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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6:54:39  浏览:9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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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8月21日 生效日期1978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协调两国有效的防止植物病虫害而进行的努力,相互预防引进和扩散危险的病虫害,促进和发展两国之间在植物保护方面的科技交流,决定签订本协定。为此目的,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有义务将本协定附件中所规定的植物病虫害,在本国发生和防治的情况相互进行书面通报。

  第二条 为了防止通过贸易等途径传播对农业和林业作物的植物检疫性病虫、杂草,缔约双方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1.任何输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必须附有输出国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证明不带有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检疫性病虫。检疫证书由本国文和英文书就。
  植物检疫病虫害名单经双方国家授权机关共同协商才可以改变。
  2.进口国检疫机关可以提出检疫补充要求列入贸易合同。
  3.检疫证书不排除进口国进行一次新的检查的权利和采取的必要措施(拒绝入境、消毒、杀虫等)。
  4.在植物带有病虫害的情况下,进口国检疫机关经签订合同的外贸公司或外贸企业,尽快通知出口国检疫部门。
  如果进口国检疫部门认为这些植物和农、林产品,经过特殊措施后(消毒、杀虫、加工等)可以进口,亦应通过同样途径尽快通知出口国检疫部门。
  5.植物材料如:草秸、干草、树叶和其它植物产品应尽可能避免用作包装材料。如用作包装材料,它们也须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检疫条件。
  6.用于两国外交代表的植物产品交流将根据本协定检疫规定办理。

  第三条 种子,其它繁殖材料(球根、块茎、根茎、接穗、砧木、插条、果树、观赏植物、树木等)以及任何植物产品,只有进口国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应签订进口合同公司的要求,并按出口国授权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保证的所有条件的规定,以书面同意后方可进口。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现行的过境植物检疫条件,准许植物和植物产品过境。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保障在为植物或植物产品进出口或过境而设立的边防点(公路、铁路、海运、空运)进行国家正式的植物检疫检查。

  第六条 为了促进科学合作和在可能范围内统一植物保护的方法和手段,缔约双方保证:
  1.每年交换一次有关农作物和森林植物检疫状况,预防病虫害采取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成果方面的情况等资料。
  2.交换植物保护方面的专业刊物。

  第七条 为了交流两国植物保护方面的科研成果和经验,缔约双方原则上同意在对等条件下进行专家互访。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交换现行的有关植物检疫规定英文本。

  第九条 本协定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规定提交核准,并以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核准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都未宣布终止,则协定每次自动延长有效期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一式两份,用中、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①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九日起生效。②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黄  华             斯·安德烈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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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5日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30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城步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苗族人员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
第四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相当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注意配备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苗族的人员。
第七条 自治县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要注意培养少数民族的妇女干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各族人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的自然减员缺额由县自主补充。
第十三条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稳定和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员。
自治县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第十四条 自治县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的方针,充分发挥森林、草山、水能、矿藏资源的优势,大力发展商品生产。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第十七条 自治县逐步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大力发展林业、畜牧业和其他多种经营。
第十八条 自治县进一步完善各种形式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发展各种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加强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积极发展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以营林为基础,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林木谁造谁有,长期经营,允许继承。自治县的育林基金、更改基金由县安排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农村居民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实行凭证限额采伐和凭证流通,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对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
第二十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牧草资源,有计划地进行草场建设,改良畜种,鼓励和扶持农民兴办牧场,发展草食动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水能资源。大力发展水电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兴建电站,鼓励乡(镇)村和个人发展小水电。
自治县的水电收入用于发展水电事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划定范围和地段,分别由县属企业、乡镇企业或者个人开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森林、矿山、草山、水能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或破坏。
自治县加强对银杉和其他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食品、造纸、采矿、建材、林产品加工等工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有计划地发展乡村交通运输事业,加强边远山区的公路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并从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加强商业网点和农村集贸市场建设,积极开拓边界市场,发展边界贸易。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加强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外汇留成享受国家优待。
自治县的外汇留成,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积极引进外资,鼓励台胞、侨胞、港澳同胞和县外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来本县兴办企业,并且提供优惠条件;支持本县企业或个人到县外兴办企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管理本县地方财政的自主权,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的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企业隶属关系变更和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增加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决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部分变更,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本县的机动财力,主要用于经济文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对乡镇一级财政由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普通高中和职业技术学校,发展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努力扫除文盲。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形式办学,在经济贫困、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逐步建立以助学金为主和寄宿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或者在普通中学设立民族班。自治县民族中学在招收新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要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兴办教育事业,积极举办各种形式的技术培训班,培养各种专业人才。自治县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经过技术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鼓励教师在职进修,办好教师进修学校,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
自治县鼓励教师到边远地区工作,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教学秩序。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科学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努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对研究、推广和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效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体育事业,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县加强城乡广播电视事业和乡镇文化站建设,搞好电影、录相和其他文化活动管理,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改善农村医疗条件,做好地方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努力发展中医中药事业,继承和发掘少数民族的传统医药遗产。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11月3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30日

