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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严格财务票据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08:59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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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严格财务票据管理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严格财务票据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州属企、事业单位:
近年来,在各级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州的财务票据管理工作得到加强,并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但仍有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存在着不按规定使用合法的财务票据,原始凭证杂乱,白条子入帐等不规范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给我州财政增收节支、税收征管和党风廉政建设带来了较大的影响。为严格票据管理,规范使用票据,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票据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票据是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中不可缺少的重要依据,加强票据管理对强化财政监管,严肃财经纪律,解决财政增收起到积极的作用。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票据管理工作,严格执行票据领购、使用、保管、核销及销毁制度,从源头上控制和规范票据的使用。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管制度,强化内部控制和监督检查。对票据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必须严格财务票据的使用,依法领购、使用相关的票据。会计入帐的原始凭证,必须是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的合法票据。除此以外,其它票据均属非法票据,一律不得出具或接收,财务部门不予报销,更不得作为原始收付凭证入帐。
三、各级各部门违规出具非法财务票据或接受无效票据入帐的,要严肃追究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的责任。
四、加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核算程序。各会计核算单位入帐的原始单据,必须有经办人员签名,并简要说明支出事由,再经单位财务主管领导签批后才能支付入帐。会计核算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各项规定,做到及时、完整、真实、规范、合法。
五、进一步加强票据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力度。州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发现不按规定领购、出具票据或接收非法票据入帐的,严格按《会计法》和《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OO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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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78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合同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隶属关系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指导、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四)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五)查处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工会在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主要职责是:
  (一)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二)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组织调解劳动合同争议;
  (四)支持、帮助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条 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各执一份。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从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七条 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


  第八条 劳动合同内容除必须具备法定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签定岗位协议。岗位期限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限。
  用人单位在岗位协议期限内,除经考核不称职外,不得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二)复员、转业军人在部队服役满十年以上,分配到用人单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得约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天;劳动合同期限半年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天。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在不改变工种、专业的情况下,只能试用一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停产、转产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当在合同期满十五日前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不同意续订。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果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的;
  (二)劳动者男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
  (三)劳动者因工负伤、患职业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续订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用人单位被依法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劳动者死亡的;
  (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决终止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在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医疗期、孕期、产权和哺乳期届满,方可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国家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劳动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或者与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必须出示原用人单位开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或者续订劳动合同后,可以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
  (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
  (四)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法订立、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订立、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兵团所属范围内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l996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规范市场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商品交易市场,从事市场内商品交易,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商位和相应设施,有多个场内经营者入场经营,独立、公开进行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经营者,是指投资建设、经营市场或者受委托经营市场,通过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获取租金,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依法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交易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场内商品交易应当遵守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不得非法干预市场的经营活动。

场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市场开办经营者不得非法干预场内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市场开办经营者、场内经营者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建设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各类市场。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名称登记和监督管理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卫生、商务、税务、质监、物价、食品药监、农牧、环保、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土地利用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市场设置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场规划方案,合理确定网点布局、规模和功能;对市场建设进行政策性扶持,指导市场开办经营者完成市场升级改造。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开办市场。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地、资金和仓储、冷链等设施、设备;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

(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设立市场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进行市场名称登记。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市场名称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场名称申请书、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土地、房产、设施使用的证明,市场布局平面图;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者验资证明;

(四)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市场的组织章程和其他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场名称登记或者开业前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场在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涉及消防安全、卫生、电梯等专项验收的,由审批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市场改建、扩建、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关闭或者改变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或者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开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经营管理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在核准经营范围内,开展市场招商活动;

(二)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负责市场保洁和经营设施、卫生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等工作,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

(五)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运输等设施和条件;对场内经营者违法销售商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对市场进行委托经营管理的,委托方对受委托方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为场内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公告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公布市场管理制度、管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市场内商品的价格和商品质量检测等情况;

(二)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根据需要,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和运输等服务机构提供条件。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提供检测服务条件。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

向消费者先行赔偿,应当由市场开办经营者从场内经营者交纳的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中先行垫付。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每月定期在市场内公布,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二十条 场内经营者承租市场商铺或者摊位,应当与市场开办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经营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对场内管理秩序和安全隐患,有权向市场开办经营者提出改进意见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购货销货台账;

(二)对应当检验检疫的商品,按照产品批次向供货商索取检验报告;

(三)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等名义进行经营的,持有授权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应当检测的商品,持有检测合格证明;

(五)销售国家实行专卖、专营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持有相关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价格、环保、卫生、安全方面的规定,具有厂名、厂址、合格证等标识。

食品类等商品应当标注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保质期。

第二十五条 市场内商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规范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三)垄断货源、囤积商品、相互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和商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二)毒品、走私物品、赃物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假冒伪劣以及质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

(四)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

(五)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六)淫秽、封建迷信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和商品。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对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市场的具体分级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内产品质量、产品标准化、计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商品经营价格以及商品的明码标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督促市场开办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工商、质监、卫生和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巡查制度,对市场商品质量、经营管理和场内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场巡查的内容包括:

(一)市场开办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服务、交易行为;

(二)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权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查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监、卫生、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市场开办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

信用记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时在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工商、质监、卫生和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预警管理制度。对市场开办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在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中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进行警示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警示方式分为口头警示、书面警示、公告警示。当场整改的,予以口头警示;不能当场整改的,予以书面警示;对书面警示后,不予整改的,实施公告警示;对公告警示后未能及时整改,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检查合格的,解除警示。

第三十六条 工商、安监、公安、农牧、卫生、食品药监、质监和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场内重大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市场应急工作预案。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制定市场应急工作预案,及时报告市场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示本部门投诉举报电话、联系方式等信息,方便群众投诉、举报。

第三十八条 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先予受理,并在五日内转送相关部门处理,同时通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办市场未进行市场名称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超出核准经营范围开展市场招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工商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和运输等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运输、仓储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设置或者设置不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或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由若干商品经营者为便于群众生产、生活消费而形成的城乡早市、晚市、摊点区和集市等其他临时性商品交易场所,由工商、城管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l996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