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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37:40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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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标[2002]19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并对《示范文本》贯彻实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国境内开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时,应参照本《示范文本》订立合同,请各地区、各部门做好推广使用工作。

  二、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是法人或自然人,咨询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并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示范文本》的合同条件分“合同标准条件”和“合同专用条件”两部分。

  1.“合同标准条件”应全文引用,不得删改。

  2.“合同专用条件”则应按其条款编号和内容,根据咨询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补充,但不得违反公正、公平原则。

  四、《示范文本》的解释权属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施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

  五、《示范文本》自二○○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


GJ—2002—0212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示范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委托人)与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咨询人)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1.项目名称:

  2.服务类别:

  二、本合同的措词和用语与所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条件及有关附件同义。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

  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

  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执行中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咨询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

  六、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年  月  日开始实施,至  年  月  日终结。

  七、本合同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两份。

  委 托 人:(盖章)           咨 询 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住  所:                住  所: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  号:                帐  号: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  话:                电  话:

  传  真:                传  真:

  电子信箱:                电子信箱: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二部分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语言和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如下含义。

  1、“委托人”是指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聘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2、“咨询人”是指承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工程造价咨询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第三人”是指除委托人、咨询人以外与本咨询业务有关的当事人。

  4、“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适用的是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工程造价有关计价办法和规定或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书写、解释和说明,以汉语为主导语言。当不同语言文本发生不同解释时,以汉语合同文本为准。

咨询人的义务

  第四条 向委托人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及承担本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咨询工作计划等,并按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范围实施咨询业务。

  第五条 咨询人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向委托人提供的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

  1、“正常服务”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

  2、“附加服务”是指在“正常服务”以外,经双方书面协议确定的附加服务;

  3、“额外服务”是指不属于“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但根据合同标准条件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咨询人应增加的额外工作量。

  第六条 在履行合同期间或合同规定期限内,不得泄露与本合同规定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的义务

  第七条 委托人应负责与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第三人的协调,为咨询人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第八条 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咨询人提供与本项目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咨询人要求第三人提供有关资料时,委托人应负责转达及资料转送。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胜任本咨询业务的代表,负责与咨询人联系。

咨询人的权利

  第十一条 委托人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内,授予咨询人以下权利:

  1、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如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明确时可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2、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有权对第三人提出与本咨询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核对或查问。

  3、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有到工程现场勘察的权利。

委托人的权利

  第十二条 委托人有下列权利:

  1、委托人有权向咨询人询问工作进展情况及相关的内容。

  2、委托人有权阐述对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3、当委托人认定咨询专业人员不按咨询合同履行其职责,或与第三人串通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更换咨询专业人员,直至终止合同并要求咨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咨询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咨询人的责任期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效期。如因非咨询人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

  第十四条 咨询人责任期内,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咨询人的单方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总额(除去税金)。

  第十五条 咨询人对委托人或第三人所提出的问题不能及时核对或答复,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咨询人应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咨询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则应补偿由于该赔偿或其他要求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的支出。

委托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咨询人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委托人如果向咨询人提出赔偿或其他要求不能成立时,则应补偿由于该赔偿或其他要求所导致咨询人的各种费用的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十九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由于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咨询人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咨询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则应当在14日前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咨询人由于非自身原因暂停或终止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由此而增加的恢复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工作,应视为额外服务,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

  第二十三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新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咨询业务的酬金

  第二十四条 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二十五条 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

  第二十六条 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

  第二十七条 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其  他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需要,咨询人在合同约定外的外出考察,经委托人同意,其所需费用由委托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咨询人如需外聘专家协助,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内其费用由咨询人承担;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以外经委托人认可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对方的书面同意,各方均不得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除委托人书面同意外,咨询人及咨询专业人员不应接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以外的与工程造价咨询项目有关的任何报酬。

  咨询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因违约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委托人与咨询人之间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部分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

  第二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和规定: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是指以下服务类别的咨询业务:

  (A类)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

  (B类)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审核;

  (C类)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D类)工程洽商、变更及合同争议的鉴定与索赔;

