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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15:35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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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实施意见

秦政 [2007] 2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了进一步推进就业再就业工作,促进全市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结合当前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一)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紧紧围绕建设富有实力、充满活力、独具魅力的沿海经济社会发展强市的目标,把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摆在当前更加突出的位置来抓,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协调联动,全力推进。
(二)明确工作目标。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目标任务是:全市每年完成农村劳动技能培训3万人,其中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2.1万人,农民工在岗培训0.9万人,培训合格率、就业稳定率分别达到90%以上(在岗农民工培训、就业稳定率分别达到100%);每年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6万人,新增劳务输出4万人(其中境外就业新增1000人),劳务输出组织化程度达到60%以上;2007年底,全市创建充分转移就业乡镇达标25个,农村信息员达到1000人以上。
(三)建立健全组织机构。由市劳动保障局牵头,协调就业联席会议、农民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及时通报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情况。各县区要进一步完善、延伸就业服务职能,切实把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做深、做细、做扎实,努力建立长效机制。各乡镇村主要领导要负总责、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并明确专人负责,确保取得扎实成效。
二、强化就业服务,改善就业环境
(四)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调查。结合农村劳动力、农民工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进村入户,深入企业,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专项调查,全面掌握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需求和企业农民工使用情况。各乡镇要建立培训、就业等基础台帐,发放“农村劳动力就业服务卡”,为提供就业服务和申请就业培训补贴提供有效凭证。市财政要适当安排专项经费,为调查工作提供保障。
(五)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信息化。建立覆盖城乡、与就业服务体系相适应的信息统计网络系统,将农村劳动力、农民工管理服务纳入信息网络,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动态管理数据库,涵盖农村劳动力个人信息、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用工备案情况以及空岗报告等相关信息。
(六)提高基层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大力开展职业指导师资培训和就业服务管理系统操作培训。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村级信息员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培训经费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七)完善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体系。通过招投标和专家论证等方式,确定培训质量高、效果好、社会认可度高的培训机构,作为承担农民工培训任务的定点机构。一是依托“阳光工程”培训基地,建立农民工转移就业前的定点培训机构;二是认定一批贴近农民工工作场所的职技院校以及民办培训机构,作为农民工技能提升培训机构;三是依托一些条件较好、管理规范、技术先进的大型骨干企业,建立农民工培训基地。确保每一名农村劳动力掌握一门技术、取得一个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八)创新技能培训方式。根据企业用工需求和市场供求状况,组织多层次、多形式的分类培训。以学制教育和技能培训相结合,对新成长劳动力进行就业前劳动预备役培训;对农村劳动力进行订单、定向式培训,2005年以前参加过“阳光工程”培训、目前尚未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可再免费培训一次;对在岗农民工进行技能提升培训,引导农民工掌握岗位技能、参加技能性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以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资格证书,促进稳定就业。各县区用于农民工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当地就业再就业资金的5%。
(九)开展农村劳动力创业培训。对已经创业和有创业愿望的进城农民工,分别进行创业入门、创业开业、创业诊断、创业融资等专门培训,让农民工了解创业环境,掌握扶持政策,熟悉申办各类经济组织(企业)的方法和途径,激励创业的信心和决心,提高培训效果。创业培训分为创业理论实务学习、个性化辅导、开业跟踪辅导三个阶段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创业培训合格,按照“阳光工程”创业培补贴标准给予1000元培训补贴。
(十)举办农民工技能大赛。每年选择确定5个工种,进行理论和实际操作比赛,对成绩优秀的,授予“农民工技术状元”、“农民工技术标兵”、“农民工技术能手”称号,并给予适当奖励。
(十一)提高公共就业服务水平。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设立农民工服务窗口,免费为农民共提供政策咨询、求职登记、职业介绍、就业指导、技能培训,劳动事务代理、举报投诉等“一条龙”服务。
(十二)深入开展转移就业乡镇创建活动。按照培训、就业、维权“三位一体”工作模式,加强基层劳动保障平台达标建设。力争到2007年底,全市充分转移就业乡镇达到25个。
三、加强协作,扩大劳务输出
(十三)加强劳务协作,开拓境内劳务市场。推动与劳务输入地政府、职能部门、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信息沟通、政策协调和工作配合,建立双向对接的信息发布和管理渠道和机制。结合企业用工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订单、定向式”培训,提高劳务输出组织程度。
(十四)打造劳务输出品牌。强化劳务输出前的技能培训,使输出人员普遍掌握1—2门市场需要的职业技能,促进从事单纯体力劳动的人员向技术含量较高的行业转移。在“青龙服务员”、“卢龙采煤工”等现有劳务品牌基础上,逐步建立“缝纫工、焊工、海员”等劳务品牌。积极参加全省十大劳务输出品牌评选活动,扩大劳务输出知名度。
(十五)全面落实奖励扶持政策。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扩大劳务输出壮大劳务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的若干措施》(秦字〔2004〕72号),鼓励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为农村劳动力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按照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人数给予一次性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为120元/人。
