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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3:02:33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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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2/03/15
  【实施日期】1992/03/15
  【内容分类】国家安全
  【发布文号】政府令27号
  【备  注】1992年3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和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主管全区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政府有关保密工作的决定、指示,制定保密工作制度,组织完成同级政府和上级保密工作部门交办的保密工作;
(二)督促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制定有关业务范围的保密制度和保密工作计划,指导、协调涉密的机关、单位处理有关保密工作事项;
(三)组织、指导和监督各机关、单位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协调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
(五)检查指导保密技术工作,负责保密技术的推广应用;
(六)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干部的培训工作,定期进行保密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组织,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或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有关保密工作的决定、指示,建立健全保密工作制度;
(二)组织、协调本系统的保密工作,指导其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工作;
(三)管理业务范围内对外交流与合作中的保密工作;
(四)进行保密宣传,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查处泄密案件,对已泄露的国家秘密采取补救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保密工作的领导,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对违反保密法规的行为,必须依法查处;对在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遵守保密法规,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除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并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1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经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审核后,拟定为绝密级的须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拟定为机密级和秘密级的由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可确定市属机关、单位的秘密级不明确的事项。
第九条 各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事项,应当报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审定。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复,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备案。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不能确定的,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国家秘密事项因保密期限届满的或经批准已正式公布的自行解密,免除通知。
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或解密的,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
第十一条 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发现确定密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在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同时,应当限制接触范围,并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接触部门和人员。
接触绝密级秘密事项的人员必须经有关领导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限定的秘密事项接触范围。
第十三条 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及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审查批准。
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经管国家秘密事项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应当接受本单位和保密工作部门的保密教育和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保密纪律: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不说,不该知道的国家秘密不问,不该看的国家秘密不看,不该记录的国家秘密不记录;
(二)不准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出入其他公共场所;
(三)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四)不准向家属、子女、亲友及他人谈论国家秘密;
(五)不准使用无任何保密措施的通讯设备传输国家秘密;
(六)不准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通过普通邮政传递;
(七)不准私自存放或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
(八)不准向境外和国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论文、稿件或图文音像制品;
(九)不准擅自带领境外人员或无关人员到军事禁区或保密部位活动;
(十)不准隐瞒泄密事件。
第十五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于国家,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秘密文件或资料的草稿、修改稿、清样,翻印或复印的秘密文件、资料,秘密物品的样品或涉密的部件,应当采取与正式件同样的保密措施;
(二)印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只能在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印刷厂或机关、单位内部的机要文印室印制;
(三)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必须严格履行登记、签收、清退等手续;
(四)传递秘密文件和物品应当由机要通信部门或指派专人传递;绝密级文件和密码电报至少应当由两人护送。因工作确需随身携带秘密文件外出的,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险措施;
(五)传阅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建立传阅登记手续,并在办公室或指定场所进行阅办。阅办完毕及时退还,不得擅自扩大阅读范围;
(六)使用或保存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有安全可靠的保密防范措施;
(七)销毁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必须由经管人员登记造册,经主管领导批准,在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八)严禁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出售给废品收购站或个体废品收购人员;
(九)复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经上级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不得擅自增加复制份数、改变原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
复制绝密件或制发机关明确规定不准复制的密件,须经制发机关批准。复制密码电报必须经机要部门批准;
(十)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必须经制发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同意,密级、保密期限和发行范围应当按照其中最高密级的原件所规定的标明和管理;
(十一)经管使用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人员工作发生变动时,应当向接替工作的人员或单位办理移交手续,不得私自留存或处理;
(十二)机关、单位撤销或合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或物品移交给制发机关、档案部门或合并后的新单位。移交时必须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第十七条 新闻报道和出版工作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对需要公开报道的稿件和出版的书籍进行保密审查,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对保密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征求被采访单位的意见或直接交由被采访单位审查;
(二)记者因工作需要参加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活动,未经主办单位或被采访单位同意,不得公开报道;
(三)任何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将所接触的本单位或其他部门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写成稿件向公开发行的报刊投稿或编人公开发行的书籍;
(四)新闻出版单位对公开发表的消息或稿件的内容是否需要保密不明确时,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五)属于国家秘密的宣传资料、书刊和音像制品等,应当按制发单位规定的范围进行宣传,不得公开出售。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使用有线、无线通信或采用语言、文字、数据、图像等形式传输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二)党政机关专用保密电话网,必须定期进行安全保密技术检查;
(三)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人员在工作中,对于听到或者看到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必须选择具有相应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并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召开秘密程度较高的会议时,应当对会议场所进行必要的安全保密技术检查;
(二)未经主办单位批准,不得录音、录像;
(三)会议印发的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指定专人、专柜保管,并编号登记,凭证分发;
(四)会议印发的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给与会单位发文件通知单;与会人员应当将文件如数交给单位登记保管,不得私自留存;
(五)会议结束时,主办单位、与会人员应当对有关场所进行保密检查。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或会同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经济工作中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计划、统计资料等,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公开发表或泄露。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中属于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传统工艺等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期限,并限定接触范围。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公开或泄露。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保密专利。
