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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4:28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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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38 号



  《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徐光春
                        二○○四年九月七日

                     
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促进中外广播影视交流,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和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须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批准。

  第三条 国家鼓励国产电影片、电视剧(含影视动画片)和其他广播影视节目参加境内外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

  在境内外广播影视节(展)参赛及展播展映的国产电影片、电视剧(含影视动画片),须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应符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关节目内容的要求。

  第四条 在境内外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中外政府间广播影视节(展)和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由广电总局举办或与国家相关政府部门、地方政府等联合举办。

  全国性广播影视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经广电总局批准可以举办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

  第五条 地方性涉外电影节(展)由地方政府或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举办,须报广电总局批准。拟展映的境外影片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后,须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第六条 国际性广播影视科研、学术交流活动可由全国性广播影视社会团体、行业组织或广播影视科研、教学、研究机构举办,须报广电总局批准。拟展映的境外影片须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第七条 在综合性文化活动中举办境外电影展映活动的,举办单位须持文化行政部门对该综合性文化活动的批准文件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第八条 国家鼓励我国驻外使、领馆举办非商业性的中国电影展映活动。驻外使、领馆如代表中国选送影片参加在所在国举办的电影节,应商广电总局同意。

  第九条 赴境外举办中国广播影视节(展),可由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社会团体、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举办,须符合国家外交和对我国港、澳、台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事先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条 申请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和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电总局的整体布局和规划要求;

  (二)如设评奖,应符合国家有关文艺评奖的规定;

  (三)成立举办活动的专门工作机构和制定切实可行的办节(展)方案;

  (四)举办综合性国际电影节(展)和设评奖的全国性电影节(展)的,还应具备专业标准的放映设备、设施;

  (五)节(展)活动符合国家有关外交方针、政策。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和设评奖的全国性电影节(展),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举办方案,举办方案应包括节(展)名称、活动内容、性质、规模、时间、地点以及活动组织机构等内容;

  (二)如设评奖项目,还应提供拟设奖项名称、数额、参评条件和评选办法;

  (三)在境内举办的,须提交拟邀请的境外机构、主要人员及拟参展的境外广播影视节目情况;赴境外举办的,须提交与境外合作方签署的合作文件或境外合作方的邀请函。

  第十二条 广播影视节(展)的举办单位、参展单位应遴选内容健康,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较高的影视片(剧)和其他广播影视节目参加节(展)。

  入境参赛的境外电影片,须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入境展映的境外影片,由广电总局或其委托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赴境外参展的电影片报广电总局备案。

  入境参赛、展播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须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赴境外参展的广播电视节目,送展单位应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关节目内容要求进行审查后,事先报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拟入境参赛、展映的境外电影片,申请审查时应提交电影片简介和录像带(或DVD光盘),并需有中文(或英文)字幕或其他形式的中、英文翻译。

  第十四条 赴境外参展的国产电影片由出品单位报广电总局备案,合拍电影片由各方出品单位共同报送备案。备案应在节(展)举办二十天前报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

  (二)拟参加电影节(展)的名称、时间、地点;

  (三)该电影节(展)主办单位的邀请函及中文译文;

  (四)电影片出品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及通信地址;

  (五)如需广电总局向海关出具电影片拷贝临时出入关函,须在申请中提出并注明出入海关的名称及时间。

  第十五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要求,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或作出审查决定。

  对入境参赛、展映的电影片和入境参赛、展播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需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参加国际性广播电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的广播电视节目出入境,须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获准在境内参赛、展映的境外影片入出境,由节(展)等有关活动的举办单位持广电总局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拷贝临时入出境手续;赴境外参加电影节(展)并已备案的影片出入境,由参展单位持广电总局相关文件到海关办理拷贝临时出入境手续。

