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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木材检查站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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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木材检查站工作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木材检查站工作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运输管理管理维护林区正常秩序,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木材检查站的设立、撤并,应由县人民政府报经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木材检查站为事业单位,实行分级领导。县(市、区)木材检查站,由县(市、区)林业局领导;省、地(市)属国营林业局、场内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分别由省林业厅和地(市)林业局领导,委托所在林业局、场代管。
第四条 木材检查站的名称,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冠以省、地、县(市、区)名和地名,并按其全称制作名牌,刻制印章。
第五条 木材检查站使用的检查指挥旗,由省林业厅统一制作,并加盖省林业厅和省交通监理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检查指挥旗只能由检查员在检查站执行任务时使用,严禁无关人员随意使用。
第六条 木材检查站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法》和有关林业方针、政策、法令;
(二)负责对运出林区的木材(包括竹子和木制成品、半成品,以下同)进行检查,制止偷运和非法运输木材;
(三)配合公安、税务和工商管理部门,制止偷砍盗窃、偷税漏税和非法经营木材活动。
第七条 木材检查站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木材检查、统计报表、扣留物资保管处理、奖惩等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八条 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和出示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必须坚守岗位,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私情,不准乱收乱扣、随意罚款、刁难货主,不准私分被扣物资,做到文明检查,礼貌待人。
第九条 凡运输出境的木材有下列证件的予以放行:
(一)林区单位、个人自产的木材,木材经营单位代购代销的木材,非林区单位、个人在林区市场购买的木材,职工调动、居民搬迁以及施工单位转移工地所带的木材,不论出县、出省,凭县林业局发给的运输证件;
(二)县属国营林场运输无论出县、出省凭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省、地(市)属国营林业局、场运输木材出县的,凭本单位证明和检尺单,出省的分别凭省、地(市)林业主管部门的运输证件;
(三)国家调拨的木材、计划内分配的木材,凭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或检尺单。
(四)外省过境的木材,凭起运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运输证件。
第十条 木材检查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有权将木材予以扣留:
(一)没有第九条规定的运输证件的;
(二)所运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与运输证件不符的;
(三)所持证件有涂改、伪造和逾期使用的;
(四)偷砍、盗窃、非法运输的;
(五)拒不接受检查的。
第十一条 木材检查站对扣留的木材,应详细登记填写扣留证,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没有第九条规定的运输证件,或者所运的木材与运输证件不符的以及使用逾期运输证件的,应要求货主限期一个月内补办运输证明。在限期已满,未补办运输证明而又无正当理由,予以没收。
扣留期间,木材检查站可按当地国家收购牌价每天收取百分之一的保管费。
(二)所持运输证件属于涂改、伪造或使用已经作废的运输证件的,按《违反森林法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除没收其木材外,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交政法部门处理。
(三)属于偷砍、盗窃、非法运输的,参照《违反森林法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除没收其木材外,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交政法部门处理。
(四)拒不接受检查或强行运输木材出境的,给以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对无理取闹,甚至侮辱、殴打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除没收其木材外,并交政法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木材检查站扣留的木材,应加强保管,如有丢失和损坏,应按当地国家收购牌价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木材检查站对没收的木材,应交所属林业主管部门处理,木材检查站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处理。
第十四条 木材检查站对没收的木材变价款和罚款,其中百分之七十上交所属林业主管部门作为育林基金收入,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百分之三十由检查站留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挪用。
第十五条 木材检查站所收的扣留木材保管费,由本单位用于公用开支。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这一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林业方针、政策、法令事迹突出的;
(二)积极从事木材检查工作,忠于职守,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地完成任务的;
(三)坚持原则,对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坚决抵制,敢于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交政法部门处理:
(一)拒不执行有关林业政策、法令和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
(二)擅离岗位,严重失职,使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伪造或者倒卖木材运输证件和内外勾结,贩运木材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敲诈群众,索贿受贿和采取非法手段,将没收的木材据为已有,贪污木材变价款和罚款的;
(五)对抵制、揭发或控告其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陕西省 县木材检查站木材、竹子及成品、半成品扣留证
林检字第 号 第 联
┌─────────┬──────────────────────┬────┬────────┐
│ 货 主(单位) │ │ 姓 名 │ │
├─────────┼──────────────────────┴────┴────────┤
│ 扣 留 原 因 │ │
├─────┬───┴────────────────────────────────────┤
│ 处 理 │根据 规定予以收购或没收 │
│ ├────────────────────────────────────────┤
│ 结 果 │根据规定限 年 月 日前补办运输证明,过期无效 │
├─────┴────┬──────────┬──────┬──────┬──────────┤
│ 品 名 │ 规 格 │ 单 位 │ 数 量 │ 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大写) │ │ │ │ │
├──────────┴──────────┴──────┴──────┴──────────┤
│ │
│ 上述木材、竹子及成品、半成吕根据规定予以扣留。 │
│ │
│ 木材检查站 经手人 │
│ │
│ 19 年 月 日 │
└──────────────────────────────────────────────┘
本证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给货主,第三联上报县林业局。



