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厅印发《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印发《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法发[2005]1号
各市、州、林区、县(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财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保证财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财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性,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制定了《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经征求各处室意见和讨论,厅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保证财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财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性,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财政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开发布的具有政策性和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各级财政机关代拟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以及财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清理,适用本办法。
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财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和监督检查,并将该项工作纳入财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考核内容。
第四条 各级财政法制机构负责财政立法工作的统一规划、管理、协调;转来法律、法规、规章草案,需要财政机关提出修改意见的,由财政法制机构统一受理,综合相关处、科、股的意见后,按规定程序和时间审核行文上报。
第五条 制定财政规范性文件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为依据,不得与之相抵触,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财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七条 制定财政规范性文件,本着确有必要,注重效用的原则,严格控制发文数量,提高文件质量。
第八条 制定财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
(一)起草部门提出计划,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按照立法程序拟草文件草案,在起草过程中,应当会同财政法制机构进行调查研究,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由财政法制机构组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二)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草案及说明、财政机关内部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财政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必要时由财政法制机构组织听证:
(三)财政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审核报告和意见修改稿,由起草部门送办公室负责人审核;
(四)财政机关分管领导审签;
(五)涉及财政资金收支、专项资金管理、转移支付、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许可等重大事项,由厅、局长签发或领导集体审议决定;
(六)联合发文必须会签财政法制机构后,再送有关领导审签;
(七)财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由财政法制机构负责以财政机关的名义对外发布。
各级财政机关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草案必须经财政法制机构审核,再送主要领导审定签字后,才能盖印单位公章。
第九条 财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清理工作由财政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厅、局其他处、科、股配合,并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财政法制机构提出工作方案,送分管领导审签;
(二)财政法制机构组织相关处、科、股实施清理工作;
(三)财政法制机构对清理、修改、废止意见进行汇总审核,形成文件送审稿,报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四)财政法制机构对外发布清理结果;
(五)文件汇编工作由财政法制机构统一负责,其他部门给予积极配合。
第十条 各级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制定机关应在15日内报上一级财政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二)审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在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三)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15日内分别报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备案审查;
(四)上一级财政法制机构或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有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上级财政机关应该及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对备案规范性文件审查事项:
(一)是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公文规范要求;
(三)是否超越权限范围;
(四)是否保持了政策的统一性和连续性;
(五)是否符合地方客观实际情况;
(六)文稿结构是否严谨,语句是否正确、情况是否真实、数据是否准确。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有抵触的,上级财政机关应责成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撤销或者修正,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仍然没有撤销或者修正的,上级财政机关可以商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上级财政机关应商请发文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三)其他事项由上级财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限期修正。
第十三条 上级财政机关要对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备案、审查、处理等建立工作档案,必要时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调阅。
第十四条 对逾期报送或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上级财政机关除责令限期报送备案审查和通报批评外,还将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凉府函〔2005〕5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七月十九日
凉山州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水平,根据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和《凉山州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的重要依据。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及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恢复治理、土地复垦等活动必须遵循矿产资源规划。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要求,严格审查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采、保护项目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项目。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不得申报、审批设置矿权,不得批准用地。必须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主管机关,应当保障国家、省和州的矿产资源规划在本行政区内贯彻实施,负责组织实施本县市矿产资源规划。
第五条 国家出资以及其它资金开展的矿产资源调查评价项目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国家安排的公益性调查项目除外)。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对其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出具同意的审查意见。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和处置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原则和要求,服从国家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宏观指导和调控,符合国家产业指导目录和外商投资指导目录及环保要求。
第七条 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会审制度的规定,搞好探矿权、采矿权审查与会审。
第八条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拟申请勘查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关于鼓励、限制、禁止勘查的矿种和区域的要求;
(二)拟申请开采的矿种和矿区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涉及矿产资源规划限制、禁止开采,或者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产,应当严格审查申请项目是否符合规划和调控的要求;
(三)开采项目是否符合规划确定的矿产资源开采准入条件;
(四)开发利用方案是否符合规划确定的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调整的方向;
(五)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
(六)拟设置矿权是否在国家、省、州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军事用地区;
(七)开采项目是否在国家、省、州规划的重点建设项目确定的区域、城镇、铁路和国家、省、州及重要旅游公路沿线通视区,是否影响人畜饮水,破坏生态植被;
(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申请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项目,必须向立项审批机关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实施方案。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实施方案,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出具同意立项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 采矿权人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除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专项规划的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领导责任制,并将其纳入管理目标体系。矿产资源规划的目标和主要指标应当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认真实施,严格考核。
州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省州规划和市场资源配置情况,按产业政策和市场情况下达年度计划,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的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列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监督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本办法规定的规划审查内容。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及时关停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矿山;引导小型矿山联合办矿,集约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调整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五条 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的调查、监测和统计,建立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为规划管理决策提供基础信息。
第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前,可以查询拟申请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查询时应当提交拟申请勘查、开采的矿种、地理位置等基本资料。
第十七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矿产资源勘查、开
采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令其纠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必须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