  第十七条 举办单位应在广播影视节(展)结束后三十日内,将举办节(展)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在境内举办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0日起施行。《举办、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管理规定》(广发影字[1998]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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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吴政发〔2008〕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吴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吴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的作用,强化政府责任,坚持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按客观规律办事;忠于职守,勤奋工作,讲究效率,发扬谦虚谨慎、不骄不躁和艰苦奋斗的精神;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做到依法行政;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减少审批事项,简化办事程序,推进政务公开,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树立大局意识,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政府工作。

六、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七、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设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工作,参加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八、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领导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置副秘书长若干名,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领导下,协助处理相关工作。

九、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并根据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政府组成部门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可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章 履行职能

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一、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二、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人民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三、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人民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四、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以及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决策程序

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

十六、凡涉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预算、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项目建设以及规范性文件等,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七、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应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市民代表、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改革,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依法行政

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九、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和市人民政府的各项规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和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未经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发布。

二十一、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过错追究制,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依法科学设定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推行综合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自觉接受司法、监察、审计等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四、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各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积极主动地调查处理和整改;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处理情况。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运用有效载体,发布政务信息,推行政务公开,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二十七、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抓好各阶段重点工作的落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对贯彻决策不力、行动迟缓、贻误工作的要进行问责,做到有责必问、有错必究,确保政令畅通。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等制度。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政府副秘书长、直属机构、事业单位、驻吴区属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邀请市委、人大、政协,市中级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列席。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2次,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贯彻自治区党委、政府以及市委的决策部署;

(二)讨论和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三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和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政协有关领导列席。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月召开1-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上报自治区审批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需要报告市委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议案;

(四)讨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市财政预算(草案)、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等情况;

(五)讨论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稿)、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财政预算草案报告(稿)等;

(六)讨论通过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政府决定及重要行政措施;

(七)分析全市经济形势,通报和讨论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其它事项;

(八)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和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的重要请示事项;

(九)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授予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和表彰决定。

三十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由市长召集并主持,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政府日常工作中的有关重要问题。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准备,经政府副秘书长、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报市长确定。议题涉及的材料应提前送达与会同志,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的组织准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受委托召集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送请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召集会议的领导签发。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的,由委托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审核,如有需要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需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请假;其他人员不能出席或列席会议的,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各类会议。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各部门召开的系统内工作会议,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控制会议规模,原则上每年只召开一次,一般不邀请其他部门、县(市、区)和市区乡镇主要负责人参加。

第八章 公文审批

三十七、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不符合行文规则报送的公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不予受理。

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领导一般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三十八、公文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委请示的事项,由市长签发。副市长审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公文,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分管副市长审签后送市长签发,或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工作有交叉,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有关副市长会签后再发文。

公文审批应签署明确的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批阅时要签署明确意见,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三十九、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拟稿或由相关部门代拟。代拟稿的,须经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由市政府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送市政府领导审签。未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的文稿,不得直接送市政府领导审签。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经副秘书长审核后,由秘书长签发。事关重大的,经副秘书长和秘书长审核后,由分管政府办公室工作的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四十、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凡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可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进行协调或决定。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后,各部门必须坚决执行。

四十一、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确保公文传递及时、准确、高效。对市人民政府批办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属需市人民政府答复的事项,应提出本部门初步意见,市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属主办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主动协调,并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属需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说明情况,并认真组织调查论证,上报结果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特殊重大事项,以市人民政府明确要求的时限为准。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公文,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或不说明不能回复理由的,视同无意见处理。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注重实效,进一步精简公文。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发文;已全文公开播发见报的文件不再印发。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发文。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加快实现公文运转电子化。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非涉密性公文,应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公布。

第九章 作风纪律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努力学习政治理论知识、现代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发展新趋势、新变化,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努力提高执政为民的能力和水平。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每年到基层调研的时间不少于3个月,要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一律用工作餐。

四十五、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参加各种剪彩、奠基及县(市、区)和部门举办的活动,确需参加的,事前应与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联系协调,经请示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出席。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六、健全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和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和各部门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四十七、严格外出管理和请假制度。市长与常务副市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和秘书长外出、出差,应事先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报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正职领导出差,应由本人事前向分管副市长、市长请示报批。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返回的,必须按程序续假。