199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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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一九八二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推动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儿童积极参加体育锻炼,以增强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培养共产主义道德品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保卫祖国服务,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在学校和部队全面施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人民公社可以根据条件施行。


 第三条 本标准的施行工作,由体育运动委员会主管。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应会同教育、部队等部门督促所属施行单位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卫生部门应负责卫生医务监督工作。
  学校应把本标准的施行工作同体育课、课外体育活动紧密结合, 并纳入学校工作计划。
  部队应把本标准的施行工作列入训练计划。


 第四条 施行单位应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置体育场地、器材、设备,各地体育场(馆)要创造条件建立辅导站和测验站,为体育锻炼参加者提供方便。
第二章 分组和项目




 第五条 体育锻炼按年龄(学生按年级和学段)分为四个组:
一、儿童组9-12岁(小学3-6年级);
二、少年乙组13-15岁(初中);
三、少年甲组16-17岁(高中);
四、成年组18岁以上(大学)。


 第六条 体育锻炼、测验的项目设五类(锻炼、测验项目表附后)。
第三章 测验和标准




 第七条 施行单位应组织参加者在经常锻炼的基础上按照测验规则进行测验。测验规则由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制订公布。


 第八条 参加者必须按所属组别,从每类项目中各选择一项参加测验。五类项目的测验必须在一年内完成。一年的起止期,学生自秋季开学至第二年暑假结束日,其他人员自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九条 测验成绩采用百分制评分法。根据参加者完成五类项目测验后的总分确定其达标等级。
  测验成绩评分表由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制订公布。


 第十条 达标等级分及格、 良好、优秀三级:
  及格级标准  250分至349分
  良好级标准  350分至449分
  优秀级标准  450分至500分


 第十一条 参加者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计其达标等级:
1.未能在一年内完成规定的五类项目测验;
2.有一类项目的测验成绩低于45分。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二条 施行本标准成效显著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由该单位的领导机关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 凡是达到及格级标准的高考考生,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 对达到优秀级标准者发给证书,连续二年以上(学校为一个学段)达到优秀级标准者发给奖章。
  优秀级标准证书、奖章由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统一制定,委托地方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或有关部门发给。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五年四月十一日发布的《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条例》同时废止。



 附:
               锻炼、测验项目表
                  第一类
  儿童组  50米跑;25米计时往返跑;10秒25米往返跑(以上男女同)
  少年乙组 50米跑;25米计时往返跑; 10秒25米往返跑100米跑(男女同)
  少年甲组 50米跑;25米计时往返跑;10秒25米往返跑100米跑(男女同)
  成年组 50米跑;100米跑(男女同)
                第二类
  儿童组 1分钟跳绳(9-10岁);400米跑;2分钟25米往返跑;100米游泳;500米滑冰(以上11-12岁)(以上男女同)
  少年乙组 1000米跑;1500米跑(以上男);800米跑(女);3分钟25米往返跑;200米游泳;1000米滑冰(以上男女同)
  少年甲组 1000米跑;1500米跑(以上男);800米跑(女);4分钟25米往返跑;200米游泳(以上男女同)滑冰(男1500米、女1000米)
  成年组 1500米跑;1000米跑;1500米滑冰(以上男);800米跑;1000米滑冰(以上女);200米游泳(男女同)
                第三类
  儿童组 跳远;跳高;立定跳远(以上男女同)
  少年乙组 跳远;跳高;立定跳远(以上男女同)
  少年甲组 跳远;跳高;立定跳远(以上男女同)
  成年组 跳远;跳高;立定跳远(以上男女同)
                第四类
  儿童组 掷垒球(25.42厘米);掷沙包(0.25公斤)(以上男女同)
  少年乙组 掷实心球(2公斤);推铅球(3公斤)(以上男女同)
  少年甲组 掷实心球(男女均2公斤);推铅球(男5公斤、女4公斤)
  成年组 掷实心球(男女均2公斤);推铅球(男5公斤、女4公斤)
                第五类
  儿童组 爬竿;1分钟仰卧起坐(以上男女同)
  少年乙组 引体向上(男);1分钟仰卧起坐(女);举重物(男15公斤、女10公斤)
  少年甲组 引体向上(男)1 分钟仰卧起坐(女);举重物(男20公斤、
女12.5公斤)
  成年组 引体向上(男);1 分钟仰卧起坐(女)举重物(男20公斤、女
12、5公斤)

