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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转发外管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54:47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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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转发外管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转发外管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沈阳、西安、武汉、广州、长春、南京、成都市分行: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94)汇综发字第1号文《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自8月1日起开始执行。在总行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进口付汇核销的规定,与此办法有出入的,以此办法为准。望各行在办理业务中严
格遵守规定,并向外管局提供所需的资料。此文请转发辖属分支行。


1994年7月11日 (94)汇综发字第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为加强进口付汇管理,防止外汇流失,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现将《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一、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付汇的监督管理,防止外汇流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境内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从境外进口商品(包括与所进口商品有关的专利、非专利技术、有价样品等),以外汇向境外出口商支付的货款,定金、尾款及贸易从属
费用以及与进口商品有关的专利款、技术款等,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三条 进口单位信用证、托收等项下的进口付汇,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付汇时同步核销;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逐笔核销。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外汇指定银行对进口单位发放“进口付汇核销单”,并负责对进口付汇核销工作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进口付汇核销具体手续由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进口付汇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制,外汇指定银行发放,进口单位填写,外汇指定银行据以办理付汇核销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 进口单位应当到当地外汇指定银行申领进口付汇核销单。
第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预付货款项下付汇时,应当核对进口付汇核销单上所填项目,确认与有效凭证或外汇管理部门批件相符后,在进口付汇核销单上“付汇日期栏”内加盖银行戳记。
第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预付货款项下付汇后,应当将经确认的核销单第一联留存以备核查,第二联退进口单位,以备办理核销手续。
第八条 进口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货物运抵境内,海关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退进口单位以备核销。
第九条 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单位应当自货物向海关报关后一个月之内,持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依据留存的进口付汇核销单,核对进口单位提交的单证无误后,确认该项付汇核销,在进口付汇核销单上加盖已核销章,退进口单位。
第十一条 付汇后,合同因故不能履行的,进口单位应当及时将外汇调回境内,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及进口付汇核销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付汇后,部分到货、部分退货的进口单位应当及时将剩余外汇调回境内。进口单位应当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及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合同、发票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委托其他进口单位代理进口的,由代理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月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进口付汇核销统计表(格式附后)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进口付汇核销单上填注的货到日期跟踪核销。因正常原因逾期未核销的,进口单位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书面理由;对无故逾期未核销及违反进口付汇核销规定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及时催办并报外汇管理部门,由外汇管
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罚款等处罚。
第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不得拖延和放松进口付汇核销工作。
第十七条 外汇管理部门对信用证、托收等项下进口付汇核销事后不定期抽查,对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事后定期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执行。