  (E类)编制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和提供有关工程造价信息资料等。

  第八条 双方约定的委托人应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材料及提供时间:

  第九条 委托人应在 日内对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咨询人在其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因单方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  酬金比率(扣除税金)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服务酬金: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服务酬金:

  第二十七条 双方同意用        支付酬金,按        汇率计付。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委托人与咨询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加协议条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使用说明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包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以下简称《标准条件》、《专用条件》)。

  《标准条件》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委托,委托人和咨询人都应当遵守。《专用条件》是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特点和条件,由委托人和咨询人协商一致后进行填写。双方如果认为需要,还可在其中增加约定的补充条款和修正条款。

  《专用条件》的填写说明:

  《专用条件》应当对应《标准条件》的顺序进行填写。例如:第二条要根据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如工程类别、建设地点等填写所适用的部门或地方法律法规及工程造价有关办法和规定。

  第四条在协商和写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时首先应明确项目范围如工程项目、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以及所承担咨询业务与工程总承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所涵盖工程范围相一致。其次应明确项目建设不同阶段如可行性研究、设计,招投标阶段或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中投资估算、概算或预算的内容等。

  在填写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标准时应根据委托人委托的建设工程项目内容繁简程度,工作量大小、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在签订合同时预付30%预付款 元,当工作量完成70%时,预付70%的工程款 元,剩余部分待咨询结果定案时一次付清。如果由于委托人及第三人的阻碍或延误而使咨询人发生额外服务也应当支付酬金,并应约定好酬金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时间,在写明其支付时间时应写明其后的多少天内支付。

  如果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设立奖罚条款,但必须是对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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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特权与豁免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上海合作组织特权与豁免公约