湖南省县级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实施细则试行草案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级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实施细则试行草案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3月25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0年4月15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一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任务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凡《选举法》已作了具体规定的,本细则不再重述。
第二条 把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是我国选举制度和地方政权建设的一项重大改革。这一改革,对于扩大人民民主,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加速四个现代化建设,将起重要作用。
第三条 民主选举是全省人民政治生活中的大事。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广泛深入地开展民主选举的宣传教育活动。要使选民认识到,搞好选举,人民群众才能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管理国家大事,掌握自己命运,掌握民族命运
,从而珍视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
第四条 少数民族的选举,依照《选举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非党群众等十一人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若干人,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委员会的成员,由
本级革命委员会提名,各有关方面民主协商,革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并报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革命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内设秘书、组织、宣传、业务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可由五至七人组成。选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派出选举工作组,协助基层搞好选举工作。
第八条 为了便于生产、工作和选民活动,农村以生产队、街道以居民小组,工厂以车间班组划分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1、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负责《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简称《地方组织法》)的贯彻执行,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2、制定本地区选举工作计划,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3、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原则,具体划分选区,确定、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4、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接受群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和破坏选举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
5、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
6、汇总选举结果,经审定代表选举合法后,颁发人民代表当选证;
7、选举工作结束后,将有关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档;并负责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革命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一条 根据《选举法》第二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确定和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
2、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3、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4、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5、人口特少的人民公社、镇,也应有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三十万以下的县,代表名额为二百五十至三百五十名;人口在三十万至六十万的县,代表名额为三百五十至五百名;人口在六十万至九十万的县,代表名额为五百至六百五十名;人口在九十万以上的县,代表名额为六百五十至七百
五十名。不设区的市,代表名额为二百五十至三百五十名。市辖区,代表名额一般为一百至二百名。人口较多的市辖区,最多不超过三百名。
第十三条 酝酿协商代表时,应照顾各方面人选。非中共党员最好不少于百分之三十,妇女最好不少于百分之二十,国家干部不多于百分之二十。解放军、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其他劳动人民等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四条 代表名额原则上按照各选区人口数的多少和工作需要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市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代表名额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或相当于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领导机关的领导干部可分到熟悉他们的选区参
加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罢免代表。
第十六条 在农村,可以几个生产大队联合划分选区;人口多的生产大队或人口少的公社,也可以单独划分。
第十七条 在城镇,较大的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按系统划分;小的单位和居民,可以按居住状况联合划分或分别划分。
第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或划入所在地选区,或把几个邻近的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单位,也可酌情划为几个选区。
第十九条 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中央、省、地属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的选举。能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可以单独划选区。或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有的单位,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分居几地,其选民均应参加户口所在地选举,不得跨县、市划选区。驻
农村的县以上企事业单位,可只参加县级直接选举,不必再参加所在社、镇一级的选举。
第二十条 不论农村、市、镇,选区划分不宜过大,每一选区一般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人口稠密地区也可以稍多一些。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准确换算。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各选区要确定若干人员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其选举权利。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民小组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 选民原则上按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对下列人员,作如下规定:
1、户口在市的县属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县选举,市里不予登记,其家属仍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2、退休、退职、离休的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如又返回单位或已在外单位工作的,可在单位进行登记,并通知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如随外地亲属生活,户口仍在原工作单位,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居住地可予登记,应通知原单位不再登记。
3、干部、职工因工作调动,户口仍留在原所在地,应在现工作单位登记,并通知原户口所在地。
4、外地驻本地的办事机构,其工作人员和家属,户口不在本地的不予登记;户口在本地的家属应予登记;户口在本地的工作人员是否登记应征求对方单位意见。
5、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亦工亦农、亦商亦农人员,大中专学校的寄宿生、走读生,由所在单位和学校进行登记,但应通知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
6、农村逗留城镇人员,应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城乡两地确实无户口,或手持迁移证人员可在现住地登记,但不作落户的依据。
