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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医药零售企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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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医药零售企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医药零售企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5]85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医药零售企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医药零售企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方便、及时、安全和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医药市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药零售业务的企业,必须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医药管理局负责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医药零售企业的行业管理工作。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和协助医药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管理。

第二章 医药零售企业开办程序

第四条 凡申请从事医药零售业务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先向呼和浩特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件、资料。
第五条 经呼和浩特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符合网点设置要求和有关经营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申请表,由申请者填写清楚送交医药主管部门。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者的申请表后,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经审查、验收合格后,发给《合格证》。
第七条 医药零售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持《合格证》向呼和浩特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向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医药零售企业《合格证》、《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企业负责人、经济性质、经营形式、经营范围必须一致。

第三章 医药零售网点的设置

第九条 凡在呼和浩特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零售业务,必须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新增设的医药零售企业的设置,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用药的需求和药品零售网点的总体规划严格审批。新增设的医药零售网点应布局合理,方便人民群众购药。
第十条 医药零售企业变更营业地点应事先向医药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得到批准后方可搬迁。
第十一条 《合格证》在批准地点经营有效,擅自变更地点者,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收回《合格证》,同时建议卫生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新开办的医药零售企业选址应考虑环境条件,应避开污染源,如厕所和排放“三废”严重的生产经营企业等影响药品质量有关因素。
第十三条 呼和浩特市所属旗县医药零售网点设置,应立足乡镇逐步向人口相对集中的边远乡村延伸,扩大经营范围,保障药品供给。开办个体药店必须经当地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四章 医药零售从业人员条件

第十四条 开办医药零售企业,其负责人应具有药学技术任职资格。药学技术任职资格人员数量和级别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具体条件如下:
一、经营品种100个以内的应有一名药士任职资格人员;
二、经营品种100个以上至500个以内的,应有一名药师和一名药士任职人员;
三、经营品种500个以下至1000个以内的应有二名药师任职资格人员;
四、经营品种1000个以上至1500个以内的,应有一名主管药师和一名药师任职资格人员;
五、经营品种1500个以上的,应有一名主管药师和两名药师任职资格人员。
第十五条 经营中(蒙)药的医药零售企业应有相应的中(蒙)药学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十六条 医药零售企业营业人员上岗前应进行专业知识培训并取得有关证书。未经专业知识培训者不得上岗。
第十七条 医药零售企业应配备与其经营品种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作专职(或兼职)药品质量检查人员,负责本企业药品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每年体检一次。凡患有传染病、隐性传染病和皮肤病者,严禁从事药品经营工作。
第十九条 医药零售企业变更负责人,应在三十日内报呼和浩特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药学技术人员必须在岗,不得挂名和同时在其它单位兼职。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按无技术人员论处。

第五章 医药零售营业场所条件

第二十一条 医药零售企业必须具备与药品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药品性能贮存要求的营业场所。
一、药品经营品种在100个以内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二、药品经营品种100个以上至500个以内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得低于30平方米;
三、药品经营品种500个以上至1000个以内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得低于50平方米;
四、药品经营品种1000个以上至1500种以内的,营业场所面积应不得低于70平方米;
五、药品零售企业应具有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设施;
六、营业场所中的库房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20%,库房应防潮通风、避光储存的药品应有相应的设施,并采取必要的防虫、防鼠等防护措施;
七、营业场所应卫生、整洁、无杂物。
第二十二条 零售药品应按性质、剂型、用途分区分类陈列和贮存。

第六章 药品的购进与销售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证药品质量,维护人民用药安全,防止假劣药品进入零售流通领域。医药零售企业必须从当地国营医药主渠道进药品,并与国营医药主渠道签订购销合同。同时要妥善保留发票以备检查核实购销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严禁医药零售企业从非法经营单位和个体药贩手中采购药品。否则一经查实扣留其全部非法购进的药品,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撤销其《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购进药品必须由验收人员对质量和数量进行严格的验收,内容包括、日期、销货单位、品名、规格、单位、数量、批文号、注册商标、生产厂家、批号、效期(使用期)、外观质量、包装质量等。难收人应认真填写验收记录,并签名。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严禁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药品;
二、假冒厂牌和商标的药品;
三、药品包装不牢,标志模糊不清的药品;
四、变质不能药用的或被污染不能药用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使用期)的药品;
六、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以它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第二十七条 销售药品应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必须明码标价,价格合理。如发现违背价格政策,损害消费者利益谋取暴利的,一经查实将会有关部门严加处理。