附件:二、进口付汇核销单

银行 编号:
------------------------
|进口单位(盖章) | |
|联系人 |电 话 |
|----------|-----------|
|付汇金额 | |
|进口合同号 |外汇来源 |
|进口商品名称 |进口发票号 |
|应到货日期 |进口批件名称及编号 |
|----------|-----------|
|付汇日期(银行盖章) |
|----------------------|
|到货日期 到货金额 |
|报关单编号 退汇 |
|----------------------|
|到货与付汇差额 差额原因 |
|----------------------|
|核销意见 |
| 年 月 日(银行盖章)|
------------------------
注:本核销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银行留存,第二联进口单位留存,不得涂改。
附表:一
年 月份付汇情况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付汇方式|信 用 证| 托 收 | 自寄单据| 预付货款| 其 它 | 合 计 |
| |-----|-----|-----|-----|-----|-----|
| 金 |本月|一至|本月|一至|本月|一至|本月|一至|本月|一至|本月|一至|
|项 额 |发生|本月|发生|本月|发生|本月|发生|本月|发生|本月|发生|本月|
| 目 |额 |累计|额 |累计|额 |累计|额 |累计|额 |累计|额 |累计|
|-------|--|--|--|--|--|--|--|--|--|--|--|--|
|1.台帐内支付| | | | | | | | | | | | |
|-------|--|--|--|--|--|--|--|--|--|--|--|--|
|2.购汇 | | | | | | | | | | | | |
|-------|--|--|--|--|--|--|--|--|--|--|--|--|
|其中:外商投 | | | | | | | | | | | | |
|资企业购汇 | | | | | | | | | | | | |
|-------|--|--|--|--|--|--|--|--|--|--|--|--|
|3.外商投资企| | | | | | | | | | | | |
|业以现汇存款 | | | | | | | | | | | | |
|支付 | | | | | | | | | | | | |
|-------|--|--|--|--|--|--|--|--|--|--|--|--|
|4.原外汇额度| | | | | | | | | | | | |
|支付 | | | | | | | | | | | | |
|-------|--|--|--|--|--|--|--|--|--|--|--|--|
|5.原对公现 | | | | | | | | | | | | |
|汇帐户支付 | | | | | | | | | | | | |
|-------|--|--|--|--|--|--|--|--|--|--|--|--|
|6.其 他 | | | | | | | | | | | | |
|-------|--|--|--|--|--|--|--|--|--|--|--|--|
|7.合 计 | | | | | | | | | | | | |
---------------------------------------------
填表单位(盖章) 复核人: 制表人:
附表:二
年 月份进口到货情况一览表
-----------------------------------------------------
| 项目| 应核销金额 | 已核销金额 | 逾期未核销 |
| |--------------|-----------------|-------------|
| 金额|本年付汇|历年付汇|已付汇至|本年付汇|历年付汇|逾期未到|已核|至报告期|本年付汇|历年付|
|付汇 |于报告期|于报告期|报告期未|于报告期|于报告期|货于报告|销合|逾期未核|逾期未核|汇逾期|
| 方式 |应核销额|应核销额|到核销期|已核销额|已核销额|期已核销|计 |销总金额|销总金额|核销金|
| | | |限 | | |额 | | | |额 |
|----|----|----|----|----|----|----|--|----|----|---|
|信用证 | | | | | | | | | | |
|----|----|----|----|----|----|----|--|----|----|---|
|托收 | | | | | | | | | | |
|----|----|----|----|----|----|----|--|----|----|---|
|自寄单据| | | | | | | | | | |
|----|----|----|----|----|----|----|--|----|----|---|
|其它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填表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人: 复核人:

金额单位:万美元
---------
|本年付|历年付|
|汇核销|汇核销|
|率% |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年 月份逾期未核销统计表
金额单位:万美元
-------------------------------------
|时间 项目|本期信用证|本期托收|本期自寄单据|本期其他|本月合计|
|-------|-----|----|------|----|----|
|一个月以上 | | | | | |
|-------|-----|----|------|----|----|
|一至三个月 | | | | | |
|-------|-----|----|------|----|----|
|三至六个月 | | | | | |
|-------|-----|----|------|----|----|
|六至九个月 | | | | | |
|-------|-----|----|------|----|----|
|九至十二个月 | | | | | |
|-------|-----|----|------|----|----|
|一年以上 | | | | | |
|-------|-----|----|------|----|----|
|逾期未到货合计| | | | | |
|-------|-----|----|------|----|----|
| 备 注 | | | | | |
-------------------------------------
填表单位(盖章) 复核人: 制表人:



199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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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发展银行章程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发展银行章程
深圳市政府


(1987年12月6日 首届股东会议通过)(1988年7月24日 第二届股东会议修改)(1989年3月5日 第三届股东会议修改)(1990年3月4日 第四届股东会议修改)(1991年7月28日 特别股东会议修改)(1992年3月8日 第五届股
东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深圳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本行)是按照中央“改革、开放”的方针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和建立多种形式金融机构的指导思想,为适应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而建立的一家以公有成分为主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区域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本行在
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领导、管理、监督、稽核和协调。
第二条 本行的组织办法以《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依据。
第三条 本行注册资本即实收股本,为人民币13509万元。
第四条 本行实行总行与支行两级管理,下辖若干支行和分理处,支行实行独立核算、统负盈亏、指标考核。
第五条 本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缴存存款准备金;信贷、现金计划、会计、统计制度按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行系由深圳特区内原五家农村信用社改组设立。本行为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公众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七条 本行注册及办公地点在深圳市。