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以下简称“各方”),
  遵循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
  按照二○○二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第十九条的规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如下定义系指:
  (一)“宪章”指二○○二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
  (二)“本组织”或“组织”指上海合作组织;
  (三)“成员国”指本组织成员国;
  (四)“东道国”指本组织常设机构总部或其分支机构所在成员国;
  (五)“本组织常设机构”指本组织秘书处和本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
  (六)“秘书处”指作为本组织常设行政机构的本组织秘书处;
  (七)“反恐机构”指作为本组织常设机构的本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
  (八)“反恐机构理事会”指反恐机构的机构;
  (九)“执行委员会”指反恐机构的机构;
  (十)“秘书长”指本组织秘书长;
  (十一)“主任”指反恐机构执行委员会主任;
  (十二)“官员”指各方派往本组织常设机构工作并担任相应编内职务的人员;
  (十三)“常驻代表”指成员国驻本组织秘书处的常驻代表;
  (十四)“为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指除官员以外的为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
  (十五)“成员国代表”指成员国派出参加组织框架内会议和活动的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代表、顾问、技术专家和秘书;
  (十六)“家属”指官员的随任配偶和未满18岁的子女;
  (十七)“房舍”指供本组织常设机构公务使用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各部分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所有权形式及归属。
 一、本组织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条
  一、本组织享有国际人格。在各成员国境内,拥有为实现其宗旨和任务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二、本组织享有法人权利,可以:
  (一)签署契约;
  (二)获得和支配动产和不动产;
  (三)开设银行帐户并开展任何外汇的资金业务;
  (四)作为原告或被告出庭。
  三、秘书长和主任分别代表秘书处和执行委员会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
第三条
  一、本组织及其财产和资产享有不受任何形式的行政或司法干预的豁免,除非组织自动放弃豁免。豁免的放弃不适用于任何强制执行措施。
  二、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交通工具及档案和文件,包括公文函件,不论在何地,均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扣押或其它强制执行。
  三、未经秘书长或主任或其代理官员同意,也不在其允许的条件下,东道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的代表不得进入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
  四、只有在征得秘书长或主任或其代理官员的同意后,才可按东道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的决定进入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执行任何行动。
  五、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和交通工具不得用作任何成员国依法缉捕或需引渡给任何成员国或第三国的人员的避难所。
  六、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和交通工具不得用于与本组织职能和任务不相符或有损于各方安全和利益的目的。
  七、东道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不受任何侵犯或损失。
  八、本组织国家元首理事会可以组织名义放弃本组织的特权和豁免,放弃特权和豁免概须明示。
第四条
  本组织及其资产、收入和其它财产:
  (一)免缴成员国境内征收的一切直接税、增值税(包括按有关成员国的法律法规以返还的形式免除),具体项目的服务费除外。
  (二)组织为公务目的运入和运出的物品,免除关税和其它税收、进出口禁止和限制。但此项免税运入成员国的物品,非依照与该成员国政府商定的条件,不得在该国出售。
  (三)运入和运出的本组织出版物免除关税和其它税收、进出口禁止和限制。
  第五条
  一、本组织的公务通讯在各成员国境内享有不低于该国向外国外交使团提供的待遇。
  二、本组织有权使用密码、信使和其他保密通讯手段,通过信使或邮袋收发函件。信使和邮袋享有外交信使和邮袋同样的特权和豁免。
  三、所有公务邮袋须附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公文和要求按密件运送的公务用品为限。
  四、信使应持有载明其身份及公务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
第六条
  本组织可在其房舍和用于公务目的的交通工具上悬挂组织会旗、会徽和其它标志物。
第七条
  组织可根据其宗旨和任务出版和散发印刷品。
  第八条
  成员国应协助本组织获得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房舍。
第九条
  本组织与成员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进行合作,以确保司法的适当进行和执行执法机关的命令,并防止出现任何滥用本公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行为。
 二、官员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条
  一、本组织常设机构官员为国际职员。
  二、官员在执行公务期间不应征询或领取某一成员国和(或)政府、组织或个人的指示。
  三、各方均有义务绝对尊重官员职责的国际性,不对其执行公务施加影响。
第十一条
  官员在成员国境内:
  (一)以官员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法律程序,下列情况除外:
  1、因组织或官员所有的或官员驾驶的交通工具造成交通事故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
  2、因官员的行为造成死亡或人身伤害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
  (二)其得自组织的薪金和其他报酬免纳税;
  (三)免除国民服役的义务;
  (四)其本人及家属豁免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五)关于外汇便利,享有成员国给予外交代表的同样特权;
  (六)在发生国际危机时,其本人及家属享有外交代表同样的遣返回国便利;
  (七)到东道国初次就任和合同终止后离开东道国时,有权根据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免税运入、运出包括交通工具在内的个人财产,具体项目的服务费除外。
第十二条
  除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外,秘书长、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及其家属还享有依照国际法给予外交代表及其家属的其他特权和豁免。
第十三条
  官员无权为一己私利或他人利益从事商业或任何其它活动。
第十四条
  一、官员和家属自进入东道国境内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公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其已在该国境内,则自官员开始履行其职责之时享有。
  二、当官员停职时,他们及其系非东道国公民的家属的特权和豁免,自其离开东道国之时,或离开东道国所需的合理期限终了时为止。当官员的家属不再是其家属时,其特权和豁免也随之停止,但如果他们打算在合理的期限内离开东道国,则其特权和豁免可保留至离境之时。
  三、如官员死亡,其家属应继续享有特权和豁免,直至其离开东道国或其离开东道国所需的合理期限终了时为止。
第十五条
  一、官员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并非为其私人利益而给予,而是为其有效、独立地执行与组织有关的公务而给予。
  二、本组织国家元首理事会根据本组织外交部长理事会的报告可放弃秘书长的豁免。
  三、本组织国家元首理事会根据反恐机构理事会的报告可放弃主任和副主任的豁免。
  四、本组织外交部长理事会根据本组织国家协调员理事会的报告可放弃副秘书长的豁免。
  五、秘书长经本组织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同意,可放弃秘书处其他官员的豁免;主任经反恐机构理事会同意,可放弃执行委员会官员的豁免。
  六、放弃豁免概须明示。
第十六条
  如出具任职邀请信或出差证明,应为官员加急免费办理签证。
 三、为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
第十七条
  一、为本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在其执行使命期间,包括为执行使命而进行的旅行期间,应享有为独立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包括:
  (一)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二)其在执行公务期间发表的一切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其所实施的行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该项豁免在其不再执行组织使命时仍应继续享有;
  (三)其一切文书及文件均不可侵犯;
  (四)为与组织联系而使用密码和通过信使或邮袋收发文书或信件的权利;
  (五)在货币兑换或外汇限制方面,享有给予担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便利;
  (六)其私人行李享有给予外交代表的同样豁免和便利。
  二、特权和豁免并非为专家的私人利益而给予,而是为本组织的利益而给予。
  三、秘书长经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同意,主任经反恐机构理事会同意,可放弃执行组织使命的专家的豁免。
  四、放弃豁免概须明示。
 四、成员国代表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八条
  一、成员国代表在履行公务期间和往返本组织在成员国举行的活动地点途中,享有下列特权和豁免:
  (一)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其以代表资格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
  (二)其一切文书和文件均不受侵犯;
  (三)使用密码和通过信使或邮袋收发文书或信件的权利;
  (四)在其为执行公务而临时停留或经过的国家,其本人及配偶免除移民限制、外侨登记或国民服役的义务;
  (五)在货币兑换或外汇限制方面,享有给予担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便利;
  (六)其私人行李享有与外交代表同样的豁免和便利;
  (七)为外交代表享有而与上述各项不相冲突的其它特权、豁免和便利,但对运入物品(为其私人行李的一部分除外),他们无权要求免除关税或消费税或销售税。
  二、为确保成员国代表在执行公务时完全的言论自由和独立地位,其在执行公务时所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在其不再担任组织成员国代表时,此项豁免仍继续享有。
  三、如某项税收是以居留为条件,成员国代表因履行其职责而来到某一成员国开会的期间,不应视为居留期间。
  四、特权和豁免并非为组织成员国代表的私人利益而给予,而是为保障其独立执行与本组织有关的职责而给予。如组织成员国认为其代表的豁免有碍司法进行,而放弃该项豁免并不妨碍给予豁免的宗旨时,该成员国不但有权利而且有义务放弃该项豁免。
  五、本条第一、二、三款不得在代表与其国籍国或现任或曾任其代表的国家当局之间适用。
 五、常驻代表
第十九条
  成员国根据其内部规定和程序,任命本国驻秘书处的常驻代表,列入成员国驻秘书处东道国使馆外交人员的序列。常驻代表享有与驻东道国的外交代表同样的特权和豁免。
  六、最后条款
第二十条
  所有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前提下,均有义务尊重成员国的法律,并不干涉该国内政。
第二十一条
  与本公约的适用或解释有关的争议和分歧,有关各方通过磋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不限制各方签订本公约所涉、且不与其宗旨和目标相违背的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影响各方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一、本公约有效期不确定。
  二、本公约需签署国批准,并自最后一份批准书交存保存方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三、本公约自签署之日起对各方临时适用。
第二十四条
  一、本公约开放供根据宪章第十三条的规定成为本组织成员的任何国家加入。
  二、对于加入国,本公约自加入书交存保存方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二十五条
  只要成员国仍为本组织成员,本公约就对其有效。
  第二十六条
  可以签订单独议定书的形式对本公约进行修改和补充,该议定书构成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任何一方可向保存方发出相应通知,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由保存方将修改和补充建议交其他各方研究。
  经各方相互协商,修改和补充议定书可临时适用,其生效程序与本公约相同。
第二十七条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公约需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本公约于二○○四年六月十七日在塔什干市签署,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本公约的保存方为秘书处,秘书处应将核对无误的副本分发各方。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努·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胡锦涛(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阿·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 弗·普京(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埃·拉赫莫诺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伊·卡里莫夫(签字)

