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10号
《景德镇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舒晓琴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
景德镇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全市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民,是指户籍为农业户口的公民。所称的农民负担,是指农民按规定缴纳税,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依照第一条所列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劳务以及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费用。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部门擅自要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由各级农村经营管理站办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罚款、设立基金、募捐、摊派等情况进行检查和专项审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贯彻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检查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审查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检查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各种基金、发放的牌照、证件、簿册和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及服务性收费等社会负担项目的合法性;
(六)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申诉;
(七)提出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的建议;
(八)对下级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件进行专项审计;
(九)建立和健全三项基本制度,即农民负担预算决算制度、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制度。
第六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项目是否合法。
(二)农民人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总额,是否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以乡、镇为单位计算)的百分之五,其中乡(镇)统筹费是否超过总额的二分之一;
(三)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是否实行乡人大审批预决算,做到定项限额,出榜公布;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是否建立和执行;乡(镇)统筹费是否由乡(镇)农经站统收统支,村提留款是否做到专款专用,是否做到负担标准公开,负担款项使用公开;
(四)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五)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设立基金、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发行有价证券、征订报刊书籍等是否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
(六)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罚款或没收财物,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需要的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八)在乡(镇)建立机构配备人员,所需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九)企事业单位面向农村服务性收费是否合法;
(十)政府下拨支农资金、助农政策是否落实到位,有无挤占支农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乡镇为单位的农民人均纯收入,应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人均纯收入和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提取、使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条 各县(市、区)须在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度各乡(镇)农民负担的决算情况,本年度预算方案,报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受理下列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件:
(一)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发现的;
(二)群众举报、申诉的;
(三)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四)新闻单位披露,经查证属实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移送和下一级有关部门上报的;
(六)有关单位自查自报的。
第十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使用的执法文书,由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统一制作。农民实际负担的项目、比例、金额由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发布。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款额和财物,并赔偿损失。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提请监察机关或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预算方案未按《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通过,未填发农民负担监督卡,未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 政部门联合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向农民收取村提留或乡(镇)统筹费的;
(二)擅自扩大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和平调到乡(镇)范围外使用的;
(三)擅自扩大农民劳务负担或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四)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五的;
(五)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内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的;
(六)违反农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计算方法,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七)强迫农民接受有偿服务,加重农民负担的;
(八)违反自愿原则,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募捐或赞助的;
(九)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在乡镇设立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的;
(十)擅自增加粮、棉定购任务或克扣、截留粮、棉预购定金和平价供应农用物资的;
(十一)未经合法程序批准,擅自向农民收取牌照、证件、表格工本费的;
(十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费的;
(十三)擅自提高农用水费、农村电费及加收其他费用的。不按省政府规定平摊水费粮的;
(十四)在收购粮、棉时压级压价,擅自代扣其他款项的;
(十五)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超范围、超标准收税款,违犯征税规定平摊的;
(十六)未经省以上政府批准,在农村集资、罚款、摊派或设立基金的;
(十七)在办理结婚登记、批建住房、中小学报名或其他收费中,搭车收取各种费用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侮辱、殴打依法执行公务人员的;
(二)对抵制、检举、控告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贪污、盗窃、挪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四)因非法加重农民负担而酿成恶性事件的;
(五)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的。
第十三条 本市原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
《湖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和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方便、安全、自主地通行和使用的服务设施。
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范围和建设标准依据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监督、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无障碍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无障碍产品的开发应用。
第五条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义务人。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所有权人应与使用人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的责任。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依照前款规定负有无障碍设施建设责任的当事人必须按照《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设计、建设无障碍设施并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配套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六条市、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设计规范》设计、建设无障碍设施的,不予批准发证和组织竣工验收。
第七条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保证施工质量。
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负责对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督。
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指引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八条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是该项目配套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
无障碍设施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九条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批准该项目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计划,逐步组织实施改造。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改造计划的要求,负责实施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改造计划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实施监督。未按照改造计划完成改造任务的,该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就同一项目申请扩建或改建时,有关行政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条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公共交通运营车辆上应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已配置的无障碍车辆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上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应将无障碍设施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各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日常使用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日常使用、养护、管理情况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反映者。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和《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没有设计配套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或者无障碍设施施工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无障碍设施损毁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规定规划、设计配套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二)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三)对重要公共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的实施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不履行无障碍设施养护管理职责或不履行督促无障碍设施养护管理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的;
(五)对反映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养护、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