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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超级稻示范推广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48:49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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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超级稻示范推广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超级稻示范推广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科教发[2005]2号

湖南、江苏、安徽、广东、福建、湖北、浙江、江西、四川、重庆、吉林、辽宁省(市)农业厅(委、局):

  今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提出“从2005年起,国家设立超级稻推广项目。”为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做好超级稻的示范推广工作,发挥超级稻大幅度提高单产的作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超级稻是能够大幅提高单产,并兼顾品质与抗性的水稻新品种。经过多年的协作攻关,目前已育成20多个通过省级以上审定的超级稻新品种,栽培技术集成速度不断加快,增产效益十分明显。

  当前,我国正处于恢复和发展粮食生产的关键时期。各级农业主管部门一定要站在巩固粮食恢复性增长成效,提高粮食生产能力的高度,充分认识到加强超级稻示范推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全面动员,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做好超级稻示范推广工作,大力实施超级稻发展的“6236工程”,即经过6年的努力,培育并形成20个超级稻主导品种,使超级稻播种面积占水稻总面积的30%,亩均增产60公斤,带动全国水稻单产水平明显提高。

  二、创新机制,整合资源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超级稻示范推广工作与“科技入户”工作、水稻超高产示范推广、水稻良种推广补贴工作相结合,按照“科技人员直接到户、良种良法直接到田、技术要领直接到人”的总体要求,加强调查研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一步整合资源,不断研究超级稻示范推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示范推广方式。同时,引入市场机制,引导有关科研教学单位以及推广部门、农业企业、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等社会力量共同参与超级稻示范推广工作,建立“行政单位+科研单位+推广单位+核心农户”齐抓共管的超级稻示范推广模式,建立超级稻核心区(百亩方)、示范区(千亩片)、辐射区(万亩带)。

  三、依托专家,强化培训

  各地农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当地科研、教学、推广单位的作用,成立领导小组和专家组,确定一名首席专家指导超级稻示范推广,负责本地区示范推广方案的制定,根据生产中的技术难点和薄弱环节,编写通俗易懂的技术要领和科普读本,为农户提供超级稻生产管理知识。以现有的协优9308等28个符合超级稻标准的品种(详见附件1)为基础,根据实际情况,选择2-3个适宜品种进行重点推广。要充分发挥现有培训工程在资金、人才、技术上的优势,加强超级稻强化栽培、超级稻+再生稻栽培、水稻抛秧、旱育稀植、好气灌溉、免耕、无纺布育苗、工厂化育秧等技术及其它相关配套技术的培训,使农民看得见,听得到,学得会,用得好。

  四、加强宣传,扩大影响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有关新闻媒体,加大对超级稻知识、增产效果的宣传力度,努力扩大超级稻的影响,为超级稻的示范推广营造良好的氛围。

  五、有关要求

  (一)2005年超级稻示范推广项目以省为单位组织实施。由省农业厅(委、局)牵头,主管领导负总责,科教处具体组织,联合种植业(粮油)处(局)、农业技术推广站(中心)、科研和教学单位共同实施。

  (二)每个省限定在2-6个县实施,原则上要求在“科技入户示范工程”实施县和水稻生产大县中产生。每个县建立百亩核心区和千亩示范区各1-2个,辐射万亩以上。要求实现核心区一季稻亩产700公斤、早稻亩产550公斤、晚稻亩产600公斤,千亩示范区一季稻亩产650公斤、早稻亩产500公斤、晚稻亩产550公斤以上的目标。每个县建立1000个重点联系农户(要求对每个农户建立技术档案,尽可能与科技入户工程的科技示范户一致),培训1万个农户。每省的示范面积与辐射面积之比为1:10。

  请各省(市)农业厅(委、局)按照通知要求,明确本省示范推广重点,尽快制定实施方案,于2005年3月15日前报我部科技教育司科研计划处。实施方案要做到核心区到户、示范区到乡、技术培训和服务的各环节落实到人。

  联系人:陈彦宾

  电话:010-64193078

  传真:010-64193022

  电子邮件:kjsjhch@agri.gov.cn

附件:超级稻品种一览表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超级稻品种一览表(28个)