(十六)鼓励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对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的,要在场地选择、创业指导和工商、税务登记等方面提供便捷服务。由市劳动保障局协调,利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每人5万元的贷款担保。
(十七)强化劳务输出跟踪服务。突出和强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在劳务输出工作中的基础作用,大力实施“劳务输出365服务制度”,使就业服务更贴近农民。定期召开相关部门、用人单位、务工人员参加的劳务输出工作座谈会,畅通联系渠道,积极协调用人单位和输出人员之间关系,及时帮助协调解决劳务输出过程中出现的合同、工资、保险等各种矛盾和问题。
四、规范境外就业服务,扩大境外就业份额
(十八)强化境外就业中介市场监管。认真贯彻落实《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由市境外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境外就业项目核准、备案工作,指导全市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活动,监督项目运作,受理在我市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登记申请和名称核准,管理和监督境外就业中介行为,整顿和规范境外就业中介市场秩序等。
(十九)规范境外就业市场秩序。落实境外就业企业资质备案、境外项目备案和项目保证金制度。境外就业项目必须按规定逐级报县区、市境外就业管理机构备案。经查验省级相关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由市境外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省劳动保障厅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展委托招聘和培训工作。项目运作前,必须按规定在市、县区境外就业管理机构缴纳一定数量的项目保证金,金额不低于境外就业人员出境后6个月合同工资总额。
(二十)扶持发展境外就业。经市境外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由具有境外就业中介经营资格的企业运作,按每人600元标准给予运作企业一次性奖励。参加境外劳务输出的农村劳动力,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给予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每人不超过5万元,期限不超过2年。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农村境外劳务输出人员,给予20%的贷款贴息。
五、形成合力,营造氛围
(二十一)齐抓共管,协调联动。各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努力形成工作合力。特别是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要发挥各自的职能优势,增强工作主动性,积极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
(二十二)强化宣传,营造氛围。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搞好社会宣传,增强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积极性。各级电视台、电台、报纸等新闻媒体要设立专栏专版,及时发布用工信息,宣传报道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典型事例,增强转移就业的吸引力。要在全社会形成关注农民、服务农民,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良好氛围。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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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
财税[1985]122号

1985-05-1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范围问题
  暂行规定中所说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按国务院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暂行规定也适用于华侨、港澳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二、关于暂行规定中第一条“中国境内企业”的范围问题
  暂行规定第一条所说的“常驻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中的“中国境内企业”,系指我国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济等以及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
  三、关于暂行规定第一条“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的范围问题
  暂行规定第一条所说“常驻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仅指中国境内企业委托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代理推销商品的业务。
  四、一家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处常驻代表机构如何计算征税问题
  一家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处常驻代表机构,应分别由各常驻代表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设在经济特区内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否享受特区的税收优惠问题
  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对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视为外国企业,享受特区的税收优惠,其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
  六、关于常驻代表机构的收入,有的在中国境内结算支付,有的在中国境外结算支付,如何计算征税问题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不论其结算支付地点是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也不论是支付给常设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的都应当由其依照暂行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七、对佣金、回扣、手续费收入将如何计算征税问题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收入,不论是由一方支付或多方支付的,都应合并计算征税。
  对于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取得的回扣收入,不论是价内收取还是价外收取的,都应依照暂行规定征税。
  八、关于暂行规定第四条,对常驻代表机构的收入征收工商统一税的适用税率问题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等项收入,属于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列举征税项目的,可以减按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中没有明确列举征税项目的,也可按5%的税率征税。
