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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换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4:56  浏览:8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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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换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生部 公安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开展换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3]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公安、环保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经研究定于2003年在全国医疗机构范围内开展换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工作。现将修订后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附件一)和《核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验收标准》(以下简称《验收标准》,附件二)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认真完成本辖区的换证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厅(局)、环保局开展辖区内医疗机构的换证工作。换证结果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抄送同级公安部门备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制定换证工作实施方案,组织辖区内医疗机构认真学习《验收标准》,进行自查整改,在此基础上开展检查验收工作。

  三、各地应结合抗击“非典”疫情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检查验收工作,力争换证工作于2003年底前结束。

  四、本次换证工作的《申请表》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许可证》(正本、副本)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所需份数于2003年10月31日前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3月底前,将换证结果(包括医疗机构换证总数、第一至四类许可证分别发证数,以及获第四类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科室名称)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附件:1.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申请表
     2.核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验收标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三年八月五日

  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许可条件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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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企务公开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企务公开条例


  (2003年6月20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务公开是指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本企业职工公开企业的重大决策、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和企业廉政建设的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集体控股企业以及所属基层单位应当实行企务公开。
  第四条 实行企务公开,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监察、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卫生等行政部门,依法根据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地方工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指导、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务公开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企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企业工会负责企务公开的日常工作,并负责组织职工对企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和监督。
  第七条 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发展规划,投资、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
  (二)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其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贷款、担保、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
  (四)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制度的制定情况;
  (五)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罚与福利情况,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
  (七)职工招聘,技术职称的评聘情况,评选先进的条件、步骤、数量和结果;
  (八)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计划生育情况;
  (九)企业民主评议领导人员情况,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十)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领导人员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使用情况,出国出境人员费用支出情况;
  (十一)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企务公开的主要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企业每年至少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公开企务一次。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有权提出属于公开事项的提案,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遇有重大事项需要公开,经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临时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事前予以公开,依法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便于职工阅览的地方设立固定的企务公开栏,公开应当及时公开的事项。
  企业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团(组)联席会、企业情况发布会、企业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墙报等形式公开企务。
  第十条 企业工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组织职工对企业公开的事项进行监督,对企业公开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将职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反馈给企业企务公开责任人。
  企业企务公开责任人对企业工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其中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一条 企务公开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控告,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企业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企务公开的,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弄虚作假,欺骗职工的,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拒不改正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依法履行企务公开的职责的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企务公开中发现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有挥霍、侵占、挪用、贪污公共财物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本条例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有、集体企业及国家和集体控股企业以外的企业,可以参照本条例,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实行企务公开,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近年来,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新技术新业务的快速发展,给现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各国修订、立法活动频繁。总体来看,表现为三大类型:

  一是对现有的个人信息保护统一立法进行修订。主要代表是欧盟。欧盟1995年制定了《关于个人数据处理保护与自由流动指令(95/46/EC)》(简称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该指令是欧盟区域内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性立法。欧盟各成员国依据该指令,分别出台了本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然而日新月异的信息技术使得指令的主要原则及制度适用变得非常不确定,并导致欧盟各成员国对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的理解与执行上出现了较大的差异。2012年1月25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有关“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的立法建议》(简称《数据保护框架法规》草案),对1995年数据保护指令着手进行全面修订。

  二是在已有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框架下,积极制定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新业务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2012年6月25日,法国个人信息保护机构——国家信息与自由委员会发布《云计算数据保护指南》,对云计算服务协议应当包含的因素和云计算的安全管理提出了建议。2012年2月,美国白宫发布《网络世界中的消费者数据隐私报告》,该报告提出要在全球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构建保护隐私和促进创新的基本架构,并致力于推动《消费者隐私权利法案(草案)》的出台。同年6月,美国电信与信息管理局(NTIA)宣布要出台手持移动设备的数据保护执行准则。

  三是继续完善现有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框架体系。2011年3月29日,韩国颁布《个人信息保护法》,废除了1999年《公共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新法适用范围涵盖公共与私人部门管理的所有个人数据信息。新加坡则在现有的公共机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础上,于2012年10月继续补充出台了针对私营机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最新立法趋势

