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3:08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


计价格[2002]1346号
2002年8月9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你局《关于申请调整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核定注册收费标准的函》(国质检科函[2002]28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你局组织全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为:
(一)报名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次10元。
(二)考试费。考试分为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珠宝玉石鉴定)两部分。l、理论考试(包括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考试2门)收费(包括命题费、试卷印制费、阅卷费、考场租用费及其它杂费等)标准仍为每人50元。2、实践考试费按实际支出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最高每人不超过 550元调整为每人900元。
二、鉴于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印制费用已从中央财政预算中安排,你局在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证书时,不再收取证书工本费。
三、你局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进行注册,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宜收取注册费。有关注册管理费用可从你局部门预算经费中统一安排。
四、请你局到国家计委申请变更《收费许可证》手续,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费和考试费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4]37号)的规定,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你局收取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费和考试费,应按照财政部规定的科目和缴库方式,将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支出由财政部按照你局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六、你局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上述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珠宝玉石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1]85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城市房屋评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房屋评估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房屋评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评估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国有房屋、集体所有房屋、私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价格的评估。
  第三条 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评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房屋评估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房屋评估机构,须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条 设立房屋评估机构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房屋评估专业人员;
  (三)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房屋评估专业人员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房屋评估资格证书,并加入一个评估机构后,方可从事评估业务。
  第七条 进行房屋评估,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评估方法、评估程序和市政府发布的价格标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房屋价格评估:
  (一)国有房屋买卖、合资、入股、产权调换的;
  (二)经批准,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购买城市私有房屋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房屋评估的。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房屋进行买卖、合资、入股、抵押、担保或产权调换时,当事人认为需要评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委托房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条 进行房屋评估,当事人须提交权属证明、有关资料、文件和图纸。受委托申请房屋评估的,还应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房屋评估机构进行房屋评估时,应和当事人签订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书。
  第十二条 进行房屋评估时,必须有两名以上评估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房屋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必须出具房屋评估报告书。房屋评估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被评估房屋的所有人名称、地点、面积、结构、用途、质量、使用等情况;
  (二)评估依据和方法;
  (三)评估结果;
  (四)必要的附件,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材料及实地勘测数据等;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十四条 房屋评估机构承接房屋评估业务后,应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评估完毕,并将评估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接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房屋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复核结果应于十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房屋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其评估结果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
  第十五条 房屋评估机构依法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是国家和地方政府计征有关税费,确定房屋赔偿或补偿金额以及其他涉及房屋经营活动的合法依据。
  第十六条 进行房屋评估,当事人应向评估机构交纳评估费,评估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评估资格证书,擅自办理房屋评估业务的,责令停止评估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提高评估收费标准的,责令退还多收的评估费,并处以多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罚款;
  (三)在房屋评估活动中,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四)故意抬高或压低评估价格,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所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评估资格证书;
  (五)因提供虚假证明或文件资料,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对直接责任人除贵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应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罚款;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必须进行房屋评估而未经评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评估手续。对拒不办理评估手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办理房屋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办理房屋评估业务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源回购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源回购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9〕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源回购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源回购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配套商品房供应和管理,确保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和重点旧区改造项目动迁对安置房源的需求,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已安置房源回购的适用范围
  已安置房源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需要转让的,应当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实施回购。
  已安置房源取得房地产权证已满5年需要转让的,可以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实施回购。
  二、回购的实施部门
  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屋的回购,原则上由原安置区县的房管部门组织本区县相关单位和动迁公司实施。原安置区县房管部门无意对已安置房源进行回购的,经区县政府同意后,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报告,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指定其他区县房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房管部门在实施回购前,应当书面告知配套商品房产权人,编制房屋回购使用计划,指定相关单位或者动迁公司实施回购。
  三、已安置房源的回购条件
  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源的回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房地产权证满2年,且无任何产权纠纷;
  (二)房屋产权人他处有房,且无住房困难问题。
  四、回购的价格
  房屋回购价格参照市场评估价的一定比例,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房屋产权人按本试行办法规定,将房屋转让给回购实施部门的,免收政府收益。
  五、回购的流程
  (一)条件审核
  区县房管部门负责受理被回购房屋产权人提出的房屋回购申请,并根据本试行办法对回购房屋的条件进行审核。
  (二)价格协商
  区县房管部门与被回购房屋产权人协商确定评估公司,由协商确定的评估公司对回购房屋进行评估,并根据本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与房屋产权人协商房屋回购价格。
  房屋评估费由区县房管部门承担,并可计入回购成本。
  (三)签订合同
  区县房管部门出具房屋回购的证明材料,明确房屋回购的具体单位或动迁公司等相关事宜,并盖章确认。
  区县房管部门明确的单位或动迁公司与被回购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让双方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文件,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四)办理登记
  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区县房管部门盖章确认的证明材料,办理回购房屋的房地产登记手续。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不再注记“配套商品房”字样。
  六、回购房屋的使用和管理
  回购房屋必须用于市重大工程、重点旧改项目动迁安置,并在动迁协议中明确安置用房的土地使用年限。回购房屋供应后,不受5年内不得交易的限制。
  回购房屋的安置价格,由区县房管部门结合回购价格、回购成本及相关税费等因素予以确定。
  区县房管部门应当对回购房屋的使用进行管理,并定期将房屋回购和使用情况报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备案。
  区县属配套商品房转让和使用,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本试行办法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