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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柞蚕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20:47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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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柞蚕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大


宽甸满族自治县柞蚕场管理条例


(2004年1月9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28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柞蚕场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充分发挥其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辖区内经营管理柞蚕场,利用柞蚕场资源及从事其它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柞蚕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放养柞蚕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标定边界,登记造册,核发《柞蚕场使用证》。

第五条 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柞蚕场应当落实承包经营,实行公开招标、有偿使用制度。坚持谁承包、谁受益、谁建设、谁管护的原则。

自治县鼓励柞蚕场权属单位或承包方将柞蚕场范围内的荒山荒地栽植柞树,建设柞蚕场。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柞蚕场权属单位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采取多种形式,筹集柞蚕场建设资金,建设生态型柞蚕场。

第七条 放养柞蚕的蚕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刈柞蚕场每亩柞树150株以上,郁闭度0.7以上;

(二)根刈柞蚕场每亩柞树200墩以上,郁闭度0.6以上;

(三)柞蚕场植被完整,无沟蚀、面蚀或砂化现象。

第八条 对发生退化的柞蚕场实行休蚕轮放。由县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下达《柞蚕场休蚕轮放通知单》,休蚕期为1至5年;休蚕期间原承包期限不变,免交承包费,其管护责任由权属单位和承包方共同承担。

对砂化、水土流失严重的柞蚕场,必须实行封山育林。

第九条 柞蚕场轮伐更新周期为中刈蚕场3至4年,根刈蚕场4至6年。提倡适当延长更新周期。

轮伐更新柞蚕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柞蚕场更新许可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新或超过规定标准更新柞蚕场。

第十条 征、占用柞蚕场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收取的经济林植被恢复费,要用于柞蚕场建设。

第十一条 柞蚕场承包方应当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柞蚕场补植、水土流失及砂化斑块治理:

(一)在柞蚕场稀疏地块补植柞树、草灌植物,密植串带,增加植被;

(二)已经形成侵蚀沟的要闸沟修坝,控制水土流失;

(三)形成面蚀的砂化斑块应客土种草或移植草皮;

(四)凡适合中刈的蚕场都应推广中刈技术。

第十二条 使用柞蚕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柞蚕场每年只允许放养一季柞蚕,不准重复放养;

(二)严格控制投种量和食叶程度,每墩柞树春蚕食叶量不准超过2/3,秋蚕食叶量不准超过3/4;

(三)移蚕时不准剪柞树主干枝。

第十三条 在柞蚕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开荒、种地、植果树;

(二)在休蚕期内养蚕;

(三)在休蚕的蚕场内砍伐柞树;

(四)盗采或收购新鲜柞叶;

(五)放牧、采石、采砂、取土;

(六)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更新或超过规定标准更新柞蚕场的,处以每公斤薪柴1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成柞蚕场权属单位依法终止承包合同,并处承包方建设柞蚕场应投资额相同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每亩柞蚕场2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每墩柞树1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每枝柞树1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柞树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并处毁坏柞树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柞树损失费按每株每年1元计算;违反第(三)项规定,砍伐柞树50株以下的责令补种5倍的柞树,并处砍伐树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砍伐柞树50株以上的责令补种5倍的柞树,并处砍伐树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蚕业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严重失职、渎职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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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六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六批)

证监法律字[2007]5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按照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公司法》的要求,在废止前五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章”)的基础上,我会对成立以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公布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进行了再次清理。其中,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已明令废止的规章58件,应予废止和自行失效的规章17件。现将这两部分共75件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

此外,在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经国务院同意后明令废止、在《立法法》施行前发布的行政法规有4件,一并予以公布。


附件:1.第六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2.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经国务院同意明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行政法规目录

3.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明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三月六日



附件1:
第六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附件2:
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经国务院同意明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行政法规目录
序 号 部门规章名称 文 号 发布日期
1
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本公司股
份管理的通知
证监发字[1996]54号 1996年4月22日
2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

证监基金字[1999]21号 1999年7月12日
3 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0]5号 2000年2月13日
4 关于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0]85号 2000年4月30日
5 关于调整证券投资基金认购新股事项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0]34号 2000年5月18日
6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
证监发[2001]36号 2001年3月6日
7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
股票上市公告书
证监发[2001]42号 2001年3月15日
8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4
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
证监发[2001]66号 2001年4月26日
9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弥补累
计亏损的来源、程序及信息披露
证监会计字[2001]16号 2001年6月29日
10
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第一号基金管理公司
章程制定指导意见
证监基金字[2001]37号 2001年8月21日
11 关于2002年受理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材料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2]14号 2002年1月24日
12 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2]54号 2002年5月20日
13
关于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资产负债率等有关问题的通

证监发行字[2002]122

2002年10月29日
14
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证券市场
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证监会计字[2003]2号 2003年2月9日
15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
招股说明书
证监发行字[2003]26号 2003年3月24日
16
关于证券交易所核准企业债券上市交易有关事项的通

证监发行字[2004]150

2004年9月15日
17 关于证券公司承销限额豁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6]226