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出口商品实行约束性预归类制度的通知(附:海关总署令第80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出口商品实行约束性预归类制度的通知(附:海关总署令第80号)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商品归类是海关正确执行国家关税政策、贸易管制措施和准确编制海关进出口统计的基础和保障。由于此项工作技术性强,并涉及化验等诸多环节,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得出结论,因此完全依靠在通关环节进行商品归类的做法,已不能适应海关通关作业改革的需要。为有效地提高海关
归类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加速货物通关,增强政策法规的透明度,总署决定对进出口商品实行约束性预归类制度(简称预归类制度),并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见附件一)。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80号发布实施。现将有
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海关和当事人具有双向约束力的预归类制度是将归类工作前置,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完成商品的归类,从而有效地提高海关归类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加速货物通关。各海关职能部门应认真学习和领会《办法》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并做好对外宣传解释工作,保证《办法》的实
施。
二、《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书》(以下称《决定书》)的签发是海关的行政行为,应由海关关长或主管副关长批准。各关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经关领导授权,由主管归类职能部门的处领导代为执行。
三、约束性预归类的审批实行经办人、复核和签发三级审批制度,各关应按《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内部审批表》(见附件二)的格式和内容填写;对于疑难商品的预归类问题,可按《归类问答书》的报文形式、以《预归类问答书》报总署决定。
四、关区之间对同一种商品的归类有差异并难以协调时,应由直属海关报总署作预归类决定
五、由各直属海关作出的《决定书》应加盖《XX海关商品归类决定专用章》(印章图样见附件三);由海关总署作出的《决定书》加盖《海关总署商品归类决定专用章》。
六、对于一年内多次使用同一份《决定书》的,应由申请人出示《决定书》正本,海关复印后与第一次留存的《决定书》正本一同存档。
如出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海关应将申请人持有的《决定书》正本收回并做作废处理。
七、各直属海关的归类职能部门应将约束性预归类决定书连同申请资料一并存档,并在得到总署授权后,于海关网络中发布约束性预归类决定。具体操作办法总署将另行发文通知。
八、《办法》及通知所述单证和印章由各关按照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刻)制。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
附件二:《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内部审批表》
附件三:《XX海关商品归类决定专用章》印章图样


