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含铬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06号
关于加强含铬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含铬固体废物是一类毒性较强、可致癌的危险废物,主要产生于化工(铬化合物生产)、冶金(铬铁合金)、轻工(电镀、鞣革、染料、颜料)等生产过程,其中尤以有钙焙烧生产铬化合物和湿法生产铬铁合金过程中产生的铬渣数量最大,危害最为严重。一些企业将含铬废物长期堆置,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严重污染。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加大危险废物污染治理力度,现就含铬固体废物环境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大含铬危险废物的安全处置和综合利用力度
1、要严格督促产生含铬危险废物的企业采取措施,确保含铬危险废物得到环境无害化处置。企业可以自建设施处置,也可委托其他有处置能力的单位处置。含铬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规定。因委托处置需转移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2、鼓励含铬废物的综合利用,如制作自熔性烧结矿冶炼含铬生铁、水泥矿化剂、玻璃着色剂等。
3、加强对产生含铬危险废物的企业兼并破产时的监管,其堆存的含铬危险废物的无害化处置和消除厂区及周围环境的铬污染的责任必须作为重要遗留问题在处理兼并破产任务时一并解决。
二、加强铬化合物和铬铁合金生产企业的污染防治,加快铬渣的环境无害化处置
1、产生含铬危险废物的铬化合物和铬铁合金生产企业应对厂区及废物堆存、处置设施的地表水和地下水中铬含量进行定期监测,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2、产生含铬危险废物的铬化合物和铬铁合金生产企业要对历年遗留的和新产生的含铬废物制定处置方案,上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2004年底前,要实现当年产生的含铬废物当年处置。
对历年遗留的含铬废物,包括简易堆置和已经填埋、但不符合《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产生单位应采取措施,逐步实现无害化处置,确保遗留的含铬废物逐年减少。
3、环境敏感区内禁止新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环境敏感区内现有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或生产装置,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并应逐步迁出环境敏感地区。
铬化合物的生产建设项目应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淘汰有钙焙烧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禁止建设年生产规模二万吨以下的铬化合物生产装置。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其自建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时投入运行;委托处置利用的,必须在生产设施运行前落实接受委托的单位。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产生含铬危险废物企业的监督管理
1、将含铬危险废物的产生、处置单位列为重点监管单位,加强管理,加快污染治理。
2、督促产生含铬危险废物的铬化合物和铬铁合金生产企业落实含铬废物处置方案,监测企业及其周围环境质量变化和污染情况。
3、对于含铬危险废物临时贮存设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和长期贮存含铬危险废物而无处置方案的企业应征收危险废物排污费。
4、对于污染严重的铬化合物和铬铁合金生产企业实行限期治理;逾期不处置或处置不符合规定的,指定有能力单位代为处置,以尽快解决历史遗留的铬污染问题。
5、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将本辖区内产生含铬危险废物的铬化合物和铬铁合金生产企业及其污染物处置情况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6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五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条 为保障合法、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市人民政府管辖并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遵循全面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原则。
第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书面审理为主,也可以采用其他审理方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职能的市级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市级和市级以下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其他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法律、法规对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以口头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记录在卷,由本人签名或盖章。
以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方式提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必须在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发送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书面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接到申请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后,应当进行登记,注明收文时间,并在5日内分别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四)不能确定是否超过申请期限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九条 同申请复议的事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复议的,应当允许。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复议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告知有关程序性事项,应当制作《行政复议通知书》。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受理或直接受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其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计算复议申请期限时应当扣除起诉期间。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接到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转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复议期间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被申请人决定停止执行,停止执行通知书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二)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或者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直接决定停止执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其要求不合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性审查的,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市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
(二)市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同行政复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相抵触,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中止审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该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另一个行政复议决定或有关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待有关行政复议决定或有关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再恢复该行政复议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发现复议申请有不应当受理的情形,应当终止行政复议,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终止复议;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在法定起诉期间内就行政复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应当终止复议。
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承办人共同进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承办人承办案件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案由,调查时间和地点,调查人姓名,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职务,记录人。
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
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笔录不能成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公开审理的复议案件,应当在公开审理时当场举证和质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加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文书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按专门格式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文号为“渝府复〔年号〕(顺序号)号”;行政复议通知书的文号为“渝府复函〔年号〕(顺序号)号”,分别编号。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文书可以采取专人、邮寄或公告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遇特殊情况,也可以采取先用电话、电传、电报等方式告知,再由专人、邮寄或公告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公告送达行政复议文书,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违反本规则,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