2006年9月27日

附件3:
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明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行政法规名称 文 号 发布部门
1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证委发[1997]16号 证券委
2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委发[1997]81号 证券委
3 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 证监发[2000]16号 证监会
4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监发[2000]22号
证监会
财政部
序 号 部门规章名称 文 号 发布日期
1 关于禁止股票发行中不当行为的通知 证监发字[1996]21号 1996年1月25日
2 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 证委发[1996]18号 1996年6月17日
3 关于坚决制止股票发行中透支等行为的通知 证监发字[1996]169号 1996年8月22日
4 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方式的暂行规定 证监发字[1996]423号 1996年12月26日
5 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证监[1996]12号 1996年12月26日
6 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 证监[1997]7号 1997年3月3日
7 关于做好1997年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证监[1997]13号 1997年9月10日
8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二号《证券投
资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证监基字[1997]3号 1997年12月12日
9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证监[1997]16号 1997年12月16日
10 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承销股票的通知 证监机字[1997]4号 1997年12月29日
11 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证监[1998]8号 1998年3月17日
12 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证监发字[1998]259号) 1998年10月6日
13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证监机字[1998]46号 1998年12月11日
14
关于对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运行情况进行调查的
通知
证监发[1999]4号 1999年2月4日
15 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1999]54号 1999年7月5日
6 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1999]121

1999年9月8日
17 关于股票上市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0]86号 2000年6月23日
18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 证监公司字[2000]53号 2000年5月18日
19 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0]199

2000年9月5日
证监发行字[2000]131

20 关于拟发行股票公司聘用审计机构等问题的通知 号 2000年9月22日
21 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规则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0]223

2000年9月23日
22
关于《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
办法》的补充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0]240

2000年10月27日
23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
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证监发[2000]76号 2000年11月2日
24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
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证监发[2000]76号 2000年11月2日
25 关于新股发行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司推介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1]12号 2001年1月10日
26
关于查询从事证券交易当事单位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
的单位在金融机构账户的通知
证监发[2001]12号 2001年1月19日
27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2001]43号 2001年3月15日
28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1号 2001年3月28日
29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0
号—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申请文件
证监发[2001]52号 2001年4月2日
30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 证监会令第2号 2001年4月26日
31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2
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
证监发[2001]64号 2001年4月26日
32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1]115

2001年12月25日
33 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 证监发[2002]55号 2002年7月24日
34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10号 2002年9月28日
35 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11号 2002年9月28日
36
关于加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工作的
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2]312

2002年10月14日
37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证监会令第12号 2002年11月5日
38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
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
证监发[2002]85号 2002年11月28日
39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
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证监发[2002]85号 2002年11月28日
40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
号—要约收购报告书
证监发[2002]85号 2002年11月28日
41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
号—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
证监发[2002]85号 2002年11月28日
42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
证监发[2002]85号 2002年11月28日

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
43 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102

2002年12月26日
44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
号—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
证监发行字[2003]27号 2003年3月24日
45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
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证监发行字[2003]28号 2003年3月24日
46
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
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3]16号 2003年5月20日
47 关于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3]116

2003年9月19日
48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

证监会令第16号 2003年12月5日
49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

证监发[2003]88号 2003年12月11日
50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

证监公司字[2004]1号 2004年1月7日
5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重组审核委员会工
作规程
证监发[2004]41号 2004年5月12日
52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4]44号 2004年7月19日
53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24号 2004年10月9日
54
关于实施《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有关问
题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4]129

2004年10月11日
55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 证监公司字[2004]96号 2004年11月29日
56 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4]
162号
2004年12月7日
57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5]32号 2005年4月29日
58
关于做好第二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有关
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5]42号 2005年5月31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监督,完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度,推动各项规范性文件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以下简称后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实施后,依照一定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其制度规定、贯彻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调查评价,并提出后续完善及改进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依法颁布并已生效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为后评估对象。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为后评估主体和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开展后评估工作。市、县(区)政府为制定机关的,后评估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文件起草、实施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做好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后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把握重点,有序推进。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标准,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度措施、贯彻情况、实施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
(一)合法性标准,即各项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具体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三)协调性标准,即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互相衔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具体制度能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关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程序是否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即文件制定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
(六)实效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的制定目的。
第八条后 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案例分析、现场访谈等方法开展。
第九条 后评估活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予以保密。
第十条 后评估活动应当具有针对性,应重点选择与公众关系密切、影响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评估。—3—后评估可以针对特定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针对特定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某一项具体制度。
第十一条 后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面谈、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后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组织具体文件或有关制度的后评估:
(一)影响公众切身利益,群众意见较多且认为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二)导致本市区域内部门、地方之间行政管理制度冲突的;
(三)与本市其他同位阶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不一致,影响文件正确实施的;
(四)新的上位法出台或上位法被修改、被废止影响本市规范性文件正确实施的;
(五)制定机关或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应当开展后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后评估分为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结论形成阶段。具体后评估程序包括:
(一)选择后评估对象,确立评估项目;
(二)提出后评估方案,明确后评估目的、内容、方法、进度安排、组织保障等;
(三)组织实施后评估,开展实施情况检查调研,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
(四)汇总后评估意见,形成后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后评估报告内容包括:
(一)后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主要制度措施分析、重点问题论证的情况;
(三)后评估结论,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效果、执行成本、社会反映、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修改、废止、解释、改进管理等相关建议;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报告,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应当分别报经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公布。制定机关应当以适当形式将后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清理、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后评估报告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采纳后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