第二章 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八条 本行的活动宗旨是: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深圳市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在遵守国家有关法令和各项金融法规的前提下,自主经营各项商业银行业务并自负盈亏,为企业提供灵活多样的金融服务,不断提高金融服务质量,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本行经营和受托办理下列人民币业务:
(一)人民币的结算、汇兑;
(二)人民币的存款和贷款;
(三)人民币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四)各项信托业务,包括:1.信托投资与委托投资。2.国内租赁及转租赁。3.信托存款和放款,委托放款。4.担保及见证、客户调查及客户介绍、咨询及信息服务。5.其他各种委托、代理业务等;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发行或买卖人民币有价证券;
(六)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的其它人民币业务。
第十条 本行经营和受托办理下列外汇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贷款;
(三)外汇汇款;
(四)代理外币及外币票据兑换;
(五)进出口贸易和非贸易结算;
(六)外汇担保和见证业务;
(七)征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八)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第十一条 各项信托业务由本行信托部经营。

第三章 股 票
第十二条 本行发行普通股和优先股。普通股每股面值壹元人民币,优先股票每股面值壹佰元港币。现有优先股系原发行的优先股转换普通股后剩余的部分,占股票总额的千分之一。如本行认为有必要且经外管局批准后,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赎回优先股票。
第十三条 本行发行的股票,限于国内企业、个人认购。金融机构不得持有本行优先股。购买本行股票一律用货币资金支付。
第十四条 本行普通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集中上市交易。
本行举行股东大会期间(从发出会议通知之日至会议闭幕之日)以及清算开始以后,停止办理股票过户登记。
本行股票登记机构为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
第十五条 个人股东持有的本行普通股票,合计不得超过普通股票总额的40%(现个人股为44%,公股为56%,有待以后通过合理途径调整)。每一个人股东持有的本行普通股票,不得超过本行普通股票总额的0.5%;每一法人股东持有的本行普通股票,不得超过本行普通股
票总额的15%。
第十六条 本行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转让本行股票时,必须经董事会同意。
第十七条 本行发行的股票,以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的记录资料和股东的印章与签名字样为准。
第十八条 本行股票的其他方面,遵照《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股东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本行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或委托代理人参加公司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依照规定转让股份;
(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帐目,监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管理,提出建议或质询;
(四)依其股份额领取股息或红利;
(五)依其原有本行股份比例优先购买新股;
(六)本行终止时依法分得剩余财产。
第二十条 本行优先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配股息的顺序先于普通股。
(二)在本行终止时,分享剩余资产的顺序先于普通股。对剩余资产的分享以票面值为限。如剩余资产不足以偿还所有优先股本,则按比例分配完剩余资产为止。
(三)优先股股息以港币计发,本年不能足额派发时可累计到以后年度派发。
(四)持有200股以上可列席本行股东大会。
第二十一条 本行股东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本行章程;
(二)依其所认股份按时缴纳股金;
(三)依其所持股份承担本行的债务和可能发生的亏损。

第五章 股 东 大 会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最高权力机构。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决定本行股息、红利分配方案;
(三)批准本行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
(四)决定本行增减资本;
(五)决定本行股票的发行和上市交易的有关事项;
(六)决定本行债券的发行;
(七)选举或罢免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八)对本行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作出决议;
(九)修改本行章程;
(十)讨论并通过代表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提出的各种决议草案。
(十一)对本行其他重要事项做出决议。
第二十四条 本行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在符合《暂行规定》的前提下授权董事会规定每次出席股东大会的最低持股数额,但最少应通知前200名大股东出席。
第二十五条 无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可以书面委托有出席权的股东代理行使其权利。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可以书面委托自己的代表出席股东会议并行使权利。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必须持有董事会签发的出席证和本人身份证明。股东代理人还应持有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本行股东大会的次数、召集和表决规则等方面遵照《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议记录由董事长和监事长签名,十年之内不得销毁。

第六章 董 事 会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为本行股东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公司的重大决策,向股东大会负责。
第三十条 本行董事会的职权如下:
(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定本行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
(四)审议本行的年度财务结算、股息红利分配方案及亏损弥补方案;
(五)制订本行增减资本、发行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本行股票的发行和上市交易的有关方案;
(七)决定本行资产的配置;
(八)制订本行分立、合并和清算的方案;
(九)任免本行总经理,并根据总经理提名,任免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由十三名董事组成,其中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董事会设常务董事七名,负责督促执行董事会的决议,经常了解和掌握本行经营管理情况,为董事会进行决策提供依据。常务董事主要以调查了解和经常召开常务董事会的方式进行工作。常务董事会的决定以
不超越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和多数常务董事同意为有效。
第三十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连选可连任。选举采取累计投票制。从法人股东中选出的董事,因该法人内部的原因需要易人时,可以改派。
第三十三条 董事中,至少70%必须从拥有普通股股份最多的前100名股东中选出。
第三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在广泛听取股东意见的基础上由上届董事会提出。
第三十五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和常务董事由董事选举或协商产生。董事长为本行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第三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和常务董事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对本行的重要业务活动给予指导;
(四)签署本行股票和其他重要文件;
(五)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本行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种裁决和处置必须符合本行的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议和股东大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的议事规则遵照《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和常务董事会的会议记录由董事会指定专人保管,十年内任何人不得销毁。