7、由民政部门安置的外流人员在安置单位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 经医院诊断证明,当地群众、监护人公认的,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登记,能否参加选举,应视选举时病情而定。
第二十五条 当地群众和亲属公认确实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聋人、哑人、傻子,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六条 麻疯病人应登记为选民。麻疯病人的选民登记由专业医务人员负责。
第二十七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由选民小组对选民进行一次清理,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八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法办事,作到不使一个不应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被剥夺选举权利,也不使一个应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利。
第二十九条 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和假释的人,没有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十条 受下列惩处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管制的;
2、人民法院判处徒刑缓刑的;
3、违犯治安管理法规,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在押服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2、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3、被逮捕尚未判决的;
4、刑事拘留的;
5、公安机关批准实行劳动教养、强制劳动的以及少管所中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
6、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拘役的。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反革命犯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他犯罪分子;
2、没有改造好、未摘“帽”的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第三十三条 凡须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应报经县(市和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县(市和市辖区)选举委员会,要有专人负责选民资格审查工作。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五条 各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原则上在本选区内提出。
第三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一般以选民小组为单位酝酿推荐。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推荐候选人。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名额不宜过多。
第三十七条 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介绍情况。选区要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通过自下而上,几上几下反复讨论,民主协商以至预选,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八条 在代表候选人提名过程中要向选民讲清注意代表的先进性和广泛代表性,照顾到各个方面。在适当时候,向选民讲清楚各方面人选的要求,但不能因代表性而限制选民提名推荐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各党派、团体和选民在选举日前,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经历、贡献等基本情况,使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知人、知名、知情,做到心中有数。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四十条 各选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确定后,以各种形式尽可能组织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见面,使选民更好地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选民能够比较好地了解和挑选代表。
第四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二条 各选区在选举日前做好选举的各项准备工作,会场要布置得庄严、整洁,制作好票箱。计票员、监票员应由选民推荐(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并集中训练,明确职责和方法。
第四十三条 选票由县、市和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以姓氏笔划为序。
第四十四条 选民要亲自到选区投票场所投票。老弱病残等不便到场投票的,可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对于在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各选区事先应逐个进行登记,由本人确定好委托代为投票人员,并经选区领导小组认可。每个选民只能受托代一个选民投票。
第四十五条 选民居住集中的选区可以选区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农村或居住分散的选区,以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
第四十六条 选举大会应由选区领导小组主持,主持人应向到会选民报告实到人数,宣布候选人名单,说明应选代表名额和要求,然后检查票箱、发票、校票,有秩序地进行。
第四十七条 严格实行秘密的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受人委托写选票的,必须体现选举人的意志。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四十八条 各投票站投票结束后,要核对票数,计算有效票和无效票,向选民公布投票情况,并同时上报选区。
第四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如遇到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如获得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要另行选举。另选时仍按照二分之一至一倍的差额,从未当选得
票较多的候选人中确定候选人。
第五十条 选举结束后,各选区应将选举结果报县、市和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经县、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确定有效后,在选区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填写好代表登记表,并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第五十一条 选区要召开当选代表座谈会,组织代表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准备提案;特别要注意到那些没有代表的单位去广泛倾听选民意见。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以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1、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2、在选举工作中挑动资产阶级派性,制造宗族纠纷和破坏民族团结的;
3、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4、对于控告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关于镇和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1、根据《选举法》规定,镇、人民公社成立选举委员会。由镇、社的党、政、群众团体和各方面推选的代表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七人。亦可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本级选举中的具体工作。
2、镇、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以一百五十名左右为宜,人口特多的镇、人民公社不超过二百五十名,人口特少的镇、人民公社不少于五十名。代表的比例,应根据实际需要,照顾到各个方面,特别注意要有一定数量的社员代表和居民代表。
3、代表名额,原则上应根据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和实际情况进行分配。
4、选区划分,农村以大队划分选区,边远的生产队、特大的生产队,能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可单独或与邻近队联合划为一个选区;镇以居委会划分选区;社、镇所属单位一般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较大的单位,能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可单独划选区。
5、镇、社选举工作中的选民登记、酝酿推荐代表候选人,投票选举代表等工作均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参照县、市一级的作法进行。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通过,先在1980年选举试点县和市辖区试行,并在试行中修改补充。



198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