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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第五届福建省科技工作者优秀建议奖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4:27:56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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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第五届福建省科技工作者优秀建议奖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第五届福建省科技工作者优秀建议奖的决定
闽政文[2005]444号
为了鼓励广大科技工作者为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献计献策,进一步促进我省经济与社会发展,经第五届福建省科技工作者优秀建议奖评审委员会评审,经省政府研究,决定授予《福建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与政策研究报告》等7项建议为第五届福建省科技工作者优秀建议奖,授予《提高防抗旱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等6项建议为第五届福建省科技工作者优秀建议提名奖。

  希望获奖单位和个人再接再厉,不断取得新成果,为推动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做出新的成绩。希望广大科技工作者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勇于探索,不断创新,积极建言献策,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附件:第五届福建省科技工作者优秀建议奖项目名单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

第五届福建省科技工作者优秀建议奖项目名单

  一、优秀建议奖:

  (一)《福建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与政策研究报告》  建议者:省能源研究会

  (二)《福建生态省建设总体战略构想》  建议者: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课题组

  (三)《福建省船舶工业竞争力分析》   建议者:省造船工程学会

  (四)《建设福建电信综合智能HLR(SHLR)系统》         建议者:段建祥、吴鹏飞、林厂虎

  (五)《关于制定与实施“院市结合,科技兴农,大力发展闽北山区农村生态经济行动计划”的建议》  建议者:翁伯琦、罗涛、刘抗美等10人

  (六)《关于我省甘薯、马铃薯生产发展的建议》   建议者:肖诗达、洪来水、翁定河等5人

  (七)《加快实施我省防震减灾体系建设二期工程,进一步提高公共安全水平》  建议者:林思翔、林思诚、宋祥文等7人

  二、优秀建议提名奖:

  (一)《提高防抗旱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  建议者:省水利学会减灾专业委员会

  (二)《用电石渣替代生石灰生产环氧丙烷》  建议者:陈允冀、孙旭明、詹建锋

  (三)《建设福建电信小灵通短信系统》    建议者:唐文琴、杨林、陈泓

  (四)《〈关于三年来龙岩“居于全省山区市前列”目标实施情况的跟踪研究报告〉之完成目标任务再动员再部署的建议》  建议者:林庆林

  (五)《建立海峡西岸计算机动画及网络游戏(数码娱乐)产业基地》  建议者:余轮

  (六)《关于加快发展莆田医药产业的若干建议》  建议者:林玉霖、钟玉英、毛祥华等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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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电价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电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4]9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农村电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章
二OO四年十二月三日

