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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2:37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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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1999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央政法委、军队、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北京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当前打击骗汇犯罪斗争中的有关问题。现将会议形成的《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


中央部署开展打击骗汇犯罪专项斗争以来,在国务院和中央政法委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下,各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迅速行动起来,在全国范围内对骗汇犯罪开展了全面打击行动。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发布,对司法机关运用法律武器准确、及时打击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在案件管辖、适用法律及政策把握等方面遇到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央从重从快严厉打击骗汇犯罪的指示精神,准确适用法律,保障专项斗争
深入开展,争取尽快起诉、宣判一批骗汇犯罪案件,打击和震慑骗汇犯罪活动,1999年3月16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保卫部等有关部门在北京昌平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解
决打击骗汇犯罪斗争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会议纪要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军队保卫、检、法部门在办理骗汇案件过程中,要从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和国家经济安全的高度认识打击骗汇、逃汇犯罪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积极参加专项斗争,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加强协调,加快办
案进度。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公布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对具体应用修订后的刑法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适用于依照修订后的刑法判处的案件。各执法部门对于《解释》应当准确理解,严格执行

《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
罪处罚;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所称“采用非法手段”,是指有国家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代理企业在经营代理进口业务时,不按国家经济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放任被
代理方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在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代理进口业务,或者采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手段代理进口业务。
认定《解释》第四条所称的“明知”,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不供述就不予认定。报关行为先于签订外贸代理协议的,或者委托方提供的购汇凭证明显与真实凭证、商业单据不符的,应当认定为明知。
《解释》第四条所称“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是指收取他人人民币、以虚假购汇凭证委托外贸公司、企业骗购外汇,获取非法收益的行为。
三、公安机关侦查骗汇、逃汇犯罪案件中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对管辖交叉的案件,可以分别立案,共同工作。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
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双方意见有较大分歧的,要协商解决,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法委和上级主管机关请示。
四、公安机关侦查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要及时全面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抓紧缉捕犯罪分子。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正在办理的骗汇、逃汇犯罪案件,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及时依法起诉、审判。主犯在逃或者骗购外汇所需人民币资金的来源无法彻底查
清,但证明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为在法定时限内结案,可以对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先行处理。对于已收集到外汇指定银行汇出凭证和境外收汇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所骗购外汇确已汇至港澳台地区或国外的,应视为骗购外汇既遂。
五、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骗购外汇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参与伪造、变造购汇凭证的骗汇人员,以及与骗购外汇的犯罪分子相勾结的国家工作人员,要从严惩处。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理。
六、各地在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问题以及侦查、起诉、审判的信息要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机关报告。上级机关要加强对案件的督办、检查和指导协调工作。



1999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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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章程

