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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6:18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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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3月16日 生效日期1991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三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布提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刘德有          穆明·巴敦·法拉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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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8〕120号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连云港市企业职工教育培训
统筹经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职工培训的管理,建立政府、受教育者、用人单位和社会共同负担的职工教育经费投入机制,加快培养经济发展所需的各类高技能人才,推进我市职业教育健康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十一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号)和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苏政发[2006]2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各类城镇企业,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均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2.5%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其中,1.5-2%部分企业自留,用于全体职工的教育培训,企业自留部分60%以上应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培训,重点投向技能型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的培养以及在岗人员的技术培训和继续学习;0.5%部分由市、县政府统筹集中使用(政府统筹征收部分以下称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用于发展职业教育,推动企业职工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企业按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税前列支。
对举办职业(技工)学校的企业,按其所属学校上年度招生人数每200人减征职工教育统筹经费总额的20%,减完为止。企业应当将减征部分专项用于学校建设。对不按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的企业,政府可按其工资总额的2%征收企业教育统筹经费。
第三条 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和使用情况及职工培训工作开展情况,并负责确定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的应征企业名单和应缴费率。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由市、县地税部门按照自身的征管范围代征。
征收的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条 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统筹以市区(含新浦区、海州区、连云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四县为统筹单位。
驻连部省属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市、县的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统筹。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规定缴费率每月25日前按月缴纳职工教育统筹经费。
对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含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改正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及未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的企业,书面通知地税部门从次月起按其工资总额的2%征收其职工教育统筹经费,期限不少于6个月。恢复正常缴费比例,须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保障部门重新核查后,书面通知地税部门。
举办职业学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10月10日前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减征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核定减征比例,并书面通知地税部门,从次年元月起执行,期限为1年。
第六条 企业确应暂时困难不能按时缴纳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的,经市、县级以上地税部门征得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同意后,可以缓缴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缓缴期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企业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特殊困难企业,经市、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地税等部门研究确定,可以减免该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一次批准减免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对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的管理,会同同级经贸、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提出项目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的支出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企业职工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养,其范围包括:
1.政府购买高技能人才培养成果费用,主要是各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社会化高技能人才培训补贴;
2.承担我市高技能紧缺型人才培养任务的各类职业学校(示范性职业学校、职业学校示范专业)、培训机构相关专业建设补助;
3.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职业学校实训基地、公共实训基地建设补助;
4.社区教育基础建设;
5.职业学校师资队伍建设;
6.推进企业职工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养的有关评选、奖励、宣传费用。
第八条 市、县财政、劳动保障、地税、教育、经贸、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共同做好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并使之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劳动保障、地税部门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并直接解缴同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审核收支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外汇专用账户的开立和募股收入结汇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外汇专用账户的开立和募股收入结汇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9]38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
为了完善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的外汇管理,简化有关审批手续,总局决定对在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开立外汇专用账户和募股收入结汇的审批权限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在境内发行B股的企业开立B股专用账户,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审核批准。
二、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初审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三、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在境内开立外汇股票专用账户,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审核批准。
四、在境内发行B股和在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将发行股票所得外汇收入结汇的,应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审核批准。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5月8日发布施行的(97)汇资函字第139号文《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账户开立与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修改为:“企业调回的股票发行收入,如需在境内开立外汇账户,须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所辖外汇局各分局批准后,方可开立外汇
专用账户存储。申请时,应提交由企业法人代表或董事会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开户申请书,以及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的外汇局同意其在境外开立账户的批准文件,申请书应包括开户理由、币种、金额、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行等有关内容。”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1998年9月15日发布施行的汇发(1998)21号文《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修改为:“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发行B股所筹外汇资金结汇,由外汇局各分局审批。”
七、外汇局各分局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当严格按照《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开立外汇专用账户操作规程》(见附件一)和《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所筹外汇资金结汇管理操作规程》(见附件二)执行。
八、外汇局各分局应于每月初八日内将上月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的开户和结汇情况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19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