安徽省农村电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电价管理,推进城乡用电同价,维护农村电力用户和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电价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电价,是指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农村电力设施向用户销售电力商品的价格。
第四条 农村电价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城乡用电同价前,农村电价的制定、调整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城乡用电同价后,农村电价的制定、调整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测算方案,报 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随城市电价一并调整。 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电价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农村电力用户按照变压器产权不同性质,分为公用变压器用户、专用变压器用户,并按照用户不同性质实行分类销售电价:
(一)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二)非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三)非工业、普通工业用电价格;
(四)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五)商业用电价格;
(六)大工业用电价格。
国家对电价及其分类调整时,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农村电价及其分类进行相应调整。
第七条 农村分类电价由国家规定的电价和单位电量所分摊的农村电网维 护管理费构成,即农村分类电价等于国家规定的电价加单位电量所分摊的农村电网维护管理 费。
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由农村电能损耗费用、农村电网运行费用、农村电工合理报酬三部分构成,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八条 测算城乡用电同价水平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核定农 村电网维护管理费标准,与城市电价适当平摊后,确定城乡用电同价水平。 城乡用电同价后,农村电力用户按照用电类别和电压等级执行与城市用电相同电价 。 
第九条 农村用电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收费,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农村电力用户实际用电量收费,即农村到户电费等于农村电力用户用电量乘以规定的电价。
第十条 农村电力用户使用不同用电类别电能的,应当分类装表计量;未 分类装表计量的,可以根据用电负荷和实际情况,实行定比计量,按照规定的相应类别电价 计收电费。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征收的基金、附加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供电企业不得在农村电价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统一电价、统一票据、统一抄表、统一核 算、统一考核,建立健全公开电量、公开电价、公开电费制度,做到销售、抄表、收费、服 务到户;采取坐收电费的,应当合理设置收费点,并以适当方式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工矿企业向农村转供电的,在改为供电企业直接管理之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禁止电费承包及私人配电变压器转供电。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和农村电网的技术改造,降低供电成本和电能损耗,并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部署实施城乡用电同价。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电力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 不按规定执行到户电价标准的; 
(二) 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农村用户用电分类,变更农村电价分类,变相改变电价的; 
(三)不按农村电力用户实际用电量计收电费的;
(四)违反规定在农村电价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的。
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电价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十七条 对在农村电价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农村电价具体测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通知
1998年5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1991年9月10日在北京签署。双方现已完成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协定自1997年7月3日起生效。按照协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马耳他航运企业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在我国取得的运输收入,应凭其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现将协定文本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间的经济联系,在平等互利和航运自由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进一步促进两国海运事业的发展,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注册、悬挂该方国旗,并按照适用该方境内的法律和规定注册、经营的航运企业所经营的商船,或在缔约任一方境内设有业务机构的、该航运企业租用的、其船旗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期租船。
二、“船员”系指在某一个航次中实际受雇在船上工作或服务,持有为缔约另一方所能接受的身份证件,并列入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第二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
一、军舰;
二、其他临时专门或部分地为武装部队服务的船舶;
三、任何执行公务的船舶;
四、渔船或其捕捞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共同促进商航自由并制止可能引起有损于国际航运正常发展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继续努力维护和发展两国海运主管当局之间的工作关系,支持两国海运主管部门就有关海运事务进行协商和交流情况,并鼓励他们各自的海运组织和海运企业之间开展联系,加强合作。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可以与缔约另一方的相应企业签订有关的航运技术和商业协议、合同。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
(1)促进两国的船舶参加两国港口间的海上运输;
(2)共同努力排除可能妨碍发展两国港口间海上运输的障碍;
(3)如果缔约双方认为符合发展他们的利益,则应对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参加另一方港口和第三国港口间的海上运输提供方便和协作。
(4)在雇用船员和改善各自船上雇用对方船员的工作条件及福利方面进行合作。
二、本条的规定应不影响第三国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间海上运输的权利。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其各自国家的法律在对船舶进港、利用港口装卸货物及上下旅客、征收船舶吨税和其它费收、使用航行所需的服务设施和进行正常商务活动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国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1)不适用于对外轮不开放的港口;
(2)不适用于缔约双方为他们各自的组织或企业保留的业务和设施,其中尤其不适用于国内沿海运输权利;
(3)不适用于根据货运份额安排给予的待遇;
(4)不应要求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以其本国船舶享受的免除强制引水要求的待遇。
(5)不适用于有关外国人入境和停留的规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港口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方便和加快海上运输,防止不必要的船舶延误,并尽可能简化和加速办理港口的海关和其它手续。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或认可的船籍证书、吨位证书及其他船舶证件。
二、缔约一方持有合法吨位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无须进行重新丈量。在吨位证书里注明的船舶净吨位应作为计算吨税的依据。
第九条
缔约一方应给予持有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者以本协定第十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其身份证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马耳他共和国海员为:马耳他共和国护照或海员卡或马耳他共和国船员证。
第十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停靠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如果船长根据该港规定已向主管当局提交了船员名单,则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指海员身份证件者,可上岸作短暂停留而无需办理签证。
上述船员在上岸和返船时,应遵守该港边防和海关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可能的情况下,在发展包括培训船员在内的商船队方面相互提供技术援助。
二、缔约双方为提高其船上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的培训标准,应鼓励、支持和促进两国有资格的院校、组织和代理机构在船员培训领域开展合作。
第十二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述的缔约一方海员身份证者,无论是为登轮、或由一艘船转到另一艘船上、或因遣返回国,还是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其它理由旅行时,缔约另一方应允许其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其领土或穿越过境。
二、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所有情况下,如果该船员是缔约一方的国民,则不需要办理签证。
三、如果缔约一方船舶的船员不是该国的国民,而又必须持有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的签证时,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批准相应的签证。
第十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保留其拒绝他们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入境的权利。
第十四条
在缔约一方注册、经营并在其境内设有注册机构的海运组织和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定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从该国自由汇出。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和安全保护。
三、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船员自由地转移其个人的正当收入。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规定允许缔约另一方委派的政府代表或外交人员以及在缔约另一方注册的海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进入其港口和登上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或由缔约另一方企业租用的船舶,以执行与这些船舶及其船员活动有关的任务。
第十七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内失事、搁浅、被抛上岸或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对该遇难船舶、船员和船上的旅客、货物应给予与本国船舶同等程度的救助和一切可能的帮助和关照。
二、缔约另一方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缔约一方遇难船上抢救出的货物、设备、器材、物料和其他物品,应予以免征一切税捐,除非这些物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理解为影响缔约另一方执行其关于在其领土上暂存货物的法律和规定。
四、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如遇有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其领水发生本条一款所述事故时,应立即通知缔约另一方最近的外交人员代表,并组织对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或为进行此类调查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
第十八条
在缔约另一方注册并设有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的航运企业以船舶(包括期租第三国的船舶)经营国际运输在缔约一方取得的收入,该缔约一方应凭缔约另一方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免予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九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为成员国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为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讨论任何涉及双方利益的海运问题,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耳他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