因公外出应有明确的任务,并做好必要准备。外出结束后,应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汇报外出的工作成效和有关情况。

各级领导因公出国(境)事宜,由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按有关外事程序和规定报批。

四十八、严格执行财政支出审批制度。年度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要严格执行,各专项资金的支出使用由分管副市长负责协调,或经有关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数额较大的支出或支出执行中的问题,要及时向市长报告或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需要调整预算的,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请示主管副市长审核后提请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动用预备费用支出,须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由市长审批。市财政当年超收的资金,由市财政局提出支出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以提高执行力为目标,切实加强政府效能建设,推进政府管理创新,加快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实现各项工作的科学高效运转。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副市长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负责处理;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原则上明确一位副市长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明确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遇到重大或紧急事情,可以简化办事程序,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讲求效率。

五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认真履行职责。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带头执行各项廉政规定,在管好自己的同时,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本规则亦适用于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工作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部门管理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研、推广和教育
第三章 生产和销售
第四章 使用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的农业机械范围包括: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的各种拖拉机及其他动力机械和配套作业机械,小型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教育、培训、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坚持农业机械工作为促进农业生产增长、保证农副产品有效供给和农牧民收入稳定增长服务的原则,发展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积极扶持,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发展农业机械教育,培育和发展农业机械市场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订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组织或协同开展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四)指导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络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五)指导农业机械管理系统农业机械的制造、销售、维修工作;
(六)组织进行农业机械试验鉴定;
(七)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八)负责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和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根据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协助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技术监督工作,承担农业机械作业质量、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和开展技术服务、调解机农纠纷等乡(镇)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七条 林业、畜牧、水利、水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分工,协同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科研与生产的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据本条例负责本系统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农业机械实行国家、集体、股份合作、联户、私营、个体多种经营形式。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或单位不得向其非法收费、罚款和摊派,不得平调其资产。
第九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研、推广和教育
第十条 农业机械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生产实际,以研究、开发、推广适应自治区农业生产特点的、先进、急需的农业机械技术和产品为重点。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当加强研究和开发农业生产中急需的农业机械技术,并加速科研成果的推广和转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纳入教育发展规划,重视和加强对各民族和牧区、边远贫困地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和技术人才的培养。
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字农业机械化科技培训教材的编辑发行工作。
第十三条 农业院校应当适应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专业设置和招生计划,开展多种形式、多层次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和人才的培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农业机械科研和教育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专业技术队伍的稳定。

第三章 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进行鉴定。
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或推广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或推广。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按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建立和完善质量体系和检测手段,不合格的产品不准销售。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农业机械零配件的生产供应。农业机械产品(小型简单的除外)停产后,在规定期限内,由该产品的生产企业负责供应零配件。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或者规定期限供应零配件而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与所销售产品相适应的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熟悉所销售产品有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或推广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或推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境内生产并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其包装和说明书上应当同时使用维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产品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
货者追偿。用户也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依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和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出具检验结果,县(市)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对农牧区农业机械零配件销售网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办法,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四章 使用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原则,应用农业机械技术和购买、使用农业机械,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服务组织,应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农业机械提供信息咨询、物料供应、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等方面的服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根据不同农事季节的要求,合理划分、调整、安排农业机械作业区,及时组织协调农业机构拥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运输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并积极组织农业机械拥有者参与农业综合开发、农村基本建设
等活动,提高农业机械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需要办理牌证手续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应当办理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经考试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许可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接受审验,在用农业机械应当定期接受技术检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对农业机械进行更新和配套。购置使用国家推广的某些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当地人民政府可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并在贷款方面给予照顾。
符合国家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不得转让或者上公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相应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考核认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必须严格按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要求进行维修服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必须符合自治区农业机械作业系列标准。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减收作业费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农业机械作业收费必须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农牧区农业机械零配件销售网点经销不合格或者假冒伪劣农业机械产品的处罚,可以由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规定要求,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逾期未达到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