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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25:12  浏览:8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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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条例。

  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下列建设工程的造价及其管理活动进行审查、监督:

  (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移民安迁等其他费、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投资主体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政府管理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

  (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编制并公布通用建设工程标准定额;

  (三)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技术鉴定和行政调解;

  (四)负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和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是指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等计价依据和材料预算价格信息及工程造价指数。

  专业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由省有关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方案评审制。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决策、造价、质量、工期全面负责。

  第七条鼓励在工程造价计算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标准定额开发、销售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第八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条件、建设工期、设备选型和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动等因素,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投资估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者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概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投资和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建设工程估算、概算、结算的审批不得超过六十日,大型建设项目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时间。

  第十一条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图和施工组织方案,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及预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投标报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招标文件,并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确定。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同招投标文件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批准的设计变更和竣工结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建设过程中确需超额调整概算的,应当由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进行编制。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结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并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作造价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按照规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编制和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不得作为审批或者价款审定的依据。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也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编制虚假的监理报告。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擅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设计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估算或者概算的,由原估算或者概算的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该建设工程总设计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预算、结算的,或者未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依法承担责任,并处该建设工程合同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范围以及未经培训合格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个人未经备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或者不按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编制虚假的监理报告,造成工程造价不实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该建设工程监理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擅自收取的费用退还当事人,并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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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规定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以下简称代表议案)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利。”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条合并为第三条,内容修改为:“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修改草案及其说明。

  代表议案应当有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并有领衔代表。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代表应当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议案的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附议代表应当认真审阅议案文本,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各选举单位以及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为代表酝酿、准备议案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五、第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议案一般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的议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后形成的代表议案,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议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大会秘书处登记、分类后,由大会秘书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时,送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大会秘书处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做好登记、分类工作,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收到代表议案之日起十五日内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提议案代表的意见,并在收到议案后的三十日内书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八、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大会秘书处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向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主席团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九、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代表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汇总研究后,提出对代表议案审议情况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将该代表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主席团认为代表议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可以将代表议案转为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提出议案的代表过半数以上对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或者交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

  代表的复议要求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二、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代表意见的情况,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审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以附件作详细说明。”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涉及需要先征求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的意见,再进行审议的事项时,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进行研究。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在研究代表议案时,应当先听取领衔代表对议案的说明和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专门委员会为审议代表议案召开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代表参与,充分听取代表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十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作出决定,将代表议案提请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交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认真办理,并自交办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包含有明确的办理部门、措施、时间要求等内容的办理方案。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十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重大事项决定草案等吸纳了代表议案有关内容的,应当在有关起草说明中予以阐述。”

  二十、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一、恢复1988年4月20日本规定通过时的第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经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后施行。”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0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1997]88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的有关精神,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和财务监督,堵塞税收漏洞,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内贸易部、电子工业
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在商业服务业娱乐业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通知》(国税发〔1997〕65号,以下简称《通知》)。为了做好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是加强税收监控和发票管理,提高税收征收电算化管理水平,堵塞税收漏洞的一项重要措施。试点城市的税务机关一定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试点工作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并组成专门办事机构负责试点的组织实施。
二、全国的试点城市确定为北京、青岛、济南、合肥、长沙、西安、江门。各省也可以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确定本省的试点城市,并纳入全国试点的统一部署。
三、试点城市的税务机关应按照《通知》确定的推行使用范围,在进行深入细致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地区“小规模纳税企业”和“有一定经营规模及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标准。有条件的地区,还可选择1至2个专业市场进行试
点。试点城市税务机关要制定出具体的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在上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行。
四、试点的实施步骤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准备阶段,时间为1997年6月至8月。在这一阶段要做好试点的调查研究和摸底工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管理办法,确定机型、机器数量,同时要做好税控收款机使用培训和安装工作。第二阶段为实施阶段,时间为1997年9月至

1998年9月。第三阶段为总结完善阶段,时间为1998年10月至12月。分步实施的具体时间安排由试点城市的税务机关确定。
五、试点城市增值税纳税人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工作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营业税纳税人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共同做好各项试点工作。为了保证纳税人按照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并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可采取把使用
税控收款机与查帐征收、定斯定额征收等方式相结合的办法实施监控。
六、税控收款机收款条是否纳入发票管理,在试点期间暂由各试点城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税控收款机收款条作为发票使用的,应套印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的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开票日期、发票号码、商品名称或服
务项目、单价、数量、合计金额和机器编号。税控收款机收款条不作为发票使用的,如付款方索取发票,在打印收款条的同时,开具普通发票。税控收款机收款条的规格、式样和内容由试点城市的税务机关确定。
七、税控收款机的营销方式,应本着尽量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成本,有利于减轻纳税人负担和专项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确定,并努力作好售后服务。
八、试点城市的税务机关应注意研究如何将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与税收征管改革中的计算机应用和电子申报有机地结合起来,努力提高纳税申报电算化程度。
九、加强税控收款机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是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关键。各地税务机关要下大力气作好监督检查工作,确保纳税人按照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
十、推行税控收款机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试点城市的税务机关要紧密依靠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努力做好宣传、培训及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及时上报总局。在试点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积极稳妥地解决试点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保证推行使用税控收
款机工作的顺利开展。




19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