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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居民身份证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34:08  浏览:9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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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居民身份证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居民身份证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2月14日 财综[2007]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规范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收费行为,纠正和制止一些地方在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过程中,借办理快证、加急等业务违规收取快证费等费用的做法,现就有关收费政策重申如下:
一、公安机关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证件工本费,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综〔 2004〕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22号)的规定执行,即向首次申领、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工本费每证20元;向遗失补领、损坏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工本费每证40元;为居民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收取工本费每证10元。除上述收费外,各地不得自行规定收取或搭车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也无权自行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二、各级公安机关应努力提高办证效率,尽量缩短居民身份证制作期限。对于申请加急办证的居民,可为其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或采取相应的便民措施解决其急需身份证的需求,但不得借此收取快证费、加急费等费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现行居民身份证收费管理制度规定,会同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居民身份证的各项收费进行清理,立即停止并纠正收取快证费、加急费、照相费和邮寄费等违规收费行为,并于2007年6月底前将清理情况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财综〔2004〕8号文件、发改价格〔2003〕2322号文件及本通知规定,切实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防止在办理居民身份证过程中再发生收取快证费、加急费等违规收费行为。在本通知印发后,若再发生批准或继续违规收费的行为,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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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组成人员集体学法制度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组成人员集体学法制度的通知

汉政发〔2010〕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集体学法制度》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集体学法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带动全市领导干部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提高运用法律思维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陕西省政府《关于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决定》、《关于印发省政府领导集体学法制度的通知》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汉中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集体学法主要采用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市政府全体会议学法两种形式。

第三条 学法以下列内容为重点:

(一)宪法及宪政的基本理论;

(二)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涉及人民群众普遍权益和国计民生的重大法律、法规;

(五)其他重要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的对象为常务会议参加人员和列席人员。

市政府全体会议学法的对象为全体会议参加人员和列席人员。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学法的组织工作。市政府法制办根据本制度和市政府领导的要求提供参加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的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学法所需法律书籍和有关资料,各县区、各部门参加常务会议负责同志所需书籍和资料由县区、部门法制机构提供,授课人员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并报经政府领导同意后确定。

第六条 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学法主要采取讲座形式,时间由市政府领导决定,根据需要不定期举行。市政府办公室依据领导决定,提前七天将常务会、全体会内容通知市政府法制办。讲授时间一般控制在半小时以内。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相关媒体对市政府组成人员学法活动,以及市政府领导学法的体会和研究文章、学法用法和依法行政的典型事例进行宣传报道。

第八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参照本制度制定本县区、本部门的学法制度。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特殊津贴待遇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特殊津贴待遇办法(试行)的通知

百政发〔2009〕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特殊津贴待遇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六日





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享受特殊津贴待遇办法(试行)



为奖励百色市各条战线为国家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激励他们在各行各业继续发挥模范、骨干和带头作用。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国以来百色市荣获全国、自治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全国、广西五一劳动奖章,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并保持荣誉的职工、离退休人员、农民和个体经营者。

第二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以下荣誉津贴。

(一)荣获国务院授予的“全国劳动模范”或“全国先进工作者”称号的,每人每年发给荣誉津贴1200元(100元/月)。

(二)荣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模范”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先进工作者”称号的,每人每年发给荣誉津贴960元(80元/月)。

(三)荣获中华全国总工会授予 “全国五一劳动奖章” 称号的,每人每年发给荣誉津贴960元(80元/月)。

(四)荣获广西壮族自治区总工会授予“广西五一劳动奖章”,百色市人民政府授予“百色市劳动模范”或“百色市先进工作者”称号的,每人每年发给荣誉津贴720元(60元/月)。

凡荣获两次以上荣誉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发给津贴,不能重复享受。

第三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津贴按月计算,在每年元旦、春节期间一次性发放。企业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由企业支付,可在成本中列支;个体经营者、农民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按隶属关系由其所在县(区)财政支付;机关、事业单位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荣誉津贴按其工资发放渠道,由各级财政(或单位)支付。困难企业无力支付的,由所属县(区)总工会、市总工会审核并经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将经费拨付到县(区)总工会、市总工会单独列支发放。

第四条 企业改革和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应维护劳动模范的就业权利,必须对劳动模范进行妥善安置。破产企业、濒临破产企业、关停并转企业的劳动模范必须得到优先重新就业或上岗安置。

第五条 从外地调入我市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同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调离我市或去逝的,从调离或去逝的下月起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县(区)的由所在单位将申请报告及有关证件报送县(区)总工会,由县(区)总工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精神,提出初步意见,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市总工会;市直单位的直接报送市总工会。由市总工会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发给《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证书》,方能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七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因触犯刑律被判刑或开除公职,或犯有严重错误被处以行政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以及被撤销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八条 中直、区直驻百色市各单位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的特殊津贴待遇问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监督执行并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