(2000年2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8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准确实行进出口商品归类,便利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办理海关手续、方便合法进出口,加速货物通关,特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定义)
预归类是指一般贸易的货物在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以海关规定的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商品归类所需的资料,必要时提供样品,海关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归类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 (编码)
预归类决定所确定的商品归类编码为决定作出时中国海关有效使用的进出口商品十位数编码。
第四条 (约束力)
预归类决定仅对该决定的申请人和作出决定的海关具有约束力,对该决定书所述货物的海关商品归类在其有效期内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申请的提出
第五条 (申请人的资格)
预归类申请人应是在海关注册的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
第六条 (申请的提出)
预归类申请应由申请人填写《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表一),以书面形式提交进出口地海关(包括直属海关);进出口地海关应于接收申请的三天内交直属海关并由直属海关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受理。若接收申请的海关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
不在同一直属海关关区的,应凭申请人所在地直属海关开具的证明提出申请;申请人所在地直属海关在确认申请预归类的同一种商品未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关提出预归类申请后,即应开具允许异地申请的证明。
一份预归类《申请书》只应包含一项商品;申请人对多项商品申请预归类的,应逐项提出。
申请人不得就同一种商品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关提出预归类申请。
第七条 (《申请书》的内容)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在海关注册的企业代码、联系人姓名及电话等;
(二)申请预归类商品的中英文名称(其他名称);
(三)申请预归类商品的详细描述,包括商品的规格、型号、结构原理、性能指标、功能、用途、成份、加工方法、分析方法等;
(四)预计进出口日期及进出口口岸。
申请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足以说明申报情况的资料,如:进出口合同复印件、照片、说明书、分析报告、平面图等,必要时应提供商品样品。申请所附文件如为外文,申请人应同时提供外文原件及中文译文。
《申请书》一式二份,申请人和作决定的海关各执一份。《申请书》必须加盖申请单位印章,所提供资料与申请书必须加盖骑缝章。
第八条 (申请人的权责)
申请人应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向海关隐瞒或向海关提供影响预归类准确性的倾向性资料。
如实际进出口货物与《决定书》(见第四章)所述及的商品不相符,申请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并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申请人可向海关申请对其进出口货物所涉及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
在预归类决定书的有效期内,申请人对归类决定持有异议,可向作出决定的海关提出复核。
第九条
申请人可在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前向海关提供新资料,并对原提供资料作出说明。
申请人在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之后声明原提供资料作废并要求向海关提交新资料的,如货物尚未实际进出口,海关应按新提交的预归类申请重新审核;如货物已实际进出口,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三章 申请的受理
第十条 (申请的审查及受理)
预归类申请由各直属海关受理并作出决定。海关总署负责审查由直属海关上报的疑难商品或有归类争议的商品的预归类申请并作出决定。
海关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预归类申请进行审查,对不能满足预归类条件的申请,海关可不予受理。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应为申请人实际或计划进出口的货物,如所提申请与实际进出口无关,海关可不予受理。