  九、关于暂行规定的施行日期问题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从1985年6月1日起执行;企业所得税从1985年度起计算征收。
  十、对未经批准登记的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取得的收入是否比照暂行规定征税的问题
  对未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的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咨询联络等业务活动。但是对其已经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等项收入,仍应按照暂行规定征税。不使其在经济上逍遥法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三号



西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和《青海省行政收费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局主管全市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工作;市、区、县财政局主管本地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工作。市、区、县财政部门要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机构。配备收费管理人员认真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分别纳入预算管理和预算外资金管理,对不同性质的收费资金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属于预算内行政收费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五条 凡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按执行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就地上缴同级国库。由财政部门按照上交行政性收费单位所需经费支出管理归属的有关科室负责监督。
第六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原规定全部或部分上缴省级主管部门的,须经省财政厅重新批准后方可进行汇缴。
第七条 各执收单位取得的行政性收费应在取得收费收入后三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收费收入账面额不足1000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十五天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时,应及时上缴国库,年末扫数缴清。
上级国库时,应使用“一般缴款书”,并填清收款单位(市、区、县财政局)预算级次和收款国库名称;上缴省级主管部门的通过银行办理转帐支付手续,上缴时间由各执收单位与省级主管部门商定。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量入为出,先收后用的原则,根据年初核定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预算,依据行政收费收入的缴库情况,办理专项补助的核拨。
第九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不得自行提留,不准以收抵支,以及挪用,截留。
第十条 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各项事业性收费,均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按财政部规定征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和农牧业税附加费等财政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由征收或代征单位,按月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财政部门根据规定按照地方政府的安排使用,收费代征单位根据上缴财政部门的资金数按规定的比例提取
代征手续费,在收费总额中直接抵扣,按规定用途使用,但不得在已收费未上缴时提前提取
第十二条 实行财政全额管理,差额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已纳入预算内管理及第十条规定的收费项目和医院的收费除外),一律按现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费单位必须按月将收费资金足额上交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使用时,由收费单位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使用,特殊情况下的用款需要,可随时报批。
第十三条 实行财政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在收入中由同级财政核定周转金留单位使用外,按收费资金的结余,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保证专户储存单位正当用款,开户银行对业经财政部门批准支出的款项应及时支付。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收费资金搞基本建设和购买专控商品的,应先经财政部门审查落实资金来源,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发放工资、奖金、补贴和福利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进行发放。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使用资金时,必须按规定,专款专用,禁止巧立名目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用途的用款申请,有权不予审批拨付。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必须由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 ,其他内设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均不得管理此类资金,也不准在银行设立账户。
第十八条 行政性收费收入纳入预算后,执收机关应在每年11月中旬前将下一年度各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编入本部门的预算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事业收费单位编制下一年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和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凡纳入预算管理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事业费在执行中如果收入和支出发生变化,收费单位应及时提出计划调整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每年1月底前根据上一年度各项收费收入和支出(或补助经费支出)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决算。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会同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开展收费年度审验,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核查,票据稽查及财务审计工作,督促收费单位将收费资金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交存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或私分。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有权停拨单位经费、停止供应收费票据。停止自筹基建和专控商品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