第七章 医药零售经营管理和规章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药品质量,医药零售企业应制订以下规章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一、质量责任制;
二、药品的质量验收、保管养护及销售制度;
三、效期(使用期)商品管理制度;
四、不合格品处理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五、退货商品管理制度;
六、计量管理制度;
七、卫生管理制度;
八、调配处方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拆零药品在出售时应使用药匙、卫生袋并注明品名、规格、用法、用量等内容。
第三十条 中药饮片装斗前必须筛选干净。严格管理贵细药材,做到专帐、专人管理。盛药的药斗,不得借斗和串斗。需加工炮制的品种,应严格执行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一条 调配处方应严格核对,对处方不得擅自更改。对有调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生更改或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三十二条 医药零售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必须另设专柜,不得与药品混放。保健品(非药准字或药健字的)按非药品对待。

第八章 医药零售市场管理和医药零售企业年度检查

第三十三条 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应协同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加强日常的药品管理工作,对违反法律、法规擅自经营药品者、证照不合者、经营假劣药品者,要坚决依法取缔。
第三十四条 医药零售企业应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经营药品,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和进行药品批发业务(或变相批发)。集体、个体药店不得经营毒麻药品、一或二类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剂和血液制剂。违反上述规定者,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合格证》不允许转手倒卖,一经发现吊销《合格证》。
第三十六条 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对医药零售企业每年度进行一次检查,以药品管理有关法规及本办法考核医药零售企业的经营行为。对严重违法违纪者,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严厉处罚,情节严重者吊销《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呼和浩特市所属旗县医药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度实施细则。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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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粤府办〔2007〕68号


印发广东省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国土资源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补划工作,确保我省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不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是指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非农业重点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而本市范围内没有适宜的耕地可供补划为基本农田,需要在其他地级以上市范围内补划数量和质量与占用的耕地相当的一般耕地为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三条 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基本农田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发展改革委组织开展和指导监督。

  第四条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补划,原则上应在建设项目所在地乡(镇)、县(市、区)或地级以上市范围内进行。对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较大、当地确实无法完成补划任务的,在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的前提下,可由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跨地级以上市补划。

  第五条 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工作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 件:

  (一)依法占用。占用基本农田须依法经国务院批准。

  (二)控制范围。允许申请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基本农田的地区,仅限于广州、佛山、东莞、中山等四市。

  (三)规模要求。单个建设项目用地依法占用基本农田20公顷以上。

  (四)平等有偿。占补双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自愿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

  (五)总量平衡。占补双方耕地保有量任务指标不变,相应核减占用方、增加补划方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任务指标。

  (六)先补后占。拟占用的基本农田应先进行补划,并经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发展改革委验收合格后才能占用。

  (七)权属不变。补划后的基本农田权属不变。

  第六条 补划为基本农田的一般耕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状为一般耕地,补划的数量不少于被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质量不低于补划地区耕地的平均水平;

  (二)连片面积在3.3公顷以上。

  第七条 申报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的程序。

  (一)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预审前(已通过用地预审的项目在选址确定后、用地报批前),由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基本农田。

  (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各市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任务情况,并征求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同意或不同意以及推荐拟承担补划基本农田任务的地级以上市名单的建议。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国土资源厅冠“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字样,向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下达批复。

  (四)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委托方)根据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和推荐名单,与拟承担补划任务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以下称承担方)协商达成委托补划基本农田的意向,并由承担方拟定基本农田补划方案,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

  (五)省国土资源厅在对基本农田跨市补划方案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农业厅组织土地规划、区域管理和农业等方面的专家,对调整补划基本农田方案进行论证,包括占用基本农田的必要性,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耕地等级,以及对补划基本农田的整理要求等内容,并向委托方和承担方出具论证意见。

  (六)建设项目通过用地预审后,委托方将项目涉及的基本农田补划方案、专家论证意见以及相关建设项目用地材料按法定程序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七)建设项目用地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委托方与承担方(或委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委托补划基本农田协议书》,明确双方的义务、权利和责任,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八)承担补划基本农田任务的地级以上市,应在3个月内将任务逐级下达到相关县(市、区)、镇(乡),具体落实到村委会、村民小组、农户和地块。要按专家论证意见的要求,绘制补划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进行公告、造册登记、树立标志牌,完善图表数据等档案资料,并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进行整治,增强地力,保障产出。

  (九)基本农田补划任务完成后,由承担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初步验收,认为合格的,向省国土资源厅、农业厅、发展改革委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报告、图件、表册等有关文件资料。

  (十)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标准和专家组的论证意见和要求,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进行实地抽查验收。省国土资源厅应于每年年底将本年度的基本农田易地补划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委托方支付给承担方补划基本农田的费用,根据《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第十条 第二款规定,按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执行,并在双方签订的《委托补划基本农田协议书》中明确具体支付方式。补划基本农田的费用纳入预算管理,专款用于耕地开发整理,重点进行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耕地质量建设,不得用于弥补行政经费不足。