第七章 监 事 会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是本行常设的监察机构,执行监督职能。其职责是对本行董事长、董事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防止其滥用职权,侵犯公司、股东及员工的利益。
第四十条 监事会由七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一名,监事会副主席一名。监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由员工代表担任,其产生和罢免由本行员卫民主决定。其余三分之二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
第四十一条 本行监事会向股东大会和员工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职权如下:
(一)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列席董事会议。监督执行本行业务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有无违反法律、法规、本行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
(二)随时调查本行业务状况,有权要求执行本行业务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报告业务情况;
(三)检查本行财务资产状况,查阅帐簿和会计资料;
(四)核对董事会为提交股东大会而制作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本行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帮助复审;
(五)建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六)代表本行与董事交涉或对董事起诉。
第四十二条 监理会每年最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会的决议以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同意为有效。

第八章 总 经 理
第四十三条 本行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二至三人,必要时可设其它高级管理职务协助总经理工作。本行设置若干职能部门和若干支行,在总经理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十四条 总经理的职权如下:
(一)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常务董事会的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全面负责本行的日常行政、业务、财务管理工作;
(三)拟定本行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任免和调配包括本行部门(支行)负责人在内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五)决定对本行员工的奖惩、升降级,加减薪、雇用或解雇辞退;
(六)代表本行对外处理重要业务;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本行董事和各级职员因违反国家法规、本行章程、股东会议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或因营私舞弊和其他严重失职行为造成本行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章 劳动工资和人事
第四十六条 本行实行聘用合同制,员工与本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行实行具有自身特色的工资福利制度和干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本行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所在地区的社会保险统筹制度。

第十章 会计和分配
第四十九条 本行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会计准则》,结合行业特点,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的统一制定的会计制度。
第五十条 本行以公历年度为会计年度。
第五十一条 本行盈余分配在遵照《暂行规定》的前提下,由董事会提出分配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行的盈余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
一、提取盈余公积金35~40%,但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总额时可以少提。
二、提取员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8~12%。
三、以现金或红股的形式向股东分配股息红利48~57%,但盈余公积金因达到注册资本总额而少提时,股东分配股息红利可以超过此比例。
第五十三条 本行员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具体提取比例与工作成绩挂勾,每年年初由董事会下达,经股东大会通过后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行优先股息率定为: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公布的当年各月个人一年期港币存款利率的算术平均数之上再增加年息4厘(4%)。

第十一章 合并与分立
第五十五条 本行的合并和分立事项,须由董事会提出合并或分立方案,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行合并与分立的其他要求事项遵照《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章 程 修 改
第五十七条 本行章程的修改,须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方案并通过决议,然后按规定召集股东大会进行表决。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修改条款与未修改的其他条款组成重审章程,报深圳市体改委审批并加具审批专用章后方能生效。
第五十八条 本行章程修改的程序与其他要求遵照《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终止和清算
第五十九条 本行的终止和清算事宜,在深圳市政府及有关主管机关的管理下进行,各项程序和要求均遵照《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行的公告通过《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或深圳电视台发布。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授予本行董事会。