能源部关于颁发《华能集团公司投资的发电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华能集团公司投资的发电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1年3月25日,能源部

为了加强电力行业管理,积极促进集资办电事业的发展,保护电力投资者、电力企业与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华能集团公司投资的发电厂管理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华能集团公司投资的发电厂管理办法(试 行)
华能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公司(简称华能)投资建设的发电厂(简称华能发电厂)是我国电力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贯彻国务院有关集资办电的各项规定,加强行业管理,理顺各方面关系,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华能发电厂由能源部归口管理,接受所在电网的电管局、电力局(简称网(省)局)根据能源部授权的行业管理。各网(省)局对华能电厂要给予积极支持,主动关心。
二、在国家没有新规定之前,按国函〔1985〕72号文件规定,华能发电厂及随其建设的配套送变电设施产权属投资者所有。电厂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送变电设施由电网统一管理,产权处置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三、华能发电厂的电量分配按照国发〔1990〕34号文《国务院批转能源部、国家计委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请示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四、华能发电厂电价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在还本付息期间电价水平应使其具有还本付息能力并考虑适当的积累资金,由能源部、国家物价局或由其授权部门批准后执行。
五、华能发电厂的经营管理方式由投资方与电厂所在地区的网(省)局协商确定,可以采取以下两种:
(一)自行管理。
(二)委托所在网(省)局经营管理。
在原有发电厂中扩建的华能发电机组,原则上委托原电厂和主管网(省)局经营管理,有条件的经双方同意也可划转电网。
六、华能自行管理的发电厂应按下述规定执行:
(一)电厂与所在地区网(省)局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签订包括并网、调度、代售电、超欠计划发电利益与责任、事故及紧急情况下互供电等经济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电厂应接受电网统一调度,具有能源部有关规程规定的为电网统一调度所需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
(三)参照上年全网火电平均利用小时数核定华能电厂计划发电量;
(四)电厂按照行业管理的要求,将有关报表按期报送所在的网(省)局。
七、委托所在网(省)局经营管理的发电厂按下述规定执行:
(一)由委托方和受托方共同组成管理委员会,管委会主任由最大投资方担任。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1.确定经营方针,审定重大经营管理问题。但不直接干预电厂的日常生产指挥和经营活动;
2.审议受托方提名的厂长人选,定期听取并审议厂长的报告;
3.审定电厂提出的定员定编方案;
4.审议电价建议方案,监督、检查财务状况。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应包括:
1.受托方应全面负责电厂的生产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搞好电厂的安全文明生产和经济运行;
2.参照上年电网火电机组的平均利用小时数核定年计划发电量(可根据电网和机组情况分年核定);
3.本着有利鼓励受托方管好设备,多发电多售电的原则,明确超发电效益(纯利润)分成比例和欠发电亏损(纯利润)的分摊办法;
4.按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专款专用。
(三)发电厂厂长由受托方提名,经管委会审议后由受托方任免。
(四)电厂的定编定员、劳动工资计划、发电量计划及燃料供应计划统一在受托方计划单列,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由网(省)局报部下达。
受托网、省局应象对待所属电厂一样搞好燃料的催交催运,努力提高到货率。
(五)电费结算按国家规定执行,一般每月结算一到两次。电网欠收电费时,按网(省)局平均电费回收率等比例分摊。
(六)华能电厂可执行电力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的办法,按国家有关政策和能源部规定办法提取统筹基金,并由受托方统一管理。
(七)委托管理合同(或协议)有效期由双方协商决定。
(八)电厂将有关报表在上报主管局的同时报华能。
八、华能投资建设的发电厂中,凡属中外合资企业的,同时执行国务院对其制定的各项政策,本办法公布前已签订的协议可继续执行。
九、本办法中未尽事宜,可在双方签订管理合同中规定。
十、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能源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