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57:02  浏览:8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的若干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高技[2005]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规范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工作,促进我国移动通信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2号令)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移动通信产业发展的有关文件精神,我委制定了《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活动,促进移动通信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投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生产项目的核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是指基于GSM、CDMA、CDMA2000、WCDMA、TD-SCDMA等第二代移动通信、第三代移动通信标准制式的交换设备、基站设备、终端(手机)。
  第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可直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项目申报单位和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六)产品技术来源及项目研发中心建设方案;
  (七)售后服务体系建设方案。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申报单位及投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近三年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信用等级证明、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项目申报单位投资方的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
  (四)按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五)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六)按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有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项目申报单位通过电子信息行业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及OHSAS18000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七条 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产业政策;
  (二)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三)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六)项目申报单位应为专业从事电子信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及销售的企业,具备三年以上经营历史,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能够建立有效的售后服务保障体系;
  (七)申请移动通信系统投资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八)申请移动通信终端投资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九)申请移动通信终端投资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建立研发中心,具有完善的开发平台和研究环境,具备完整的整机、单元电路硬件设计能力,基于芯片组和协议栈的软件开发能力,结构外观设计能力。
  第八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征求信息产业部的意见,并可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第九条 未经核准的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信息产业部不予办理其产品的进网许可。
  第十条 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单位须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经核准(批准)的移动通信终端生产企业,生产原核准(批准)范围外的其它标准制式的终端;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特殊明确的有关内容外,其他事项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内蒙古自治区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0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1995年12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有利于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经营者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准确计量,接受计量行政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市场计量监督机构,负责宣传贯彻有关计量方面的法规和政策;对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实施监督检查;对计量纠纷进行调解和组织计量仲裁检定;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商品经营者必须建立计量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自治区制定的计量规范,使用符合商品计量准确度要求的计量器具。

第六条 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授权的检定机构实施定期、定点检定。

第七条 修复、重新安装或调试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授权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的人员应当具备正确使用计量器具的知识,保证计量准确。

第九条 城乡集贸市场设置公平秤、公平尺。公平秤、公平尺由市场管理部门设置和管理。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和周期检定。

第十条 禁止下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为:

(一)擅自改动计量器具上不允许改动的部件或调整装置;

(二)人为地使计量器具变形,改变零位,附着杂物;

(三)故意调换不同规格的计量器具的零部件或在计量器具上使用未经计量行政部门同意的替代物;

(四)破坏生产厂家或计量行政部门加在计量器具上的钳封、漆封等检定印记。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计量检定合格印、合格证。

第十一条 在贸易结算中不得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检定合格印、合格证的;

(二)超过检定周期的;

(三)经检定不合格的;

(四)已丧失规定准确度的;

(五)以非法定计量单位标注的或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第十二条 贸易结算中的商品计量误差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不得进行不诚实的测量,不得伪造计量数据。

第十三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经授权的检定机构,检定计量器具,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需要进行修理的计量器具,修理后的检定不收取检定费。

第十四条 计量行政部门对使用中的计量器具进行抽查检定,免收检定费。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对用户送检的计量器具应及时检定,检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天。

第十六条 商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不接受抽查检定的。

第十七条 商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十八条 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设置的计量监督员可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当场处罚。当场处以罚款的限额为一百元以下。

没收的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量监督管理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量监督管理过程中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
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第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第十二条 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