从境外获得需要保密的科学技术资料和设备,或使用国内其他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使用单位和人员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涉外活动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接待境外人员,应当按保密规定确定介绍内容、参观范围和路线,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二)与境外人员洽谈业务,不得涉及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外经济贸易计划、对策、方案、措施以及与洽谈业务无关的事项;
(三)会见境外人员、陪同境外人员参观游览,进入驻我方的境外机构或参加有境外人员在场的其他活动,不得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四)邀请或接受境外记者进行采访、录音、录像和拍电影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制定接待方案,并办理审批手续;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境外人员或机构提供各类特有资源的资料、标本、样品和养殖、栽培、制作技术秘密;
(六)与境外机构合办、到境外举办或参加国际交易会、展览会、博览会和技术表演,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时,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
(二)通过订立合作计划、协议书等形式,载明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条款;
(三)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组织、协调;
(四)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国家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禁止携带绝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二)携带机密级的,需持制发机关和本机关同意出境的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申报表》(以下简称《出境申报表》),经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审核,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批准;
(三)携带秘密级的,需持制发机关和本机关同意出境的证明及《出境申报表》,报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批准;
(四)出境时必须持有核发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由海关查验放行。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或个人向境外邮寄、携带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稿件或内部文件、资料和有关物品,需持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的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证明和《出境申报表》,到本行政区域有权核发《出境证明表》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邮寄、携带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拾获或发现他人出售、倒卖、收购、盗窃、抢夺、骗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或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有关机关、单位、人员对拾获或收缴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或送交有关保密工作部门。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泄密案件报告制度。发生泄密案件的机关、单位,应当在知悉后的24小时以内将泄密情况逐级上报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查明泄密详情后,应当填写《泄密案件报告表》逐级上报;案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凡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集体,由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当地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也可由保密工作部门直接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
(二)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依法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所在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或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降职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轻微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三)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四)同时泄露两个以上密级国家秘密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保密法规,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参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责任者应当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及其载体不按照保密法规确定或标明密级,泄露后使国家安全和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单位负责人由于失职致使本单位发生泄密事件,后果严重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所经管、使用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丢失,或者向废品收购站、个体摊点出售的。
第三十三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机关、单位提出意见,按人事管理权限批准实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保密工作机构,有权要求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泄密责任者对行政处分决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对作出的行政处分进行复议。
需要给予其他纪律处分的,可以按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机关、单位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不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内部文件、资料和物品的管理,由各机关、单位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参照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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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粤府令第40号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5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或集体资产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在编制和确定投资估算、概算、预算、标底、结算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工程造价主管机构(以下简称造价机构)负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工程造价管理的投资估算办法、竣工财务决算办法。
第四条 各级造价机构应建立资料积累制度和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五条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由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及各项税费等构成。
本省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省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市、县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第六条 省统一计价依据由省造价机构负责编制。
市、县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市、县造价机构负责编制,报省造价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市、县造价机构根据省造价机构编制的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以下统称价格),确定和公布当地价格或调整系数。
第八条 行业计价依据中的指标、定额、估价表按国家行业造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结算价格及有关费用按工程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估算指标及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概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及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预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等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等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结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按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开工报告、隐蔽验收记录、工程进度表、子目换算和抽料(筋)表、设计变更资料
、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 工程类别按工程项目的管理隶属关系由省、市、县造价机构核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企业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或工程质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增加的工程造价应计入工程概、预算或招标标底,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
第十六条 竣工工程结算按下列规定审核:
(一)中央委托省管的建设工程和省属建设工程,由省造价机构或其委托市造价机构审核;
(二)市属建设工程,由市造价机构或其委托县造价机构审核;
(三)县属建设工程,由县造价机构审核;
(四)上述建设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可委托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的造价机构进行审核;
(五)除上述规定外的建设工程的竣工工程结算审核,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大、中型工程结算经造价机构同意可适当延长)按前条规定报送竣工工程结算;造价机构应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工程结算文件之日起60日内给予审核完毕。