  第九条 国务院批准项目用地后,委托方和承担方应及时办理镇(乡)、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修改的报批、成果备案等手续。

  第十条 申报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的请示;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国家或省重点项目计划文件;

  (三)项目选址意见;

  (四)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后备资源情况;

  (五)拟占用基本农田的表册(含地块位置、图斑地类号、面积等);

  (六)标明拟占用基本农田位置的有关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10000)、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1∶10000);

  (七)占用基本农田的听证材料。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方案包括以下资料:

  (一)委托方和承担方签订的委托补划基本农田的意向书;

  (二)承担方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后备资源情况;

  (三)拟补划基本农田的表册(含地块位置、图斑地类号、面积等);

  (四)标明拟补划的基本农田位置的有关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10000)、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1∶10000)。

  (五)拟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进行整理的计划和措施。

  第十二条 各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的具体实施办法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涉及基本农田建设的投资应纳入各级政府投资计划管理,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对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基本农田的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农业部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1996年1月12日,农业部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做好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全面提高农业行业职工队伍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农业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对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三、组建和管理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指导中心”);
四、审核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报经劳动部批准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五、负责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综合管理和资格审核,报经劳动部核准后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胸卡;
六、审批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题,报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批准后实施;
七、负责《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八、对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进行检查、评估。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业、农牧、农林)、畜牧、水产、农垦、农机厅(局)的劳动工资部门负责管理本省范围内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省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省区域内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同时负责向农业部人事劳动司申报本省区域内需要建立的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并实施管理;
三、负责本省区域内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推荐工作;
四、承担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安排或委托的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有关工作。
第五条 “指导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制定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条件与标准,负责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资格审查工作;
三、参与制定农业行业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四、制定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与考核;
五、指导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开展工作,指导农业企业内部工人考核,加强与其他行业和有关地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联系与协调;
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服务;
七、参与推动农业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六条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是职业技能鉴定的执行机构,其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熟悉所鉴定工种(专业)业务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
二、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安全操作设备设施和考核场地;
三、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四、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各单位提出申请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业、农牧、农林)、畜牧、水产、农垦、农机厅(局)同意,报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审核,经劳动部批准后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八条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专职的财务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所在地区财政、劳动部门规定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九条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规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农业部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办法,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保证鉴定质量;
二、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并按国家规定的鉴定试题组织鉴定,不可自行编制试题;
三、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四、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力,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一切非正当要求;
五、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程、鉴定工种、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六、应接受“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应具有一定的考核理论知识,公正廉明的工作态度,并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平。
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工或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技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十一条 考评员必须进行资格培训和考核,对合格者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胸卡。考评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从取得考评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并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员在鉴定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停止其在鉴定站的工作和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毕(结)业生;
二、学徒期满的学徒工;
三、改变工种、调换新岗位、离开生产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的人员;
四、其他必须经过鉴定方能上岗或自愿参加本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按照不同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申报条件执行,规范中没有规定的,原则上按照以下条件申报:
一、学徒工学徒期满、经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培训毕(结)业,或劳动者通过自学达到初级技术水平,可申报初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二、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岗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或经本单位劳动部门同意参加过教育部门组织的正规中级技术等级培训毕(结)业,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经评估合格的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习毕业,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三、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岗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或经本单位劳动部门同意参加过教育部门组织的正规高级技术等级培训,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四、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且具备考评技师条件的,可申报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五、取得《技师合格证书》三年以上,且具备考评高级技师条件的,可申报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六、参加国家、省(部)、地(市)级技术等级比赛获前三名者,视比赛项目及其技术等级标准的水平,经农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业、农林、农牧)、农垦、畜牧、农机、水产厅(局)的劳动工资部门批准,可进行升级鉴定。
七、有特殊技能或特殊贡献者申报上一技术等级的鉴定或考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受工作时间的限制。
第十六条 各职业技能鉴定站统一从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中提取试题组织鉴定。题库未建立之前,由“指导中心”组织人员编制鉴定试题。
第十七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考评合格者,发给《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上述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国家对劳动者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单位录用以及工资分配等的主要依据,也是我国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凡经农业部人事劳动司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站鉴定合格并发给证书的人员,各级工人考核组织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再重复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
第二十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制度。评估工作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统一组织进行,三年评估一次。评估的主要内容有:执行考核计划和考核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考核收费、考核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情况。对评估优秀的鉴定站予以表彰;对评估不合格的鉴定站限期整改,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暂不具备建立职业技能站条件的单位,仍由各级工人考核委员会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负责工人技术等级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