附:深圳发展银行1993年度配股说明书
重 要 提 示
发展股票配股记录日期:1993年5月21日下午3:30
发展配股权证派发交易日期:1993年5月24日至6月11日(期内证券商营业时间)
配股认购缴款日期:1993年6月14日至7月2日(期内银行及证券商营业时间)
获配股票开始交易日:缴款次周星期一起
深圳股民认购缴款点:市内有关银行(见附录)
异地股民认购缴款点:原股票托管证券商处
一、绪言
本说明书为配售新股而刊行,系根据《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法规规定,为投资者提供本行有关情况和配股权证派发、交易、认购手续等资料。本行董事会对本说明书各种资料之准确性负共同及个别责任。本说明书由本董事会负责解释。
二、配股目的
适应本行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实有资本额,以达到主管机关规定之资本资产比例,确保本行经营实力和盈利能力稳步增长。
三、配股要项
(一)配股条件
1.本行作为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成报建和注册手续。
2.本次配股增资方案已获3月14日本行1993年度股东会议审议通过。
3.本次配股增资方案及新股发行办法已获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和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批准。
4.本次配股由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向股东派发配股权证,配股权证在深圳市证券交易所上市。
(二)配股条款
1.配股数量:2020.5万股(人民币普通股,下同)
2.配股价格:每股人民币16元(面值1元)。
3.配股对象:记录日期在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含有关的异地登记机构,下同)注册之本行股东及本行员工。
4.配股结构:其中1347万股按10配1的比例配售予本行股东,673.5万股配售给本行员工,由工会集体持有。
5.配股方式:本次配股采取凭配股权证缴款认购新股的方式进行。
(三)配股参与各方
1.发行人:深圳发展银行
2.包销商: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部)
3.登记处:深圳证券登记公司(含异地登记机构)
四、配股权证的派发
(一)记录日期
配股权证派发之记录日期与本行92年度分红派息之记录日期相同,即1993年5月21日下午3时30分(以深圳证券交易所电脑系统撮合完毕后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及异地法定证券登记处的登记资料为准)。此记录日期在册之本行股东均有资格享受本次分红派息及配股。
(二)派发
配股权证由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向记录日期之本行股东派发。派发方式与派送红股方式相同,股东可在5月24日—6月11日期间正常营业时间内到托管证券商处持股票存折领取(打印)配股证,并据以交易或认购。
五、配股权证的交易
(一)本行本次所发配股权证已获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二)配股权证交易时间为1993年5月24日—1993年6月11日,共15个营业日。
(三)公众股及定向法人持股的配股权证,在交易所自动撮合系统集中交易,交易方式与股票相同,股东可在交易时间内持股票存折、股东代码卡及身份证到托管证券商处转让。
(四)国有股及发起人股的配股权证,百分之五十以内(含百分之五十)的部分可在场外由证券商以两边客协议转让形式撮对交易。
(五)本次配股权证的交易单位与本行股票交易单位相同,即每100股发展配股权证为一交易单位(“手”),不足一手的零散权证按零股交易办法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日期内集中交易。
六、股票的认购
(一)交易截止日持有本行配股权证之股东,有资格据以认购本次发行之股票。
(二)认购时间为1993年6月14日—7月2日期内银行及证券商营业时间,逾期一律视为自动放弃认购权利。
(三)公众股配股认购,深圳本地股民,采用新股缴款办法,股民在限定时间内持股票存折及股东代码卡、身份证、现金存折到指定银行交款认购;异地股民直接到托管证券商处办理交款认购手续。
(四)发起人,定向法人及协议受让方配股认购,直接到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一部办理认购手续。
(五)公众股中实物股票持有者股东,在认购缴款期内,持实物股票及有关证件到附录所列深圳缴款点办理缴款手续,其所获配售股份托管在国投证券一部(地址:深圳市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首层)。
(六)1993年7月2日后未被认购的权证,由包销商按包销协议处理。
(七)认购者可认购凭证于缴款认购的次周到托管证券商处领取(打印)所购的股票。
七、认购款的汇集
认购截止日后,各收款网点应于1993年7月9日前将收到的股款电汇至包销商指定的专用帐户中。各收款网点无论何种原因未将所收全部款项在上述日期全汇至包销商指定的专用帐户,都将按主管机关规定的处罚办法处理。
包销商指定的专用帐户开户行为: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户名为:发展配股专户;帐号为:34—2610187。
八、1993年度溢利预测
根据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签署的本行1993年度溢利预测报告,并经股东会议通过,本行93年度税前利润为30200万元,扣减税项后,税后利润为25670万元。按本次派送红股及配股全部完成后的股份26939万股计算,每股税后利润为0.95元。
九、备查文件
(一)深圳发展银行章程;
(二)本行一九九二年度财务报告;
(三)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查帐报告及关于本行一九九三年度溢利预测的报告;
(四)本行一九九三年度股东会议文件。
以上文件应视为本说明书一部分,可向本行查阅。
十、本行地址、电话
本行地址:深圳市宝安南路45号湖北宝丰大厦六楼
联系电话:(0755)5562119
注:本行股东在认缴配售股款后,如未获确认,请到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一部查询。地址:深圳市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十楼;电话:(0755)5564176。
深圳发展银行董事会
1993年5月7日