中国科学院


中国科学院章程


(中国科学院院务会议2005年12月28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中国科学院制度基础,科学办院,民主办院,依法办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国科学院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合法地开展活动。
第三条  中国科学院由学部和院属机构组成,是国家自然科学最高学术机构,在科学技术方面的最高咨询机构,自然科学与高技术综合研究发展中心。
第四条  中国科学院的宗旨是:成为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科学研究基地,培养造就高级科技人才的基地,促进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基地,成为国家科学思想库,成为具有“一流的成果、一流的效益、一流的管理、一流的人才”的国家科研机构。
第五条  中国科学院的办院方针是:面向国家战略需求,面向世界科学前沿,加强原始科学创新,加强关键技术创新与系统集成,攀登世界科技高峰,为我国经济建设、国家安全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不断做出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的重大创新贡献。
第六条  中国科学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要从事基础研究、战略高技术研究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相关研究,重点解决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重大科技问题,发挥在中国特色国家创新体系中的骨干引领与示范带动作用,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为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科学基础和技术源泉,积极推进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
(二)坚持以科研为中心,科研与教育并举,出成果与出人才并重,紧密结合科研工作,培养高级科技创新创业人才。
(三)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咨询建议,对重大科技问题发表学术见解与评议。在全社会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技知识,注重科学伦理,繁荣科学文化。
(四)广泛开展国内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成为具有重要国际影响的综合性科研机构和对全国科学家开放的国家研究基地。
(五)履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职责,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中国科学院追求科学真理,尊重学术自由;鼓励竞争合作,提倡自主创新;坚持严谨治学,信守科学道德;崇尚爱国奉献,坚持创新为民。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八条  中国科学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若干人,由国务院任免。中国科学院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中国科学院任免。
第九条  中国科学院实行院长负责制。中国科学院院长是中国科学院法定代表人,是中国科学院学部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执行主席,主持领导全院工作,并对国务院负责。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并对院长负责。
中国科学院院长根据工作需要,授权其他院领导分管(协管)有关工作,或组织专门领导小组(委员会)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条  中国科学院实行院务会议、院士大会、学部主席团会议和院长办公会议制度。
第十一条  院务会议由院长、副院长、其他院领导、秘书长、副秘书长、学部主席团领导和院机关各部门负责人组成。院务会议由院长召集和主持,院长因特殊原因不能与会时,由院长指定的副院长或者其他院领导召集和主持,实行充分讨论基础上的院长决策制。院务会议一般每年夏季和冬季各召开一次,经院长提议或三分之二以上院务会议成员联合提议,得召开临时院务会议。其职责包括:
(一)研究分析国家战略需求和世界科学技术发展态势。
(二)讨论决定中国科学院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与计划、重大改革发展举措等事项。
(三)确定中国科学院阶段工作重点。
(四)解释中国科学院章程,审议中国科学院章程修正案。
(五)审议通过中国科学院重要管理规章。
(六)审议应当由院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中国科学院院士大会是中国科学院学部的最高组织形式。院士大会每两年召开一次,其职能包括:
(一)审议常设领导机构的工作报告。
(二)选举产生常设领导机构组成人员。
(三)修订中国科学院院士章程。
(四)决定科学部的设置或调整。
(五)选举外籍院士。
(六)开展学术活动。
(七)提出重大建议。
第十三条  中国科学院学部主席团是院士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领导机构,由中国科学院院长、负责学部工作的副院长、各科学部主任、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和经院士大会选举产生的若干成员组成。主席团设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会议每年召开两次,其职能包括:
(一)决定召开并主持院士大会。
(二)审议并决定提交院士大会的各项议案。
(三)聘请主席团顾问。
(四)批准各科学部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聘任执行委员会秘书长。
(六)决定各科学部增选院士名额。
(七)审议各科学部增选院士的选举结果。
(八)确定外籍院士正式候选人。
(九)审查和批准撤销院士称号的决定。
(十)决定设立专门委员会。
(十一)院士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能。
第十四条  院长办公会议由院长、副院长、其他院领导、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厅主任组成,院部机关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院长办公会议由院长召集和主持,院长因特殊原因不能与会时,由院长指定的副院长或者其他院领导召集和主持。院长办公会议实行院长决策制,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经院务会议决定或院长提议,可临时召开院长办公会议。其职责包括:
(一)部署重大发展和改革举措。
(二)审议决定机构设置与调整、科技项目立项与管理、资源配置和评价奖励等重要事项。
(三)确定对外合作的原则与战略,讨论决定重大对外合作事项。
(四)审议通过年度预算方案和财务决算草案。
(五)审议通过院重要文件。
(六)审议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章 中国科学院学部