品种类型
品种名称
选育单位
联系人
电话

籼型三系杂交稻

(17)
协优9308
中国水稻研究所
程式华
0571-63370188

国稻1号
中国水稻研究所
程式华

国稻3号
中国水稻研究所
程式华

中浙优1号
中国水稻研究所
章善庆
0571-63370379

丰优299
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
武小金
0731-2872948

金优299
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
武小金

Ⅱ优明86
福建省农科院
谢华安
0591-7884604

Ⅱ优航1号
福建省农科院
谢华安

特优航1号
福建省农科院
谢华安

D优527
四川农业大学
吴宪军
13708203775

协优527
四川农业大学
吴宪军

Ⅱ优162
四川农业大学
吴宪军

Ⅱ优7号
四川省农科院
郑家奎
0830-2514495

Ⅱ优602
四川省农科院
郑家奎

天优998
广东省农科院
李传国
020-87596284

II优084
江苏省农科院
王伟明
13327818988

II优7954
浙江省农科院
李春寿
0571-86404262

籼型两系杂交稻

(2)
两优培九
江苏省农科院、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
武小金
0731-2872948

准两优527
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四川农业大学
武小金

粳型三系杂交稻

(3)


辽优5218
辽宁省农科院
华泽田
024-89819634

辽优1052
辽宁省农科院
华泽田

Ⅲ优98
安徽省农科院
张培江
0551-2160151

籼型常规稻

(1)
胜泰1号
广东省农科院
林青山
020-87596274

粳型常规稻

(5)
沈农265
沈阳农业大学
陈温福
024-88410863

沈农606
沈阳农业大学
陈温福

沈农016
沈阳农业大学
陈温福

吉粳88
吉林省农科院
张三元
0434-6352742

吉粳83
吉林省农科院
张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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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7〕84号


