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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17:33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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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20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需要利用城墙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摄制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摄制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城墙的安全,并服从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支付因拍摄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二、将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制止破坏南京城墙的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删去第十九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5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南京城墙,系指明代都城墙,包括现存城墙(含城门)、城墙遗迹及城墙遗址。

南京城墙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城墙,以及城墙保护范围、城墙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墙。

南京城墙保护委员会负责南京城墙保护和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区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南京城墙的日常保护工作。

规划、土地、园林、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京城墙的义务。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南京城墙保护规划》。

《南京城墙保护规划》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现存城墙的保护范围,分为一般地段和特殊地段。一般地段为墙基两侧各不少于十五米;特殊地段按照《南京城墙保护规划》规定的范围确定。现存城墙的建设控制地带,墙基两侧各不少于五十米。

城墙遗迹上应当逐步建成与明城墙风光带相协调的绿化带。

城墙遗址应当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七条 严禁下列损毁、破坏现存城墙的行为:

(一)拆城墙取砖、取土、采石等;

(二)在城墙顶部建设与城墙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及架设管线等;

(三)在本办法确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与修复城墙无关的建设;

(四)在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砌浆等;

(五)在墙体顶部、城门和城体以及城墙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易燃易爆物品等;

(六)在城墙保护范围内以及向墙体排放污水;

(七)对城墙安全有影响的爆破;

(八)其他损坏城墙的行为。

第八条 现存城墙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任何与城墙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该范围内现有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下列规定拆除:

(一)未经批准违法建设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拆除;

(二)经批准建设的,不得翻建、改建和扩建,并逐步拆除;严重危及南京城墙安全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在现存城墙保护范围内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南京城墙保护规划》的要求实施。

第九条 在南京城墙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的建设,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建筑密度应当与南京城墙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审批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南京城墙的城砖(包括砖、条石,下同)属国家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使用和买卖。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存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城砖进行登记造册,并有计划地回收。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并妥善加以保护。

拆除以城砖作为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时,施工人员不得损坏城砖,并应当将城砖集中保护。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统一无偿回收,用于南京城墙的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回收城砖。

第十一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南京城墙的抢险加固、重点修缮和局部复原方案,并按照规定报请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维修方案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南京城墙的使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逐步开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南京城墙进行生产经营、开放等活动。

第十三条 需要利用城墙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摄制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摄制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城墙的安全,并服从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支付因拍摄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 南京城墙的维修和保护经费,从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南京城墙使用的收入;

(四)南京城墙保护基金。

南京城墙维修和保护经费,专项用于城墙的维修和保护,并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收集上交城砖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修复和维护南京城墙的科学技术研究中有重要贡献或者发明创造的;

(三)为修复、保护南京城墙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制止破坏南京城墙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损坏城砖的,责令赔偿,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摄活动,对南京城墙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文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私自买卖城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没收城砖和非法经营所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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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张政发[200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

张家界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规范社会用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使用汉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社会公众活动的处所,包括道路、广场、学校、医院、 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歌舞厅、商店、公园、机场、车站、码头及交通工具和各种建筑物等。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包括牌匾、广告、公告、橱窗、灯箱、霓虹灯、荧屏、标语、标志、路名牌、站名牌等用字。
第四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城市综合管理、工商、文化、公安、新闻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共场所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场所用字必须符合下列规范: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12月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字形以1988年3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更改的部分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以1977年7月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和国家标准计量局联合发出的《关于部分计量单位名称统一用字的通知》为准;
(五)社会用字中使用的标点符号,以国家1990年公布的《标点符号法》为准。
  第六条 公共场所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汉字:
(一)《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6月24日国家已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被淘汰的异体字;
(四)1977年被淘汰的计量单位译名用字;
(五)1965年被淘汰的旧形字。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保留繁体字或不规范用字:
  (一)翻译或整理出版的古籍用字;
(二)仿古建筑物、构筑物用字;
(三)依法影印的境外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四)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墨迹;
(五)书法、绘画等艺术品用字;
(六)文物保护单位以及被认定为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用字;
(七)遗留的1911年以前的老字号店铺以及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的招牌、楹联等用字;语言文字主管机构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确有保存价值的1911年至1956年国家《汉字简化方案》公布之间遗留的店铺以及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的招牌、楹联等用字;
(八)出口商品的包装、商标和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及外国向我方申请注册的商标用字;
(九)国家规定的其它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七条 社会用字需要使用汉语拼音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汉语普通话为拼写标准,符合《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二)除汉语拼音教学和儿童汉语拼音读物外,应与汉字并用,不得单独作为社会用字使用。
第八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需要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的必须横行,并做到拼写准确,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第九条 标语牌、地名牌、告示牌以及涉外单位的牌匾等需要书写外文的,外文与汉字必须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十条 在公共场所使用不规范汉字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外地和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设计、制作或发布的广告、牌匾中使用不规范汉字的,本市设计、制作者或发布者为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校外午托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小学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校外午托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校外午托机构,是指受中小学生监护人委托,为中小学生在上午放学后下午上课前在学校以外提供午餐、午休等公益性服务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遵循依法设置、规范管理、确保安全和公益服务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校外午托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校外午托政策的调研、制订、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校外午托的政策实施和校外午托机构设立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校外午托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民政部门依法负责校外午托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机构的卫生审批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负责校外午托机构的消防审核验收和监督检查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依法负责组织、协调涉及校外午托机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街道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无证及未经登记的校外午托机构的查处工作。

