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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环境保护局《南京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2:46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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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环境保护局《南京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环保局


关于批转市环境保护局《南京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环保局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而建设的各种处理、净化、监视、控制和综合利用污染物及防治其他公害的设施(以下统称防治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防治设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防治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防治设施合格证,并组织年度复查工作;
(二)对防治设施的运转、使用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和考核;
(三)建立防治设施档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所属单位的防治设施台帐,制定考核办法,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防治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将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生产设备管理体系,制定考核指标,并做到:
(一)经防治设施处理的污染物,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防治设施应配备专门的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严格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设备维修保养、监视监测等制度;
(三)建立防治设施日常运行情况台帐,并按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
第七条 防治设施应由拥有单位填报登记,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领取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取得合格证的防治设施进行复查。经复查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期满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合格证,等治理达标后,重新发给合格证。合格证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订。
第九条 计划安排维修、暂停、拆除、闲置、改造或更新的防治设施,应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 防治设施发生突发性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停止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临时停运防治设施的,应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一)处理、净化、控制和综合利用第一类污染物的;
(二)严重扰民的;
(三)防治设施总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防治设施停运24小时以内的,可电话或口头报告;停运1天至3天的,应书面报告;超过3天的按第九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防治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报废:
(一)经科学论证,大修后技术性能指标仍达不到工艺要求和处理效果的;
(二)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益差的;
(三)大修后虽能恢复运转,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应予淘汰的。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或委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机关,有权对防治设施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提供有关资料,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保证防治设施正常运转的,治理污染效果显著的;
(三)对防治设施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果显著的;
(四)积极研究,推广新型防治设施,治理环境污染贡献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拒报或谎报防治设施情况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局《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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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贯彻落实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2009年9月26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以下简称《通知》)。为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强化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的环境监管,现通知如下:

一、学习贯彻落实《通知》精神,抓好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的环境管理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和影响,党中央、国务院审时度势,及时制定了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一揽子计划,出台了钢铁等十个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目前,产业发展总体向好,但产业结构调整总体进展不快,各地区、各行业不平衡,部分行业产能过剩、重复建设问题仍很突出,一些地区违法、违规审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现象有所抬头。这些问题如不及时加以调控和指导,将错失推动结构调整的历史时机。

各级环保部门必须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引导产业健康发展,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探索中国特色环保新道路。同时,充分认识产能过剩、重复建设带来的环境问题,牢固树立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的观念,引导企业贯彻清洁生产、循环经济、低碳经济的发展理念,正确处理好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二)分类指导,有保有压。充分发挥环评作为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调节器”的作用,切实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通过提高环保准入门槛、严格环评审批、强化环境监管、加强信息引导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对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多晶硅、煤化工等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的环境管理工作。对国家鼓励的高技术、高附加值、低消耗、低排放等推动科技进步、优化存量、调整产品结构的项目以及淘汰落后、兼并重组、技术升级改造等有利于结构调整、环境改善的项目,加快环评审批。

(三)统筹安排,明确责任。把落实《通知》精神与环保系统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有机结合,作为今后一段时期的工作重点,围绕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的环境管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紧制订工作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环境保护监管措施和目标责任制,务求取得实效。

二、提高环保准入门槛,严格建设项目环评管理

(四)提高环保准入门槛。制订和完善环境保护标准体系,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清洁生产标准和其他环境保护标准,严格控制物耗能耗高的项目准入。严格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企业的上市环保核查,建立并完善上市企业环保后督察制度,提高总量控制要求。进一步细化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的环保政策和环评审批要求。

(五)加强区域产业规划环评。认真贯彻执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国务院第559号令),做好本区域的产业规划环评工作,以区域资源承载力、环境容量为基础,以节能减排、淘汰落后产能为目标,从源头上优化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建设项目的规模、布局以及结构。未开展区域产业规划环评、规划环评未通过审查的、规划发生重大调整或者修编而未经重新或者补充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查的,一律不予受理和审批区域内上述行业建设项目环评文件。

(六)严格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严格遵守环评审批中“四个不批,三个严格”的要求。原则上不得受理和审批扩大产能的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多晶硅、煤化工等产能过剩、重复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在国家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出台之前,确有必要建设的淘汰落后产能、节能减排的项目环评文件,需报我部审批。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任务的地区,一律不予受理和审批新增排放总量的上述行业建设项目环评文件。
三、加强环境监管,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七)清查突出环境问题并责令整改。2009年年底前,开展“十一五”期间审批的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多晶硅、煤化工、石油化工、有色冶金等行业建设项目环评的清查,重点调查环境影响评价、施工期环境监理、环保“三同时”验收、日常环境监管等方面情况,对突出环境问题责令整改,于2010年1月15日前将整改情况报送我部。

(八)强化项目建设过程环境监管。加强建设项目施工期日常监管和现场执法,督促建设单位落实环评批复的各项环保措施,开展工程环境监理,确保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落到实处。

(九)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工作。加强对申请试生产项目环保设施和措施落实情况的现场检查。对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落实不到位的项目,责令限期整改。

四、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落实环保政策措施

(十)严肃查处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对达不到排放标准或超过排污总量指标的生产企业实行限期治理,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依法予以关闭;未通过环评审批的项目,一律不允许开工建设;对建设单位未落实环保“三同时”制度,“久拖不验”、“久试不验”,未经环保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依法予以查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手续;对“双超双有”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企业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对达不到清洁生产要求和拒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限期整改。对环境违法严重的区域、行业、企业集团,环保部门继续推行“区域限批”政策,暂停区域、行业、企业集团所有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限期纠正环境违法行为。

(十一)建立重污染企业退出机制。加快建立重污染企业退出机制,通过实施合理的经济补偿和政策引导等综合配套措施,加快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中重污染企业的退出步伐。退出的范围主要包括:因重污染或者高环境风险,严重危害周围人群身体健康的;需要淘汰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为实现节能减排目标而采取上大压小、关停并转以及其他企业重组方式等需要退出的。

(十二)严禁违规审批。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我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分级审批权限,进一步加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多晶硅、风电设备、煤化工、石油化工、有色冶金等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的项目环评审批管理,不得下放审批权限,严禁化整为零、违规审批。

(十三)认真落实问责制。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2009〕25号)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对越权审批、违规审批行为进行问责,除对当事人作出严肃处理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十四)加强环保信息发布工作。各级环保部门应主动与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监察等部门联系,建立信息发布制度。根据国家宏观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充分发挥信息引导作用,适时向社会发布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环境保护政策和管理信息,定期公布重点行业污染排放情况和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企业名单,及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企业环境违法、环评审批等环保信息。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沉默权”的三种观点

见于北京青年报1999年7月22日
  在我国学术界,关于“沉默权”问题,一直存有较大分歧。在提出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的过程中,曾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作出陈述。既然陈述是一种权利,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然可以放弃,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因为要求如实回答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惩罚犯罪,保护无辜。法律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也有利于贯彻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第三种观点主张法律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陈述,不利于遏制司法实践中的非法取证现象,而且有悖于世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总体趋势;而赋予其“沉默权”,又有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陈述之弊,客观上将会导致刑事案件的办理“难上加难”,不利于扭转社会治安状况日趋严峻的局面。因此,立法上不宜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本资料由中国政法大学宋英辉博士提供