附录:发展银行93年配股缴款网点
1.在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开设股东代码卡的本行股东,可携带有关证件到下列任一银行营业点缴款(以本次刊登缴款网点为准)。
深圳发展银行系统
网点名称 地 址
罗湖支行营业部 爱国路12号
罗湖支行中兴路分理处 中兴路湖荣大厦一楼
南头支行营业部 南山区南新路45号
南头支行西丽分理处 南山区西丽镇
蛇口支行营业部 蛇口区公园南路南苑小区4号
蛇口支行蛇口分理处 蛇口区海滨东路14号
爱华支行营业部 深南中路爱华大厦一楼
深南东路支行营业部 深南东深华大厦首层
深南东路支行黄贝岭分理处 深南东路经济大厦一楼
深南东路支行人民北分理处 人民北路29号
红宝支行营业部 经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首层
总行营业部 宝安南路湖北宝丰大厦一楼
上步支行营业部 深南中路福田大厦一楼
上步支行沙头分理处 福田区上沙村30号
上步支行福华分理处 福田区福华路23号
沙头角支行营业部 沙头角公园路31号
发展大厦支行营业部 南湖路国贸商住大厦首层
发展大厦支行人民南分理处 人民南路黑龙大厦首层
发展大厦支行国贸分理处 国贸中心大厦四楼
长城大厦支行营业部 长城大厦3幢D座二楼
长城大厦支行八卦岭分理处 八卦岭工业区612幢一楼
宝安支行营业部 宝安县城龙井路福如楼首层
宝安支行蔡屋围分理处 蔡屋围新十坊一号
布吉支行营业部 布吉东区商住大厦首层
中国工商银行系统
网点名称 地 址
金融大厦储蓄所 深南中路金融中心北座一楼
上步二所 红荔路园岭48栋
人民路储蓄所 人民北路27号
蛇口支行专柜 蛇口招商路南7栋
宝安县城第一储蓄所 宝安县城建安路
南头储蓄所 南新路32号
沙头角支行专柜 沙头角金融路11号
桂园分理处 桂园4巷44号
国贸支行专柜 国贸大厦B区2楼
洪湖分理处 田贝四路6号
中国银行系统
网点名称 地 址
分行本部 建设路国际金融大厦
东门支行 东门路24号
和平路支行 东门南路宝丰大厦
罗湖口同岸支行 人民南路房地产大厦
沙头角支行 沙头角金融路
红岭支行 红岭南路
上步支行 深南中路北方大厦
蛇口支行 蛇口太子路
南头支行 南头南新路
宝安支行 宝安区新城建安路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
网点名称 地 址
上步支行 深南中路73号统建楼一楼
长城办事处 白沙岭长城大厦6号一楼
分行营业部 红岭南路金融中心东座一楼
铁路支行 嘉宾路23号一楼
宝安路办事处 宝安北路10号北京大厦一楼
黄贝办事处 深南中路长安大厦一楼
田贝支行 文锦北路46号一楼
沙头角支行 沙头角金融路15号
蛇口支行 太子路兴隆大厦一楼
海丰苑办事处 人民南路海丰苑
2.异地股东可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托管证券商处缴款(即在哪里托管,就在哪里缴款)。



1992年3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 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为了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9、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10、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

11、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

12、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

13、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

14、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

15、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

16、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第二条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维持驳回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或者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七条 原告根据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方法发明专利权提起的侵权诉讼,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实体审理中依法适用方法发明专利权不延及产品的规定。

第八条 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并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一并作出有关裁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

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专利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送达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期限届满前未送达的,视为自动解除对该专利权的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出质的专利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保全措施的影响;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专利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第十四条 2001年7月1日以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未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适用民事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一条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第二十三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六条 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