第十五条  中国科学院学部由全体中国科学院院士组成。中国科学院院士是国家设立的科学技术方面的最高学术称号,为终身荣誉。中国科学院院士由各科学部选举,经学部主席团审议批准产生。
第十六条  中国科学院院士的义务与权利:
(一)积极促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发展和应用,努力创新,作出成绩。
(二)提倡科学道德,维护科学精神,发扬优良学风,普及科学知识,起表率作用。
(三)积极培养人才,推动科学技术队伍建设。
(四)对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问题的决策提出建议。
(五)参加院士会议,承担中国科学院学部组织的咨询、评议任务。
(六)积极推动科学技术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七)对院士候选人和外籍院士候选人有推荐权。
(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七条 年满八十周岁的院士为资深院士,享有第十六条中第一至第六项的义务和权利,自由参加院士会议。
第十八条 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在国际上具有很高学术地位的外国籍学者、专家,可被推荐并当选为中国科学院外籍院士。外籍院士可对中国科学技术发展和中国科学院学部工作提出建议,可应邀出席中国科学院学部组织的有关会议和学术活动。外籍院士不享有对院士候选人和外籍院士候选人的推荐权,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外籍院士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后,可直接转为院士或资深院士。
第十九条 中国科学院学部按学科领域分设若干科学部。院士按其所从事研究的学科领域,分别参加一个科学部。各科学部分别选举若干院士组成常务委员会,负责本科学部的工作。常务委员会推选科学部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各科学部主任、副主任和常务委员由主席团批准任职。
第二十条 科学部的主要职能是:
(一)接受国家委托或根据院士建议,组织院士对国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学技术问题、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学科发展战略和重大科学技术决策提供咨询,推动科学技术政策和措施的制定与实施。
(二)接受委托,组织院士对重要研究领域、研究计划和研究机构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和指导。
(三)组织院士选举。
(四)开展学术活动,同国内外学术团体进行交流与合作,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与普及。
(五)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各项职能、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执行委员会执行院士大会和主席团的决议,领导学部工作。执行委员会由学部主席团执行主席、分管学部工作的中国科学院副院长、各科学部主任和专门委员会主任组成。学部主席团执行主席主持执行委员会会议。执行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负责学部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下设若干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委员由各科学部常委会选举产生,主任、副主任由专门委员会选举产生,由主席团批准任职。
第二十三条 中国科学院设立负责学部与院士工作的职能部门,该部门也是主席团的办事机构,承办主席团及其执行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科学部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具体工作。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科学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事业法人的研究与发展机构、教育机构、支撑机构及其他机构。设立院部机关,在院长领导下履行全院组织管理职能。
第二十五条 中国科学院设立的事业法人研究与发展机构(以下简称研究所)为国家科研机构,具有科技创新自主权与管理自主权,是面向全国开放的公共研究平台。其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基础性、战略性和前瞻性的科技创新活动,不断提高我国在相关科学技术领域的科技创新能力,不断产出重大科技成果,发挥骨干、引领作用。
(二)结合高水平科技活动,培养并向社会输送高级科技人才。
(三)积极争取并高质量完成国家、地方和企业委托的各类科技项目,加强知识传播和技术转移,促进高技术产业化。
(四)履行事业法人相应的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研究所所长是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由中国科学院任免,对中国科学院院长负责。研究所所长任期一般为4年,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2个任期。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院发展战略和总体部署,面向国家战略需求和世界科技发展前沿,决定本所发展战略和科技创新、教育与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执行院管理制度,建立体现“职责明确、开放有序、评价科学、管理规范”原则的研究所法人治理结构,实施有效管理。
(三)履行法定代表人相应的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国科学院领导和支持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办成质量优异、特色鲜明、规模适度、结构合理的研究型大学。建立以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和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为核心、以研究所为基础、以研究生培养为主体、与科技创新紧密结合的教育体系。
第二十八条 院部机关设立若干部门,实行部门首长负责制。部门首长由中国科学院任免,对中国科学院院长负责,任期一般为4年,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2个任期。院部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研究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世界科学技术发展态势,制定全院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跨所的重大综合性科技创新项目。
(三)管理院属机构领导干部。
(四)研究符合科技创新规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政策和制度体系。
(五)对院属机构进行评价考核、资源调配和政策引导。
(六)对中国科学院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对全院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规划和组织开展重大国际和国内合作与交流。
(八)履行作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应承担的日常管理职能。
第二十九条 中国科学院根据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院属机构较为集中的地区设立分院。分院是院部机关的派出机构,为事业法人。其主要职能是,协助院进行所在地区研究所领导班子建设,在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科学院与地方开展合作,为所在地区研究所提供服务,承办院交办的有关事务。
第三十条 中国科学院设立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其统一管理院所两级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统一负责对院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有关经营性国有资产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科技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科学院坚持面向国家战略需求,面向世界科技前沿,持续开展战略研究,不断凝练科技创新目标,研究制定发展战略和科技创新与各项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并实施科技创新和布局调整计划。
第三十二条 中国科学院设立和组织科技创新项目,解决我国经济建设、国家安全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战略性科技问题,部署前瞻性的重要科学技术方向,支持科学技术领域前沿探索。
第三十三条 中国科学院依法进行知识产权管理,保护知识产权,坚持与社会生产要素相结合,促进成果转化和规模产业化,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第三十四条 中国科学院坚持质量优先、分类评价、科学规范、公开公正的科技评价原则,对研究所定期进行综合质量评估,对重大科技创新活动效益、机构、人员、政策执行等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中国科学院对做出重大科技创新成就的科技团队和个人实行奖励,并积极推荐国家科技奖和其他奖项。
第三十六条 中国科学院积极发展与世界各国和地区科研机构、教育机构、国际学术组织和企业形式多样的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七条 中国科学院积极与国内科研机构、教育机构、企业、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开展广泛合作,通过构建战略伙伴关系、共同承担科研项目、联合培养人才、共建研发机构、创办企业等多种形式,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共同发展。

