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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建立后勤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03:30  浏览:8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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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建立后勤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建立后勤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97]国管体改字第148号

国务院各部门:
  为了加强国务院各部门后勤基础统计工作,为推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加强后勤管理服务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经研究决定,并经国家统计局审批同意,在国务院各部门建立后勤综合统计报表制度,自1997年起试行。现将后勤综合统计报表印发给你们,望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安排专人负责,认真组织填报。
  由于后勤综合统计报表制度今年开始建立,请各部门今年增报机关服务中心负责同志及职能部门调查表(详见附件)。并于9月20日前将所有报表报送我局。今年上报的统计数据的截止日期为1996年12月31日。

联系电话:63094873 66036183
联系人:国管局体改司综合处  刘文菁、杨健


附件:国务院各部门后勤综合统计报表制度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一日

抄送:国家统计局








国务院各部门后勤综合统计报表制度
(试行)
                 填报单位________________(盖章)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签名)

                 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__(签名)

                 填报日期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




制 度 说 明

 一、为了加强国务院各部门后勤基础统计工作,为推进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加强后勤管理服务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特制定本报表制度。
 二、本报表制度为国务院各部门后勤系统内部统计报表制度,统计范围为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机关后勤部门。
 三、本报表统计内容包括:
l、后勤部门职工基本情况表;
2、后勤部门资产占用及收支情况表;
3、后勤服务单位基本情况表;
4、后勤部门经济实体经营情况表。
 四、本报表制度为年报,以每年12月 31日为统计截止日期,次年3月31日前报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五、本报表由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负责填报,未设立机关服务中心的由后勤主管部门负责填报。

  

                    填 表 说 明
 一、单位代码暂不填写,单位名称要求填写全称。
 二、01表:
l、"现有人员总数”应为管理人员与工人的合计数。
2、"管理人员”指在管理岗位上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及从工人中聘干的人员)。
3、工人按技术等级分组中,"其他”指尚无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及普通工人。
4、补充资料中,工人中待培训人数指需要进行定级培训、岗前培训和转岗培训的人数。
 三、02表:
1、"国有资产总额"指后勤部门实际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不涉及产权关系界定,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帐面现值为准,请在备注栏中注明是否经过评估及评估时间。
2、"房产"指后勤部门实际使用的房产,根据资产评估值填写,未评估的填写帐面现值,并在各注栏中注明。
3、"定额补贴收入"指由机关行政财务拨给机关服务中心的定额补贴。
4、"对内服务收入"指服务单位为机关提供服务收取的后勤服务费收入。
5、"其它收入"指后勤部门由其它渠道获得的资金。
6、"上缴税费"指营业税、所得税、增值税等各种税费。
7、"上缴机关"指中心以各种形式上缴机关的资金总额,包括对机关的各种赞助和对机关职工的各种补贴。
8、"职工工资总额"指各单位在全年内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详见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9、"退休职工退休费"指由后勤部门负担的退休人员退休费总额。
10."收支差额"指后勤部门当年实际发生的总收入和支出差额。
 四、03表:
在备注栏中填写如下内容:宾馆招待所填写客房数、床位数;机关食堂填写日平均就餐人数;机关车队填写实有车辆数;幼儿园填写托收幼儿总数;汽车修理厂填写年大、中、小维修车辆数;疗养院填写客房数、床位数;礼堂填写座位数;绿化基地填写占地面积(亩);电话班填写交换机容量。
表中未列出的后勤服务单位请依次填入空栏。
 五、04表:
经济实体指由后勤部门创办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公司、工厂等经济组织(列入后勤服务单位的除外)。
 六、各表中的统计数字(人数除外)均保留一位小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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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启动第一批示范性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启动第一批示范性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的通知
教育部



