计划开展免费电子政务培训 3分
3.参与和支持市电子政务工作,开展好电子政务宣传 4分

注:各项目的分值为该项目最高分值,按完成效果实际评分。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
第三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与传统产业改造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是发展高新技术,使高新技术产业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本市有重点地支持科学技术领域的基础性研究。
第五条 通过科学技术进步,增强技术开发和创新的能力,促进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提高科学技术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和为社会发展服务的水平。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通过制定科学技术进步计划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和区、县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按照职责分工,确定各行业、各系统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和阶段目标,并采取有效措施付诸实施。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编制科学技术进步年度报告,总结和反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实施、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和使用、科学技术成果的水平及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等情况。

第三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九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逐年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二以上。
第十条 本市建立以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制。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规范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其中,研究开发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支出的年增长幅度。
各区、县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地区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第十二条 金融系统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市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技术开发风险投资机构,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产业化。
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对高新技术开发进行风险投资。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开发风险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本市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的个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设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基金,支持各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知识的普及以及优秀科学技术出版物的出版。
为建立科学技术基金向社会募集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市设立“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支持重点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
本市设立“上海市青年科学基金”,支持优秀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研究。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建设性投资总额中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带着科学技术成果办企业,实施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对本单位职务成果实行转让或者转化的,可以按照最高不超过成果无形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作为该项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者的奖励。
第十九条 本市有计划地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的利用,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与传统产业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高新技术研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功能开发,提供良好的环境,制定并实施扶持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登记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吸收和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增强市场竞争力。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按照国家的法律以及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对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当制订消化吸收、创新计划。
企业为实施消化吸收、创新计划需要贷款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贴息。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鼓励职工的合理化建议活动,支持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改进和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积极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的产品、技术和工艺。
第二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营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参予本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招标,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建立共同发展基金,用于民营科技企业的信贷担保。
财政、税务、金融部门应当在税收、信贷方面对民营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予以支持。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在本市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科学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合理设置、调整本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以应用为主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实行管理科学、决策自主、经济独立的企业法人制度;
(二)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专职与兼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的人事制度,并推行以研究开发项目为中心的聘用制、合同制;
(三)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收入与工作业绩、经济效益挂钩的分配形式,逐步推行职务工资与课题津贴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第三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采用多种形式与企业相结合,组建为科技企业或者科技企业集团。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三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同国内、国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组织与国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联合的研究开发机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各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活动。
鼓励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卫生等机构和社会团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财政应当有专项经费,支持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其中,用于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活动的经费,应当逐年提高。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经过注册或者认定登记的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公益机构捐赠,其捐赠款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税前列支。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的场馆建设。
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场馆应当加强管理,切实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供服务。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创造有利环境,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本市创办科技企业,参与本市的建设和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
第四十四条 对承担重点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津贴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市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应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对为科学技术进步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在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中弄虚作假,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国家和本市优惠待遇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回其认定证书,并由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