  (一)信息主体的权利不断强化

  近年来,已经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国家或地区,正在根据新的形势和需要,对法律中原有的信息主体权利进行补充、扩展和完善,加强个人对其自身信息的控制和保护能力。

  韩国2012年修订后的《信息通信网络的促进利用与信息保护法》增加了信息主体的遗忘权。该法要求:用户在一定期间未使用信息与通信服务的,服务提供商应完全删除其所使用的个人信息。欧盟《数据保护框架法规》增加了信息主体的“信息可携权”,即用户可以将个人信息从一个信息控制者处转移到另一信息控制者,信息控制者无权干涉信息主体的此项权利。信息可携权的出现不仅强化了用户对个人信息的管理、控制,更有利于用户充分实现对信息服务的选择权。

  (二)信息控制者的责任更加明晰

  在大力发展云计算业务的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进一步明确了信息控制者及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和责任。

  第一,明确了负有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服务提供商范围。欧盟委员会《数据保护框架法规》要求:在信息安全和保护责任上,即使未与信息主体本人订立合同,只要实际处理了个人信息,信息控制者或处理者就有义务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这一规定将云服务提供商纳入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制。

  第二,要求服务提供商设置个人信息保护专职岗位,在组织机构上加强企业的个人信息保护责任。韩国新修订的《信息通信网络的促进利用与信息保护法》增设“信息与通信服务提供商可任命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担任首席隐私官员”,以加强企业内部对用户数据的管理。

  第三,增加了服务提供商对侵权行为的通知义务,便于用户采取预防和减损措施。欧盟《数据保护框架法规》草案中引入了“侵权通知义务”,即:当服务提供商发现其所掌握和控制的个人信息遭受丢失、攻击、泄漏等侵害行为时,应当通知信息主体本人和相关的数据保护机构。韩国立法也增加了类似要求。

  (三)位置信息纳入立法保护视野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对个人位置信息的不当收集与滥用问题逐步凸显。苹果、谷歌等公司通过智能手机操作系统收集用户位置信息,用于建设其智能手机定位数据库,在很多国家引起了广泛关注。为此,一些国家已经开展了专门立法进行规范。2011年11月,日本总务省对《电信业个人信息保护条例》第26条“位置信息”进行了修订。新法对个人位置信息的收集、使用、提供给第三方的情形作出了详细规定。

  启示

  (一)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已成为国际共识。

  从近年来持续升温的立法活动看,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重要性得到不断提升。各国已深刻认识到: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不仅是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需要,更是提高信息资源利用率,保证本国信息自由流动,促进信息化发展,参与全球化竞争的战略需要。在此形势下,各国不仅出台国内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并且积极参与相关国际规则的制定,在国际舞台上推行符合本国利益诉求的个人信息保护与跨境流动的国际规则。

  2012年12月28日,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标志着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领域的重大突破,但作为一部非常原则的法律文件,其主要意义在于国家以法律形式宣示对个人信息提供法律保护,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规则,还有赖于各行业、各部门针对实际情况制定。

  (二)科学平衡保护个人权利与促进业务创新之间的矛盾

  当前,互联网新技术新业务对个人信息保护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成为当前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的核心命题:一是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新业务在提高了信息资源利用率的同时,也在不断加大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风险;二是互联网创新对用户个人信息高度依赖,业务创新与个人信息保护的矛盾日趋紧张;三是云计算分布式存储等新技术特征,使得传统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所确立的信息主体的权利难以实现;四是随着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的加速发展,跨境数据流动的管理问题日益突出。近年来各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正是围绕上述挑战与问题积极探求法律解决路径。

  互联网新技术与业务的繁荣并不能以牺牲公民个人基本权利为代价,但如果对个人信息保护实施过于烦琐和严厉的行政管理及法律干预,也会使互联网企业不堪重负,阻碍技术创新。

  (作者单位:工信部电信研究院政策与经济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