根据《关于确定北京工业技术学院等15所高等学校为示范性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单位的通知》(教发〔2000〕140号)的精神,现将第一批示范性职业技术学院建设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下达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示范性职业技术学院建设是贯彻、落实《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和第三次全教会有关精神,大力发展高等职业教育的重要举措。各校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改革,加强高等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实训条件的建设,积极探索
符合我国国情的高等职业教育的人才培养模式。
二、进一步明确高等职业教育的办学思想。把培养具有必要理论知识和较强实践能力,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急需的专门人才作为发展高职的根本宗旨,坚持为地方和区域经济建设服务。
三、加强高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在专业建设上,要充分发挥学校的优势和特色,紧密结合岗位、职业、行业的特点和要求,积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上,要加强学生实践能力、技术运用能力的培养,充分反映新兴技术、新兴产业对技能培养的要
求,满足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技术结构优化升级和高科技产业迅猛发展对人才培养的需要。在教材建设上,要逐步建立以能力培养为基础的、特色鲜明的专业教材和实训指导教材。在教学管理上,要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的高等职业教育质量监控和评价体系。
四、加强高等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逐步建立一支学历层次较高、年龄结构合理、“双师型”素质突出、专任与兼任相结合的高水平的教师队伍。
五、加强高等职业教育校内外实训基地建设。校内实训基地主要承担高等职业教育日常教学实习和仿真训练,应拥有先进的仪器设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实训指导教师和教材,能够较好地满足教学计划对能力训练的要求。校外实训基地主要承担高等职业教育岗位实务训练
,通过开展产学合作,建立相对稳定的、能够反映岗位、职业、行业发展方向和水平的校外实训基地。
六、各校要加强对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此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按照教育部、财政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9〕3号)和国家现行财务规章制度的要求执行,并严格按照教育部审定的项目建设方案组织实施,确保专款
专用,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挤占、转移资金。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每项支出必须经项目学校主管领导签字,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项目实施过程中,凡涉及大型及大批的仪器设备购置,应按财政部及学校所在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要求实行政府招标采购,其余的也要实行招标采购。
请各校按照上述意见和要求,制订示范性职业技术学院具体建设方案和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于10月31日前报我部发展规划司备案后组织实施(教育部所属学校可直接报送)。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要力争在年底完成。
附件:一、第一批支持示范性职业技术学院建设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安排意见(略)
二、第一批支持示范性职业技术学院建设课题安排(略)



2000年9月14日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货物贸易(以下简称贸易)外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国家对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
出口收入可按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第三条 从事对外贸易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应当一致。
第四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交的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本指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外汇局建立进出口货物流与收付汇资金流匹配的核查机制,对企业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对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企业进行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非现场和现场核查。
第七条 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对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 外汇局对企业贸易信贷进行总量监测,对企业的贸易信贷规模实施比例管理。
第九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国家可以对贸易外汇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企业名录管理
第十条 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管理,统一向金融机构发布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企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状况及其合规情况注销企业名录。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应当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承诺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外汇局对新办理名录登记的企业实行辅导期管理。
第三章 贸易外汇收支管理
第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
(一) 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
(二) 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
(三) 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 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
(五) 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贸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资金来源或流向,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并按规定进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
金融机构应当查询企业名录和分类状态,按规定进行合理审查,并向外汇局报送前款所称贸易外汇收支信息。
第十六条 对于下列影响贸易外汇收支与货物进出口匹配的信息,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外汇局报告:
(一)超过规定期限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以及延期付款;
(二)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企业可主动向外汇局报告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信息。
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外汇局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一定期限内的进出口数据和贸易外汇收支数据进行总量比对,核查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及其与进出口的一致性。
第十八条 外汇局对贸易信贷、转口贸易等特定业务,以及保税监管区域企业等特定主体实施专项监测。
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下列企业实施重点监测:
(一) 贸易外汇收支与货物进出口匹配情况超过一定范围的;
(二) 经专项监测发现异常或可疑的;
(三) 其他需要重点监测的。
第五章 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外汇局可对企业非现场核查中发现的异常或可疑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实施现场核查。
外汇局可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被核查企业、经办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二)约见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经办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
(三)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经办金融机构的相关资料;
(四)其他必要的现场核查方式。
被核查单位应当配合外汇局进行现场核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按照本指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方式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现场核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核查单位有权拒绝。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成A、B、C三类。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发布B、C类企业名单前,应当将分类结果告知相关企业。企业可在收到外汇局分类结论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异议。外汇局应当对提出异议企业的分类情况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后经外汇局复核确定分类结果的企业,外汇局将向金融机构发布企业分类管理信息。
外汇局可将企业分类管理信息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对B、C类企业设立分类管理有效期,并对分类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七条 在分类管理有效期内,对A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适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对B、C类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在单证审核、业务类型及办理程序、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建立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业务,由外汇局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金融机构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企业和金融机构违反本指引以及其他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贸易信贷管理、登记管理、非现场核查以及分类管理的具体内容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保税监管区域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参照适用本指引,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贸易外汇收支适用本指引。
第三十四条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管理按照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所称离岸账户,是指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
境内机构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门开立的账户,视为境内机构境外账户。
第三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指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法规与本指引相抵触的,按照本指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