第四章 预归类决定书
第十一条 (预归类决定的作出)
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后以《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见附表二)的形式通知申请人。《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持有,另一份由作出预归类决定的海关留存。
第十二条 (《决定书》的内容)
《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在海关注册的企业代码等;
(二)申请日期;
(三)商品中英文名称;
(四)商品详细描述;
(五)海关商品归类编码;
(六)签发日期及海关签章。

第五章 预归类决定书的效力和使用
第十三条 (《决定书》的效力)
直属海关作出的预归类决定在本关区范围内有效,海关总署作出的预归类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决定书》自海关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四条 (《决定书》的使用)
《决定书》只限申请人使用。
持有《决定书》的申请人在该决定的有效期内进出口《决定书》中所述及的货物时,应向进出口地海关递交《决定书》。
海关应以查验等方式核对实际进出口货物与《决定书》所述及商品的一致性。
第十五条 (《决定书》的失效)
海关在作出预归类决定后,不得随意更改。因海关原因需要改变预归类决定的,由直属海关发出《变更通知书》(见附表三),原《决定书》自《变更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失效。
由以下原因造成预归类决定改变时,原《决定书》即行失效:
因申请人提供的商品资料不准确或不全面,造成原预归类决定需要改变的;
因申请人补充资料或提交新资料、海关需按新提交的预归类申请重新审核,造成原《决定书》失效的;
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法规变化引起预归类决定改变的,申请人可持原决定书到原申请地海关申请换发《决定书》。
由本款原因引起《决定书》失效产生的其他问题,按《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其他法规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

附表一: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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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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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代码: |
|-------------------------------|
|通讯地址: |
|-------------------------------|
|联系电话: |
|-------------------------------|
|商品名称(中、英文): |
|-------------------------------|
|其他名称: |
|-------------------------------|
|商品详细描述(规格、型号、结构原理、性能指标、功能、用途、成 |
|份、加工方法、分析方法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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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出口计划(进出口日期、口岸、数量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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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附资料清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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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如就相同商品向海关申请预归类,请写明海关预归类决定书编码:|
| |
|-------------------------------|
| |海关(章): |
| |预归类申字_____号 |
| 申请人(章) |接受日期: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签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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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填写此申请书前应阅读《预归类暂行办法》;
2、本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人和海关各一份;
3、本表加盖申请人和海关印章方为有效。

附表二: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书

---------------------------------
|申请人: |
|-------------------------------|
|企业代码: |
|-------------------------------|
|通讯地址: |
|-------------------------------|
|联系电话: |
|-------------------------------|
|商品名称(中、英文): |
|-------------------------------|
|其他名称: |
|-------------------------------|
|申请表编码: 预归类申字_____号 |
|-------------------------------|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
|-------------------------------|
|此前相同商品海关预归类决定书编码: |
|-------------------------------|
|商品详细描述: |
| |
| |
|-------------------------------|
|商品归类编码: |
|-------------------------------|
|有效期: |海关(章): |
| | |
| 自 年 月 日 | |
|至 年 月 日(含) |预归类准字_____号 |
|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
注:1、本决定书一式两份,申请人和海关各一份;
2、本表加盖海关印章有效。
3、本决定书涂改无效。

附表三: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变更通知书

__________(申请人):
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原因,
我关签发预归类准字______号《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
类决定书》的商品归类编码更正为______;自送达之
日起原《决定书》予以失效。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年 月 日



20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