  公安派出所依法负责辖区内校外午托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校外午托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六条 社区居委会和校外培训机构可以设立校外午托机构,纳入社区服务的范围。

  校外午托需求集中的社区,社区居委会应当利用社区资源,通过自行设立、合作设立以及其他形式设立校外午托机构,满足社区午托需求。

  第七条 企业、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以下简称设立者)可以设立校外午托机构。

  有本市户籍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的公民个人可以优先设立校外午托机构。

  第八条 设立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和与午托服务相适应的人员;

  (三)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

  (四)有三万元以上资金;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卫生和消防条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校外午托机构,设立者应当根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行政许可,但不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机构除外。

  校外午托机构的场所或建筑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除建筑原使用功能(用途)是作为中小学生相应年龄段的住宿或活动场所外,其他的场所或者建筑改建为校外午托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行政许可。

  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卫生和消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校外午托机构实际,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分别制订校外午托机构的卫生行政许可指引和消防行政许可指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设立校外午托机构,设立者应当向拟设立的校外午托机构所在区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组织机构、人员、食品加工区、周边环境、拟接受午托学生人数、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

  (二)设立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机构章程;

  (四)资产来源及产权、资金数额等有效证明文件;

  (五)场地、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按规定应当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还应当提交卫生行政许可证明。

  第十一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到拟设立的校外午托机构实地查看,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批准文件,并根据校外午托机构建筑面积、人员等情况确定校外午托机构可接收学生的人数上限;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设立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拟设立的校外午托机构经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设立者可以依法向区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校外午托机构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应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校外午托机构在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消防行政许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开展校外午托服务。

  第十五条 校外午托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或场所变更;

  (二)投资主体或资金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

  (四)服务范围变更;

  (五)章程修改。

  前款变更事项改变卫生或消防安全条件的,还应当按规定取得卫生行政许可或消防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校外午托机构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定完成清算工作。

第三章 服务要求

  第十七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定建立各项制度,享受各项权利,履行各项义务。

  第十八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设在建筑物的三层以下,建筑物应当符合结构安全要求,不得是工业厂房、地下室、仓储建筑或违法建筑。校外午托机构场地建筑面积应当在八十平方米以上,午托学生人均建筑面积应当在四平方米以上。

  第十九条 校外午托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每年安排其工作人员体检,工作人员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根据午托学生人数配备工作人员,午托学生在二十五人以下的,应配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每增加二十名午托学生的,应相应增加一名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午托场所的卫生和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排专人接送午托学生,保障学生上午放学后到校外午托机构及午托后返校的安全;

  (二)未接到午托学生的,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三)中小学生午休时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

  (四)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午托学生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三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卫生管理义务:

  (一)保证午托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应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制;

  (三)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四)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五)不得制售冷荤凉菜等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

  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机构,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留一个月,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

  不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的餐饮企业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外买配餐。

  第二十四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保证食品安全卫生,严防食物中毒及传染病。

  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卫生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

  第二十五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午托学生人身不受伤害。

  第二十六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合理收取午托费用,并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对午托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在本午托机构午托的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提交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八条 除特殊情况外,校外午托机构不得安排车辆接送午托学生。

  第二十九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与午托学生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一式两份,校外午托机构、午托学生监护人各执一份。

  《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鼓励校外午托机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分散午托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三十一条 校外午托机构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午托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午托学生及其监护人,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午托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说明停止午托服务理由以及退还午托费用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辖区内校外午托机构的监管,发现问题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外午托服务的协调管理机制和管理部门的联动机制,建立管理信息的沟通通报机制。

  第三十四条 校外午托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区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于当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报送所在区民政部门进行年度检查。

  教育、民政、卫生、消防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外午托机构的日常巡查,定期和不定期对校外午托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通过的校外午托机构名单及其基本信息在部门信息网站上进行通告。

  民政部门应当将校外午托机构的登记和年审情况在部门信息网站上进行通告。

  第三十六条 社区工作站应当将校外午托机构纳入社区安全管理,协助公安消防等部门对校外午托机构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后一个月内对本校学生在校外午托机构的午托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学校及其在职教师、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校外午托机构,学校在职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在校外午托机构兼职。

  第三十九条 校外午托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午托学生监护人可以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投诉。

  第四十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接到午托学生监护人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卫生或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校外午托机构聘请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校外午托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以两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安排车辆接送午托学生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两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与午托学生的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 学校在职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卫生或消防管理规定,被撤销卫生行政许可或消防行政许可的,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五十一条 申请校外午托机构设立或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批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五十二条 校外午托机构未经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未经区民政部门登记的,由街道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取缔,并可依法对其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第五十三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法规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校外午托机构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在下午放学后为学生提供晚托服务的,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