第十八条 经造价机构审核的工程结算可作为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依据。
未按第十六条规定报经审核的工程结算文件,不得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报送审核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应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认定,并有编制、复核、批准人的签名(三者不得为同一人),编制、复核人员必须同时签署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号码。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可向造价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受委托从事编制工程造价和提供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业务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单位。
第二十一条 组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向工商、税务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二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我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到省造价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造价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提交的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应出具意见书,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组织复查,并在收到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当事人对书面答复不服的,可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0日内向造价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审核、咨询的人员,应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第十七条规定报送竣工工程结算的,由造价机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报,逾期不报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同级监察部门通报情况。
第二十六条 造价机构在抽查或审核竣工工程结算文件中,发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勾结故意虚报工程造价的,责令其退回虚报数额工程款,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具体负责编制、复核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员,
不予办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年审,对重犯者取消其造价执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5%以上的。
对重犯者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而从事编制工程造价和咨询业务的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其编制和审核的工程造价文件不得作为工程拨付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0日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议工作,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加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评议,包括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工作评议是对国家机关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述职评议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个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评议。
第三条 评议工作应依法办事、发扬民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注重实效。
第四条 评议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其具体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承担。
第五条 工作评议的主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邀请部份上级或下级人民代表参加。
述职评议的主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要时,可以邀请部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六条 工作评议的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二)本级人民法院;
(三)本级人民检察院;
(四)本级行政区域内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工作部门。
第七条 述职评议的对象是前条所列(一)、(二)、(三)项国家机关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八条 工作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办理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情况;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办理情况;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履行职责、清正廉洁的情况;
(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述职评议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进行评议时,可以对前两条所列的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的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评议对象在某一时期或某些方面的情况进行评议。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进行。
工作评议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采取自上而下、自下而上、上下配合和方法进行,也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进行评议。
第十一条 评议工作一般分为评议准备、评议调查、评议会议和整改落实四个阶段。
第十二条 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和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当年的工作安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前提前书面通知评议对象。
第十三条 评议对象应当根据评议的内容和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汇报材料或述职报告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评议会议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根据评议内容,组织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真学习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进行评议调查时,评议对象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五条 召开评议会议时,被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或被评议个人应当按时到会听取意见,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也可以邀请社会各界人士旁听会议。
评议对象应如实汇报情况或述职,并认真听取评议意见,回答问题,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评议有不同意见,可以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及时将评议意见进行整理,书面送达评议对象。评议对象应认真研究,制定整改方案或改进计划,并于一个月内将整改方案或改进计划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三至六个月内向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检查整改落实情况,对评议对象整改不力的,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其继续整改。评议对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评议中对述职评议对象提出的评议意见应进行归纳整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交有关部门作为考核干部的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结束后,对严格执法、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评议对象,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评议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对于评议中所反映的评议对象违法、违纪、失职渎职、拒绝接受评议、不予落实整改措施的行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责成评议对象限期改正或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检查;
(二)责成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三)对特别重大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四)依法决定撤消由本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需要罢免的,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涉及重大问题,需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转交有关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评议中涉及上级国家机关问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涉及本级其他国家机关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及时责成或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工作评议中涉及其他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凡阻碍、干扰评议工作,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向评议调查组织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威胁、打击报复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或委托,可以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决定任命的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以及由行政公署任命的所属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述职评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开展评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 评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