  现发布《绍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绍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投标)活动和工程建设项目交易市场秩序,提高经济效益,确保工程质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及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为主要内容。
  第四条 下列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监理项目,及符合国家规模标准规定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及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国家和省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工程项目。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监理项目,符合前款规定的招标范围的,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招标。
  全部使用集体资金,以及集体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符合第一、二款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招标。
  第五条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以工代赈、保密、涉及国家安全等不宜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不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的其他项目,可以不通过招标方式发包。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和破坏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进行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
  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做好起草或审定部门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监督招投标中心和有关部门履行招投标管理职责、建设管理招投标评委专家库以及处理有关招投标投诉举报和纠纷、指导协调全市招投标市场管理等工作。
  市建管、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别负责本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有关经济开发园区等按照相应的授权负责各自辖区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招投标中心(以下简称招投标中心)是从事工程建设项目交易的固定场所,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中,探索运用会员制等方式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服务。凡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都应当进入招投标中心依法进行交易。有关部门应进驻招投标中心设立窗口提供服务。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县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全部使用集体资金或集体资金占控股地位的项目以及法律规定必须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按法律规定和本办法的具体要求实行公开招标。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工程可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实行无标底招标。
  实行无标底招标的,可设定参考标底。参考标底不直接参与评标,但可作为确定投标最高报价限价或界定投标报价是否有效的依据。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招标人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招标申请,由相关招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人和招标工程的条件进行审核;
  (二)编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潜在投标人;
  (五)向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九)中标公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签订合同;
  (十二)按规定向招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采取资格后审的,其相关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并具有同类工程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造价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建设资金已按规定验证落实;
  (三)有满足工程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资料;
  (四)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应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符合其他招标条件,但不具有工程量清单而提前招标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勘察、设计、建设监理、设备供应等招标的具体条件,由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由招标人组织编制,并执行规范文本。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招标文件应当报相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接受招投标市场管理机构的监督。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相关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招标文件的内容对招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等要求。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第十九条 投标人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三)未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产生重大的工程质量、安全等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应按其性质、投资规模等,实施规范的资格预审办法,其办法分别由相关的行政监督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将资格预审情况报相关招标管理机构备案,并分别向合格和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量清单、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根据国家、省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进行编制。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认为确有必要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施工项目,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认为确有必要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书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书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项目以及单项合同价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监理招标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书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七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采用邀请招标的,由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确定投标人。
  公开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应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招标人在招投标中心发布招标发包信息和组织投标人报名,并按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对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二)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在三个以上、七个以下的(每项工程或标段,下同),允许所有投标人投标。超过七个的,采用随机抽签的方式确定总数不少于七个的投标人,最多不超过十六个,具体数量可由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在该范围内确定;但采用低价中标的,允许所有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发布信息,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六条 潜在投标人取得投标资格后,向招标人获取招标文件。售出的招标文件不予退还。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书加盖印章并密封送达招投标中心,由招标人签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书。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向招标人缴纳不超过工程造价2%的投标保证金(最高不超过80万元)。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退还,其余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退还。
  投标保证金由招投标中心统一设立专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更正、补充的内容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更正或者补充的文件无效。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需要将工程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在投标书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对工程分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时间在招投标中心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时,对逾期送达、未送达指定地点或未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视作无效。
  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以及项目经理 (或总监等)应当按时参加开标会议;投标人未派员参加开标会或应到会人员未到会的,视作放弃投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但属于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建设项目,非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评标委员会应全部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专家组成。
  评标专家原则上应从招投标评委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由招标人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于开标前产生,其名单应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可要求投标人对投标书作出书面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的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过投标书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书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
  (一)投标书中的投标函印章不符要求,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二)投标书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的;
  (四)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书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报价,未声明哪一份(个)有效的;
  (六)投标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能在实质上作出响应的;
  (七)投标价高于投标最高报价限价或参考标底的,或投标书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八)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它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九)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要求,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书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十)投标人的价格明显低于其它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低于标底超过合理幅度,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且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进行竞标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作为不合格投标或废标的。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按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可以采用低价中标法、综合评估法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低价中标法分为最低价法和经评审的低价中标法。招标人对评标方法的选择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中的简易工程建设项目,采取最低价法。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中的非简易工程建设项目,技术不复杂、施工难度不大的,采取经评审的低价中标法;技术较复杂、施工难度较大的,采取综合评估法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办法。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中的简易工程目录、技术较复杂或施工难度较大的工程目录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制订。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按国家《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担保而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日。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投标书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书的评审和比较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实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中标公示制度。对公开招标项目,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应不少于三日。经公示,未发现有实质性疑义的方可确定为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要求向相关招投标管理机构提交工程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七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书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签订书面合同后七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相关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的,所需费用由原中标人承担。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向中标人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禁将中标的项目向他人转让,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四十七条 建立信用约束机制,实行工程建设项目履约担保制度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招投标过程中,招投标中心应按价格权限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在招投标过程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依法进行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监察机关、招投标市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五十一条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程造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中标工程造价的后续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省级管辖的专业工程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实施办法。市建管、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原有的有关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招投标实施细则,按本办法规定作相应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8月1日施行的《绍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3号令)及其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6]27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6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岳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和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建房〔2004〕14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与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物价、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拟制廉租住房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房地产、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廉租住房发展规划,编制年度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确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符合市、县(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持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但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D级危房的。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收购的旧住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各单位腾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旧的公有存量住房和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九条 实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其来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市、县(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市、县(市)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项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拔方式供应,建设项目的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减半,服务性收费给予优惠。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有关信息及时传送给同级地税部门。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新建的廉租住房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45平方米左右,原则上不得超过60平方米;建筑装修标准不得超过经济适用住房装修标准。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最低收入家庭,每户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县(市)物价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四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由户主或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3、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4、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有住房状况证明;

5、其他有关资料。

(二)审核。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所提供资料的审核。

(三)公示、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规定条件,按顺序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排队轮候配租住房。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须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六条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接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缴纳租金。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外迁或者死亡的,同户籍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承租权;

(二)不得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

(三)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应当及时腾退廉租住房。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三个月内续租,续租期间按市场普通商品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原则上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确实需要进行装修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装饰装修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承租人,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督查。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服从住宅小区的统一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用户的计划生育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当地社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经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会同产权单位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超过6个月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其他行为。

住户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及时停止其相关税费优惠。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必须做好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维修与管理等工作,确保廉租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4日发布的《岳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岳政发[2001]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