第六章 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科学院坚持以人为本,按照德才兼备原则,不断优化队伍结构,不断向社会输送高级科技创新创业人才。
第三十九条 中国科学院实行岗位聘任、项目聘用与流动人员相结合的用人制度,面向国内外公开招聘科技人才并择优录用,实行合同管理。
第四十条 中国科学院依据国家收入分配制度,实行科学规范、绩效优先、公平公正、适应我院发展要求、与我国分配水平相适应的薪酬制度。
第四十一条 中国科学院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中国科学院鼓励科技人员带着成果与社会生产要素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推荐科技和管理人员到地方政府、企业和高校任职;建立健全博士后、访问学者、客座研究员的管理制度。

第七章 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科学院依据国家财政制度,建立有利于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有利于吸引和激励创新人才、有利于改善创新基础设施和环境、有利于集成资源和提高资源使用效率的资源配置、财务与资产管理制度体系。
第四十四条 中国科学院坚持按创新发展需求、创新绩效和不同性质科技创新规律配置资源。从预算、执行和决算三个环节,实现全院各类资源的高效配置,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四十五条 中国科学院依据国家预算管理制度,实行以国家财政拨款为基础、有效集成外部资源的收入预算制度,院所两级全部收入均应纳入预算控制范围。收入来源主要包括国家财政拨款、承担国家和地方及企业各类科研项目经费、知识技术转移与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国际合作项目经费、社会捐赠以及其他经费。实行合法、透明、规范、科学且具有强约束力的支出预算制度。
第四十六条 中国科学院实行院所两级财务管理,使各项经济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为科技创新及各项事业发展提供经济保障。法定代表人对本机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中国科学院对占用的国有资产,按照资产属性,实行分类管理。对占用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院所两级分级监管,保证非经营性资产的安全完整。对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事企分开,产权监管,分级营运,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十八条 中国科学院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和税务稽查。中国科学院对院属机构财务制度建设、财务管理状况、资金使用效益、经济运行效率和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等方面实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中国科学院中文简称为中科院,英文名称为Chinese Academy of Sciences,缩写CAS。中国科学院院部机关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北京。中国科学院印章为圆形,中心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外周标“中国科学院”名称,自左向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中国科学院院徽为圆形,由中国科学院中英文名称、物质结构和齿轮图案组成。
第五十条 本章程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按程序及时修改。中国科学院制定的各项规定和管理制度与本章程相抵触的,以本章程为准,并根据本章程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经院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生效,并报国务院备案。本章程解释权和修改权属院务会议。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10)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已经2010年1月21日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年四月二日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别由省、省辖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辖市的建设项目;(三)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具体项目见《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见附件)。

  第六条 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省辖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二)跨县(市、区)的建设项目;(三)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和部分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具体项目见《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

  第七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二)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和部分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具体项目见《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适时调整《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的具体内容。

  第九条 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审批的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委托给项目所在地的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委托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建设项目可能对其他行政区域造成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按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撤销或者责令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撤销,情节严重的依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5日起施行。2005年3月1日公布的《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省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